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人刑事诉讼的量刑原则和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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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3年实施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有特别的规定,专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上述立法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切实保护。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量刑;程序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修改后的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罪犯一般主观恶性小,尚未形成反社会人格,且未成年人可塑性强,极易回归社会的特殊情况,专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有诸多的新规定,现就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以及现有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未成人的量刑原则和刑事程序做探讨:
  一、量刑的原则
  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对未成年罪犯的惩罚是实现对其教育之目的的手段。不管是对未成年人减轻处罚还是对其从轻处罚,不管是否采用缓刑方式执行刑罚,都要注意对该犯罪之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以有效实现法制教育为刑罚裁量和选择刑罚执行方式的标准。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对未成年罪犯裁量刑罚的特殊原则,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该原则在性质上是一种量刑的原则;“教育”不仅包括“法制教育”,还包括其它方面的教育。
  对于按照什么原则对犯罪之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刑法典没有做出规定。司法解释虽有规定,却存在一定冲突。理论上对该问题所作的分析也并不是很多。这种情况导致人们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活动存在认识误区,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妥当处理,因而有必要在理论上予以探讨。
  2、对未成年罪犯量刑之原则的现行规定
  刑法典对未成年罪犯的量刑原则没有做出直接的规定。当然,根据刑法典第61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同样应该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裁量刑罚。对此,有关司法解释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专门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的规定》第2条则作了较为相同的规定,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与《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的规定》同一天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在第二部分第十一段中指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那么,究竟应该按照什么原则来对未成年罪犯来量刑呢?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3、关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之原则的分析
  刑法典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能否认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仅仅指的是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呢?笔者认为,这样的看法似乎并不妥当。
  对未成年罪犯的惩罚是实现对其教育之目的的手段。尽管根据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对未成年罪犯从宽处罚,但是,不管是对未成年人减轻处罚还是对其从轻处罚,不管是否采用缓刑方式执行刑罚,都要注意对该犯罪之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以有效实现法制教育为刑罚裁量和选择刑罚执行方式的标准。
  因此,对于未成年罪犯,应该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根据教育的实际需要来决定是从轻还是减轻,确定从轻的幅度以及减轻时应该选择的刑种。
  此时需要注意,虽然惩罚为辅,但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刑罚的惩罚性是实现刑罚任何目的的必要手段。对于犯罪而言,脱离刑罚本身的惩罚性,很难说能够顺利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等功能,进而很难认为能实现其预防犯罪的目的。
  4、关于有利于教育和矫正原则的简要分析
  笔者认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对未成年罪犯的量刑原则。但是,还需要澄清如下问题:
  (1)该原则是对未成年罪犯裁量刑罚的特殊原则,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其必要的前提是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达到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仅适用于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具体刑罚的情形,而且适用于对未成年罪犯采用非刑罚处罚方法的情形。
  (2)该原则在性质上是一种量刑的原则。因此,该原则应该符合刑法典第3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符合刑法典第17条第2款关于对未成年罪犯从宽处罚之规定的要求,符合量刑活动之“以事实为准绳、以法律为根据”的基本原则。
  (3)对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虽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2款仅将“教育”限定为“法制教育”,但是,对此不能仅在“法制教育”的范围内理解,“教育”包括但不限于“法制教育”,其它方面的教育(如社会主义道德教育、未成年人心理教育、家庭情感教育等)也是必要而需要进行的。 (下转第59页)
  (上接第57页)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规定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这些新的明确的规定在新的《刑诉法》中体现,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人特殊的保护。
  1、修改后的刑诉法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2、修改后的刑诉法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是新《刑诉法》中最具特色的条款,对于尚处身心成长期的未成年人,这项特殊的规定,为未成年人今后人生的发展解除了顾虑。
  3、修改后的刑诉法还有特别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审判时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派代表到场。
  总而言之,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的《刑诉诉讼法》在对未成人的量刑原则及诉讼程序有特殊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进一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量刑原则,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提供了程序保障,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提供宽松环境和继续发展空间,不失为我国未成人刑事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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