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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在第七十三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了规定,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与相关监督问题还需进行细化,本文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若干问题进行制度设计的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关键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执行监督 检察建议 纠正违法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厅袁其国厅长在《监所检察部门执行修改后刑诉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指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主要任务有两个:一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 。 修改后《刑诉法》第73条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并规定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规则》第120条则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目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届有一定的争议,但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务届应当更加关注法律的执行问题,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要完善相关监督机制,特别是针对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应当着重进行分析研究,形成相关的工作机制。
一、事故检察
(一)事故检察的内容。
事故检察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一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脱逃;二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破坏监管秩序;三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非正常病疫;四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非正常伤残;五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非正常死亡;六是其他事故。
(二)事故检察的方法。
笔者认为,开展事故检察,应当做好五个方面的工作:第一,监所检察部门接到看守所关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第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派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第三,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因病死亡,其家属对执行机关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第四,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第五,监所检察部门与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三)填写登记表和上报。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发生的重大事故,监所检察处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执行机关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执行机关发生重大事故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监所检察部门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二、解除、变更执行的检察制度设计
(一)解除、变更执行的检察内容。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解除和变更的检察,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解除、变更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二是解除、变更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备相关手续;三是变更为拘留或逮捕的,看守所收监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解除、变更执行的检察方法。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解除和变更执行的检察方法,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方面:第一,查阅执行机关记录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第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期满的,是否具备《解除或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第三,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被拘留、逮捕的,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第四,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被判决刑罚的,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第五,向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了解解除、变更执行的情况;第六,向有关的单位、基层组织了解有关情况;第七,必要时可以与违法违规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第八,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决定机关在三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三)对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解除、变更执行问题,监所检察部门应分四种情况进行纠正:第一,未依法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第二,解除、变更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手续不齐全;第三,执行机关对期限届满的没有通报办案机关的;第四,执行机关对死亡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没有及时向办案机关和监所检察部门通报的;第五,其他违反解除、变更执行规定的。
三、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工作
(一)纠正违法的程序。
首先,监所检察部门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的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监所检察处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第二,监所检察处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第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第四,对严重违法情况,监所检察处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另外,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二)发出检察建议。
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四、相关补充性工作
(一)相关志帐表的填写。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检察工作实行“一志一账五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志一账五表”是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日志》、《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执行情况检察台账》、《解除、变更执行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监所检察部门登记“一志一账五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现办公自动化管理。
(二)监督检察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检察工作,可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的巡视检察,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监所检察部门工作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的表现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日志》。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检察工作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察。
(三)检务公开工作。
监所检察处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四)监所检察人员的责任追究。
监所检察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还面临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较难发现、监督内容不明确、监督方法不明确和资源配置不足等难题,但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既然承担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职责,就应该应该积极发挥监督职能,主动加强与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安等决定机关以及公安、反贪等执行机关的沟通联系,不断完善和改进监督机制,确保执行工作的依法开展,切实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均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监所处干警)
关键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执行监督 检察建议 纠正违法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厅袁其国厅长在《监所检察部门执行修改后刑诉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指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主要任务有两个:一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 。 修改后《刑诉法》第73条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并规定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规则》第120条则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目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届有一定的争议,但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务届应当更加关注法律的执行问题,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要完善相关监督机制,特别是针对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应当着重进行分析研究,形成相关的工作机制。
一、事故检察
(一)事故检察的内容。
事故检察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一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脱逃;二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破坏监管秩序;三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非正常病疫;四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非正常伤残;五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非正常死亡;六是其他事故。
(二)事故检察的方法。
笔者认为,开展事故检察,应当做好五个方面的工作:第一,监所检察部门接到看守所关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第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派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第三,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因病死亡,其家属对执行机关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第四,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第五,监所检察部门与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三)填写登记表和上报。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发生的重大事故,监所检察处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执行机关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执行机关发生重大事故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监所检察部门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二、解除、变更执行的检察制度设计
(一)解除、变更执行的检察内容。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解除和变更的检察,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解除、变更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二是解除、变更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备相关手续;三是变更为拘留或逮捕的,看守所收监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解除、变更执行的检察方法。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解除和变更执行的检察方法,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方面:第一,查阅执行机关记录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第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期满的,是否具备《解除或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第三,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被拘留、逮捕的,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第四,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被判决刑罚的,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第五,向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了解解除、变更执行的情况;第六,向有关的单位、基层组织了解有关情况;第七,必要时可以与违法违规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第八,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决定机关在三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三)对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解除、变更执行问题,监所检察部门应分四种情况进行纠正:第一,未依法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第二,解除、变更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手续不齐全;第三,执行机关对期限届满的没有通报办案机关的;第四,执行机关对死亡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没有及时向办案机关和监所检察部门通报的;第五,其他违反解除、变更执行规定的。
三、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工作
(一)纠正违法的程序。
首先,监所检察部门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的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监所检察处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第二,监所检察处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第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第四,对严重违法情况,监所检察处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另外,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二)发出检察建议。
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四、相关补充性工作
(一)相关志帐表的填写。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检察工作实行“一志一账五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志一账五表”是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日志》、《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执行情况检察台账》、《解除、变更执行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监所检察部门登记“一志一账五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现办公自动化管理。
(二)监督检察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检察工作,可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的巡视检察,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监所检察部门工作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的表现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日志》。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检察工作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察。
(三)检务公开工作。
监所检察处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四)监所检察人员的责任追究。
监所检察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还面临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较难发现、监督内容不明确、监督方法不明确和资源配置不足等难题,但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既然承担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职责,就应该应该积极发挥监督职能,主动加强与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安等决定机关以及公安、反贪等执行机关的沟通联系,不断完善和改进监督机制,确保执行工作的依法开展,切实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均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监所处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