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适用

来源 :商品与质量·消费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yuanboliwenya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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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12-0001-01
  一、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补偿性法律责任的相关界定及现实意义
  我国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规定了的补偿性赔偿的法律,这是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立法和实践中还没有广泛使用的情况下,我国的一项较为具体的赔偿制度。
  可以说我国从建国初期到到1979年这一时期基本上是不重视或者是重视的很不够,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市场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各种消费品种类也得到了极大的增加。
  惩罚性补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原则,具备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制度功能。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主观具有恶意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其次,惩罚性赔偿具有威慑功能,威慑功能是防止重复进行侵害行为或者防止其他人进行类似的侵害行为。当然惩罚性赔偿还有补偿的功能。从以上功能也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其制度上的特殊性,才导致我国《消法》采用了此项制度,从而有利于加强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这也有利于鼓励消费者进行维权,与经营者的欺诈和违法行为进行斗争,这样就可以增加消费者行使请求权的数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经营者的赔偿机率上升,从而使不法经营者意识到无利可图甚至赔本,就可以减少欺诈行为的发生。我国的民事立法确认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在立法上是一大突破。这对于民法理论的发展和民事立法的进步,以及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大、积极的影响。
  二、惩罚性法律责任在《消法》中的具体运用与现象分析
  惩罚性赔偿法律责任在《消法》中的运用就必然牵扯到欺诈行为的界定,只有经营者的行为存在欺诈,消费者才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如果没有欺诈那就无从谈起惩罚性赔偿了,欺诈成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对于欺诈一词的理解,各人的认识是不一致的,争议的焦点在于《消法》中的欺诈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欺诈是否同一含义,其构成要件是否相同。
  有的观点认为《消法》中规定欺诈与《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欺诈”应是同一含义,但是我国的《民法通则》也没有给欺诈下一个定义,因此可以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在我国这两种解释基本是一致的,既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我国《消法》第二步49条所说的“欺诈”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欺诈行为要具备四个构成:(一)须有欺诈之故意;(二)经营者必须有欺诈行为;(三)消费者必须基于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四)消费者必须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还有的观点认为,基于消费者的弱者性,法律在保护消费者的时候应该注意到他与经营者的区别,实施倾斜保护。因此对于欺诈的认识就有别与一般民事法律制度中对平等的法律主题之间行为的法律规制,即无须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也无须考虑消费者是否基于欺诈陷入错误判断的意思表示,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可以认定《消法》中规定的欺诈行为。强调对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在确定欺诈行为时,只要商家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且足以带来某种不利益,他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须考虑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可以被看作是个别经营者与全体消费者之间的案件。特定请求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他就构成欺诈,即使特定请求人为“知假买假”仍是如此。此处主要是我们所知的也是有争议的“王海现象”。
  王海现象具体是指这样的一件事情。业务员王海因工作到北京出差时买了一本关于介绍消费者权益的书,看到了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步条后,想看看是否可行就买了一副他怀疑为假货的索尼耳机,经验证为假货后又返回商场买了十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法第49条进行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了一倍的钱,但拒绝对后十副赔偿,理由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空子”王海因为自己的目的不是为了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因此继续他的打假之路。
  王海现象引起了人们的注意,法律工作者也针对这一问题展开了大讨论,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知假买假不是现行立法范围的真正“消费者”,其行为不是生活消费行为,,因此“知假买假”因此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再有的学者的理由还有从法律的逻辑推理来看,王海们不能受消法49条保护,由于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倾斜保护,可是王海与经营者具有相同的赢利目的和大致相同的认识力和交涉力,再者王海们的打假行为收效甚微,真正想收到打假的效果,那就要工商机关加大打假的力度。
  但另一种意见认为,知假买假者可以要求双倍赔偿。理由在于:首先,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消法》第49条必须考虑的因素。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励消费者同假货做斗争,它当然不会排斥那些具有进行这些斗争所必要的商品知识的人。难道法律预期那些对商品知识一无所知的人有能力与售假者对簿公堂吗?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还有的学者认为,将生活消费仅仅理解为满足自己的消费,则将消费关系理解的过于狭窄。任何人只要其购买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至于购买者或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其次,把打假当作一种公力行为并比较由政府独立负责,有失偏颇。目前面对众多的不诚信行为,政府的矫正能力明显不足,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政府悬赏举报制度并不能完全取代知假买假索赔行为,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比向政府举报而后由政府解决更有效率。
  就目前来看,后一种观点更切合实际,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仍须定位为消费者,其可以要求获得《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如果不对知假买假者进行保护,那么就意味着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因被识破而具有了正当性,经营者只要证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就可以逃避双倍赔偿的责任。同时消费者也因知假买假双倍索赔的失败而丧失了寻求双倍赔偿的信心。结果,《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性功能与激励作用就得不到有效的发挥,该制度的应有功能就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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