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功能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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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功制度对于渴望得到从宽处理的犯罪人具有很强的感召力。正确运用该制度,能有效地分化瓦解一般犯罪人,惩办首要分子和主犯,从内部将其击破,从而有力地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一、立功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
  (一)立功主体界定模糊
  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将立功主体界定为“犯罪分子”。但是,我国的立功制度分为未决犯的立功和已决犯的立功两部分,将已决犯称为犯罪分子是可以接受的,将未决犯也称为犯罪分子,则是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立功主体界定模糊造成了一系列的程序问题。
  (二)量刑立功的时间不确定
  附属于死缓和减刑的立功,其时间界线是明确的,都是刑罚执行期间。争议最大的是关于量刑立功的时间问题。刑法第68条第一款对单纯立功的时间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却规定为“到案后”;刑法第68条第二款明确了自首犯立功的起止时间是“犯罪后”。由于立法对立功的起止时间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有各种不同理解。
  (三)立法处理有空挡。
  笔者认为,立功制度中对于立功的处理留下了比较明显的空挡,刑法第68条单纯立功制度中对“立功”、“重大立功”以及“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三种情况的处理均一一作出规定,但却未规定“自首又有立功表现”。针对这种现象,学者间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这使得对“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处理“无据可依,形成一个空挡”,乃是立法上的漏洞。同时,我国刑法缺少单位立功的规定,实践中无法可依。
  (四)立功认定程序不规范
  对犯罪人的检举材料由谁去认定,怎么认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认定不及时,认定不努力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上级领导的一个批示就能决定立功的成立与否。而且,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后的立功表现只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缺乏严格认定程序和监督程序的情况下,犯罪人的检举揭发能否认定为立功,常常取决于法官的个人感受。一旦被轻易的否定,对期望值甚高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无疑是对其权利的侵犯。
  (五)立功认定的主体分散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对立功行为应当查实,但是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来查实、怎么查实。一般而言,查实程序应当分为查证与认定两步。查证是指对符合法定情形的诸如检举、揭发、提供线索、阻止犯罪、协助司法机关等立功行为,具有执行义务的机关进行落实的过程。这是对立功行为真实性和有效性的确认。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对经过查证的立功行为依法予以确认的过程。如果立功行为得以确认,意味着对犯罪人的处罚有可能从宽。非经依法认定,立功行为对刑罚不产生实际意义。在刑事诉讼中的任何一个阶段,犯罪嫌疑人都可以提出立功材料,同样,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7条的规定,“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因而,无论是从机构的设置上还是从立法的规定上来看,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各机关都各自拥有对立功材料收集并认真核实的义务。但是实践中,却很难将查证与认定区别对待,有些立功材料没有经过查证就直接认定,有些在查证时就履行了认定的职责。
  (六) 不认定立功没有救济权利
  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立功”线索后,如果线索是真实有效的,符合立功的认定,那么行为人就应该得到宽大的处理,从这个意义上说,只要行为人的立功合法有效,其有权得到从宽处理。但是法院不认定立功,犯罪嫌疑人该怎么救济呢?对此,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无救济既无权利”,当行为人的立功申请没有被认定时,其不能提出救济申请,那么这个从宽的权利也就形同虚设。
  二、立功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立功侦查方面
  1、立功线索来源难界定
  对于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是否要问线索来源问题,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不同。线索来源如果不合法,但是确实又揭发了犯罪行为是否认定为立功,在理论上也没有定论。一般而言,行为人检举揭发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行为的信息应该是直接来源于其在现实生活中的亲身经历,但是大多数行为人在被羁押期间交代的是与自己根本无任何关系的他人的犯罪线索。
  立功线索与其职务有联系,还能不能认定立功?又如帮助立功等能不能算作立功?实践中,因为法院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考证立功线索的来源是否合法,所以,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形式,法院一般都会予以认定,这不仅有放纵犯罪之嫌,更有可能激发新的犯罪行为产生。
  2、假立功没有制裁措施
  虽然刑法及司法解释均规定对犯罪分子所检举揭发的内容和所提供的线索必须经查证属实,但由于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就犯罪分子假检举、假揭发、提供虚假线索等规定任何处罚措施,对于犯罪分子来说其立功线索被认定则能够得到宽缓的处罚,如果没有被认定则对其也不会产生任何不利的影响,所以,某些犯罪分子有可能为争取表现或对抗司法机关而乱说一通,结果司法机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去查证,却一无所获,这无疑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3、证明材料不够规范。(1)形式不够规范,侦查机关出具的立功证明形式较为混乱,有的称立功证明,有的称立功情况说明。在签名方面,有些签经办人的姓名,有些没有签名,有些加盖公安局的公章,有些加盖派出所的公章,有些是刑警大队等内设机构的公章。(2)随意性大,有的立功证明材料在侦查阶段和公诉阶段甚至审判阶段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3)内容简单,证明力不强,有的案件经办人有多个,但是只有一个人书写证明材料,没有其他的证据和签名,有些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仅仅有一个抓获经过或者破案经过,内容相对简单,没有形成确实、充分的证据。(4)无须第三方确认,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二)立功证明方面
  对于“查证属实”的标准,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其一,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度问题;其二,时间界定的问题。关于查证属实的证明标准和程度,有些坚持严格的证明程度,要求相关的证据材料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有的则只要检举揭发的犯罪有证据材料即可,不管是不是达到确实、充分都认定为“查证属实”。关于查证属实的时间,被揭发的案件是在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就“查证属实”了呢,还是必须要经过法院的审判才能确定为查证属实,实践中做法也不同。
  (三)立功认定方面
  1、审查过程流于形式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的立功证明材料,一般由侦查机关提供,检察机关审查,最后由审判机关认定。但侦查机关往往以书面情况说明的方式提供,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又多以书面审查为主,一般不会去核实具体的情况,立功材料也无需当事人质证,庭审时也是宣读证明材料,简单的询问控辩双方的意见,法官很少对立功线索的来历、被检举人犯罪情况等作进一步的调查。所以,立功证明行政性明显,司法性不足的特征明显。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会渐渐沦为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是否给与其的一种恩惠。而一旦这种恩惠落到公安队伍中的“害群之马”手里,“立功线索”便极易被置换成可以明码标价的“商品”。
  2、立功认定机械化
  有的被告人掌握多个立功线索,在一审时争取立功,一审判决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后,再次检举立功,然后上诉,二审再次认定立功,再次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导致全案从情节上看量刑偏轻,放纵犯罪。正如有的学者提出的:“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免的刑法规范存在相同减轻情节的减轻程度大有区别、罚不当罪、减轻后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缺乏必要的限制等三大问
  题。[2]一是由于不同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宽严不一,造成相同的减轻处罚情节却在减轻的程度上大有区别;二是对于杀人、抢劫、贩毒等严重刑事犯罪来说,由于其法定刑幅度定得较宽,在遇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与上述法定必减情节竞合时,很容易导致实际处刑严重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造成罚不当罪;三是对于有些法定最低刑定得较高的严重刑事犯罪其减轻后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缺乏必要的限制。例如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基本罪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若犯绑架罪且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是否可以在低于十年直至六個月的有期徒刑,甚至拘役、管制刑内处刑呢?如果可以,显然失之过宽;如果认为不可以,又于法无据。造成这种局面的关键在于,我国刑法总则中量刑情节对于量刑从宽、从严缺乏具体确定的幅度性规定,而立功情节对于被告人量刑的影响恰恰集中体现了我国量刑制度现存的主要弊端。
  3、立功认定存在偶然性
  在侦查阶段,具体认定犯罪人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尤其是在共同犯罪中,公安机关的认定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和偶然性。例如对于六个同案犯,侦查人员的讯问顺序有别,先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揭发同案犯除本罪之外的同案犯的行为,就很可能被考虑具有立功情节,反之,作为共犯之一 的犯罪嫌疑人被讯问的时间比较晚,其他人将同样的行为揭发结束,其再揭发的行为也不会被认定为立功。这就造成了立功情节适用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对于立功制度而言,“悔罪性”和“有效性”缺一不可,“公正性”和“功利性”相辅相成,以酌定不起诉为依据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今后立功制度的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我国《刑法》中的立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立功仅指现行《刑法》第68条规定的属于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广义的立功除狭义立功外,还包括刑罚执行时的立功,如“死缓犯立功”、“减刑犯立功”和“戴罪立功”。基于主题的考虑,本文中的立功制度,仅指狭义的立功制度,即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
  [2]黄祥青:《自首与立功微探》,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广东 东莞 52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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