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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建设快速发展的阶段,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我们在看到巨大成绩的同时,也应该看到由于整个社会正处在巨大变革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职务犯罪活动处于高发时期。一些腐化堕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投机分子利用社会变革中的漏洞,大肆侵害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动摇社会的稳定。而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加大查办职务犯罪的力度。但是由于相关法律对职务犯罪侦查规定不够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不健全,使得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远没有取得人民认可,也使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产生怀疑,因此有必要探讨和完善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进一步打击职务犯罪,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保驾护航。
当前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存在的问题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上层建筑设计的不合理。
(一)职务犯罪侦查范围过于狭窄
现行的法律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涉及经济和职务犯罪方面的类罪进行一刀切的做法并不妥当。按照现有法律的允许,国有控股公司在经营、上市等市场活动中是独立法人的身份,当其内部职工涉及经济犯罪或是职务犯罪时,主体身份难以界定,到底是属于公职人员还是属于企业的聘用人员,主体身份的难界定会导致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管辖或者都不管辖的情况出现,这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是不利的。而涉及企业中的商业贿赂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相交织的情况也呈大幅度上升趋势,由于改制,很多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化,但是在商业领域发生的账外回扣、收受贿赂等现象越来越严重,损害的不仅仅是公司、企业业主的利益,更多得是损害群众的整体利益,如高价药品、有毒食品等。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发生的侵吞、收受贿赂等行为不仅侵犯了财产权,而且侵害了社会的公平、诚实、守信的价值观念。仅用现有的法律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各自的侦查权来查办这些案件受到的制约非常大。
(二)职务犯罪侦查缺乏专门的法律手段
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手段,与公安机关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相同,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特别侦查权力和特殊侦查手段,这与其所承担的打击职务犯罪的职责不相匹配。由于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刑事诉讼法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也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并没有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建立职务犯罪查办的特殊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
(三)侦查协作机制不健全
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方面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欠缺可操作性,而各级检察院也没有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敏感性,实践中很多职务犯罪案件还牵扯到当地的重要企业,这就牵扯了地方的经济利益,为了保住本地区的经济利益,当地政府部门往往不配合检察机关的办案。职务犯罪侦查协作离不开请求方和协作方的密切配合,但在实践过程中协作方却设置重重障碍,不配合。有的单位随意确定协作范围,有的单位随意附加协作条件,人为设置障碍,影响了协查工作。另一方面,有的检察机关为了案件保密,防止案件侦办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干扰,也不愿意主动请求协作。
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必须从完善上层建筑开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查办案件范围
检察机关侦查权进行改革,首先改革的应该是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范围。应当将非国有公司、企业中利用职务实施的商业贿赂案件的侦查权纳入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之内。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公司、企业所创造的财富都是社会的共同财富,如果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范围还仅限于“国有”的话,是不利于打击主体性质模糊的犯罪的。应当将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扩大至商业贿赂、企业人员的职务犯罪,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统一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既负责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又查办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商业贿赂、企业人员的职务犯罪。因此,将公安机关侦查管辖的商业贿赂案件、职务侵占案件等与职务犯罪案件相关或是相牵连的案件,全部划归为由检察机关统一实施侦查,以保证检察机关办案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二)完善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特别调查权
1、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权利,允许检察机关组建自己的技侦部门并开展技术侦查。由于腐败犯罪具有高智商、隐秘性的特点,运用常规侦查手段很难获得有效的证据,因此,特殊侦查手段成为许多国家惩治腐败的重要措施。如日本1999年《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3条规定,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员认为有充分理由足以不疑将进行实行犯罪的通讯时,依据法官签发的令状对与犯罪相关联的通讯进行监听。可见,赋予肩负打击腐败犯罪职责的检察机关特殊的侦查手段,乃是国际上的普遍共识。而我国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仍然靠原始的取证方式,仅靠讯问、笔录这样的方式调查取证,虽然现在实现同步录像录音,但这和新形势下职务犯罪呈现智能化、集团化、隐蔽化、专业化的趋势相比,检察机关的取证手段过于简单必然限制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
2、赋予检察机关强制取证权。虽然我国的法律规定了案件的知情人或单位有作证义务,但其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的行为或不作为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因此取证就以相应的单位或个人是否愿意配合为前提。而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要相关单位或个人自愿作证几乎不可能,因此就必须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不提供或虚假提供证据材料的个人或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包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只要有证据证实其不提供或虚假提供证据的,应给予罚款、行政拘留或其他相应处罚。
(三)完善侦查协作机制
职务犯罪作案手法隐蔽性高,形式复杂多样,物证、书证少,言词证据地位突出。如果一旦不能迅速及时的固定证据,控制住案件的关键证人、行贿人,那么侦查工作难以继续开展,运用协作机制就可以增大警力,同时兼顾书证和言词证据的采集工作,让侦查工作取得更快的进展。
职务犯罪侦查的协作工作能否取得良好的协作效果,不是依靠单纯的警力相加就能发出最大优势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的流畅度、及时性以及资源能否达到合理共享的效果。这就需要加强硬件设施的建设,加大科技投入,构筑信息网络平台,充分体现资源共享,以弥补空间上的差距,更好的解决跨区域犯罪侦查收到信息阻滞而延误战机等问题。
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强制要求协助权。职务犯罪的查处离不开银行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而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关部门不作为的法律后果。而西方发达国家则均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协助单位提出无条件提供协助的要求,如新加坡的《预防腐败法》规定了“任何拒绝或不如实向侦查机关提供其所查询的账户、物品、文件或知情事实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可处以二年以下监禁或贰仟元以下罚款,也可两者并罚。”
总而言之,我国可以以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为契机,加大打击腐败和贪污等职务犯罪的力度,为社会主义建设构建一个良好的环境。
参考文献:
[1]张伟国:对完善检察侦查协作工作的思考,《法制与社会:句刊》,2010年第22期。
[2]徐益初:论中国反贪机构设置的完善及其职权的强化,《人民检察》,1995年第10期。
[3]王平译:新加坡反贿赂法(1991年修订),《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4期。
[4]鲁丹: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问题研究,北京工业大学硕士论文。
[5]朱珊珊: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问题及完善对策,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当前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存在的问题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上层建筑设计的不合理。
(一)职务犯罪侦查范围过于狭窄
现行的法律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涉及经济和职务犯罪方面的类罪进行一刀切的做法并不妥当。按照现有法律的允许,国有控股公司在经营、上市等市场活动中是独立法人的身份,当其内部职工涉及经济犯罪或是职务犯罪时,主体身份难以界定,到底是属于公职人员还是属于企业的聘用人员,主体身份的难界定会导致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管辖或者都不管辖的情况出现,这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是不利的。而涉及企业中的商业贿赂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相交织的情况也呈大幅度上升趋势,由于改制,很多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化,但是在商业领域发生的账外回扣、收受贿赂等现象越来越严重,损害的不仅仅是公司、企业业主的利益,更多得是损害群众的整体利益,如高价药品、有毒食品等。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发生的侵吞、收受贿赂等行为不仅侵犯了财产权,而且侵害了社会的公平、诚实、守信的价值观念。仅用现有的法律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各自的侦查权来查办这些案件受到的制约非常大。
(二)职务犯罪侦查缺乏专门的法律手段
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手段,与公安机关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相同,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特别侦查权力和特殊侦查手段,这与其所承担的打击职务犯罪的职责不相匹配。由于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刑事诉讼法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也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并没有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建立职务犯罪查办的特殊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
(三)侦查协作机制不健全
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方面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欠缺可操作性,而各级检察院也没有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敏感性,实践中很多职务犯罪案件还牵扯到当地的重要企业,这就牵扯了地方的经济利益,为了保住本地区的经济利益,当地政府部门往往不配合检察机关的办案。职务犯罪侦查协作离不开请求方和协作方的密切配合,但在实践过程中协作方却设置重重障碍,不配合。有的单位随意确定协作范围,有的单位随意附加协作条件,人为设置障碍,影响了协查工作。另一方面,有的检察机关为了案件保密,防止案件侦办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干扰,也不愿意主动请求协作。
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必须从完善上层建筑开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查办案件范围
检察机关侦查权进行改革,首先改革的应该是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范围。应当将非国有公司、企业中利用职务实施的商业贿赂案件的侦查权纳入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之内。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公司、企业所创造的财富都是社会的共同财富,如果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范围还仅限于“国有”的话,是不利于打击主体性质模糊的犯罪的。应当将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扩大至商业贿赂、企业人员的职务犯罪,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统一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既负责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又查办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商业贿赂、企业人员的职务犯罪。因此,将公安机关侦查管辖的商业贿赂案件、职务侵占案件等与职务犯罪案件相关或是相牵连的案件,全部划归为由检察机关统一实施侦查,以保证检察机关办案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二)完善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特别调查权
1、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权利,允许检察机关组建自己的技侦部门并开展技术侦查。由于腐败犯罪具有高智商、隐秘性的特点,运用常规侦查手段很难获得有效的证据,因此,特殊侦查手段成为许多国家惩治腐败的重要措施。如日本1999年《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3条规定,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员认为有充分理由足以不疑将进行实行犯罪的通讯时,依据法官签发的令状对与犯罪相关联的通讯进行监听。可见,赋予肩负打击腐败犯罪职责的检察机关特殊的侦查手段,乃是国际上的普遍共识。而我国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仍然靠原始的取证方式,仅靠讯问、笔录这样的方式调查取证,虽然现在实现同步录像录音,但这和新形势下职务犯罪呈现智能化、集团化、隐蔽化、专业化的趋势相比,检察机关的取证手段过于简单必然限制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
2、赋予检察机关强制取证权。虽然我国的法律规定了案件的知情人或单位有作证义务,但其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的行为或不作为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因此取证就以相应的单位或个人是否愿意配合为前提。而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要相关单位或个人自愿作证几乎不可能,因此就必须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不提供或虚假提供证据材料的个人或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包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只要有证据证实其不提供或虚假提供证据的,应给予罚款、行政拘留或其他相应处罚。
(三)完善侦查协作机制
职务犯罪作案手法隐蔽性高,形式复杂多样,物证、书证少,言词证据地位突出。如果一旦不能迅速及时的固定证据,控制住案件的关键证人、行贿人,那么侦查工作难以继续开展,运用协作机制就可以增大警力,同时兼顾书证和言词证据的采集工作,让侦查工作取得更快的进展。
职务犯罪侦查的协作工作能否取得良好的协作效果,不是依靠单纯的警力相加就能发出最大优势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的流畅度、及时性以及资源能否达到合理共享的效果。这就需要加强硬件设施的建设,加大科技投入,构筑信息网络平台,充分体现资源共享,以弥补空间上的差距,更好的解决跨区域犯罪侦查收到信息阻滞而延误战机等问题。
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强制要求协助权。职务犯罪的查处离不开银行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而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关部门不作为的法律后果。而西方发达国家则均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协助单位提出无条件提供协助的要求,如新加坡的《预防腐败法》规定了“任何拒绝或不如实向侦查机关提供其所查询的账户、物品、文件或知情事实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可处以二年以下监禁或贰仟元以下罚款,也可两者并罚。”
总而言之,我国可以以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为契机,加大打击腐败和贪污等职务犯罪的力度,为社会主义建设构建一个良好的环境。
参考文献:
[1]张伟国:对完善检察侦查协作工作的思考,《法制与社会:句刊》,2010年第22期。
[2]徐益初:论中国反贪机构设置的完善及其职权的强化,《人民检察》,1995年第10期。
[3]王平译:新加坡反贿赂法(1991年修订),《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4期。
[4]鲁丹: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问题研究,北京工业大学硕士论文。
[5]朱珊珊: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问题及完善对策,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