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腐败纳入刑法是否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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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大案责任追究的不彻底及集体腐败现象的不断涌现,催生了将惩治集体腐败写入刑法这一提议。而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理集体腐败案件时,并不是将群体作为犯罪主体来对待,导致将集体腐败提升为法律概念或纳入刑法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责任追究是一项对于重大事故或事件进行责任追查的制度,包括责任追究和责任后果的承担(惩治)这两个环节。这一制度早已有之,但是严格意义上的问责制度(即不仅包括惩治,而且包括问责程序在内的制度)的建立,则是在“非典”之后。
  
  问责制度在实践中的不完善催生将集体腐败写入刑法的提议
  
  其实,在实践中,责任追究制度执行的并不彻底。对于落马官员的贪腐行为,或重大决策错误,或重大事故、事件的发生,责任追究往往到直接责任人那里便止步,至于“谁提拔的”,“谁考察(考核)的”,“谁投赞成票的”,“谁监督的”,“为什么没有及时发现(阻止)”,“为什么没有人反对”等疑问没有人提出,也不追究。所以,在一个地区或同级岗位的官员连续落马也就具有了某种必然性。如2006年9月湖南郴州发生原市委书记李大伦等“群蛀”案,该案涉及包括市长、市委宣传部长等几十名官员,及当地政界商界158人。2008年4月郴州市原纪委书记曾锦春落马,他因9年敛财6800万元而成为“中国第一贪纪委书记”。又如绥化地委书记赵洪彦在位时卖官,在他调到省里担任省委组织部副部长和省人事厅厅长后,马德接替其位效仿之,之后发展到不可收拾的地步。
  对大案责任追究的不彻底及集体腐败现象的不断涌现,为人们揭示出了问题的严重性。集体腐败具有组织性、预谋性、多样性、欺骗性、复杂性的特点。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一系列案件的发生令人惊叹,催生了将惩治集体腐败写入刑法这一提议的出现。
  
  将集体腐败提升为法律概念或纳入刑法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在群体性的牟利活动中,看起来公权力的运作不是单纯为个人牟利,但是事实上,在群体联合作案的情况下,群体获得的利益最后总是能分摊到其中每一位个体成员,个体因在组织中发挥的作用而最终分享到组织“赢利”的一汤半勺。就在散兵状态中作案的个体而言,虽然他没有加入团伙或依靠集体的力量,而只是单枪匹马地悄悄地在某一领域获利,但是他却因整个群体腐败所烘托的风气而获得了一种安全作案的环境;他可能并未卷入某一案件之中,却很可能在清查这一案件时被牵连出。所谓“拔出萝卜带出泥”的含义之一即是指此情景。
  “泥”的不断出现,特别是“前腐后继”现象不断,造成某个地区或部门腐败现象“颇为严重”的视觉。它不仅表明该领域权力制约机制的严重失缺,而且意味着该领域内腐败机制的形成。因此,彻底清除腐败机制,就成为消除“群蛀”现象和“前腐后继”现象的价值取向。
  集体腐败行为的后果损害了公共利益,置身于腐败群体中的成员必须为之付出代价。现实中,对于“法人犯罪”的惩治往往以对法人代表的处罚为结果,由于法律上的惩治最终总是落实到具体的个体,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理集体腐败案件时,并不是将群体作为犯罪主体来对待,而是分别审理其中所聚合的不同案件,或根据团伙案中每个个体于其中扮演的角色或起的作用进行处罚。正是这样,欲将集体腐败提升为法律概念,或纳入刑法,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群蛀”现象不断发生,“一查到底,穷追不舍”精神成为问责制度真正发挥作用的关键
  
  反腐实践表明,集体腐败现象总是发生在宗派圈子、裙带关系和官商勾结中。在各种权力的层层袒护下,已有的任何监督制度都难以发挥作用。于是,尽管个人品质不好,或有种种腐败迹象的显露,尽管有群众的不断举报,或许多恶行劣迹甚至已成为社会的公开秘密,其传闻在民间不胫而走,也无济于事,此时即便存在着各种监督制度,也显得乏力。“群蛀”现象暴露出我们某些管理制度本身的漏洞、用人制度的缺陷和日常监督制度的乏力。所以,现在更为重要的不是还要制定多少监督制度,而是应对这些年的用人制度和监督制度进行深刻的反思,提高诸如社保基金之类财产管理的透明度,并使日常的监督制度真正地运作起来。
  责任惩治力度的不足和不均影响了惩治的效果。以往,当案件发生后,主政官员们抛出一句“集体决定”后便把该负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以致失误竟然成了负责。正是因为责任追究制度的缺位和执行不力,那些失误的决策才能够出台,集体腐败的现象也才会发生。某些导致多人甚至上百人死亡的事故、事件,最后直接责任人没有受到法律的严厉惩治,或只受到较轻的法律追究,如“克拉玛依大火事件”、“密云踩踏事件”、“程维高腐败案”等。因此,责任追究的过程应规范有序,有一整套追究程序可以执行。还应该建立说理机制,给被追究者有说明情况和为己辩护的机会,这不仅有助于查清问题,使责任人心服口服,而且有利于发现隐藏得较深的问题。
  同时,责任惩治应严厉。对于违法和犯罪者决不可以党纪代替政纪和司法判决。“官当抵罪”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制的特有现象,现代中国的法治应严格做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人都没有超越宪法等法律之上的特权。目前对于腐败犯罪者的惩治并未始终体现“严”,对于某些腐败犯罪官员的惩治给人以“网开一面”之感觉。“死缓”判决出现频率偏高自然有其深刻意味,它除了表示对积极退还赃款减轻国家财产损失和“有重大立功表现”人员的“从轻”原则外,还表现出我国刑法将向“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过渡的趋向。然而,实践中,从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减刑或保外就医——“出狱后东山再起”的服刑前后历程,虽然体现了刑法学上“社会复归论”的精神,但是也使得“严惩”成为一句空话。(作者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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