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在我国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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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实证研究表明,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制下,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对于标准的适用存在着过于单一、僵硬的问题,在标准的适用顺序上也存在着差异甚至是冲突。而这些问题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条款本身的不合理规定所导致,应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以更好的发挥“标准”的作用。
  关键词 标准 合同法 实证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065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质量标准约定不明时质量标准确定的方式及顺序 。该条款将相对权威、专业的“标准认定体系”纳入其中,将标准作为一种法律补缺方式,运用到认定合同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的司法裁判之中。
  然而,一方面,现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中所援引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存在着很多问题,不同的标准存在内容及效力上的差异甚至冲突 ;另一方面,同为标准体系,盖条款所引入的标准体系与现行《标准化法》中的标准体系 以及相关产品质量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规定的标准的种类也存在着差异。由此,司法裁判中法院能否准确运用标准处理合同纠纷引起了笔者的疑问,并试图通过对法院裁判案例的收集和分析,探究该条款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情况。本文以“合同纠纷”为案由,以“标准” “质量要求不明确”为关键词先后在北大法宝和无讼裁判数据网检索我国自从合同法生效之日至今时间跨度为17年的裁判文书,并最终收集了107份有效裁判文书(筛除了如“合同双方已约定标准”等不相关文书),并进行了分析总结,如下:
  示例一:质量标准无约定时,法院裁判的处理方式
  在筛选的107个典型案件中,采用国家标准的为43个,比例为40.2%,采用行业标准的为11个,比例为10.3%,采用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标准的为30个,比例为28%,采用公平原则的为4个,比例为9.5%,因无标准可用,证明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的7个,比例为6.5%,采用企业标准的为5个,比例为4.7%,采用其他方式的为7个,比例为6.5%。由此可以看出,运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为依据确定质量标准的案件共有84件,比例为78.5%,仍有超过五分之一的案件无法通过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确定的质量标准补缺,职能借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或企业标准,甚至是驳回起诉。
  示例二:《标准化法》中的标准 在裁判中的使用情况
  示例二可知,在107个案例样本中,有59个案例使用上述标准,占所有案例的55%,也即有45%的案件样本并未采用《标准化法》中的标准。该条款所规定的通常标准和特定的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中“标准”的内涵与《标准化法》中的“标准”的内涵并不一致。从司法实践来看,通常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往往是通过法院调查或者法院自由裁量后认定并采用的,与《标准化法》中由专门机构按照特殊规定的专门的程序制定的标准有很大不同。
  示例三:四级标准使用比例
  与《标准化法》的标准体系不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没有规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示例三表明,司法实践中,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标准适用相关案件中占有绝对优势,而企业标准为使用情形极为有限,在107份判决中并未见使用地方标准的情形。
  示例四,符合合同目的标准优先适用的情形:
  案号:(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9号 ;案件名称:《徐春淡诉上海奔驰有限公司、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内容:买卖合同双方对质量约定不明确,如合同标的物系驰名品牌,出卖人应高于通常标准承担品质担保义务;法院态度:该案中即使存在国家标准,也应按照为符合合同目的标准裁决。
  可以看出,实践中,相较于国家标准的、行业标准的一般性,合同目的更具有个案色彩,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自治意思。
  示例五,使用公平原则的情形:
  案号:(2012)盐商终字第0442号 ,案件名称:《陈龙与吴风华、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内容:参照国标《用于水泥和混凝土的粉煤灰》……有一定的依据,三氧化硫含量偏高与路面质量问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达不到“符合合同目的……”。因含量过高的问题与损失发生有一定关系,且无国家标准,双方均不能完全预见。故对损失的发生,应依据《合同法》第5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处理,即在……以公平的理念……以合同利益是不是足够均衡……确定……利益;法院态度:公平原则。
  相较于示例一中所列的其他处理方式,公平原则最为特殊,此种处理方式不仅仅考虑第六十二条的具体规则,反而抛开规则,径行使用原则裁判,此种处理方式除示例五所列案件外还有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春光毛毛雨节水材料厂与买卖合同纠纷案,广州百€谆び邢薰舅呱钲诓﹢讇籽樟峡萍加邢薰韭蚵艉贤婪装福韵厥泻枞鹧撤褡ㄒ岛献魃缬肼>蚵艉贤婪装浮U馑母霭讣霉皆蛳拗埔馑甲灾卧颍柿恳蟛幻魅肪婪椎拇硖峁┬碌拇矸绞健?
  示例六,驳回诉讼请求:
  案号:(2014)丹民三终字第00091号 ;案件名称:《王峰与曾飞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内容:没有关于网站建设标准的明确约定……网站建设的质量,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法院态度;无相关可以适用标准,无证据,驳回。
  示例六所述处理方式多是由于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被告必须履行的规范,而且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明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标的物亦无常识可辩瑕疵,或者标的物由被告交付后,异议未在一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法院无法对标的物应当满足的质量标准进行认定或无法认定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种方式的使用多是无奈之举,应为兜底措施,慎重使用。
  示例七,其他:
  案号:(2015)州民一终字第253号 ;案件名称:《龙光兵与梁洪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判决内容:简单以数字为标准,被上诉人要求空调达到令人舒适的程度没有科学标准的主张的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将该《通风空调设计施工图总说明》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法院态度:以设计图纸为标准。
  除示例七所列以设计图纸为标准外,亦存在龙光兵与梁洪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以常识作为质量标准,这些裁判方法多出现在标的物为非标准品,且质量瑕疵通过常识即可确认的情况下,这些处理方式依个案而定,无统一标准,遂无法制定统一的裁判方式,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弹性较大,同案不同判的几率较高。
  通过上述归纳总结,笔者认为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对标准的运用上存在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一、缺少对标准的综合利用,未能充分发挥国标、行标之外的标准作用
  如上文中示例二、示例四所反映,发现在产品质量不明确时,司法裁判认定产品质量时过于依赖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于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的使用态度不明确致使较少适用以及对于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的模糊适用,如以“验收合格”、“满足通常使用要求”等标准表述。
  笔者认为这种适用结果是不符合我国综合标准化发展的趋势和要求的,也不利于最大程度的发挥标准在产品质量认定中的作用。
  早在1991年我国国家标准就实施了了综合化发展战略 ,把工作重点放在了用标准解决实际存在的问题上,追求标准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协调,并逐步形成了以国家标准为核心,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为补充,鼓励引导企业自主制定更高标准的标准化格局。 通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来保证最基础的产品质量,而通过地方标准特别是企业标准来引导产品形式的创新和推动产品质量的提高,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国家和行业标准的一大不足——滞后性。
  与此同时产品质量认定本身就是一个综合性问题,当下科技发展迅速,研制和生产的产品日趋复杂和多样化,甚至出现了新的生产、组织形式,这就使得产品质量的认定难度不断提高,对评定产品质量所依据的标准的要求也更严,更多样化。不能仅仅依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单一标准类型来认定产品质量,应综合应用整个标准体系,寻找最适宜、最符合合同目的、最有利用争议解决的标准。如 “农夫山泉标准门”事件中,关于农夫山泉所生产的“天然水”的质量认定问题就暴露出了对标准僵硬的适用的缺陷 。
  二、该条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先于符合合同目的标准的规定不合理
  从示例四和示例五中,可以看出,部分法院优先适用了符合合同目的标准,即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目的的指引,寻找最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的标准作为质量认定的依据。两种完全不同的裁判方式,体现了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前者,完全依据法律规定,立足于效率,直接援引已有的标准;后者,立足于自由,更多考虑合同双方的原有目的,从而可以更为充分的尊重和实现当事人意愿。相对比,笔者看来后者更为合理。
  首先,后者更符合合同自由原则 。其次,我国的各项标准不仅严重缺失,而且与国际范围内的标准相比,有时候并不能保证该产品为“合格”商品。例如我国将对烃基苯甲酸甲酯作为防腐剂添加在果汁类饮品中,我国目前的国家标准中规定使用的最大限量是0.25g/kg,但是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地区却只有0.1g/kg。 此时,若要求双方的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标准,看起来似乎是保护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实则限制了消费者去选择优质产品的权利。
  其次,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相对于现在社会生活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具有一定的滞后,最明显地表现在我国对于它的更新周期上。以食品添加剂标准为例,在标准规则发展较为完整的国家里,一般是三到五年更新一次使用周期,但是在我国爆出了“三鹿奶粉”案件之前我国已有的150多种食品安全标准中有近一半已经是超过了十年未曾变更的标准。因此《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虽然规定应适用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优先考虑,但很多案件里的合同标的物都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供参考,或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严重落后于现有的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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