构建非法言词证据审查排除及救济机制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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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是在惩治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加以约束。今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创新。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应在贪利型职务犯罪的侦查过程中贯彻好、执行好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努力提高执法办案水平,积极构建非法证据尤其是非法言词证据审查、排除及救济机制,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
  
  贪利性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等。贪利性职务犯罪证据就是能够证明贪利性职务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明被告人贪利性职务犯罪的证据种类很多,一切能够证明被告人贪利性职务犯罪的事实都可以运用,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鉴定结论,财产、物品价格鉴定等。物证、书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财产、物品价格鉴定等,这些证据的审查、判断及运用一般争议不大,也容易审查判断,比较好掌握。比较难审查判断的是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贪利型职务犯罪隐蔽性强,实物证据少,言词证据多,且在获取言词证据的过程中上更易出现违法取证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审查判断难度大,本文着重谈谈如何把握贪利型职务犯罪非法言词证据的审查、排除及补救机制的构建。
  
  一、贪利性职务犯罪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及特征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界定,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是相对于实物证据而言的,是通过人的陈述内容来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这种证据限于证人证言、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贪利性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言词证据是指依法能够证明贪利性职务犯罪案件有联系的事实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毫无疑问,该定义中的“依法”等表述,说明上述言词证据其实是指合乎法律规定要求的证据,即“合法证据”。这里,收集、提供证据的主体是检察人员、律师、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证据内容是“对证明贪利性职务犯罪案件有联系的事实”;言词证据的取得要依法进行,并以法定的证据形式出现于刑事诉讼之中。
  
  言词证据和其他证据一样,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的基本特征,也具有合法性的法律要求。言词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言词证据在收集时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收集的,是陈述人出于客观作证的目的,就案件事实所作的意思表示真实的陈述。也就是陈述人实事求是地讲了真话,而不是违背陈述人真实意愿,即陈述人被刑讯逼供,受到殴打、威胁、利诱、欺骗等不得意而作的陈述,其内容是否反映案件事实不论;也不是陈述人故意歪曲事实所作的欺骗性陈述,或者是出于故意作证、包庇、陷害的目的的陈述,尽管陈述人对其虚假内容意思表示真实,调查录取笔录的人也是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记录。
  归纳以上内容,言词证据合法性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言词证据收集是依法进行的;2、言词证据的提供者(陈述者)主观上是出于真实客观陈述案件事实的目的,并且对其陈述意思表示真实而不是违背其意愿的;3、言词证据的内容是真实客观的;4、言词证据被依法采用来认定案件事实时,是真实可信的。上述四个方面的有机统一则成为合法言词证据,若有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为非法言词证据。
  
  二、贪利性职务犯罪非法言词证据的审查和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贪利性职务犯罪非法言词证据的审查和排除。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审查。
  1、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言词证据。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若由上述主体作证人提供证据,将不符合法律对于收集、提供证据主体的规定,是为非法言词证据。
  2、取证程序不合法的非法言词证据。这是一般意义上人们所理解的非法言词证据。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中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3、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言词证据。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況的或与案件事实无联系的事实材料,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对案件真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言词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 款也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4、表现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二款列出了言词证据的四种表现形式,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这是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的事实内容的客观性而明确规定的……事物的形式必须适合事物矛盾运动的内容,内容决定形式……证据是客观事实这一本质便决定了诸如梦幻、占卦等等的东西不可能成为它的表现形式。”
  (二)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于有瑕疵的非法言词证据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贪利性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
  
  三、贪利性职务犯罪非法言词证据的补正和完善
  
  (一)转变执法观念,准确把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作为反贪侦查人员,要准确把握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和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恰当地调整和转变传统观念,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体包括:(1)正确处理惩罚职务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辩证关系。不能“只重打击,不重人权”,也不能“只重人权不重打击”,要在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中追求司法文明、司法民主,既注意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要承担起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法定职责,二者不可偏废;(2)树立正确的公平正义观。在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中切实贯彻正当程序规则,通过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以实现公平正义;(3)完整、系统地掌握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中有关刑事证据学说,准确把握各类证据的属性、作用,运用证据规则收集和审查证据,在证据的采信上,坚持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相结合,明确合法性是证据法中关于可采性问题的核心内容,树立重视证据合法性的观念,坚持采信合法证据,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排除非法证据,以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二)坚持同步取证,重视发挥关联证据补强作用。
  检察机关贪利性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在获取言词证据的同时,应将更多的注意力转移至其他证据尤其是相关书证、物证的收集上面,努力避免犯罪嫌疑人对取证合法性提出质疑后,使案件处于定罪无根据的被动状态。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一要坚持同步取证。在同一时间段里,综合运用法律规定的各种侦查措施和手段,在不同的地点、范围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关调查对象或案件事实同时进行取证,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关联性,从而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减少证据变化的可能性。二要重视派生证据。贪污受贿案件的嫌疑人作案后,往往产生经济状况的失常和心理状态的失衡,一旦受到外力的作用就会采取相应举动,如匿赃、毁证、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等。这些派生证据对案件的突破及关键言词证据的固定至关重要。三是提高证据证明力。收集证据时要注意挖掘证明力强的证据,必要时,同时收集多个证据,在数量上加强证据的证明力。
  (三)强化内外监督,切实增强侦查人员程序意识。
  一是以律师法的实施为契机,切实保障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实现。依据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尊重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交流及调查取证的权利,通过强化自身执法水平,以积极的态度,认识律师法修改的积极意义。二是不断扩展职务犯罪侦查阶段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将人民监督员监督对象扩展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立案、强制措施、撤案等,并适时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实现人民监督员对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三是完善对非法取证官员的违法惩戒制度。目前我国对非法取证官员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可见于刑法第245条以及第247条。从该规定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对非法取证官员设置的惩戒规定较少,且惩戒方式较单一,主要是刑事责任。针对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的违法但并不属于犯罪的非法取证行为,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完善追究取证官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的惩戒制度。
  
  (四)遵守办案流程,注重侦查机关未刑讯逼供类证据收集。
  
  一是对审讯过程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目前,检察机关在侦查贪利性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记录、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及重要证人的证言,既可以防止侦查人员“疲劳”审讯和非法收集口供、证人证言,又为侦查机关证实自身未实施刑讯逼供类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最强有力的证据。二是建立侦查证人制度。侦查证人制度,也称警察证人制度,是指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就侦查程序事实向法庭提供证言,就口供的取得作出合理的说明,并对证言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作证制度。在贪利性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提出侦查行为违法,使取证合法性备受争议的情形之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还有利于澄清事实,揭露被告人虚假之词。三是及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实行检查。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后的第一时间、强制羁押过程中定期邀请相关医疗单位对其进行必要科目的体检,在犯罪嫌疑人首次被押解进入看守所进行人身检查,特别是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后由羁押人员及时对被讯问人的身体实行检查的制度,且上述体检均要形成书面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
  (上接第52页)
  
  理结构,包括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的设置和他们的相互关系;一是企业内部各个部门的设置和相互关系。一方面,企业应该明确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使企业的决策系统、监控系统和管理系统协调运转,实现有效的制衡。另一方面,企业应该给各个管理部门划分不同的权限职责,保证不相容职务相分离。
  2、构建严密的企业内控体系
  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具体应包括三个控制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在一线“供产销”全过程中融入相互牵制、相互制约的制度。建立以防为主的监控防线。有关人员在从事业务是,必须名曲业务处理权限和应承担的责任,对一般業务或直接接触客户的业务,均要经过复核,重要业务最好实行双签制,禁止一个人处理业务全过程。第二个层次是设立事后监督,即在会计部门常规性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对其各个岗位、各项业务进行日常性和周期性的核查,建立以“堵为主的监控防线。第三个层面是以现有的稽核、审计、纪律检查部门为基础,成立一个直接归董事会管理并独立于被审计部门的审计委员会。对会计部门实施内部控制,建立有效的以查为主的监督防线。以上三个层次构筑的内部控制体系对企业发生的经济业务和会计部门进行“防、堵、查”递进式的监督控制,对于及时发现问题,防范和化解企业经营风险和会计风险将具有重要的作用。
  3、提高内部控制的执行力
  提高内部控制的执行力,重点是对信息系统运用。首先,企业可以借助管理信息系统把管理层的指令准确、及时地传递给相关执行人员,企业的管理层也可以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查看执行结果,克服由于信息传递造成的信息滞后和失真。其次,企业可以将信息传递的途径改为依靠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使企业的员工可以公正地获得相关信息,避免执行人员因为缺乏责任心或者不了解内部控制制度违反相关规定。再次,采用信息技术, 可以改进企业内部控制手段的严密性和高效性,增强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反馈、激励、控制和调节的功能。
  4、重视对企业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
  内部监督是企业内部控制的重要环节,是内部控制发挥作用的重要保证。只有对企业的各项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有力的监督,才能获得内部控制执行与否、执行是否有效的信息, 才能发现企业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才能不断地改进和更新内部控制制度,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同时,要建立公正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内部控制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内部审计机构的权威性,促进企业不断地完善内部控制,发挥内部控制在实现企业战略目标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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