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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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8年被写入刑事诉讼法,其具体适用问题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引起了广泛关注,特别是对刑诉法第201条理解的问题, 由于施行时间短,实务中对具体技术性问题的操作也是标准不一。本文以最近引发法律界人士广泛讨论的余某交通肇事罪为窗口,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适用问题,特别是对刑诉法第201条的理解问题;从法院、检察院等国家司法机关基于不同的职能分工和角色定位所表现出的价值选择问题,特别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及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理解与价值选择问题;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关系问题入手,浅论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平稳运行的重要性、法律保障人权价值的选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关系问题。以期相关部门加快立法,进而促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诉讼效率 人权保障 以审判为中心
  一、刑诉法201条理解的问题及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平稳运行的重要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8年刑诉法修改正式上升为法律,除2016年在部分地区实行试点工作外,我国大部分地区可以说是在2018年才正式施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施行时间短,实务中对具体技术性问题的操作也是标准不一,特别是对刑诉法第201条规定的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问题认识差异,是此次余某交通肇事案讨论的重要原因之一。刑诉法第201条明确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議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由此可知,法律赋予检察院量刑建议权,除刑诉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5中除外情形及第2款规定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外,法院对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但问题就在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具体内涵是什么?明显不当的范围及程度又如何界定?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职责如何行使?这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进行规制,导致实务中出现很多诸如检察院提出其认为合理的量刑建议,法院依据职权审查后发现明显不当进而依法作出判决,检察院又抗诉的案子。
  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的初衷就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实践中对法律理解的不一导致法院审判后检察院又抗诉、上诉人上诉进而又进入二审程序,种种程序显示的非司法资源的节约反而甚繁,明显违背立法初衷,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加快对具体问题的回应或在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规范。
  笔者同时认为任何一个新生事物的出现必然有其发展规律,作为法律人都要在不断摸索中前进,包括立法者本身,但是制度的存在正是在节约司法资源、进行繁简分流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要紧紧围绕这一初衷,个人以为只要不是离谱的量刑不当并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法院应尊重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不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后的“从宽”看得见摸得着,从而下决心走认罪认罚从宽之路;还能体现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控辩平等;利于使检察机关兼听则明,把量刑建议提得精准、公正;使得被告人顺畅接受法院判决的刑罚,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平稳运行,进而促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二、法院、检察院等国家司法机关基于不同的职能分工和角色定位所表现出的价值选择问题,做到切实保障人权
  此判决引起广泛关注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上诉不加刑”的普通司法认知被突破。根据刑诉法第23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由此可知上诉不加刑的除外情形是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的上诉。但是为何在本案也有检察院的抗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加刑却引起了巨大讨论?本案的特殊之处为检察院抗诉是基于法院判重(检察院求轻而非求重),虽然法律并未限制检察院的抗诉权只能是求重,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程》第584条人民检察院抗诉权的规定(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可以提出抗诉。可知无论检察院是求重还是求轻,只要符合规定都可提起抗诉。但本案关键就在于二审法院在检察院求轻时能否直接加刑?我认为还是存在不妥之处。我虽然赞同法院正确履行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但审判权具有被动性,实行不告不理,诉讼的构造是“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在检察院并未求重的情形下,应着眼于“上诉不加刑”的立法目的及本意即在于切实保障被告一方的上诉权,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此时价值位阶应把保障人权放在首要位置;同时此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维护程度制度的平稳运行还是个案的正义就价值,也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关系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裁判结果产生于法庭”,“使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上,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并不会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而有任何根本的变化;虽然法律赋予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并非确定的审判权,审判权仍然在法院。根据刑诉法第201条,法院仍然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案件事实、证据的可靠性,量刑建议的妥当性等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时,即使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确定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也要法院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才能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从而实现国家的刑罚权。
  诚然,不可否认的是,根据诉讼原理,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案件,必然会限缩刑事审判权的裁量空间。包括认罪认罚案件中因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行使,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有所简化乃至不作要求。但这并不代表不以审判为中心,这种变化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且在案件事实、性质、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方面与控方达成一致意见,为遵循诉讼原理、尊重被告人意愿、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所致,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被告人讼累,实现诉讼经济,并使法院有较多的精力去审理不认罪案件特别是其中的疑难复杂案件。故它是“以审判为中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
  余某交通肇事案显示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目前施行的痛点及难点,也表明当前我国法治化进程中诸多法理原则的理解及制度施行的差异性及标准不统一。但在国家积极进行法制建设及司法改革的关键时期,任何事物并不是一蹴而就,历史上个案推动立法的现象并不少见,期待更全面的立法及更加保障人权的制度设计,真正做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并行不悖!
  作者简介:李明真(1993.01—),女,汉族,河南省新密市,硕士研究生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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