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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分析调查权的概念和内含,论证探讨了调查权的范围、采取的措施、调查结果的效力以及需要完善的配套机制等,以期能使调查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关键词:调查权;调查取证;民事检察
一、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1.调查取证权的含义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这是律师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也是律师顺利执业的保障。
2.调查取证权的特点
(1)律师进行证据调查不具有法律强制性。
(2)律师的刑事调查取证权偏重于对委托人有利证据的收集。
(3)律师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调查取证权的意义
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没有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国家不是法治国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具有很重大的意义,它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障辩护律师的实体性权利,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它还有利于促进控辩双方的平衡,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正义的实现。
三、调查取证权的原则及范围
调查取证权是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法律监督的有效途径,目的是为了查明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违法的情形,主要是针对案件是否具有抗诉相关事由进行调查。
(一)调查取证的原则
1.“确有必要”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检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而不是“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需要调查进行一定的筛选和判断,而标准就应当是“确有必要”。非确有必要,一般不予“调查取证”,目的是防止检察机关包揽查证,把过多的精力投入到大量的“调查取证”上。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必须始终基于“法律监督”这一根本目的、仅仅围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进行,脱离了上述限制,调查就不具有必要性。
2.“保持中立”原则
申请检察院监督的主体多是败诉的一方,申请的目的是想通过检察机关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从而改变原裁判。因此,检察机关很容易被放到申请人代理人的位置上,如果在调查取证的标准上把握不准、处理不当,就会破坏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平等地位,从而导致被申请人的不满而上访。
3.“以申请为主、依职权为辅”原则。民事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当事人因主观原因举证不能导致败诉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即使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取证,也只能作为启动调查取证权的一个辅助情形,防止以办理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方式来办理民事案件,因此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启动,必依职权的调查为辅。
3.合法、细致原则
(1)合法,是指代理律师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律师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收集证据是保证证据具有证明力的前提。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证据合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律师执业证》和《律师调查函》或《律师调查专用证明》,并讲明来意,同时必须告诉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其次,调查笔录应当记明:被调查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调查人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律师事务所;调查的年、月、日,调查的地点;调查笔录应交被调查人核对,最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再次,复制被调查单位的材料,应当交由主管人员核实并加盖其单位公章:注明年、月、日;并附调查人(代理律师)的证明。最后,向证人调查取证,不得采用威胁、诱骗、刑讯等非法手段进行。
(2)细致,是指代理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要细致认真,不能马虎行事,要收集或者提取到与证明案件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各种证据。如,当证人回答询问的内容含糊不清时,代理律师应当明察细问,问出与案件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内容,并作简单、明了的记录。调查和提取物证时,应以原物为主;如果提取原物确有困难,可以提取复制品;对有可能发生变质、毁灭的物证,应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对书证也应收集和提取原件;提交给法庭时,先交复印件,法庭审判时再提交该书证的原件等。
(二)调查取证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高检《办案规则》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高检《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调查取证的范围主要有: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没有依当事人申请依法予以提取的;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认为有疑义需要核实的;③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矛盾,需要核实的;④因勘验和鉴定,需要主持和召集双方当事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的;⑤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其中,对于法院应依职权收集而没有收集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客观上无法自行收集而向法院申请后法院仍未收集的证据,检察院应当在原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权。同时,对于纯粹当事人之间人身财产关系的争议且与国家和公共利益无关的民事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受理后需要调查取证的,一般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诉进行。
(三)调查取证的效力
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作为抗诉(建议再审)决定作出的效力,但并不当然具有定案根据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进一步重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所得到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即可以作为抗诉或发再审检察建议的依据,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但是,上述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程序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直接赋予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以定案的效力,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如果赋予其当然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就使得它与其它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有了强弱之分,破坏了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平等地位;二是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接受庭审阶段的“审查核实”具有监督监督者的功能,对于防止检察专横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调查权;调查取证;民事检察
一、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1.调查取证权的含义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这是律师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也是律师顺利执业的保障。
2.调查取证权的特点
(1)律师进行证据调查不具有法律强制性。
(2)律师的刑事调查取证权偏重于对委托人有利证据的收集。
(3)律师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调查取证权的意义
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没有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国家不是法治国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具有很重大的意义,它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障辩护律师的实体性权利,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它还有利于促进控辩双方的平衡,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正义的实现。
三、调查取证权的原则及范围
调查取证权是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法律监督的有效途径,目的是为了查明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违法的情形,主要是针对案件是否具有抗诉相关事由进行调查。
(一)调查取证的原则
1.“确有必要”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检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而不是“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需要调查进行一定的筛选和判断,而标准就应当是“确有必要”。非确有必要,一般不予“调查取证”,目的是防止检察机关包揽查证,把过多的精力投入到大量的“调查取证”上。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必须始终基于“法律监督”这一根本目的、仅仅围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进行,脱离了上述限制,调查就不具有必要性。
2.“保持中立”原则
申请检察院监督的主体多是败诉的一方,申请的目的是想通过检察机关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从而改变原裁判。因此,检察机关很容易被放到申请人代理人的位置上,如果在调查取证的标准上把握不准、处理不当,就会破坏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平等地位,从而导致被申请人的不满而上访。
3.“以申请为主、依职权为辅”原则。民事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当事人因主观原因举证不能导致败诉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即使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取证,也只能作为启动调查取证权的一个辅助情形,防止以办理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方式来办理民事案件,因此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启动,必依职权的调查为辅。
3.合法、细致原则
(1)合法,是指代理律师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律师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收集证据是保证证据具有证明力的前提。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证据合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律师执业证》和《律师调查函》或《律师调查专用证明》,并讲明来意,同时必须告诉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其次,调查笔录应当记明:被调查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调查人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律师事务所;调查的年、月、日,调查的地点;调查笔录应交被调查人核对,最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再次,复制被调查单位的材料,应当交由主管人员核实并加盖其单位公章:注明年、月、日;并附调查人(代理律师)的证明。最后,向证人调查取证,不得采用威胁、诱骗、刑讯等非法手段进行。
(2)细致,是指代理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要细致认真,不能马虎行事,要收集或者提取到与证明案件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各种证据。如,当证人回答询问的内容含糊不清时,代理律师应当明察细问,问出与案件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内容,并作简单、明了的记录。调查和提取物证时,应以原物为主;如果提取原物确有困难,可以提取复制品;对有可能发生变质、毁灭的物证,应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对书证也应收集和提取原件;提交给法庭时,先交复印件,法庭审判时再提交该书证的原件等。
(二)调查取证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高检《办案规则》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高检《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调查取证的范围主要有: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没有依当事人申请依法予以提取的;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认为有疑义需要核实的;③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矛盾,需要核实的;④因勘验和鉴定,需要主持和召集双方当事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的;⑤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其中,对于法院应依职权收集而没有收集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客观上无法自行收集而向法院申请后法院仍未收集的证据,检察院应当在原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权。同时,对于纯粹当事人之间人身财产关系的争议且与国家和公共利益无关的民事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受理后需要调查取证的,一般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诉进行。
(三)调查取证的效力
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作为抗诉(建议再审)决定作出的效力,但并不当然具有定案根据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进一步重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所得到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即可以作为抗诉或发再审检察建议的依据,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但是,上述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程序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直接赋予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以定案的效力,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如果赋予其当然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就使得它与其它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有了强弱之分,破坏了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平等地位;二是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接受庭审阶段的“审查核实”具有监督监督者的功能,对于防止检察专横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