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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体制保障,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主要特征,也是我们党领导下的法治建设所追究的价值目标。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割裂、对立起来是一种偏见、误解。现阶段,司法独立的实现需要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主要是通过思想、政治和组织的领导,而不是事无巨细越俎代庖。
关键词:司法独立;党的领导;司法公正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1]同时,在法治国家,司法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程序上的独立性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司法独立奉行的是在党的领导下的司法独立。这一提法让我们感到困惑,党的领导是否意味着对司法独立存在着潜在的干预?由于我们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党的领导是不可能加以改变的。否则,我们根本就脱离了中国社会生活空谈司法独立。笔者认为党的领导和我国的司法独立在目的及法律上具有一致性,而现阶段法治建设的现状和发展更需要坚持党的领导来保障司法独立。
一、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目的上的一致性
在当代政党政治的条件下,政党领导国家和政府是世界各国的普遍现象。[2]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其领导核心地位是历史的选择,是中国人民在长期奋斗历程中的选择,同时,这种领导核心地位为我国宪法所确认并予以保障。党的领导并不是事无巨细的大包大揽,而主要是通过思想领导、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的方式领导整个国家在社会主义道路上又好又快发展,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谋求最广大人民的根本福祉。作为整个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司法工作同样也必须置于党的领导之下。
司法独立源于西方的三权分立学说,在西方司法仅指狭义上的,即仅指法院所享有的司法权。按照西方的观点,司法独立是指法院独立于行政、立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干涉。在我国,虽然不实行三权分立政治制度,但是我国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依然有司法独立的设计,从另一角度说,我国的司法独立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司法独立。我国所指的司法独立是指法院和检察院独立,与西方国家所倡导的司法独立是有所不同的。
不管是党的领导还是司法独立都是一种国家政治上的制度设计,其终极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国家繁荣富强、社会安定团结、人民生活幸福。因为历史、文化、经济等国情的差异,在任何制度设计上都不可能完全等同,不能为了形式上的追求西方的模式忽视本国的现实,而把司法独立的目的即公平正义的实现置之不顾。我们之所以要坚持党的领导是因为党带领人民实现了独立自主,党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在保障人民独立自主的基础上实现最大多数人对公平正义的期盼。可以说党的领导对司法独立的实现提供了坚实的保障,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避免了过于强大的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
二、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在法律上的一致性
一谈到司法独立,有些人就自觉不自觉地将其与党的领导割裂开来,对立起来,这是一种偏见、误解、浅薄。党的领导是丝毫不能动摇的基本原则。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没有共产党也没有中国的现代化——这是近百年中国历史昭示的一条真理。新中国历次宪法的修改都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国家中的领导核心地位。同时,我国《宪法》第126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们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宪法和法律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而宪法和法律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因此贯彻司法独立原则不是排斥党的领导,而是维护党的领导。党对司法的领导仅仅通过思想、政治及组织进行领导,不干预具体的司法审判,[3]不能把个别领导干部对司法的具体干预推加到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上来。宪法和法律同样规定,党要在法律下活动,不得超越法律,不得干预司法。
三、在现阶段司法独立需要党的领导
在中国这个有着两千年封建社会历史的古老国家,人治传统源远流长,人治意识根深蒂固,制度和心理的巨大惯性,决定了中国的法治进程必将是一个艰巨的进程。作为政府主导下的法治国家建设,在这个有着13亿人口的多民族大国,需要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离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就会使国家陷入内斗不断、四分五裂的状态,既谈不上实现民主,也谈不上依法治国,司法独立的意义还何在?
我国司法独立之所以一直为人们多诟病,其主因在于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在于部分党内干部对党的领导的片面理解。[4]这导致怪像连出,“案子还没有到法院,领导的电话已经到法院”和某县副县长在法院判决书上批示“不许执行”的怪事;才会发生类似河南省平顶山市政法委书记李长河命令法院对无辜的吕净一判决有罪并投进监狱的奇闻。[5]
正因此,作为在整个国家法治建设中具有领导地位的中国共产党,必须发挥党统领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并通过改革执政方式、改善党的领导,继而实现对司法独立的保障。切实改善党的领导,必须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加强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方式和途径,做到总揽不包揽,协调不代替,监督不干涉。各级党委要大力支持和督促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旗帜鲜明地支持司法机关抵制各种非法干预正常司法活动的行为。[6]确保司法体制改革在党的领导下有序推进,在司法体制设计上更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削弱地方党政机关对司法的干预。
在当代中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具有丰厚的社会政治资源,在整个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在人民群众中享有崇高的威望。这是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因此,把司法工作置于党的领导之下,这既是我们的传统和优势,也是新的历史条件的客观要求。[7]问题的关键在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实行司法法治的方针,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保证司法机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把党的领导和严格依法办事、改善党的领导与保证司法独立有机结合起来。只有这样,当代中国的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才能得以实现。
注释:
[1]参见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9.7,第3-4页。
[2]参见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9.7,第111页。
[3]《党章》规定:“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由此可见,党的领导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是抓总揽全局、谋划长远的大事,而不是越俎代庖人大、政府和法院的具体工作。
[4]法院的人事权在同级党委,法院的财权、物权在同级政府。
[5]见朱向东,肖桂林,论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辩证统一[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9月。
[6]参见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9.7,第203页。
[7]公丕祥著,中国的法制现代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0,第618页。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M].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9.7。
[2]公丕祥著.中国的法制现代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0。
[3]张国安.列宁的司法独立思想初探[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1月。
[4]郭向军,王小强.新时期依法推进司法独立和公正的思考[J].理论界.2008年6月。
[5]金钊,王晓微.新党章学习辅导[M].红旗出版社.2006。
[6]朱向东,肖桂林.论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辩证统一[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9月。
[7]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10。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体制保障,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主要特征,也是我们党领导下的法治建设所追究的价值目标。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割裂、对立起来是一种偏见、误解。现阶段,司法独立的实现需要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主要是通过思想、政治和组织的领导,而不是事无巨细越俎代庖。
关键词:司法独立;党的领导;司法公正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1]同时,在法治国家,司法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程序上的独立性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司法独立奉行的是在党的领导下的司法独立。这一提法让我们感到困惑,党的领导是否意味着对司法独立存在着潜在的干预?由于我们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党的领导是不可能加以改变的。否则,我们根本就脱离了中国社会生活空谈司法独立。笔者认为党的领导和我国的司法独立在目的及法律上具有一致性,而现阶段法治建设的现状和发展更需要坚持党的领导来保障司法独立。
一、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目的上的一致性
在当代政党政治的条件下,政党领导国家和政府是世界各国的普遍现象。[2]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其领导核心地位是历史的选择,是中国人民在长期奋斗历程中的选择,同时,这种领导核心地位为我国宪法所确认并予以保障。党的领导并不是事无巨细的大包大揽,而主要是通过思想领导、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的方式领导整个国家在社会主义道路上又好又快发展,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谋求最广大人民的根本福祉。作为整个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司法工作同样也必须置于党的领导之下。
司法独立源于西方的三权分立学说,在西方司法仅指狭义上的,即仅指法院所享有的司法权。按照西方的观点,司法独立是指法院独立于行政、立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干涉。在我国,虽然不实行三权分立政治制度,但是我国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依然有司法独立的设计,从另一角度说,我国的司法独立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司法独立。我国所指的司法独立是指法院和检察院独立,与西方国家所倡导的司法独立是有所不同的。
不管是党的领导还是司法独立都是一种国家政治上的制度设计,其终极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国家繁荣富强、社会安定团结、人民生活幸福。因为历史、文化、经济等国情的差异,在任何制度设计上都不可能完全等同,不能为了形式上的追求西方的模式忽视本国的现实,而把司法独立的目的即公平正义的实现置之不顾。我们之所以要坚持党的领导是因为党带领人民实现了独立自主,党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在保障人民独立自主的基础上实现最大多数人对公平正义的期盼。可以说党的领导对司法独立的实现提供了坚实的保障,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避免了过于强大的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
二、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在法律上的一致性
一谈到司法独立,有些人就自觉不自觉地将其与党的领导割裂开来,对立起来,这是一种偏见、误解、浅薄。党的领导是丝毫不能动摇的基本原则。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没有共产党也没有中国的现代化——这是近百年中国历史昭示的一条真理。新中国历次宪法的修改都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国家中的领导核心地位。同时,我国《宪法》第126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们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宪法和法律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而宪法和法律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因此贯彻司法独立原则不是排斥党的领导,而是维护党的领导。党对司法的领导仅仅通过思想、政治及组织进行领导,不干预具体的司法审判,[3]不能把个别领导干部对司法的具体干预推加到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上来。宪法和法律同样规定,党要在法律下活动,不得超越法律,不得干预司法。
三、在现阶段司法独立需要党的领导
在中国这个有着两千年封建社会历史的古老国家,人治传统源远流长,人治意识根深蒂固,制度和心理的巨大惯性,决定了中国的法治进程必将是一个艰巨的进程。作为政府主导下的法治国家建设,在这个有着13亿人口的多民族大国,需要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离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就会使国家陷入内斗不断、四分五裂的状态,既谈不上实现民主,也谈不上依法治国,司法独立的意义还何在?
我国司法独立之所以一直为人们多诟病,其主因在于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在于部分党内干部对党的领导的片面理解。[4]这导致怪像连出,“案子还没有到法院,领导的电话已经到法院”和某县副县长在法院判决书上批示“不许执行”的怪事;才会发生类似河南省平顶山市政法委书记李长河命令法院对无辜的吕净一判决有罪并投进监狱的奇闻。[5]
正因此,作为在整个国家法治建设中具有领导地位的中国共产党,必须发挥党统领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并通过改革执政方式、改善党的领导,继而实现对司法独立的保障。切实改善党的领导,必须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加强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方式和途径,做到总揽不包揽,协调不代替,监督不干涉。各级党委要大力支持和督促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旗帜鲜明地支持司法机关抵制各种非法干预正常司法活动的行为。[6]确保司法体制改革在党的领导下有序推进,在司法体制设计上更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削弱地方党政机关对司法的干预。
在当代中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具有丰厚的社会政治资源,在整个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在人民群众中享有崇高的威望。这是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因此,把司法工作置于党的领导之下,这既是我们的传统和优势,也是新的历史条件的客观要求。[7]问题的关键在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实行司法法治的方针,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保证司法机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把党的领导和严格依法办事、改善党的领导与保证司法独立有机结合起来。只有这样,当代中国的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才能得以实现。
注释:
[1]参见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9.7,第3-4页。
[2]参见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9.7,第111页。
[3]《党章》规定:“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由此可见,党的领导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是抓总揽全局、谋划长远的大事,而不是越俎代庖人大、政府和法院的具体工作。
[4]法院的人事权在同级党委,法院的财权、物权在同级政府。
[5]见朱向东,肖桂林,论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辩证统一[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9月。
[6]参见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9.7,第203页。
[7]公丕祥著,中国的法制现代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0,第618页。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M].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9.7。
[2]公丕祥著.中国的法制现代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0。
[3]张国安.列宁的司法独立思想初探[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1月。
[4]郭向军,王小强.新时期依法推进司法独立和公正的思考[J].理论界.2008年6月。
[5]金钊,王晓微.新党章学习辅导[M].红旗出版社.2006。
[6]朱向东,肖桂林.论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辩证统一[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9月。
[7]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