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秘密侦查合法化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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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年来,秘密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而饱受争议,一方面它在犯罪侦查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另一方面它又为自身的局限所困扰。如何将其纳入法制轨道,扬长避短、合理利用,是需要我们理性思考的重要问题。我国应该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制定相关法律,使秘密侦查走上合法化的轨道,更好的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
  一、何谓秘密侦查
  所谓秘密侦查,是相对于公开侦查而言的,它是侦查机关因侦查某些危害严重且侦破难度较大的犯罪的需要,经一定的批准程序,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以搜索证据和线索为目的的侦查手段。
  (一)秘密侦查的优势
  首先,秘密侦查形式多样,机动灵活。秘密侦查表现为卧底、诱惑侦查、监听、窃听、秘密搜查、邮件检查等多种侦查手段,且各种侦查手段不仅可以单独使用,还能够根据案件需要加以组合。
  其次,秘密侦查成本相对低廉。通过秘密侦查,侦查机关往往可以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犯罪现场或通过犯罪嫌疑人自身取得很多第一手材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传统侦查方式那种动用大量人力物力,长时间、大规模勘查、走访、抓捕的情况。
  第三,秘密侦查顺应时代要求。随着社会的发展,案件的侦查工作越来越具有挑战性:一来,犯罪不断向职业化、组织化、国际化、智能化等高端方面发展;二来,传统侦查手段已为犯罪分子所了解,他们的反侦查能力明显加强。而秘密侦查方法以其不易被对方察觉和易渗透到犯罪行动过程之中等优势顺应了时代的要求。
  (二)秘密侦查的局限性
  首先,秘密侦查引发了侦查手段与人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法治社会特别注重对人权的保护,而秘密侦查往往被认为是侵犯公民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表现。
  其次,秘密侦查缺乏规范审批和有效监督,且缺少侵权后的相关司法救济。
  第三,秘密侦查所获取的信息通常不得作为证据直接使用,而只能作为引导其他取证行为的线索,其法律效力得不到有力确认。
  二、秘密侦查合法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秘密侦查合法化的必要性
  1.秘密侦查合法化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秘密侦查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是有据可查的事实。黑格尔说"存在即合理",秘密侦查不应作为侦查机关的潜规则长期处于默许状态,而应当坦然面对、公开立法,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主决策和政务透明的基本要求。正如英国学者卡洛斯所说的,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2.秘密侦查合法化是法制与国际接轨的客观需要。目前,许多国家都已有秘密侦查的相关立法,有的国家已相当成熟。尤其在"9.11"事件以后各国更是加强了秘密侦查的立法力度,美国的《美国爱国者法案》即是其中之一。外国众多的立法例不仅对我国秘密侦查的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也给我们提供了许多宝贵的经验。
  (二)秘密侦查合法化的可行性
  当下,虽然秘密侦查处境尴尬,但通过分析不难发现,秘密侦查的优势与局限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秘密侦查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不可能一出现就达到理想的状态,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对秘密侦查制度进行合理设计,扬长避短,是秘密侦查合法化的出路。此外,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已经实施,修订后的律师法也已施行,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呼之欲出,借此东风,将秘密侦查纳入法制轨道,为其正名,正是时机。
  三、关于秘密侦查的立法设想
  虽然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也对秘密侦查及其相关问题做出了一些规定,但其内容大多比较笼统,为全面合理立法,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出自己的设想:
  (一)加快步伐、全面立法,为秘密侦查活动提供依据
  1.加快秘密侦查立法步伐。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有需要就会有供给,笔者认为,立法也应遵循此条规律。当前我国倡导依法治国,而秘密侦查立法的缺位,使得法制在该领域成为空谈,所以,应加快秘密侦查的立法脚步。
  2.针对秘密侦查全面立法。秘密侦查立法应由理论和应用两方面构成,理论部分应该明确界定其概念、种类并阐述立法目的和意图;应用部分应包含秘密侦查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实施主体、行为方式、审批机关、适用程序、所获证据效力、违法责任及法律救济等内容。
  (二)严格限制、合理救济,充分发挥秘密侦查的作用
  1.严格限制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秘密侦查应当限于社会危害性很大的重大复杂案件,且只能对此类案件中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处的场所、通讯、交通工具等特定范围实施,这样才不致使秘密侦查在实践中被过度使用。
  2.对秘密侦查的审批、监督和司法救济做出严格的规定。首先,严格审批机制,实行侦查机关以外的中立部门审批,并将审批权赋予上一级的监督机构;其次,扩大监督机制,成立或指定专门的监督机构,同时主动接受同级人大、政府、社会舆论及公众的监督,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最后,在权利救济上,应当允许受调查对象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等。
  3.加强秘密侦查所获证据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就曾提出立法中应明确普通刑事案件使用秘密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是合法的,经法庭质证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建议。笔者也认為秘密侦查获得的证据在有效实体限制与程序控制之下,应当允许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力和科学性也应得到控辩审三方的认可。
  综上,尽管秘密侦查因其自身的局限性而备受争议,但是我们仍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可以通过理性的思考、合理的设计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秘密侦查定会在法律大家庭中获得其应有的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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