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与防治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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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对依法防治腐败高度重视,反贪办案工作迎来又一个难得的发展机遇期,但由于保障反贪办案的一些基础制度不健全,尤其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不完善,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发现职务犯罪发案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防治腐败关键在于法之必行,而法之必行关键不在于法本身,而在于法律构建之基础制度。因此,从根源着手解决制约反贪办案工作的问题,必须进一步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夯实反贪案件查办的法治基础。
  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
  1、公开的范围规定过于原则,不够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了政府应该公开的四项内容,随后的第十、十一、十二条又进一步细化了政府应该着重公开的内容,但都是概括性的规定,由于《条例》第八条关于公开信息“三安全一稳定”的要求和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规定,使得公开信息的范围和程度取决政府和领导的主观意愿,公开的范围大小,公开信息详细程度,甚至是否公开都没有一致的、刚性的要求。另外,全国多地涉及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如电力公司、血液中心(血站)等,依然存在信息公开难。[2]
  2、公开方式不规范,不稳定。《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信息,并建立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但在实践中,许多政府公开的方式不规范、不稳定,使得相对人无法从一个途径连续的获得完整的信息。有的政府及其部门没有在其网站建立信息公开栏、有的政府及其部门将网上公开作为唯一的方式,其他的公开方式流于形式。有的政府及其部门随意变化信息公开的方式,使公众从某一途径获取完整信息的难度增大。
  3、公开信息的质量有待提高。质量是政府信息的生命线,它涉及政府信息收集、使用和公开的各个阶段。政府信息的质量应包括信息的客观性、实用性、完整性、连续性和格式统一性等。现阶段政府信息公开的连续性和格式统一性存在不足之处。
  二、政府信息公开对于反贪办案工作的意义
  从反腐败的实践看,信息公开是检察机关发现和查办职务犯罪的重要条件。[3]完整的政府信息对于发现职务犯罪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政府信息是职务犯罪线索的重要来源。职务犯罪侦查“以人立案”的模式决定了职务犯罪案件不向普通刑事案件一样有明显的犯罪现场,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来源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动接受群众举报;二是办案或调研中主动发现。拓宽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来源,一方面是要健全举报制度,更重要的是增强主动发现案件线索的意识和能力。而一手的、完整的信息对于主动发现案件线索又极为重要。检察机关虽然为法律监督机关,但并不当然的获得其他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在《条例》公布实施前,检察机关获得政府信息只能通过调取证据和查询等途径获得,这种途径有其先天的缺陷,即保密性差,一旦向相关单位调取证据,秘密初查将很难进行。而政府信息公开为检察机关提供了获取涉案单位相关信息的途径,为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提供了新的途径,为秘密初查提供了保证。
  其次,政府信息是侦破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依据。在国家财政支出过程中,尤其是国家各项财政补贴的支出,通常是多部门参与,有着繁琐的申请、公示、审批等程序,查明该过程中的职务犯罪,必须依赖于详尽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定义的“最小数据
  集”[4]对相关数据予以公布,能够保证数据的连续性与完整性。“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5],让政务信息“曝晒”在公民、舆论和监督机关的“阳光”之下,有利于揭露犯罪事实,预防和惩治该领域的腐败。同时,各项财政补贴通常涉及人民群众利于,相关信息的公布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应有之意。
  三、如何加强信息公开保障反贪办案工作
  (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
  1、制定《信息公开法》。放眼世界,政府信息公开是大势所趋。美国,1966年6月通过《信息自由法》,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政府机关的文件可以公开;1976年通过《阳光政府法》,规定政府会议必须公开;1996年通过《电子信息自由法》,规定了计算机内的数据也应公开;2007年通过《开放政府法》。英国,2006年掀起了“自由数据”运动;2010年,首相卡梅伦提出“数据权”的概念,即“数据权”是信息时代每一个公民都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国际,2011年9月20日,美国、巴西、英国、挪威、墨西哥、印度尼西亚、菲律宾、南非八国在纽约成立“开放政府联盟”,发布《开放政府宣言》,承诺“向本国社会开放更多信息。”截至2012年4月,开放政府联盟会员迅速增长,达到50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包括中国香港。[6]而我国,2008年5月 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级别较低、缺乏系统性,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有限。应尽快制定颁布《信息公开法》。
  2、确定“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目的及法理根基,“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是信息公开法的基本要求。然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却未体现这一原则。《条例》虽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但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要求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坚持标准的同一性,防止不公正的公开,全然未涉及公开义务人和公开权利人之间的关系,未涉及公开与否的问题。[7]我国应当修法,确立“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规定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公开,否则所有的信息都应当公开。
  3、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是指法律规定的哪些信息应当公开,哪些信息可以不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核心内容。我国现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至十二条,采用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公开范围,而第八条“三安全一稳定”的规定和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是对不予公开的概括。这种肯定列举否定概括的形式,与世界通行的肯定概括否定列举的形式相反,在实践中成为信息豁免公开的挡箭牌,严重限制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我国信息公开法律应提高立法技巧,采用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方式规定信息公开范围,并对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进行严格规范。   4、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各级政府要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并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应以稳定的渠道公开,并且保障公开信息的及时性、连续性、完整性和信息的质量。顺应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中央政府和各级政府可以建立专门的信息公开网站,统一公布本级政府信息、接受查询申请、负责信息质量。例如,美国2009年5月21日,联邦政府的数据公开网站Data.Gov上线。2010年1月,英国政府的数据开发网站Data.Gov.uk正式出台。截至2012年4月25日,包括中国香港在内的31个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公共数据的开放网站。[9]
  (二)检察机关应积极倡导和参与政府信息公开。
  各级政府和部门不会自动公开信息,原因有二:一是公开是对行政权利的限制,没有人会自己主动限制自己。二是,信息公开耗费人力财力,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的动力来自政府外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该积极倡导和参与促进政府信息公开的活动,如支持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的议案、提案,支持信息公开的社会活动等。同时,从自身做起积极主动的践行现有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探索新的信息公开形式。
  (三)对于调查案件所必须但又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信息,检察机关应加强同相关单位的沟通,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实现信息的共享或快捷查询。
  如公民身份信息,房屋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这些信息是政府掌握的公民信息,是案件调查必须或者经常用到的信息,但因涉及个人隐私不能公开。在以往的案件调查中,调取上书信息采用传统的方式,由侦查人员凭文书到登记机关查询。现在,仍采用上述传统办法调取类似信息不仅使侦查工作低效,而且不符合互联网发展的大趋势。因此,应该从法律层面规定公安、检察、国安等机关有权使用上述信息数据库,并保障通过互联网等先进的技术手段实现。在相关法律如《信息公开法》没有制定颁布前,检察机关应加强同相关主管行政机关的协调,签订信息共享或快捷查询协议,确保案件调查的便捷和高效。
  注释:
  [1]《中国行政透明度观察报告(2010-2011)》。
  [2]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4年执行难,完成率不足2成》,http://www.sina.com.cn,2012年05月15日。
  [3]孙兆麟:《以法治方式打破制约反贪办案的四重“玻璃门”》,载《反贪工作指导》2013年第4期。
  [4] 最小数据集(Minimun Data Set,MDS)是指通过收集最少的数据,最好的掌握一个研究对象所具有的特点或一件事情、一份工作所处的状态,其核心是针对被观察的对象建立一套精简实用的数据指标。
  [5]美国著名的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
  [6][9]参见涂子沛著:《大数据》,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7][8]戚红梅:《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立法目的之探讨》,载《河北法学》201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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