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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是理论界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分析世界各国处理模式的优劣,再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实际情况,在现阶段和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补充模式是我国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工伤保险 侵权赔偿 补充模式
作者简介:胡曙元,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259-02
工伤事故是工业社会最先发生的社会问题。生产力的发展和劳动模式的转变,客观上要求处理(事故)伤害的法律依据和传统的变革,最终以侵权行为法为依据的赔偿制度被摒弃,以社会法为准则的的工人补偿制度登上历史的舞台。随着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工伤伤害的填补机制发生了从侵权行为法到社会法的历史跨越。但是,作为社会法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是否能够完全替代侵权行为法尚有争议。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也就成了理论界一个争论不止的话题。本文试图从各国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模式出发,结合中国的立法现状与实际情况,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各国的处理模式
(一)免除模式
免除模式是指工伤劳动者仅能请求工伤保险补偿,而不能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是绝对的,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的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免除模式的优点在于:(1)免除了用人单位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2)可以减少诉讼,促进劳资关系协调发展;(3)节约社会资源,提高效率。该模式最大的缺陷是工伤保险补偿不能涵盖劳动者所受的损失,尤其在精神损失与财产损失方面,剥夺了工伤劳动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对工伤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不利。
(二)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工伤劳动者只能就工伤保险补偿或者民事侵权赔偿择一行使。该模式形式上赋予了工伤劳动者选择的权利,但由于侵权诉讼的成本与不确定性,加之劳动者遭受伤害时急需救助以渡难关,工伤劳动者很少选用侵权赔偿。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曾采用选择模式,后废止。
(三)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指工伤劳动者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也可以获得民事侵权赔偿。该模式对工伤劳动者极为有利,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其缺点也显而易见:(1)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创设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减损了工伤保险的制度价值。(2)违背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该制度在英国等少数国家推行。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工伤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但其最终所得的补偿或赔偿,不得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失。补充模式的优点在于:(1)避免工伤劳动者获得双份利益,减轻用人单位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2)保证工伤劳动者获得完全的赔偿,同时维持相关法律制度惩罚和预防的功能。补偿模式的缺陷是人身损害的“实际损失”很难测量,同时不符合损益相抵原则。目前,采用补充模式的有日本、智力及北欧等国。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实际情况
我国目前涉及工伤事故赔偿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有《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其中,《工傷保险条例》并未提及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安全生产法》与《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看,我国立法肯定了工伤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之外另行向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权利。但是享有程序权利不等于享有实体权利,并且立法也未表明在劳动者先后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赔偿之后是否需要返还。而从《解释》的相关规定看,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时,最高院未赋予工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的诉讼权利,这与《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时,最高院赋予了工伤劳动者向第三人提出民事赔偿的诉讼权利,然而最终工伤劳动者是否能够保有其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立法上未作明确规定。由于缺少明确、统一的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各个地方的态度和赔偿标准都不统一。
三、我国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赔偿的适用关系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采取补充关系为宜。
(一)从四种处理模式本身分析
如上文所述,各国在处理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上素有免除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这四种模式。
选择模式救济途径形式上的选择性,实质上的单一性,使其早已成为历史的陈迹,曾经采用的英联邦国家均废除这种模式转而采用其他模式。
兼得模式对于工伤劳动者最为有利,符合保护弱者的法律理念;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即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社会法与私法,两者不具有相互替代性。但是,兼得模式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遭受工伤时可以迅速获得补偿;还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减轻其工伤负担。同时,在寻求社会公平公正之时,对于个体公平公正的实现可能矫枉过正,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后,仍需负担工伤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公平之感油然而发,极易遭致对制度的对抗。目前世界上采用兼得模式的国家很少,主要是英国。
免除模式在特定的情形下实现了社会法代替侵权法的跨越,最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创立目的。但是,它以牺牲工伤劳动者的民事求偿权为代价,可能使工伤劳动者无法得到完全的补偿。尤其当工伤保险补偿标准过低时,劳动者的权益更加无法得到保障。因此,目前采取免除模式的大都是世界上高福利的发达国家。
补充模式兼顾了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一方面使得工伤劳动者能完全受偿,另一方面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用人单位的工伤负担,并且能起到预防和惩治的功能。工伤保险补偿不符合损益相抵原则成为放弃补偿模式而选择兼得模式的一大原因。然而,工伤劳动者是否取得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两份利益,不是单凭法律逻辑即可决定,其中含有各种社会政策的考虑。工伤劳动者就同一损害获得双份补偿,对其个人而言,只是锦上添花,对于社会资源以及有限的保险基金而言,则属浪费。况且支持兼得模式最实际的理由,就目前情况而言,是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标准过低,不能够完全填补工伤劳动者所受的损害。但工伤保险补偿或民事侵权赔偿过低,应当设法予以提高,而不是消极地以兼得模式予以替代。除法理上损益相抵原则的羁绊之外,补充模式还因人身损害的“实际损失”难以估量而遭受质疑。笔者认为,人身损害固然因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无价而无法测量,但可以在考虑社会发展水平的基础上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而最大限度地补偿工伤劳动者遭致的损失。
(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
当前世界上处理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模式主要是免除模式与补充模式。从上文的分析可知,这两种模式的盛行盖因其有相较于其他模式更为合理之处。目前采取免除模式的国家大多为高福利的的发达国家。因为仅当工伤保险补偿标准较高时,工伤保险补偿才能够涵盖民事侵权赔偿或者远远高于民事侵权赔偿,其模式的优越性才能得到最大的发挥。即能在近乎完全填补工伤劳动者损失的前提下,减少诉讼,节约社会资源,提高效率,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最大价值。而对于发展中国家,工伤保险补偿标准往往不高,甚至于低于民事侵权赔偿,补充模式无疑是最好的选择。
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虽然国家经济实力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尚不能够以工伤保险补偿全面替代民事侵权赔偿。在我国,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两者补充适用将要经历很长的一段时间。但是,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我国国家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工伤保险补偿标准的不断提高,工伤保险补偿最终会全面替代民事侵权赔偿。
四、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的制度设计的建议
由于补偿模式存在無法测量工伤劳动者“实际损失”的困境,确定工伤劳动者的最大受偿范围成为其适用制度设计的首要任务。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损害赔偿是以《解释》为计算依据,而工伤保险补偿是以《工伤保险条例》为计算依据。通过比较,《解释》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给付项目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根据两者均可获偿的性质相同的项目,一是仅可根据其中之一获偿的性质不同的项目。笔者认为,让工伤劳动者获得并保有上述相同性质项目中较高数额的项目与所有的不同性质的项目是补充模式下体现“实际损失”的最佳方法。
立法应当赋予工伤劳动者分别主张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不规定先后顺序。在工伤劳动者获得补偿与赔偿之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向工伤劳动者追偿其获得的补偿与赔偿中相同性质项目中数额较低的项目补偿或赔偿。而追偿权的主体应随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与侵权人是谁而变化。
当用人单位已经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时,工伤保险补偿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而民事侵权赔偿由侵权人赔付。若侵权人是用人单位,追偿权主体是用人单位。若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追偿权主体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当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时,工伤保险补偿由用人单位支付,而民事侵权赔偿由侵权人赔付。此时,无论侵权人是谁,理论上追偿权主体均应为用人单位。但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受偿程序仍应有所区别。若侵权人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全额支付工伤保险补偿或全额赔付民事侵权赔偿的前提下,可以相同性质项目不予二次补偿为由在其后的民事侵权赔偿或工伤保险补偿费用中抵消相同性质项目中数额较低的项目费用。若侵权人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用人单位则在工伤劳动者取得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后行使追偿权。
参考文献:
[1]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孙树菡主编.工伤保险案例.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9年版.
[4]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法商研究.2003(3).
[5]张平华,郭明瑞.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法律适用.2008(10).
[6]王永亮,朱炜.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时的救济模式选择.法律适用.2010(11).
[7]孙树菡,朱丽敏.现代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历程及动力机制.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1).
关键词工伤保险 侵权赔偿 补充模式
作者简介:胡曙元,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259-02
工伤事故是工业社会最先发生的社会问题。生产力的发展和劳动模式的转变,客观上要求处理(事故)伤害的法律依据和传统的变革,最终以侵权行为法为依据的赔偿制度被摒弃,以社会法为准则的的工人补偿制度登上历史的舞台。随着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工伤伤害的填补机制发生了从侵权行为法到社会法的历史跨越。但是,作为社会法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是否能够完全替代侵权行为法尚有争议。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也就成了理论界一个争论不止的话题。本文试图从各国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模式出发,结合中国的立法现状与实际情况,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各国的处理模式
(一)免除模式
免除模式是指工伤劳动者仅能请求工伤保险补偿,而不能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是绝对的,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的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免除模式的优点在于:(1)免除了用人单位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2)可以减少诉讼,促进劳资关系协调发展;(3)节约社会资源,提高效率。该模式最大的缺陷是工伤保险补偿不能涵盖劳动者所受的损失,尤其在精神损失与财产损失方面,剥夺了工伤劳动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对工伤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不利。
(二)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工伤劳动者只能就工伤保险补偿或者民事侵权赔偿择一行使。该模式形式上赋予了工伤劳动者选择的权利,但由于侵权诉讼的成本与不确定性,加之劳动者遭受伤害时急需救助以渡难关,工伤劳动者很少选用侵权赔偿。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曾采用选择模式,后废止。
(三)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指工伤劳动者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也可以获得民事侵权赔偿。该模式对工伤劳动者极为有利,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其缺点也显而易见:(1)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创设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减损了工伤保险的制度价值。(2)违背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该制度在英国等少数国家推行。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工伤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但其最终所得的补偿或赔偿,不得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失。补充模式的优点在于:(1)避免工伤劳动者获得双份利益,减轻用人单位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2)保证工伤劳动者获得完全的赔偿,同时维持相关法律制度惩罚和预防的功能。补偿模式的缺陷是人身损害的“实际损失”很难测量,同时不符合损益相抵原则。目前,采用补充模式的有日本、智力及北欧等国。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实际情况
我国目前涉及工伤事故赔偿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有《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其中,《工傷保险条例》并未提及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安全生产法》与《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看,我国立法肯定了工伤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之外另行向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权利。但是享有程序权利不等于享有实体权利,并且立法也未表明在劳动者先后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赔偿之后是否需要返还。而从《解释》的相关规定看,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时,最高院未赋予工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的诉讼权利,这与《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时,最高院赋予了工伤劳动者向第三人提出民事赔偿的诉讼权利,然而最终工伤劳动者是否能够保有其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立法上未作明确规定。由于缺少明确、统一的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各个地方的态度和赔偿标准都不统一。
三、我国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赔偿的适用关系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采取补充关系为宜。
(一)从四种处理模式本身分析
如上文所述,各国在处理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上素有免除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这四种模式。
选择模式救济途径形式上的选择性,实质上的单一性,使其早已成为历史的陈迹,曾经采用的英联邦国家均废除这种模式转而采用其他模式。
兼得模式对于工伤劳动者最为有利,符合保护弱者的法律理念;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即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社会法与私法,两者不具有相互替代性。但是,兼得模式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遭受工伤时可以迅速获得补偿;还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减轻其工伤负担。同时,在寻求社会公平公正之时,对于个体公平公正的实现可能矫枉过正,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后,仍需负担工伤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公平之感油然而发,极易遭致对制度的对抗。目前世界上采用兼得模式的国家很少,主要是英国。
免除模式在特定的情形下实现了社会法代替侵权法的跨越,最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创立目的。但是,它以牺牲工伤劳动者的民事求偿权为代价,可能使工伤劳动者无法得到完全的补偿。尤其当工伤保险补偿标准过低时,劳动者的权益更加无法得到保障。因此,目前采取免除模式的大都是世界上高福利的发达国家。
补充模式兼顾了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一方面使得工伤劳动者能完全受偿,另一方面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用人单位的工伤负担,并且能起到预防和惩治的功能。工伤保险补偿不符合损益相抵原则成为放弃补偿模式而选择兼得模式的一大原因。然而,工伤劳动者是否取得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两份利益,不是单凭法律逻辑即可决定,其中含有各种社会政策的考虑。工伤劳动者就同一损害获得双份补偿,对其个人而言,只是锦上添花,对于社会资源以及有限的保险基金而言,则属浪费。况且支持兼得模式最实际的理由,就目前情况而言,是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标准过低,不能够完全填补工伤劳动者所受的损害。但工伤保险补偿或民事侵权赔偿过低,应当设法予以提高,而不是消极地以兼得模式予以替代。除法理上损益相抵原则的羁绊之外,补充模式还因人身损害的“实际损失”难以估量而遭受质疑。笔者认为,人身损害固然因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无价而无法测量,但可以在考虑社会发展水平的基础上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而最大限度地补偿工伤劳动者遭致的损失。
(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
当前世界上处理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模式主要是免除模式与补充模式。从上文的分析可知,这两种模式的盛行盖因其有相较于其他模式更为合理之处。目前采取免除模式的国家大多为高福利的的发达国家。因为仅当工伤保险补偿标准较高时,工伤保险补偿才能够涵盖民事侵权赔偿或者远远高于民事侵权赔偿,其模式的优越性才能得到最大的发挥。即能在近乎完全填补工伤劳动者损失的前提下,减少诉讼,节约社会资源,提高效率,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最大价值。而对于发展中国家,工伤保险补偿标准往往不高,甚至于低于民事侵权赔偿,补充模式无疑是最好的选择。
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虽然国家经济实力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尚不能够以工伤保险补偿全面替代民事侵权赔偿。在我国,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两者补充适用将要经历很长的一段时间。但是,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我国国家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工伤保险补偿标准的不断提高,工伤保险补偿最终会全面替代民事侵权赔偿。
四、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的制度设计的建议
由于补偿模式存在無法测量工伤劳动者“实际损失”的困境,确定工伤劳动者的最大受偿范围成为其适用制度设计的首要任务。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损害赔偿是以《解释》为计算依据,而工伤保险补偿是以《工伤保险条例》为计算依据。通过比较,《解释》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给付项目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根据两者均可获偿的性质相同的项目,一是仅可根据其中之一获偿的性质不同的项目。笔者认为,让工伤劳动者获得并保有上述相同性质项目中较高数额的项目与所有的不同性质的项目是补充模式下体现“实际损失”的最佳方法。
立法应当赋予工伤劳动者分别主张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不规定先后顺序。在工伤劳动者获得补偿与赔偿之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向工伤劳动者追偿其获得的补偿与赔偿中相同性质项目中数额较低的项目补偿或赔偿。而追偿权的主体应随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与侵权人是谁而变化。
当用人单位已经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时,工伤保险补偿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而民事侵权赔偿由侵权人赔付。若侵权人是用人单位,追偿权主体是用人单位。若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追偿权主体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当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时,工伤保险补偿由用人单位支付,而民事侵权赔偿由侵权人赔付。此时,无论侵权人是谁,理论上追偿权主体均应为用人单位。但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受偿程序仍应有所区别。若侵权人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全额支付工伤保险补偿或全额赔付民事侵权赔偿的前提下,可以相同性质项目不予二次补偿为由在其后的民事侵权赔偿或工伤保险补偿费用中抵消相同性质项目中数额较低的项目费用。若侵权人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用人单位则在工伤劳动者取得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后行使追偿权。
参考文献:
[1]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孙树菡主编.工伤保险案例.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9年版.
[4]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法商研究.2003(3).
[5]张平华,郭明瑞.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法律适用.2008(10).
[6]王永亮,朱炜.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时的救济模式选择.法律适用.2010(11).
[7]孙树菡,朱丽敏.现代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历程及动力机制.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