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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儿客”——一种为各类营运车私下提供客源,收取费用人员的代名词。其现象普遍存在于各地客运市场,冲击着合法市场的秩序。对一些严重扰乱客运汽车站场秩序的“羊儿客”如何定性,笔者以实际案例为据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08年,嫌疑人周某、张某、罗某等人利用重庆市陈家坪长途汽车站附近的地理位置优势以及返空出租车多、黑车多,乘客多的特点,通过为本市永川、铜梁、江津等地的返空出租车、黑车拉客的方式,充当“羊儿客”。为加强组织管理,周某以经营“的士返空接待站”的名义,在重庆陈家坪附近的某商务大厦停车场和陈家坪加汽站路口为站场依托,开始非法经营。同时,为扩大知名度,该组织大肆向出租车司机及乘客发放载有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经营线路的“的士返空接待站”宣传名片,通过有组织地安排出租车及黑车在上述场地停放,有秩序地为其拉客后,向司机按每人收取5-10元的介绍费,牟取利益,造成数百名合法经营者及数十家客运公司联名上访,扰乱了正常了市场秩序。
期间周某负责经营,其余人员分别负责管理资金、做帐、打考勤、发工资联系车辆、维持现场秩序及喊客等,并划分为白班和夜班经营。自2008年6月至9月期间,周某等人的经营收入已达到近28万元。在资金分配过程中,9名临时人员的底薪为1000元-1200元,按业务好坏发放奖金,每个月的收入在除去餐饮等开支费用、临时人员的房租费、用于处理突发性事件的5000元备用金后,其余收入按业绩分发。
周某等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否构成犯罪呢?
(一)嫌疑犯周某等人经营客运站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运输条例》)第37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2.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4.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40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37条、第38条、第39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2.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的规定执行;
4.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对于经营客运站的申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综合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应当具备相关条件,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得到许可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输有关登记手续。
而本案中,嫌疑人未向相关部门申请,也未获得许可,故本案的嫌疑人经营客运站是非法经营客运站。
(二)非法经营客运站的处理
《运输条例》第6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规定》第8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一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一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3.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综合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发现,非法经营客运站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嫌疑人非法经营客运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1.主观方面
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积极实施非法经营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经营的返空出租车接待站违反客运管理规定,明知自己的经营行为未获取许可,明知自己的经营行为会影响正规的经营业务,依然从事返空出租车接待站业务的业务且具有非法获利目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2.客观方面:
根据《管理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客运站经营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是否以站场设施为依托?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汽车客运站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业务的经营单位。包括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点。
从性質上来看,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出租车司机的证言,群众的证言、正规客运经营者的证言均证实:上述两地点的作用为集散旅客、停发车、收取车费、提供服务,具备了作为客运站场设施应当具备的基本功能。
从认识上来看,名片上“的士返空接待站”的名称及指定地点、与实际经营中的地点均表明,犯罪嫌疑人将上述地点认识为经营接待站的场所,而出租车司机的确也是基于此,按照名片的说明到达指定地点。
由此可见,本案中的非法经营行为无论从性质上,还是观念上均具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的要件。
(2)是否为道路客运经营者提供有关运输服务?
发放名片,指引道路客运经营者来拉客;道路客运经营者到达现场后,引导客运经营者停放及秩序维护;为道路客运者喊客,方便其经营行为。
(3)是否为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
本案中嫌疑人以停车场和空地为依托,集散旅客;引导各条路线的客运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方便旅客乘坐;有专门的人员进行喊客,引导旅客乘坐其车辆。
(4)是否系经营行为?
所谓经营行为,就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本案的基本行为是通过介绍客源的方式,赚取中介费,本身就是经营行为;账本的制作、相关工资规定及利润分配的情况从客观上印证了其就是经营行为。
(5)是否有支撑经营行为的相关组织管理特征?
本案的嫌疑人有具体的分工;考勤表;白夜班制度;费用报销制度;租房;工资的发放,证明其具有组织管理的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周同等人的行为符合客运站经营的五项基本特征,可以认定为本案周同等人的行为系经营客运站。
非法经营罪是在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形成的新增罪名。1997年刑法典采取的是先列举非法经营行为的两种明确方式,1999年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增加“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作为第三种行为方式。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概括罗列未尽的非法经营行为方式。因为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方式情行各异,难以以列举式予以明确概括。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国家对一些行业和物品实行准入制度,即必须持有经营许可证,才能进入该市场。因而,《刑法》第225条第4项设定了“堵截构成要件”,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是为弥补上述两项对非法经营行为的列举而设。刑法之所以作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是为了重点打击前二类非法经营行为的同时,不使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人逃脱法网。因此,既然《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是为了在保证罪刑法定的同时,保持《刑法》的时代性,那么只要非法经营客运站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符合了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就可以适用第四项的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本意。
从《刑法》第225条第1、2、3项规定的内容分析,不论是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还是进出口许可证及其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证券,都与国家特定的许可制度有关。而在本案中,客运站的经营应当经过申请、审批等许可程序,否则属于非法经营,因此,非法经营客运站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违反了国家对于客运站管理的经营许可制度,而对于违反客运站的经营许可制度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了非法经营罪法条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通过分析上述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经营的士返空站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基本案情
2008年,嫌疑人周某、张某、罗某等人利用重庆市陈家坪长途汽车站附近的地理位置优势以及返空出租车多、黑车多,乘客多的特点,通过为本市永川、铜梁、江津等地的返空出租车、黑车拉客的方式,充当“羊儿客”。为加强组织管理,周某以经营“的士返空接待站”的名义,在重庆陈家坪附近的某商务大厦停车场和陈家坪加汽站路口为站场依托,开始非法经营。同时,为扩大知名度,该组织大肆向出租车司机及乘客发放载有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经营线路的“的士返空接待站”宣传名片,通过有组织地安排出租车及黑车在上述场地停放,有秩序地为其拉客后,向司机按每人收取5-10元的介绍费,牟取利益,造成数百名合法经营者及数十家客运公司联名上访,扰乱了正常了市场秩序。
期间周某负责经营,其余人员分别负责管理资金、做帐、打考勤、发工资联系车辆、维持现场秩序及喊客等,并划分为白班和夜班经营。自2008年6月至9月期间,周某等人的经营收入已达到近28万元。在资金分配过程中,9名临时人员的底薪为1000元-1200元,按业务好坏发放奖金,每个月的收入在除去餐饮等开支费用、临时人员的房租费、用于处理突发性事件的5000元备用金后,其余收入按业绩分发。
周某等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否构成犯罪呢?
(一)嫌疑犯周某等人经营客运站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运输条例》)第37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2.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4.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40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37条、第38条、第39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2.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的规定执行;
4.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对于经营客运站的申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综合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应当具备相关条件,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得到许可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输有关登记手续。
而本案中,嫌疑人未向相关部门申请,也未获得许可,故本案的嫌疑人经营客运站是非法经营客运站。
(二)非法经营客运站的处理
《运输条例》第6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规定》第8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一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一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3.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综合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发现,非法经营客运站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嫌疑人非法经营客运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1.主观方面
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积极实施非法经营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经营的返空出租车接待站违反客运管理规定,明知自己的经营行为未获取许可,明知自己的经营行为会影响正规的经营业务,依然从事返空出租车接待站业务的业务且具有非法获利目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2.客观方面:
根据《管理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客运站经营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是否以站场设施为依托?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汽车客运站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业务的经营单位。包括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点。
从性質上来看,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出租车司机的证言,群众的证言、正规客运经营者的证言均证实:上述两地点的作用为集散旅客、停发车、收取车费、提供服务,具备了作为客运站场设施应当具备的基本功能。
从认识上来看,名片上“的士返空接待站”的名称及指定地点、与实际经营中的地点均表明,犯罪嫌疑人将上述地点认识为经营接待站的场所,而出租车司机的确也是基于此,按照名片的说明到达指定地点。
由此可见,本案中的非法经营行为无论从性质上,还是观念上均具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的要件。
(2)是否为道路客运经营者提供有关运输服务?
发放名片,指引道路客运经营者来拉客;道路客运经营者到达现场后,引导客运经营者停放及秩序维护;为道路客运者喊客,方便其经营行为。
(3)是否为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
本案中嫌疑人以停车场和空地为依托,集散旅客;引导各条路线的客运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方便旅客乘坐;有专门的人员进行喊客,引导旅客乘坐其车辆。
(4)是否系经营行为?
所谓经营行为,就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本案的基本行为是通过介绍客源的方式,赚取中介费,本身就是经营行为;账本的制作、相关工资规定及利润分配的情况从客观上印证了其就是经营行为。
(5)是否有支撑经营行为的相关组织管理特征?
本案的嫌疑人有具体的分工;考勤表;白夜班制度;费用报销制度;租房;工资的发放,证明其具有组织管理的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周同等人的行为符合客运站经营的五项基本特征,可以认定为本案周同等人的行为系经营客运站。
非法经营罪是在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形成的新增罪名。1997年刑法典采取的是先列举非法经营行为的两种明确方式,1999年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增加“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作为第三种行为方式。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概括罗列未尽的非法经营行为方式。因为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方式情行各异,难以以列举式予以明确概括。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国家对一些行业和物品实行准入制度,即必须持有经营许可证,才能进入该市场。因而,《刑法》第225条第4项设定了“堵截构成要件”,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是为弥补上述两项对非法经营行为的列举而设。刑法之所以作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是为了重点打击前二类非法经营行为的同时,不使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人逃脱法网。因此,既然《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是为了在保证罪刑法定的同时,保持《刑法》的时代性,那么只要非法经营客运站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符合了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就可以适用第四项的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本意。
从《刑法》第225条第1、2、3项规定的内容分析,不论是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还是进出口许可证及其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证券,都与国家特定的许可制度有关。而在本案中,客运站的经营应当经过申请、审批等许可程序,否则属于非法经营,因此,非法经营客运站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违反了国家对于客运站管理的经营许可制度,而对于违反客运站的经营许可制度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了非法经营罪法条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通过分析上述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经营的士返空站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非法经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