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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关于 “网页”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作者从网络出现的司法实践出发,到对作品的几种认识谈谈自己的认识,只有完善网络侵犯著作权的立法规定,才能解决日益繁多的网络著纠纷,才能解决日益繁多的网络著纠纷。
关键字:著作权;罚金;纠纷;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7-00-03
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第一起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件至今,全国已经出现10余起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件,但这些案件主要都涉及主页或称首页页面的保护问题,而本案是首例涉及次级页面著作权的网页著作权是一个新兴的术语,是在网上用文本书写相关内容,这不同写在纸上,是写在网页的源文件。网页源文件通过有关网络浏览器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大家面前,但是随之而来的是大量的原创网页被转载和复制。
一、“网页”著作权的是否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从笔者了解到的情况看,目前全国已经出现了10余件要求保护网页著作权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有的权利人的主张得以实现,也有的权利人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那么,网页著作权能否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网络的发展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是巨大的,但从本质上说,网络仅仅是为权利人增加了一种传播作品的方式,对已有作品进行数字化实质上是对作品的一种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刊载传统作品的网站仅仅是实施了将该作品数字化,即复制该作品的行为,网站并不能就此主张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目前,在全国已经出现的10余起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法官都对此形成了一致的意见。
二、我国网络著作权刑事法律保护的缺陷
(一)我国刑法目前没有规定独立的侵犯网络著作权罪
我国目前只有侵犯著作权方面的刑事犯罪规定,而没有具体针对网络领域犯罪的刑事规定,没有规定独立的侵犯网络著作权罪。至今所有的司法解释只是侵犯著作权罪一般意义上的延伸,且刑法和司法解释对网络环境下侵害著作权犯罪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是对客观行为的描述,而没有对网络侵权犯罪的祥细阐述,条文内容不充分,导致对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出现严重缺撼。
(二)刑法对侵犯网络著作权犯罪的定罪标准规定太高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两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从犯罪主观方面讲,要求“故意犯罪为”且的“以营利为目的”;从犯罪客观方面讲,要求“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或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指非法复制、发行复制品数量较大,等等。两高一部最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仍是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且规定了六种“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
(三)罚金过低对保护不利
《刑法》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犯侵犯著作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或单处罚金”,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按照《刑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二百一十七条没有规定罚金数额,法院在量刑时没有一个统一的国家标准,而且适用一千元的罚金起点显然数额过低,对犯罪分子起不到震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则不是一个惩罚性的原则,只是一个弥补损失的原则。但就是这样一个最低标准的原则,在应用中仍给被侵权人造成了困难。要附带民事诉讼,被侵权人就要证明自己的损失有多少。由于网络技术的隐蔽性、侵权行为的地域广阔性,当事人取证耗资大,耗时长。一旦举证困难,法院会给一个非常低的法定赔偿数额。这就造成了法律表面上惩罚了犯罪。
三、对网页作品保护的几点看法
(一)完善信网络侵权的立法保护。立法总是滞后于实践,因此有必要不断修正以适应实践的需要。例如,法国刚通过《信息社会著作条例》的法案,规定未经许可而非法下载版权作品的个人将面临最多38欧元的罚款,上传至公共媒介的行为将罚款150欧元。此类对网络用户通过小额罚款进行规制或许可以成为我国借鉴的方向。
(二)加大网络侵权的成本。提高赔付的数额,以损失补偿为主,适当惩罚为补充。如侵犯文字、摄影作品的,可按照国家稿酬标准5至10倍范围内确定赔付数额,并处以一定金额罚款让严厉的惩罚措施让侵权者绝对不敢轻易侵权。其实,对侵权的适当惩罚是有必要的,不能因为保护网络产业的发展就对其放任,因为不规范的网络产业终将走向混乱。第四,加大刑法的追究标准,对侵权严重的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提高侵权人的盗版成本。
(三)诉讼与非诉讼方式结合维权。诉讼维权较为复杂:在适用法律上,如果现行网络法规没有规定时,可适用民法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在证据方面,诉前公证取证是确定证据的有效方式,认证应当结合网络证据的间接性、脆弱性、可复制性特征,必要时可聘请专家做出鉴定。这样可以避免矛盾的激化,毕竟权利人本意是希望通过网络尽量多地传播自己的作品,从而实现著作权财产权的最大化。
(四)利用高科技手段防止网络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网络传播权。这里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部件。它是权利人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和防范盗版的技术装置,属于维护自身权利的自我保护方法。虽然目前复制侵权变得便捷且廉价,但现在的技术手段也已从以往简单加密方法发展到复杂而精致的各类防伪、管理系统的程度。如利用电子水印可以隐藏在数字化图像中,无法删除。又如网络权利管理系统的开发和使用,不仅可防止非法复制和网络传播,而且还能对下载、浏览作品的实际情况做出监测记录。 本案中原告网站刊载涉案十三篇文章的网页虽为次级页面,但表现在网页上的文字、图片是原告独立创作或经过对有关文字作品、摄影作品以及美术作品的选择和编排而成的,原告对相关文字、图片的选择和编排行为体现出了智力创作,具有独创性。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登载涉案十三篇文章的每一网页作为编辑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也有学者提出,如果原告将其13篇网页作为一个整体来主张权利,似乎更能体现汇编作品的特征。
(五)网页著作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
在以往处理的多起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由于考虑到著作权法尚未对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当事人通常也会考虑到适用兜底法律保护自己权益的有利方面,通常當事人会在提起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时,同时要求法院制止被告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法律,在当事人就此提起相关诉讼时,也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的权利予以保护。但是按照诉审一致的原则,法院仅应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在涉及网络侵权的纠纷中,著作权人与网络经营者的矛盾比较突出。解决的思路是既要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其对作者的激励功能,又要考虑到网络科技的发展对社会进步的意义。所以,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就是要找到二者间的平衡点,并为双方的沟通搭建对话的平台,进而磋商一致实现共赢。
参考文献:
[1]对于网页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已经有学者对此予以关注和研究。如冯刚著《浅谈网页的知识产权保护》载《著作权》2001 年第 3 期;
[2]李东涛:《侵犯“瑞得在线主页”著作权纠纷案》载《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第 211 页。
关键字:著作权;罚金;纠纷;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7-00-03
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第一起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件至今,全国已经出现10余起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件,但这些案件主要都涉及主页或称首页页面的保护问题,而本案是首例涉及次级页面著作权的网页著作权是一个新兴的术语,是在网上用文本书写相关内容,这不同写在纸上,是写在网页的源文件。网页源文件通过有关网络浏览器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大家面前,但是随之而来的是大量的原创网页被转载和复制。
一、“网页”著作权的是否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从笔者了解到的情况看,目前全国已经出现了10余件要求保护网页著作权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有的权利人的主张得以实现,也有的权利人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那么,网页著作权能否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网络的发展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是巨大的,但从本质上说,网络仅仅是为权利人增加了一种传播作品的方式,对已有作品进行数字化实质上是对作品的一种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刊载传统作品的网站仅仅是实施了将该作品数字化,即复制该作品的行为,网站并不能就此主张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目前,在全国已经出现的10余起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法官都对此形成了一致的意见。
二、我国网络著作权刑事法律保护的缺陷
(一)我国刑法目前没有规定独立的侵犯网络著作权罪
我国目前只有侵犯著作权方面的刑事犯罪规定,而没有具体针对网络领域犯罪的刑事规定,没有规定独立的侵犯网络著作权罪。至今所有的司法解释只是侵犯著作权罪一般意义上的延伸,且刑法和司法解释对网络环境下侵害著作权犯罪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是对客观行为的描述,而没有对网络侵权犯罪的祥细阐述,条文内容不充分,导致对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出现严重缺撼。
(二)刑法对侵犯网络著作权犯罪的定罪标准规定太高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两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从犯罪主观方面讲,要求“故意犯罪为”且的“以营利为目的”;从犯罪客观方面讲,要求“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或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指非法复制、发行复制品数量较大,等等。两高一部最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仍是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且规定了六种“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
(三)罚金过低对保护不利
《刑法》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犯侵犯著作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或单处罚金”,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按照《刑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二百一十七条没有规定罚金数额,法院在量刑时没有一个统一的国家标准,而且适用一千元的罚金起点显然数额过低,对犯罪分子起不到震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则不是一个惩罚性的原则,只是一个弥补损失的原则。但就是这样一个最低标准的原则,在应用中仍给被侵权人造成了困难。要附带民事诉讼,被侵权人就要证明自己的损失有多少。由于网络技术的隐蔽性、侵权行为的地域广阔性,当事人取证耗资大,耗时长。一旦举证困难,法院会给一个非常低的法定赔偿数额。这就造成了法律表面上惩罚了犯罪。
三、对网页作品保护的几点看法
(一)完善信网络侵权的立法保护。立法总是滞后于实践,因此有必要不断修正以适应实践的需要。例如,法国刚通过《信息社会著作条例》的法案,规定未经许可而非法下载版权作品的个人将面临最多38欧元的罚款,上传至公共媒介的行为将罚款150欧元。此类对网络用户通过小额罚款进行规制或许可以成为我国借鉴的方向。
(二)加大网络侵权的成本。提高赔付的数额,以损失补偿为主,适当惩罚为补充。如侵犯文字、摄影作品的,可按照国家稿酬标准5至10倍范围内确定赔付数额,并处以一定金额罚款让严厉的惩罚措施让侵权者绝对不敢轻易侵权。其实,对侵权的适当惩罚是有必要的,不能因为保护网络产业的发展就对其放任,因为不规范的网络产业终将走向混乱。第四,加大刑法的追究标准,对侵权严重的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提高侵权人的盗版成本。
(三)诉讼与非诉讼方式结合维权。诉讼维权较为复杂:在适用法律上,如果现行网络法规没有规定时,可适用民法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在证据方面,诉前公证取证是确定证据的有效方式,认证应当结合网络证据的间接性、脆弱性、可复制性特征,必要时可聘请专家做出鉴定。这样可以避免矛盾的激化,毕竟权利人本意是希望通过网络尽量多地传播自己的作品,从而实现著作权财产权的最大化。
(四)利用高科技手段防止网络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网络传播权。这里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部件。它是权利人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和防范盗版的技术装置,属于维护自身权利的自我保护方法。虽然目前复制侵权变得便捷且廉价,但现在的技术手段也已从以往简单加密方法发展到复杂而精致的各类防伪、管理系统的程度。如利用电子水印可以隐藏在数字化图像中,无法删除。又如网络权利管理系统的开发和使用,不仅可防止非法复制和网络传播,而且还能对下载、浏览作品的实际情况做出监测记录。 本案中原告网站刊载涉案十三篇文章的网页虽为次级页面,但表现在网页上的文字、图片是原告独立创作或经过对有关文字作品、摄影作品以及美术作品的选择和编排而成的,原告对相关文字、图片的选择和编排行为体现出了智力创作,具有独创性。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登载涉案十三篇文章的每一网页作为编辑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也有学者提出,如果原告将其13篇网页作为一个整体来主张权利,似乎更能体现汇编作品的特征。
(五)网页著作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
在以往处理的多起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由于考虑到著作权法尚未对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当事人通常也会考虑到适用兜底法律保护自己权益的有利方面,通常當事人会在提起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时,同时要求法院制止被告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法律,在当事人就此提起相关诉讼时,也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的权利予以保护。但是按照诉审一致的原则,法院仅应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在涉及网络侵权的纠纷中,著作权人与网络经营者的矛盾比较突出。解决的思路是既要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其对作者的激励功能,又要考虑到网络科技的发展对社会进步的意义。所以,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就是要找到二者间的平衡点,并为双方的沟通搭建对话的平台,进而磋商一致实现共赢。
参考文献:
[1]对于网页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已经有学者对此予以关注和研究。如冯刚著《浅谈网页的知识产权保护》载《著作权》2001 年第 3 期;
[2]李东涛:《侵犯“瑞得在线主页”著作权纠纷案》载《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第 2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