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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是互联网思维、技术和金融的结合,也是互联网金融行业、金融科技发展进化的结果。互联网理财产品存在诸多法律风险,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监管,法律监管集中体现了对金融产品本质的认识。所以,从我国当前金融产品存在的法律风险入手,结合金融理财产品监管现状,发现金融产品监管过程中的问题,探讨其解决之策,对我国金融理财产品的发展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 法律风险 ; 监管现状 ; 监管建议
一、我国金融产品常见的法律风险
(一)投资者的知情权保障不力。
投资者购买了理财产品,然而多数情况下对理财产品的运营状况、收益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方面的问题并不知情,投资者与银行的关系如同投资者将钱款交付银行后,银行“全权代理”了一切事务,而投资收益等问题对于投资者而言无从得知,长此以往投资者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银行有着绝对的权力。金融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的报告制的理财产品,相比审批制而言存在很多不规范之处。报告程序时有缺陷不仅导致银行本身陷入困境,购买该项理财产品的客户必将受到波及,因而信息披露方面,不仅容易出现法律风险,法律上亦存在着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二)产品风险披露和揭示不充分。
根据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在向投资人销售金融产品的过程中有义务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并向客户披露产品利润取得的主要途径等关系到产品风险的因素。但在实践中,部分商业银行出于吸引客户,提升销售业绩等考虑,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对风险披露和揭示采取模糊化处理,极易引发法律风险。
(三)合同风险
由于需要对市场变化迅速做出反应,所以当事人在彼此达成合意时,往往难以及时备妥书面文件。那么,在正式订立合同前的口头合意,其效力如何,有无拘束力。这可能会存在法律上的争议与不确定性。金融产品交易多是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也没有履行的必要。所以,就出现了一方因倒闭等原因不能履行义务,而另一方将义务履行到何种程度的问题,即结算到何种程度的问题。尽管各种结算方法在降低成本的同时,也能减轻信用风险,但依然存在法律上的遗留问题。
二、金融产品法律监管现状
我国当前并没有针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而专门构建监管制度。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我国仍沿用传统的金融理财产品监管模式。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主体可以分为主要的三类: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为了弥合买卖双方薄弱的信任基础,在产品所在国家以及国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处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管辖领域;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的基金管理公司,则置于证监会的监管之下;而银监会则监管商业银行及其发行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在当前我国这种监管体制下,监管者权力行使指向的对象主要不是针对金融机构投资的某项业务或推出的某种理财产品,而是指向金融机构本身。
三、金融产品监管问题
(一)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
一个监管制度不仅要有监管主体的存在,更要有以法律法规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监管框架。而当前我国关于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法规并不完善,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属于新兴的金融理财产业,国家在此方面的立法出现了滞后;另一方面,由于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适用的是传统金融理财产品的相关法律规范,其法律规范的内容存在许多与新型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不相适应的规定,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发展。
(二)当前监管模式高成本高风险
金融产品交易涉及多个领域,若按照分业监管模式进行监管,就需要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之间进行协调,会产生较高的协调成本。法律监管必须要对风险的发生做出迅速反应,而金融产品的交叉使法律监管需要在不同部门之间协调,有可能会使风险得不到及时处理而造成严重的后果。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主体比较常用的是市场准入审核、报送稽核等方法,对于现场稽核或利用外部审计、并表监管、信息披露、紧急处理措施等方法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致法律对这些方法的具体运作都缺乏明确的要求。
(三)监管权限来源不合理
监管权力通常由法律直接授予,监管机构及其权能依从同一法律同时产生,并且该法律明确规定了监管机构的设立等问题,而银监会的监管权限并不是法律直接授予,而是通过自我授予监管权力,这种做法很有可能受到被监管者的质疑和挑战,同时也不利于与其他监管机构进行协调。
四、金融产品法律监管建议
(一)完善立法及相關法律法规
金融产品的法律性质以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要求立法必须进行界定与完善,完善商业银行的立法措施应从进一步细化规定销售金额、代理费用收取的幅度以及销售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和代理托管等业务的法律界定等方面作立法的完善与修改,在完善现有的立法同时,对存在冲突和矛盾的法规进行调整,确保金融法规的体系性要求的实现。
(二)固定金融产品信息综合披露形式
在投资人提出金融机构因未履行金融产品信息披露义务而使得其陷入重大误解时,商业银行往往负有举证责任,此时,单靠产品销售人员的陈述、金融产品合约上的专业解释等证据都无法有力、有效地证明商业银行曾经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而要杜绝这一风险,就必须建立全方位的综合信息披露机制,并做好形式要件的固定工作、产品销售前置和跟踪信息的披露工作。也就是说在产品的投资期间,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被记录的各种形式,向投资人不定期披露产品的投资情况,并注意做好形式要件的累积留存。
(三)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监管模式
金融产品涉及到多个金融领域,对它的法律监管具备跨产品、跨行业、跨市场的特征,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了混业经营和联合监管是其必然的发展趋势。我国应当顺应这种趋势,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上建立一个行使统一监管权力的机构。建议在目前分业体制的情况下,建立在三大监管机构之间、以及三大机构与中央人民银行之间的金融协调、合作的监管机制,同时设置一个过渡型的机构,循序渐进地加强金融行业之间、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协调,逐步取得广泛地认可,最终设立国家金融管理局,确立它具有的统一监管金融产品市场职权的法律地位。
(四)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一方面,第三方平台还需加强自我监督,开展行业自律,尽可能地使互联网理财产品更加规范,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监管部门要注意提高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意识,让消费者明白高收益必然伴随着高风险。
参考文献:
[1]袁远.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法律监管研究——以P2P网贷“自动投标”理财产品为中心.东方法学[J].2018,(04),150-160
[2]廖文娟.我国场外金融产品市场法律监管现状与问题.科技经济市场[J].2016,(07),110-112
[3]林霞玲.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监管的法律问题研究.哈尔滨学院学报[J]2016,37(02),55-61DOI:10.3969/j.issn.1004-5856.2016.02.012
[4]邵艳.试论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的法律风险及对策.知识经济[J].2017,(02),66-66+68
作者简介:
汪翠(1997—11月)女,汉族,安徽合肥人,2016级本科生,法学专业。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 法律风险 ; 监管现状 ; 监管建议
一、我国金融产品常见的法律风险
(一)投资者的知情权保障不力。
投资者购买了理财产品,然而多数情况下对理财产品的运营状况、收益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方面的问题并不知情,投资者与银行的关系如同投资者将钱款交付银行后,银行“全权代理”了一切事务,而投资收益等问题对于投资者而言无从得知,长此以往投资者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银行有着绝对的权力。金融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的报告制的理财产品,相比审批制而言存在很多不规范之处。报告程序时有缺陷不仅导致银行本身陷入困境,购买该项理财产品的客户必将受到波及,因而信息披露方面,不仅容易出现法律风险,法律上亦存在着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二)产品风险披露和揭示不充分。
根据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在向投资人销售金融产品的过程中有义务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并向客户披露产品利润取得的主要途径等关系到产品风险的因素。但在实践中,部分商业银行出于吸引客户,提升销售业绩等考虑,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对风险披露和揭示采取模糊化处理,极易引发法律风险。
(三)合同风险
由于需要对市场变化迅速做出反应,所以当事人在彼此达成合意时,往往难以及时备妥书面文件。那么,在正式订立合同前的口头合意,其效力如何,有无拘束力。这可能会存在法律上的争议与不确定性。金融产品交易多是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也没有履行的必要。所以,就出现了一方因倒闭等原因不能履行义务,而另一方将义务履行到何种程度的问题,即结算到何种程度的问题。尽管各种结算方法在降低成本的同时,也能减轻信用风险,但依然存在法律上的遗留问题。
二、金融产品法律监管现状
我国当前并没有针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而专门构建监管制度。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我国仍沿用传统的金融理财产品监管模式。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主体可以分为主要的三类: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为了弥合买卖双方薄弱的信任基础,在产品所在国家以及国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处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管辖领域;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的基金管理公司,则置于证监会的监管之下;而银监会则监管商业银行及其发行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在当前我国这种监管体制下,监管者权力行使指向的对象主要不是针对金融机构投资的某项业务或推出的某种理财产品,而是指向金融机构本身。
三、金融产品监管问题
(一)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
一个监管制度不仅要有监管主体的存在,更要有以法律法规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监管框架。而当前我国关于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法规并不完善,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属于新兴的金融理财产业,国家在此方面的立法出现了滞后;另一方面,由于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适用的是传统金融理财产品的相关法律规范,其法律规范的内容存在许多与新型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不相适应的规定,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发展。
(二)当前监管模式高成本高风险
金融产品交易涉及多个领域,若按照分业监管模式进行监管,就需要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之间进行协调,会产生较高的协调成本。法律监管必须要对风险的发生做出迅速反应,而金融产品的交叉使法律监管需要在不同部门之间协调,有可能会使风险得不到及时处理而造成严重的后果。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主体比较常用的是市场准入审核、报送稽核等方法,对于现场稽核或利用外部审计、并表监管、信息披露、紧急处理措施等方法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致法律对这些方法的具体运作都缺乏明确的要求。
(三)监管权限来源不合理
监管权力通常由法律直接授予,监管机构及其权能依从同一法律同时产生,并且该法律明确规定了监管机构的设立等问题,而银监会的监管权限并不是法律直接授予,而是通过自我授予监管权力,这种做法很有可能受到被监管者的质疑和挑战,同时也不利于与其他监管机构进行协调。
四、金融产品法律监管建议
(一)完善立法及相關法律法规
金融产品的法律性质以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要求立法必须进行界定与完善,完善商业银行的立法措施应从进一步细化规定销售金额、代理费用收取的幅度以及销售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和代理托管等业务的法律界定等方面作立法的完善与修改,在完善现有的立法同时,对存在冲突和矛盾的法规进行调整,确保金融法规的体系性要求的实现。
(二)固定金融产品信息综合披露形式
在投资人提出金融机构因未履行金融产品信息披露义务而使得其陷入重大误解时,商业银行往往负有举证责任,此时,单靠产品销售人员的陈述、金融产品合约上的专业解释等证据都无法有力、有效地证明商业银行曾经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而要杜绝这一风险,就必须建立全方位的综合信息披露机制,并做好形式要件的固定工作、产品销售前置和跟踪信息的披露工作。也就是说在产品的投资期间,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被记录的各种形式,向投资人不定期披露产品的投资情况,并注意做好形式要件的累积留存。
(三)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监管模式
金融产品涉及到多个金融领域,对它的法律监管具备跨产品、跨行业、跨市场的特征,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了混业经营和联合监管是其必然的发展趋势。我国应当顺应这种趋势,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上建立一个行使统一监管权力的机构。建议在目前分业体制的情况下,建立在三大监管机构之间、以及三大机构与中央人民银行之间的金融协调、合作的监管机制,同时设置一个过渡型的机构,循序渐进地加强金融行业之间、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协调,逐步取得广泛地认可,最终设立国家金融管理局,确立它具有的统一监管金融产品市场职权的法律地位。
(四)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一方面,第三方平台还需加强自我监督,开展行业自律,尽可能地使互联网理财产品更加规范,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监管部门要注意提高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意识,让消费者明白高收益必然伴随着高风险。
参考文献:
[1]袁远.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法律监管研究——以P2P网贷“自动投标”理财产品为中心.东方法学[J].2018,(04),150-160
[2]廖文娟.我国场外金融产品市场法律监管现状与问题.科技经济市场[J].2016,(07),110-112
[3]林霞玲.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监管的法律问题研究.哈尔滨学院学报[J]2016,37(02),55-61DOI:10.3969/j.issn.1004-5856.2016.02.012
[4]邵艳.试论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的法律风险及对策.知识经济[J].2017,(02),66-66+68
作者简介:
汪翠(1997—11月)女,汉族,安徽合肥人,2016级本科生,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