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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从试点到立法确认经过将近十年的过程,该制度的确立顺应了非监禁刑罚和行刑社会化的国际刑罚发展趋势,但我国社区和基层社区矫正机构功能不健全等疏漏,影响了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顺利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确保该项制度的有效运作。
【关键词】社区矫正;制度;疏漏;完善
我国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从2003年试点到2012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其进行明确立法,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逐步完善,但存在的问题之多也阻碍着社区矫正制度的正常发展。
一、我国社区矫正存在问题
(一)我国社区自治性
根据社会学家腾尼斯对社区的定义,社区是若干社会群体(家族、氏族)或社会组织(机关、团体)聚集在某一地域里所形成的一个生活上相互关联的大集体。其中最主要的特性就是群落性和自治性。我国的社区根据当前社会的结构可以分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
我国社区的形成实际上是政府在行政区划范围内,通过设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进行行政管理的方式,在社区中,村民和城市居民对自己社区的认同感和责任感较低,尤其是城市化迅速发展,社区内部成员的联系度越来越低,严重影响了社区自治的效果。
(二)基层社区矫正机构权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2年发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基层的社区矫正机构主要包括两类,县级司法行政机构、司法所、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管,司法所负责日常事务,同时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的参与者还包括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
(三)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角色
在新刑诉颁布之前,公安机关在执行方面本身有着丰富的执行经验,如果贸然的强调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地位的弱化,无疑是一种资源的浪费。
另外,在我国,管制和缓刑都是限制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是被判处管制和缓刑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并不是没有被评价,只是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如果过分强调矫正而忽视了公安机关威慑力的影响,极有可能造成犯罪人反社会性的提高,同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是经过一定的服刑期之后,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员,监狱中的各种交叉感染现象在失去强制力机关的约束时,很有可能触犯新一轮的犯罪。
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主要包括司法行政机构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其他社区成员,这些成员都没有法定赋予的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权,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在出现紧急情况,社区矫正机构只能逐级上报,这种方式严重影响排除违法犯罪的进程。
二、社区矫正完善措施
(一)明确公益组织的非公务性和自愿性
公益组织本身就是服务社会的组织,其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公益组织在活动过程中的自由性和受法律约束性。不能通过立法或者联合发布办法,将公益组织划入社区矫正机构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在社区矫正机构成立之前征得公益组织的同意。同时,公益组织在进入社区矫正机构后,其人员活动的性质应当是国家公务性质的,如果在
.社区矫正执行中出现问题,问责的对象应当针对首先是具体的人员及公益组织的负责人,问责方式应当按照针对公益组织的相关规定,不应当按照对于公务人员的问责方式进行问责。
(二)基层社区矫正机构施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司法所应当与社区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首先,社区矫正小组作为社区矫正机构的一个下属部分,对责任的承担是有限的。其次,矫正小组成员的复杂化导致采用统一的责任制极有可能导致责任承担的不公平。因此,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的矫正行为应当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保证责任承担的公正性,也有利于负责人积极履行职责。
(三)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紧急处置权的解决
从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来看,其是一项刑罚执行方式。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作为社区矫正的主体--社区矫正机构却没有对突发危险的紧急处置权,只能通过上报的方式通报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这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本身的刑事性。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限制或者压制人身自由的权力是严格有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机构隶属于司法行政管理机构,本身是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的,因此,有必要扩大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包括在社区矫正机构组成人员中加入片警或者派出所在社区矫正中的轮流执勤,保证社区矫正做为非监禁刑得以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张绍彦. 社区矫正的现实问题和发展路向[J]. 政法论丛,2014,1.
[2]姜振华,胡鸿保. 社区概念的发展历程[J].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21(4).
[3]栗志杰,李玉娥,田越光. 俄罗斯社区矫正制度评述与启示[J]. 河北法学,2014,1(32).
【关键词】社区矫正;制度;疏漏;完善
我国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从2003年试点到2012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其进行明确立法,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逐步完善,但存在的问题之多也阻碍着社区矫正制度的正常发展。
一、我国社区矫正存在问题
(一)我国社区自治性
根据社会学家腾尼斯对社区的定义,社区是若干社会群体(家族、氏族)或社会组织(机关、团体)聚集在某一地域里所形成的一个生活上相互关联的大集体。其中最主要的特性就是群落性和自治性。我国的社区根据当前社会的结构可以分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
我国社区的形成实际上是政府在行政区划范围内,通过设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进行行政管理的方式,在社区中,村民和城市居民对自己社区的认同感和责任感较低,尤其是城市化迅速发展,社区内部成员的联系度越来越低,严重影响了社区自治的效果。
(二)基层社区矫正机构权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2年发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基层的社区矫正机构主要包括两类,县级司法行政机构、司法所、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管,司法所负责日常事务,同时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的参与者还包括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
(三)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角色
在新刑诉颁布之前,公安机关在执行方面本身有着丰富的执行经验,如果贸然的强调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地位的弱化,无疑是一种资源的浪费。
另外,在我国,管制和缓刑都是限制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是被判处管制和缓刑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并不是没有被评价,只是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如果过分强调矫正而忽视了公安机关威慑力的影响,极有可能造成犯罪人反社会性的提高,同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是经过一定的服刑期之后,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员,监狱中的各种交叉感染现象在失去强制力机关的约束时,很有可能触犯新一轮的犯罪。
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主要包括司法行政机构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其他社区成员,这些成员都没有法定赋予的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权,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在出现紧急情况,社区矫正机构只能逐级上报,这种方式严重影响排除违法犯罪的进程。
二、社区矫正完善措施
(一)明确公益组织的非公务性和自愿性
公益组织本身就是服务社会的组织,其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公益组织在活动过程中的自由性和受法律约束性。不能通过立法或者联合发布办法,将公益组织划入社区矫正机构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在社区矫正机构成立之前征得公益组织的同意。同时,公益组织在进入社区矫正机构后,其人员活动的性质应当是国家公务性质的,如果在
.社区矫正执行中出现问题,问责的对象应当针对首先是具体的人员及公益组织的负责人,问责方式应当按照针对公益组织的相关规定,不应当按照对于公务人员的问责方式进行问责。
(二)基层社区矫正机构施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司法所应当与社区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首先,社区矫正小组作为社区矫正机构的一个下属部分,对责任的承担是有限的。其次,矫正小组成员的复杂化导致采用统一的责任制极有可能导致责任承担的不公平。因此,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的矫正行为应当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保证责任承担的公正性,也有利于负责人积极履行职责。
(三)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紧急处置权的解决
从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来看,其是一项刑罚执行方式。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作为社区矫正的主体--社区矫正机构却没有对突发危险的紧急处置权,只能通过上报的方式通报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这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本身的刑事性。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限制或者压制人身自由的权力是严格有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机构隶属于司法行政管理机构,本身是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的,因此,有必要扩大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包括在社区矫正机构组成人员中加入片警或者派出所在社区矫正中的轮流执勤,保证社区矫正做为非监禁刑得以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张绍彦. 社区矫正的现实问题和发展路向[J]. 政法论丛,2014,1.
[2]姜振华,胡鸿保. 社区概念的发展历程[J].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21(4).
[3]栗志杰,李玉娥,田越光. 俄罗斯社区矫正制度评述与启示[J]. 河北法学,2014,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