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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发布于2011年7月20日,目的是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要求,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近日,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根据该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主要修改内容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
第一、取消部分行政审批和备案事项,调整管理方式。一是取消对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的行政审批,调整为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二是取消认证机构分包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行政审批,调整为事后备案管理;三是取消对认证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境外认证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的备案,调整为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放宽认证机构审批条件。一是结合商事制度改革,认证机构设立审批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凡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在其取得法人资格后,均可申请设立认证机构;二是取消了专职认证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资格和能力的规定;三是取消了外方投资者在华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认证机构的中国合营、合作者应当为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有3年以上认证从业经历的认证机构或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规定;四是取消认证新领域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五是取消了出资人提供相关资信证明的规定;六是认证机构申请扩大业务范围时,取消认证机构从业1年以上,并且1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限制。
第三、延长许可期限,简化许可程序,缩短许可时间。一是将原有《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由4年延长为6年;二是将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作出批准决定的期限由90日缩短为45日;三是认证机构需要延续批准的,由《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修改为有效期届满30日前,将延续批准复查修改为书面复查;四是将许可中的专家评审环节由必经环节修改为可选择环节。
第四、加强认证机构从业规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取消的行政审批和备案,按照“放”、“管”、“治”相结合原则,相应增加了一些必要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一是行政审批事项取消的,实施事后告知性信息备案。未备案的,增加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二是备案事项取消的,实施信息报送。未报送信息的,增加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三是增加认证机构年度报告以及社会责任报告的信息公示制度,增强认证机构自律意识,接受社会监督。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修改如下: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表述;删除第三项中“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的表述;删除第四项中“执业资格和能力”的表述。
◆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项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超过30日,该时间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删除第五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4年”修改为“6年";第二款中“有效期届满前90日”修改为“有效期届满30日前”;第三款中“复查”修改为“书面复查”。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应当事先取得相关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并自签订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承担相应认证风险和责任。”
◆删除第十八条中第二款。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分公司”的表述;删除第二款。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公示制度。”第二款修改为:“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情况,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将第三款中“2月底”修改为“3月底”。
◆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一)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分包合约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三)认证证书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式样与备案证书式样不符的。”
◆删除第四十八条中“或分公司”的表述;第四十九条中“撤销其备案”的表述;第五十条中“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的表述;删除第五十一条。
◆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未取得相应认证领域从业批准,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6个月,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不符合要求的;”第三项修改为“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未按照规定提交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信息、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主要修改内容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
第一、取消部分行政审批和备案事项,调整管理方式。一是取消对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的行政审批,调整为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二是取消认证机构分包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行政审批,调整为事后备案管理;三是取消对认证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境外认证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的备案,调整为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放宽认证机构审批条件。一是结合商事制度改革,认证机构设立审批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凡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在其取得法人资格后,均可申请设立认证机构;二是取消了专职认证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资格和能力的规定;三是取消了外方投资者在华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认证机构的中国合营、合作者应当为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有3年以上认证从业经历的认证机构或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规定;四是取消认证新领域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五是取消了出资人提供相关资信证明的规定;六是认证机构申请扩大业务范围时,取消认证机构从业1年以上,并且1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限制。
第三、延长许可期限,简化许可程序,缩短许可时间。一是将原有《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由4年延长为6年;二是将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作出批准决定的期限由90日缩短为45日;三是认证机构需要延续批准的,由《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修改为有效期届满30日前,将延续批准复查修改为书面复查;四是将许可中的专家评审环节由必经环节修改为可选择环节。
第四、加强认证机构从业规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取消的行政审批和备案,按照“放”、“管”、“治”相结合原则,相应增加了一些必要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一是行政审批事项取消的,实施事后告知性信息备案。未备案的,增加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二是备案事项取消的,实施信息报送。未报送信息的,增加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三是增加认证机构年度报告以及社会责任报告的信息公示制度,增强认证机构自律意识,接受社会监督。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修改如下: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表述;删除第三项中“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的表述;删除第四项中“执业资格和能力”的表述。
◆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项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超过30日,该时间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删除第五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4年”修改为“6年";第二款中“有效期届满前90日”修改为“有效期届满30日前”;第三款中“复查”修改为“书面复查”。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应当事先取得相关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并自签订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承担相应认证风险和责任。”
◆删除第十八条中第二款。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分公司”的表述;删除第二款。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公示制度。”第二款修改为:“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情况,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将第三款中“2月底”修改为“3月底”。
◆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一)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分包合约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三)认证证书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式样与备案证书式样不符的。”
◆删除第四十八条中“或分公司”的表述;第四十九条中“撤销其备案”的表述;第五十条中“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的表述;删除第五十一条。
◆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未取得相应认证领域从业批准,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6个月,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不符合要求的;”第三项修改为“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未按照规定提交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信息、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