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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现象已成为我国当前司法工作中侵犯人权的一大毒瘤,而一些合法表象下的事实超期羁押(隐性超期羁押),对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的侵犯尤为严重,妨碍了我国正在建立起的公开公平公正司法体系,要达到从根本上防治的效果,必须从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和制度约束上入手,才能标本兼治。
关键词:超期羁押;隐性;防治
刑事诉讼中的换押,指由于刑事案件处于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不同环节,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换管辖单位。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凡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通知》的施行,对加强执法监督和制约,遏制超期羁押,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起到积极作用。但是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现行换押体制下,造成一些合法表象下的事实超期羁押(隐性超期羁押),妨碍了司法的公开公平公正,侵犯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相互拆借办案时间。办案部门移送案件,不及时到羁押场所办理换押手续,私下相互间“借用”对方的办案时间,以一个诉讼环节的多余时间“弥补”另一诉讼环节时间的不足,掩盖了事实上的超期羁押;
2、换押时间衔接上脱节。案件移送时间与接受时间不相同,甚至在时间上留空白,使得羁押机关计算诉讼羁押期限时无所适从,人为地“拉长”了羁押期限。
3、任意自行延长办案期限。一是在刑事拘留上,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69条第2款规定的,也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二是审判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168规定,自行延长办案期限,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4、二审换押不及时。由于大多数上诉案件(二审)是异地办理,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承办人员办理换押手续前的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所以,在案件递受过程中,普遍存在换押时间过长的现象等。
上述隐性超期羁押问题除了滥用强制措施其本身具有的违法性、侵权性、渎职性和社会危害性之外,还具有隐蔽性、无司法救济性的特点,因而其危害性更加深远。究其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执法理念滞后。不少司法人员思想上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有罪推定”等落后的办案思想。办案人员普遍较为重视实体法,对犯罪嫌疑人诉讼过程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较为重视,尤其是在定罪量刑上,办案人员一般都尽量避免错案现象发生。但在不能足以证明被羁押人有罪的情况下,本着“不放纵一个坏人”的思维,以种种的借口和托词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还有人认为“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反正被羁押人也不吃亏的等。
2、人权保护意识不强。由于受封建传统法律文化观念影响,对罪犯的人权保护讳莫如深,人权意识淡薄,重打击轻保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遵守办案纪律和办案时限,随意超期限办案,人为延长羁押期限,增加羁押场所的负担。
3、地方党委政府的干预造成的时间拖延。对于某些在地方上有影响的但存在证据缺陷的案件,一方面,地方党委政府要求严查重判,而司法机关依照办铁案的标准,存在顾虑,议而不决,决而不行,只能使用各种延期手段,等待观望。
4、法律规定存在缺陷。一是《通知》中规定的应予办理换押手续的诉讼环节不全面,且办理换押手续的单位规定不合理;二是对《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各种延长期限、退查、延期审理等延长羁押期限的使用缺乏有力的监督制约手段;三是缺乏对隐性超期羁押的救济机制;等。法律上的漏洞是产生隐性超期羁押的主要外因。
综观以上隐性超期羁押的的种种表现和产生原因,要达到从根本上防治的效果,必须从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和制度约束上入手,才能标本兼治。笔者根据司法实践和体会,提几点看法:
1、强化对羁押期限监督工作的法制宣传教育,树立正确科学的司法理念。通过学习,使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充分理解超期羁押的严重危害性,提高人权保护和维护法律秩序的意识,自觉严格执法。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加大对广大干警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法治观的培养,真正的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武装自己的头脑,用“三个代表”的思想衡量自己的行动,健全科学而合理的司法理念,保证整个司法诉讼程序的公平和正义。
2、完善我国的立法建设,从外部环境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一是参照我国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借鉴国外刑事诉讼理论和经验,规定使预防性的羁押的总期限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被指定之罪规定的最高刑期的2/3。这样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一般的刑事案件的羁押期限可以规定的相对短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则可以规定的长些,一旦达到最高的羁押期限,应当立即改变强制性措施,从而保证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二是对《通知》作部分修改,其一是在刑事案件每一个诉讼程序和级别管辖的变化中,如刑事拘留、审查逮捕、逮捕、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都应办理换押手续,以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保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二是换押证应由移送案件部门填写,并在移送给接受机关的同时及时派人将换押证送达看守所,便于看守所在第一时间掌握在押人员诉讼变更情况;三是案件移送和接受时间必须一致。考虑到异地移送案件,路途耽搁一定时间,可适当延长一至三天。
3、建立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一是告知。在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向其本人、近亲属及法定代理人告知各个诉讼阶段的法定羁押期限;二是申诉。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认为办案机关对在押人员超期羁押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予受理。三是处理。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应在三日内调查完毕,经调查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办案机关提出纠正,依法对在押人员变更强制措施。四是答复。即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申诉人。五是为公正公平起见,对于涉及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超期羁押的申诉,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提出;没有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可以直接向人大提请监督等。
4、加强对超期羁押的检察监督力度,建立相应的处罚管理体制。一是检察机关查询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情况时,办案单位必须如实反映;二是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办案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超期羁押案件,不能及时纠正的必须做出书面解释;三是赋予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处分建议权。对办案部门拒不接受监督、拒不纠正违法的,监所检察部门有权建议看守所依法定程序对被严重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并且有权建议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单位或人员予以处理。四是把超期羁押纳入各单位的办案责任制中,和其它办案责任制一起执行、落实、考核。对超期限办案的承办人员应提出批评教育,超期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处理。对失察或失职的部门负责人或主管领导,情节严重的也应给予相应的处理。
关键词:超期羁押;隐性;防治
刑事诉讼中的换押,指由于刑事案件处于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不同环节,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换管辖单位。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凡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通知》的施行,对加强执法监督和制约,遏制超期羁押,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起到积极作用。但是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现行换押体制下,造成一些合法表象下的事实超期羁押(隐性超期羁押),妨碍了司法的公开公平公正,侵犯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相互拆借办案时间。办案部门移送案件,不及时到羁押场所办理换押手续,私下相互间“借用”对方的办案时间,以一个诉讼环节的多余时间“弥补”另一诉讼环节时间的不足,掩盖了事实上的超期羁押;
2、换押时间衔接上脱节。案件移送时间与接受时间不相同,甚至在时间上留空白,使得羁押机关计算诉讼羁押期限时无所适从,人为地“拉长”了羁押期限。
3、任意自行延长办案期限。一是在刑事拘留上,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69条第2款规定的,也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二是审判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168规定,自行延长办案期限,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4、二审换押不及时。由于大多数上诉案件(二审)是异地办理,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承办人员办理换押手续前的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所以,在案件递受过程中,普遍存在换押时间过长的现象等。
上述隐性超期羁押问题除了滥用强制措施其本身具有的违法性、侵权性、渎职性和社会危害性之外,还具有隐蔽性、无司法救济性的特点,因而其危害性更加深远。究其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执法理念滞后。不少司法人员思想上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有罪推定”等落后的办案思想。办案人员普遍较为重视实体法,对犯罪嫌疑人诉讼过程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较为重视,尤其是在定罪量刑上,办案人员一般都尽量避免错案现象发生。但在不能足以证明被羁押人有罪的情况下,本着“不放纵一个坏人”的思维,以种种的借口和托词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还有人认为“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反正被羁押人也不吃亏的等。
2、人权保护意识不强。由于受封建传统法律文化观念影响,对罪犯的人权保护讳莫如深,人权意识淡薄,重打击轻保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遵守办案纪律和办案时限,随意超期限办案,人为延长羁押期限,增加羁押场所的负担。
3、地方党委政府的干预造成的时间拖延。对于某些在地方上有影响的但存在证据缺陷的案件,一方面,地方党委政府要求严查重判,而司法机关依照办铁案的标准,存在顾虑,议而不决,决而不行,只能使用各种延期手段,等待观望。
4、法律规定存在缺陷。一是《通知》中规定的应予办理换押手续的诉讼环节不全面,且办理换押手续的单位规定不合理;二是对《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各种延长期限、退查、延期审理等延长羁押期限的使用缺乏有力的监督制约手段;三是缺乏对隐性超期羁押的救济机制;等。法律上的漏洞是产生隐性超期羁押的主要外因。
综观以上隐性超期羁押的的种种表现和产生原因,要达到从根本上防治的效果,必须从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和制度约束上入手,才能标本兼治。笔者根据司法实践和体会,提几点看法:
1、强化对羁押期限监督工作的法制宣传教育,树立正确科学的司法理念。通过学习,使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充分理解超期羁押的严重危害性,提高人权保护和维护法律秩序的意识,自觉严格执法。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加大对广大干警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法治观的培养,真正的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武装自己的头脑,用“三个代表”的思想衡量自己的行动,健全科学而合理的司法理念,保证整个司法诉讼程序的公平和正义。
2、完善我国的立法建设,从外部环境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一是参照我国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借鉴国外刑事诉讼理论和经验,规定使预防性的羁押的总期限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被指定之罪规定的最高刑期的2/3。这样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一般的刑事案件的羁押期限可以规定的相对短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则可以规定的长些,一旦达到最高的羁押期限,应当立即改变强制性措施,从而保证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二是对《通知》作部分修改,其一是在刑事案件每一个诉讼程序和级别管辖的变化中,如刑事拘留、审查逮捕、逮捕、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都应办理换押手续,以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保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二是换押证应由移送案件部门填写,并在移送给接受机关的同时及时派人将换押证送达看守所,便于看守所在第一时间掌握在押人员诉讼变更情况;三是案件移送和接受时间必须一致。考虑到异地移送案件,路途耽搁一定时间,可适当延长一至三天。
3、建立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一是告知。在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向其本人、近亲属及法定代理人告知各个诉讼阶段的法定羁押期限;二是申诉。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认为办案机关对在押人员超期羁押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予受理。三是处理。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应在三日内调查完毕,经调查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办案机关提出纠正,依法对在押人员变更强制措施。四是答复。即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申诉人。五是为公正公平起见,对于涉及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超期羁押的申诉,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提出;没有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可以直接向人大提请监督等。
4、加强对超期羁押的检察监督力度,建立相应的处罚管理体制。一是检察机关查询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情况时,办案单位必须如实反映;二是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办案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超期羁押案件,不能及时纠正的必须做出书面解释;三是赋予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处分建议权。对办案部门拒不接受监督、拒不纠正违法的,监所检察部门有权建议看守所依法定程序对被严重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并且有权建议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单位或人员予以处理。四是把超期羁押纳入各单位的办案责任制中,和其它办案责任制一起执行、落实、考核。对超期限办案的承办人员应提出批评教育,超期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处理。对失察或失职的部门负责人或主管领导,情节严重的也应给予相应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