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3月初,电影《人在囧途》(以下亦称《人囧》)出品方起诉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以下亦称《泰囧》)出品方一事经媒体曝光之后,立即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
原告此举得到了一部分网友的认同与支持,同时也招致一部分网友的不解和质疑。有关事实经过,各路媒体已多有报道,本刊不再赘述。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目前无法求证准确说法。
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攻防战尚未在法庭全面展开,本案仍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也因此引发了国内法学界的热议。在不到两个月时间里,国内就有多家高校、律所及相关机构分别举办了十余场研讨会,就本案进行专题研究探讨。围绕本案中所涉及的事实认定、权利归属、法律适用及责任承担等相关问题,各位专家见仁见智,各种观点激烈交锋。据称,部分专家研讨会的专家意见还将书面递交主审法院以供参考。
对于专家意见书究竟应持何种态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陈锦川庭长曾在为《知识产权疑难问题专家论证》一书所作的序言当中有如下表述:对待专家意见书,法官必须把握中立立场,具备分析、辨别、判断的能力,不能人云亦云、全盘接收。因此,法官必须提高理论水平、专业能力和素养,有能力在研读专家意见书后,听取多方意见、尤其是反对方意见,结合案情,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
本刊记者综合整理了近期在北京、上海等地召开的几场专家研讨会上的有关言论,并结合对部分业内人士的采访内容综述于此。当然,由于缺乏对事实及证据的全面客观了解,各方专家意见也未见得就一定能够做到客观、全面、公正。我们仅希望能够给法学界和实务界多提供一些相关信息,从而留有更多思考和讨论的空间。
至本刊截稿之日,尚未接到原告方有关著作权诉讼主张的具体内容,因此本文只涉及不正当竞争的讨论观点,待事件有新进展时再予跟踪报道。
关于一般条款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公然占有原告已开拓的电影市场商誉,具有主观过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搭便车”、“食人而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侵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一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兜底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即明显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制止。因此业内多数观点认为,适用该一般条款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和不确定性,有关部门应采取谨慎态度。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李明德教授也不赞同适用一般条款。因为一般条款中所提到的比如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都是比较抽象的东西,从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说,主要就是指仿冒商业标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和商业秘密几个方面。
也有专家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精神,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某行为有具体的规定时,不可以直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蒋志培博士也认为,不能什么案子都用民法诚信原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则,如果以违反这些基本原则作为理由来诉讼,效力是比较弱的,法院一般不会采纳。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陶鑫良教授就此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一般性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四条是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非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援引第二条,对于可以类型化的行为不再适用第二条,所以本案原告既然已经指出了被告擅自使用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了虚假的广告宣传、有诋毁商誉的行为,已经有了明确指向,没有其他不包括的内容,所以不再适用第二条。”
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原告电影《人在囧途》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本案的一大争议点。
首先,电影是否属于商品是能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到保护的基础性条件。
“电影就是商品。”中国政法大学张今教授对此明确表示,“过去的法律可能不认定,但现在的法律认为电影是商品。商业化运用的都是商品,电影就是卖钱的,票房就是电影的销售额,它有投资、有生产、有销售,当然是商品。所有的电影只要进行商业化的运用的都是商品。国家在谈电影产业,既然是产业,必定是商品。”
北京大学郑胜利教授认为,电影作品具有双重属性,既是一个作品又是一个商品。所以,既可以按照《著作权法》主张侵权、也可以按《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不正当竞争。
其次,原告电影《人在囧途》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呢?
吴汉东教授认为,电影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知名商品。因为民法当中所谓的“物”有种类物与特定物之分,电影作品属于民法当中所谓的特定物,不可能以后一个作品替代前一个作品。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正常的竞争秩序所制定,其针对的是种类物间不能以此种商品代替彼种商品从而防止商品出处的混淆。
最后,原告电影《人在囧途》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孙国瑞教授认为,“人在囧途”四个字不具有任何独创性,只不过是把这四个字放在一起用了,不能因为是自己想出来的别人就不能用,比如起名字也是从字典里查到自己想出来的,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因此,“人在囧途”自称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理由是不充分的。
李明德教授表示,因为知识产权不是保护创意、名词、术语、概念等,不是把这些专有起来、垄断起来,知识产权法的最终目的还是保护不同的表达,越多越好,它是要繁荣文学艺术的创作,比如《少林寺》、《新少林寺》等相同近似影片名称都是这种情况,如果说一部影片的成功就将此专有起来,这恐怕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 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认为,一个过短的只言片语或者一个单字或者两个词的简单组合不可能完整的去传递作者的思想感情,因此如此之短的名称,即使是首创的,也很难受到保护。这一点无论从国外的立法还是国内的司法实践看是高度统一的。
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余力律师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的片名由两部分文字组成,“人再囧途”为系列电影名,“之泰囧”为附加电影名,表示系列电影中的某部。“人再囧途”与“人在囧途”构成近似,不同文字仅有“再”与“在”,而“再”字应为“又在”的意思。本案中,《人在囧途》经过公开放映,获得了一定的票房,可以认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中国政法大学冯晓青教授也认为,《人在囧途》电影的名称独特,具有高度的独创性,具有非常大的商业价值。
关于混淆误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对混淆的规定是:“造成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对于该条款中的“混淆”、“误认”究竟应该如何理解,专家观点不尽相同。
据北京电影学院赵玉忠教授介绍,影视行业电影片名相同或者相近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港产影片《少林寺》、《少林寺传奇》、《少林寺弟子》、《少林小子》、《南北少林》、《新少林五祖》、《新少林寺》等多部影片。出品方不同并未由此引发纷争。电影界常因一种影片“走红”,同类影片纷纷跟风,形成了一大串的系列影片。例如,黄飞鸿命名及以黄飞鸿为主角的影片有很多,从未听说过有人诉他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
王迁教授则认为,是否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还是要看具体情况的。像少林寺、方世玉等都是通用名称,不是独创的,所以你可以拍少林寺,我也可以拍少林寺。只要在拍摄的时候不会给公众造成印象觉得这两部少林寺是同一个制片人制作的就可以了。同时“囧”这个字也是通用的,如果两部影片名称唯一相似之处只有一个“囧”字,则不构成近似,也很难导致混淆,但是“人在囧途”四个字在一起还是具有一定显著性的。
李明德教授表示:“至少我个人没有发生混淆,两部影片我看了之后,两个造型完全不同,前面是一个装束,后面是另外一个装束,我一直没有把这两个联系起来,造型特别不一样,只有王宝强特征比较鲜明。”
张今教授认为,观众进影院看电影主要是看主创,都说电影是导演的作品,谁主演的,至于说是哪个影视公司制作的,《反法》要求的产品的来源恰恰不是一个受关注的因素,尽管电影可以作为一个商品,可以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但是这一条的适用还需要其他的条件,确实在电影作品里它有特殊性。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徐珂律师认为,《反法》第五条所称的误认是指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是否构成误认主要还要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攻防证据进行判断。
关于后发显著性问题
有观点认为,《泰囧》相较于《人囧》,无论从票房、宣传以及热播程度等方面,显然《泰囧》知名度更高,并且许多观众正是因为《泰囧》放映才知道《人囧》的存在。由此,引发出一个“后发显著性”的问题。
据电影界有关人士介绍,多年来中国电影取得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取得这样的成绩来之不易,过去十年中我们从不到每年100部影片,不到10亿票房到2010年已经突破了100个亿票房,达到500多部产量,去年更达到700多部片子,170多亿的票房。电影新政之后压力特别大,去年上半年国产片票房收入降到只占总票房的34.7%,在压力非常大的情况下,后面非常有起色,《泰囧》在最后时刻发力,对国产片票房提升到48%做出了重要贡献,发挥了不小的作用,国产片第一次票房达到12.7个亿,达到2亿美金,也是历史上标志性的事件。
陶鑫良教授表示:“《人囧》在前,的确它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是《泰囧》后来居上,后者票房远高于前者,有多少人是因为看了《人囧》再去看《泰囧》的?可能更多的人是《泰囧》又回到了《人囧》。”
“虽然由于《泰囧》的市场效益大于《人囧》,仿佛很难认为后片搭了前片的便车,但搭便车的行为实际开始于使用之始,至少那时后片是新片,尚没有知名度,而前片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后片名显然有搭便车的经济利益。至于后来后片大卖,也不影响其使用该名称行为的性质。”余力律师对此表达了不同的看法。
徐珂律师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在先商品与在后商品的知名度都是考量是否构成搭便车等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
关于“虚假宣传”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陶鑫良教授认为,被告一些被指控的行为发生在宣传促销过程中,包括徐铮本人有时临时起意,有时在应情发言中有些稍微擦边的语言,语言有时临时起意可能有所不妥,但总的方面并无大碍,并未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的程度,主观恶意、故意的程度没有达到,客观的损害效果没有达到,具体的行为也没有达到。
蒋志培博士认为,原告的很多证据都是在影片宣传当中的一些话,所以我感觉原告指出的跟电影无关,而是宣传有关。虚假宣传要有一定的严重度,起码的严重度就是造成混淆、误认、造成对方的损害等,就目前来看并没有限制原告基本的权利,没有损害到其权利的行使,包括票房,因为有个时间差,泰囧的票房不会对其票房产生什么影响,“损害”这个要件还是比较缺乏的。 谈到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王迁教授表达了他的看法:“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理由之一是被告未经许可拍了一个续集,这就说明原告认为《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只不过这个拍摄是没有经过许可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说自己拍的是一个升级版,甚至说是续集,这不叫虚假宣传,是在陈述事实,只有被告说自己拍的升级版或续集是华旗拍的,或者是经过华旗许可拍的,这个才叫虚假宣传。”
王迁教授同时强调,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是一种利益,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规范的市场秩序,不仅仅是指商品本身的销量产生的市场,它还指商品的衍生产品可能产生的市场。
关于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业内专家也持不同的观点。
陶鑫良教授表示:“即使被告在宣传中间可能有意无意让大家造成了这样一种类似混淆,但我认为也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要调整和制裁的地步。”
李明德教授认为:“这场官司现在炒得沸沸扬扬,消费者已经可以区别两个不同的来源,所以不能要求这个影片不要发行了,‘人再囧途之泰囧’也不要再叫了,无非就是有个说明性和区别性的东西。”
蒋志培博士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禁止的主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跟电影产品本身联系不紧密,很多证据都是在影片宣传当中的一些话,因此,应仅就宣传当中的一些话来审查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余力律师则认为,仅从前、后片名使用来看,后片名的使用已构成对前片名的不正当竞争,后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
余力律师同时强调: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人再囧途”四个字作为后片的片名组成部分,并不得在今后的电影片名上使用。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这样的处理又似乎存在不合理性。因本案中后片的商誉大大优于前片,且在电影市场上,“人再囧途”已超越“人在囧途”而具有了独立存在的巨大商业价值。这个商业价值的产生固然有搭前片知名度便车而获得的成份,但绝大部分仍是来源于后片自身的成功运作。所以,法官在斟酌是否作出“停止侵权”的判令时,应该对后片商业价值的现状和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考量。给予一个责令改名的判决容易,但其社会效果可能是国产电影业巨大商业利益的损失。两害相权之时,司法判决也应取其轻。
关于事件影响
赵玉忠教授认为,本案给予人们的启示是:在影视创作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中普及法律常识,促使影视演职人员和经营单位懂法、守法,依法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促进我国影视产业的发展繁荣,满足文化市场日趋增长的消费需求。
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法务版权部主任秦焱认为,影视行业过去都是靠政策去调整,根本不用法律,只要有政策就足够了,现在有企业想到了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不管最终的结果如何,我觉得从行业来讲是一件好事。其实影视行业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非常多的,在前期就可以让专家尽早的介入到工作中,让高端的法律人才给企业做指导,比如说剧本的策划、拍摄过程中等,就是能够介入影视整个产业链中,全程法律实务的指导可能对企业有益处。
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执行理事长明振江表示:“电影本身就是一种审美的艺术,应该做到各美其美,美美与共。目前国内尚未形成一个规范的电影市场环境,因此希望整个业界都能抱以包容与合作的心态,共同促进中国电影事业的发展。”
原告此举得到了一部分网友的认同与支持,同时也招致一部分网友的不解和质疑。有关事实经过,各路媒体已多有报道,本刊不再赘述。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目前无法求证准确说法。
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攻防战尚未在法庭全面展开,本案仍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也因此引发了国内法学界的热议。在不到两个月时间里,国内就有多家高校、律所及相关机构分别举办了十余场研讨会,就本案进行专题研究探讨。围绕本案中所涉及的事实认定、权利归属、法律适用及责任承担等相关问题,各位专家见仁见智,各种观点激烈交锋。据称,部分专家研讨会的专家意见还将书面递交主审法院以供参考。
对于专家意见书究竟应持何种态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陈锦川庭长曾在为《知识产权疑难问题专家论证》一书所作的序言当中有如下表述:对待专家意见书,法官必须把握中立立场,具备分析、辨别、判断的能力,不能人云亦云、全盘接收。因此,法官必须提高理论水平、专业能力和素养,有能力在研读专家意见书后,听取多方意见、尤其是反对方意见,结合案情,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
本刊记者综合整理了近期在北京、上海等地召开的几场专家研讨会上的有关言论,并结合对部分业内人士的采访内容综述于此。当然,由于缺乏对事实及证据的全面客观了解,各方专家意见也未见得就一定能够做到客观、全面、公正。我们仅希望能够给法学界和实务界多提供一些相关信息,从而留有更多思考和讨论的空间。
至本刊截稿之日,尚未接到原告方有关著作权诉讼主张的具体内容,因此本文只涉及不正当竞争的讨论观点,待事件有新进展时再予跟踪报道。
关于一般条款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公然占有原告已开拓的电影市场商誉,具有主观过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搭便车”、“食人而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侵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一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兜底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即明显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制止。因此业内多数观点认为,适用该一般条款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和不确定性,有关部门应采取谨慎态度。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李明德教授也不赞同适用一般条款。因为一般条款中所提到的比如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都是比较抽象的东西,从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说,主要就是指仿冒商业标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和商业秘密几个方面。
也有专家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精神,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某行为有具体的规定时,不可以直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蒋志培博士也认为,不能什么案子都用民法诚信原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则,如果以违反这些基本原则作为理由来诉讼,效力是比较弱的,法院一般不会采纳。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陶鑫良教授就此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一般性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四条是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非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援引第二条,对于可以类型化的行为不再适用第二条,所以本案原告既然已经指出了被告擅自使用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了虚假的广告宣传、有诋毁商誉的行为,已经有了明确指向,没有其他不包括的内容,所以不再适用第二条。”
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原告电影《人在囧途》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本案的一大争议点。
首先,电影是否属于商品是能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到保护的基础性条件。
“电影就是商品。”中国政法大学张今教授对此明确表示,“过去的法律可能不认定,但现在的法律认为电影是商品。商业化运用的都是商品,电影就是卖钱的,票房就是电影的销售额,它有投资、有生产、有销售,当然是商品。所有的电影只要进行商业化的运用的都是商品。国家在谈电影产业,既然是产业,必定是商品。”
北京大学郑胜利教授认为,电影作品具有双重属性,既是一个作品又是一个商品。所以,既可以按照《著作权法》主张侵权、也可以按《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不正当竞争。
其次,原告电影《人在囧途》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呢?
吴汉东教授认为,电影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知名商品。因为民法当中所谓的“物”有种类物与特定物之分,电影作品属于民法当中所谓的特定物,不可能以后一个作品替代前一个作品。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正常的竞争秩序所制定,其针对的是种类物间不能以此种商品代替彼种商品从而防止商品出处的混淆。
最后,原告电影《人在囧途》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孙国瑞教授认为,“人在囧途”四个字不具有任何独创性,只不过是把这四个字放在一起用了,不能因为是自己想出来的别人就不能用,比如起名字也是从字典里查到自己想出来的,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因此,“人在囧途”自称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理由是不充分的。
李明德教授表示,因为知识产权不是保护创意、名词、术语、概念等,不是把这些专有起来、垄断起来,知识产权法的最终目的还是保护不同的表达,越多越好,它是要繁荣文学艺术的创作,比如《少林寺》、《新少林寺》等相同近似影片名称都是这种情况,如果说一部影片的成功就将此专有起来,这恐怕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 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认为,一个过短的只言片语或者一个单字或者两个词的简单组合不可能完整的去传递作者的思想感情,因此如此之短的名称,即使是首创的,也很难受到保护。这一点无论从国外的立法还是国内的司法实践看是高度统一的。
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余力律师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的片名由两部分文字组成,“人再囧途”为系列电影名,“之泰囧”为附加电影名,表示系列电影中的某部。“人再囧途”与“人在囧途”构成近似,不同文字仅有“再”与“在”,而“再”字应为“又在”的意思。本案中,《人在囧途》经过公开放映,获得了一定的票房,可以认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中国政法大学冯晓青教授也认为,《人在囧途》电影的名称独特,具有高度的独创性,具有非常大的商业价值。
关于混淆误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对混淆的规定是:“造成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对于该条款中的“混淆”、“误认”究竟应该如何理解,专家观点不尽相同。
据北京电影学院赵玉忠教授介绍,影视行业电影片名相同或者相近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港产影片《少林寺》、《少林寺传奇》、《少林寺弟子》、《少林小子》、《南北少林》、《新少林五祖》、《新少林寺》等多部影片。出品方不同并未由此引发纷争。电影界常因一种影片“走红”,同类影片纷纷跟风,形成了一大串的系列影片。例如,黄飞鸿命名及以黄飞鸿为主角的影片有很多,从未听说过有人诉他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
王迁教授则认为,是否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还是要看具体情况的。像少林寺、方世玉等都是通用名称,不是独创的,所以你可以拍少林寺,我也可以拍少林寺。只要在拍摄的时候不会给公众造成印象觉得这两部少林寺是同一个制片人制作的就可以了。同时“囧”这个字也是通用的,如果两部影片名称唯一相似之处只有一个“囧”字,则不构成近似,也很难导致混淆,但是“人在囧途”四个字在一起还是具有一定显著性的。
李明德教授表示:“至少我个人没有发生混淆,两部影片我看了之后,两个造型完全不同,前面是一个装束,后面是另外一个装束,我一直没有把这两个联系起来,造型特别不一样,只有王宝强特征比较鲜明。”
张今教授认为,观众进影院看电影主要是看主创,都说电影是导演的作品,谁主演的,至于说是哪个影视公司制作的,《反法》要求的产品的来源恰恰不是一个受关注的因素,尽管电影可以作为一个商品,可以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但是这一条的适用还需要其他的条件,确实在电影作品里它有特殊性。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徐珂律师认为,《反法》第五条所称的误认是指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是否构成误认主要还要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攻防证据进行判断。
关于后发显著性问题
有观点认为,《泰囧》相较于《人囧》,无论从票房、宣传以及热播程度等方面,显然《泰囧》知名度更高,并且许多观众正是因为《泰囧》放映才知道《人囧》的存在。由此,引发出一个“后发显著性”的问题。
据电影界有关人士介绍,多年来中国电影取得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取得这样的成绩来之不易,过去十年中我们从不到每年100部影片,不到10亿票房到2010年已经突破了100个亿票房,达到500多部产量,去年更达到700多部片子,170多亿的票房。电影新政之后压力特别大,去年上半年国产片票房收入降到只占总票房的34.7%,在压力非常大的情况下,后面非常有起色,《泰囧》在最后时刻发力,对国产片票房提升到48%做出了重要贡献,发挥了不小的作用,国产片第一次票房达到12.7个亿,达到2亿美金,也是历史上标志性的事件。
陶鑫良教授表示:“《人囧》在前,的确它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是《泰囧》后来居上,后者票房远高于前者,有多少人是因为看了《人囧》再去看《泰囧》的?可能更多的人是《泰囧》又回到了《人囧》。”
“虽然由于《泰囧》的市场效益大于《人囧》,仿佛很难认为后片搭了前片的便车,但搭便车的行为实际开始于使用之始,至少那时后片是新片,尚没有知名度,而前片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后片名显然有搭便车的经济利益。至于后来后片大卖,也不影响其使用该名称行为的性质。”余力律师对此表达了不同的看法。
徐珂律师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在先商品与在后商品的知名度都是考量是否构成搭便车等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
关于“虚假宣传”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陶鑫良教授认为,被告一些被指控的行为发生在宣传促销过程中,包括徐铮本人有时临时起意,有时在应情发言中有些稍微擦边的语言,语言有时临时起意可能有所不妥,但总的方面并无大碍,并未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的程度,主观恶意、故意的程度没有达到,客观的损害效果没有达到,具体的行为也没有达到。
蒋志培博士认为,原告的很多证据都是在影片宣传当中的一些话,所以我感觉原告指出的跟电影无关,而是宣传有关。虚假宣传要有一定的严重度,起码的严重度就是造成混淆、误认、造成对方的损害等,就目前来看并没有限制原告基本的权利,没有损害到其权利的行使,包括票房,因为有个时间差,泰囧的票房不会对其票房产生什么影响,“损害”这个要件还是比较缺乏的。 谈到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王迁教授表达了他的看法:“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理由之一是被告未经许可拍了一个续集,这就说明原告认为《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只不过这个拍摄是没有经过许可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说自己拍的是一个升级版,甚至说是续集,这不叫虚假宣传,是在陈述事实,只有被告说自己拍的升级版或续集是华旗拍的,或者是经过华旗许可拍的,这个才叫虚假宣传。”
王迁教授同时强调,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是一种利益,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规范的市场秩序,不仅仅是指商品本身的销量产生的市场,它还指商品的衍生产品可能产生的市场。
关于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业内专家也持不同的观点。
陶鑫良教授表示:“即使被告在宣传中间可能有意无意让大家造成了这样一种类似混淆,但我认为也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要调整和制裁的地步。”
李明德教授认为:“这场官司现在炒得沸沸扬扬,消费者已经可以区别两个不同的来源,所以不能要求这个影片不要发行了,‘人再囧途之泰囧’也不要再叫了,无非就是有个说明性和区别性的东西。”
蒋志培博士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禁止的主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跟电影产品本身联系不紧密,很多证据都是在影片宣传当中的一些话,因此,应仅就宣传当中的一些话来审查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余力律师则认为,仅从前、后片名使用来看,后片名的使用已构成对前片名的不正当竞争,后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
余力律师同时强调: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人再囧途”四个字作为后片的片名组成部分,并不得在今后的电影片名上使用。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这样的处理又似乎存在不合理性。因本案中后片的商誉大大优于前片,且在电影市场上,“人再囧途”已超越“人在囧途”而具有了独立存在的巨大商业价值。这个商业价值的产生固然有搭前片知名度便车而获得的成份,但绝大部分仍是来源于后片自身的成功运作。所以,法官在斟酌是否作出“停止侵权”的判令时,应该对后片商业价值的现状和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考量。给予一个责令改名的判决容易,但其社会效果可能是国产电影业巨大商业利益的损失。两害相权之时,司法判决也应取其轻。
关于事件影响
赵玉忠教授认为,本案给予人们的启示是:在影视创作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中普及法律常识,促使影视演职人员和经营单位懂法、守法,依法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促进我国影视产业的发展繁荣,满足文化市场日趋增长的消费需求。
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法务版权部主任秦焱认为,影视行业过去都是靠政策去调整,根本不用法律,只要有政策就足够了,现在有企业想到了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不管最终的结果如何,我觉得从行业来讲是一件好事。其实影视行业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非常多的,在前期就可以让专家尽早的介入到工作中,让高端的法律人才给企业做指导,比如说剧本的策划、拍摄过程中等,就是能够介入影视整个产业链中,全程法律实务的指导可能对企业有益处。
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执行理事长明振江表示:“电影本身就是一种审美的艺术,应该做到各美其美,美美与共。目前国内尚未形成一个规范的电影市场环境,因此希望整个业界都能抱以包容与合作的心态,共同促进中国电影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