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请示性公文”质疑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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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非请示性公文”概念质疑》一文有几个令人质疑之处,其提出的“非请求性公文”是一个比“非请示性公文”更为不科学的概念,违背了写作者以形式逻辑中的负概念进行表达的表达初衷。“非请示性公文”的属概念是上行文,从语义上看“非请示性公文”的内涵是明确的,从语言环境看其外延也是清晰的,只是在表述上存在瑕疵。
  关键词:非请示性公文;上行文;公文;《条例》
  Abstract:"The question of the concept of" non - requesting public document "has several questions. The" non requesting official document "is a more unscientific concept than" non - requesting official document ", which violates the writer’s original intention to express the negative concept in formal logic. The concept of "non - requesting official document" is an uplink. From the semantic point of view, the connotation of "non - requesting official document" is clear, and its denotation is clear from the language environment, but there is a flaw in the expression.
  Key word:Non requesting documents; ascending documents; official documents; regulations.
  施發笔同志在2018年第1期《档案管理》上发表的文章《“非请示性公文”概念质疑》(以下简称《概念质疑》)一文认为,《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请示应当一文一事。(注意:这里本是句号,且有表意功能,但《概念质疑》一文从始至终都写成逗号。作者注)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中的“非请示性公文”这一概念内涵和外延均模糊,其理由是“请示性公文”的概念无法成立,“非请示性公文”也就名存实亡,并且认为应将其改为“非请求性公文”,其外延包括“请示”、上行“意见”、请批“函”、“议案”,认为这样就所指明确,便于操作,有利于公文处理的“科学化”。对此本人表示质疑,故撰写此文兼论本人对“非请示性公文”的理解。
  1 对《概念质疑》一文的几点质疑
  1.1 对“非请求性公文”外延的质疑。在《概念质疑》一文的结尾有这样的表述:“‘非请示性公文’存在概念不清、指代不明的逻辑问题,建议修改为‘非请求性公文’(请求当然只能是普通用语上的),其外延包括‘请示’、上行‘意见’、请批‘函’、‘议案’四个公文文种。”
  并且后面作者还进一步对《条例》原文据此作了修改,其表述为:“据此,新《条例》的‘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注意:此处的句号是误用,应改为逗号且置于引号外。作者注)可修改为:‘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求性公文中夹带请求事项。’”
  这里有几处令人费解:首先是文中的指示代词“其”字很显然是指代前面所说的“非请求性公文”,“其外延”三个字应当指的是“非请求性公文”的外延,即“非请求性公文”的外延包括“请示”、上行“意见”、请批“函”、“议案”。这实在令人费解,这四个文种都具有呈请批准、指示或审议的特点,怎么能说属于所谓的“非请求性公文”的范围呢?恰恰相反,这四个文种中的每一个正是《条例》中规定的党政机关15个公文文种中带有“呈请”性质的文种。更令人不解的是,这也与后面作者自己的表述直接冲突,后面作者有“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求性公文中夹带请求事项”的表述,这里明明写有“报告等非请求性公文”,至少说明“报告”也是非请求性公文之中的一种,而前面所说只有四种且不包括“报告”,这不是就前后矛盾了吗? 为何有如此明显的自相矛盾而不知?
  1.2 对“请求”比“请示”语意明确的质疑。汉语言的词语是由语素构成,语素是构成词语的最小表意单位,构成词语的语素间也存在着不同的语法关系,因此在区分两个近义词时常常着重分析两个词中不同的语素以及语素间不同的语法关系。“请求”与“请示”可以视为近义词,“请求”由“请”和“求”两个语素构成,“请示”由“请”和“示”两个语素构成。很显然,这两个近义词中不同的语素是“求”和“示”,“求”有设法得到、恳请、恳求的意思;“示”则是拿出或指出给人看,有表示、示明之义。这两个语素的语义间差异很大,也由于这两个语素的差异造成了这两个近义词的区别。这是从语素间的语义上看。
  再从这两个词语的语素间的语法结构上看,“请示”的两个语素“请”与“示”之间是动宾关系,“请示”就是请求示明、请求指示;“请求”的两个语素之间是联合关系,“请求”就是“请”和“求”。比较后发现:“请求”不但只表示出动作“请”和“求”,表意不完整、不明确,而且“求”的语义未免过重,不适宜用以指公务活动行为,即使是下级对上级。因此,很难说“请求”比“请示”语意明确。既然如此,当然也就很难说“非请求性公文”比“非请示性公文”语意明确。
  另外,在作者修改后的“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求性公文中夹带请求事项”一句中,将“非请示性公文”之外的一个短语——原句末的“请示事项”也改为“请求事项”,这个短语与作者在文中讨论的“非请示性公文”根本是两回事,风马牛不相及,不知为何也会躺着中枪?莫非是过于钟情于“请求”,见“请示”就要统统改为“请求”吗?   1.3 对“请示”本身不宜称“请示性公文”的质疑。《概念质疑》一文的最后一段有这样的表述:“综上可知,‘请示’文种本身不宜称‘请示性公文’”,其理由有二:一是“请示性公文”以“请示”为参照,“请示”在先,“请示性公文”在后;二是任意一个“X性”都不是“X”本身,都只是具备了“X”的某方面性质而不是全部,具备了“X”全部的只有“X”本身。
  首先,这个结论就是非常可笑的。“请示”为什么不宜称“请示性公文”,这不就与“人”不能称“具有人性的动物”一样可笑吗?如果“请示”不能称为“请示性公文”,还有谁能称得上是“请示性公文”呢?其实,作者后面也谈到了,请示在先,請示性在后,即先有请示,后有“请示性公文”,没有“请示”哪来的“请示性公文”?这不正说明“请示”是“请示性公文”中的一个吗?其第二个理由就更荒谬。的确,“任意一个‘X性’都不是‘X’本身,都只是具备了‘X’的某方面性质而不是全部”,但这只能说明“X性”不等于“X”,或“X性”不属于“X”,并不能说明“X”就不具有“X 性”。人性不等于人,人性不包括人,但这并不能说明人没有人性,否则不就太荒谬了吗?事实上,“X”一定是具有“X性”,所以“X”一定属于“X性公文”,即“请示”一定属于“请示性公文”。关于这一点,作者在前文说明此前“请示性公文”的出处时引用的林耀明的《怎样办好请示性公文》一文中的“办理请示性公文是党委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作”一句,并说明从该文的下文看,请示性公文=请示。这其实已经说明,在《条例》之前“请示性公文”已经存在,且“请示”属于“请示性公文”,只能称之为“请示性公文”不能称为其他。
  在这里,作者犯了一个非常严重的逻辑错误。在前面的分析中作者谈到,“X”作为词语后缀,表示事物的某种性质或性能,这是没错的,但又谈到“X性公文”是具有“X”某种性质公文的类聚,数量上需要两个以上就错了。究其原因,是作者误将“X性公文”理解为“X类公文”,如果是“X类公文”,确实应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因为一个事物不能称其为类,但“X性公文”指具有“X”性质的公文,可以指两个或以上,也可以是指一个。
  1.4 对把原文“句号”写为“逗号”的质疑。《条例》第十五条是关于向上级机关行文时应当遵守的行文规则的,其第四项的表述是:“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这里有两个句子:“请示应当一文一事”和“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两个句子分别表达了不同的意思,前一句侧重于表达的是对“请示”这一上行文的行文要求,即一个(次)请示只能请示一件事;后一句侧重于表达对其他上行文(具体指什么后面有详细论述)的行文要求,即“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原文这两个句子之间用的是句号很正确,而且这个句号有一定的表意功能,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它至少告诉我们前后两个句子的陈述对象是不一样的,前一句的陈述对象是请示,后一个则不是,这两个句子(或这一项)不是只关于请示这一文种的。但作者在《概念质疑》一文中两次引用这句话时均写为逗号,再加上最后以“请求性公文”替代“请示性公文”那句话,共三处都写为逗号,如果剔除笔误的情况,直接反映出的是对这一条款的不理解。“一文一事”的问题只针对请示一个文种,“夹带”的问题与请示无关,是关于其他上行文的行文规则,如果改为逗号,就不会将意思表达得如此清楚了。
  2 “非请示性公文”的正确理解
  2.1 从写作者的表达初衷看“非请示性公文”。在现代汉语的语言表达中,“非……”是一种概念的表达方式,通常是用来表达除了“非”字后面的这一概念所指的事物之外的同一属类中所有事物。使用这种表达方式,通常是出于两个原因:一是同一属类中的其他种类事物数量过多或数量不清楚,不能穷尽,无法一一列举;二是虽然可以一一列举,但没有必要一一列举,因为如果一一列举,有可能造成遗漏,从而造成语言表达的不严密,或者造成语言的不简洁。为了使自己的语言表达既科学严谨又不失简洁,常常用这种通过否定一些种类的表达方式来概括其余种类,这种表达方式在自然科学研究中使用得比较广泛,如用“非金属”来指代物质中除金属之外的所有,用“非植物”指代生物中除植物之外的所有。
  语言形式实质上是思维方式的反映,形式逻辑学就是对人们的思维方式和思维规律的概括,因此任何语言形式都应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在形式逻辑学中,概念间的不相容关系包括矛盾关系和反对关系,二者的最主要的区别是看两个概念的外延之和是否穷尽了其属概念的外延,如果穷尽了,就是矛盾关系,如果没穷尽,就是反对关系。很显然,上面所说的语言表达方式适用于或者说反映了两个概念间的矛盾关系,即两个概念的外延不但是相互排斥的,而且两个概念的外延之和穷尽了它们的属概念的全部外延。这种矛盾关系的两个概念往往一个是正概念,一个是负概念[1],而其负概念的语言表达形式就是常常在正概念前加一个否定词“非”,以此来涵盖除正概念之外的属概念中的一切。
  《条例》第十五条是关于向上级机关行文时应当遵守的行文规则的条款,其第四项“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2]中的短语“非请示性公文”正是运用的上述表达方式,其表达的初衷就是要用这一短语来涵盖除“请示性公文”之外的属概念中的所有,并且这里还在前文举出了一例——“报告”。之所以用这种形式表达,并不是因为除请示性公文外的公文种类太多而无法穷尽,试想,即使这个属概念就是党政机关公文,其一共只有15种,一一列举是没有问题的;采用这样的表达方式,应该是为了使语言表达科学严密。但是,遗憾的是,这只是写作者的一个美好愿望,并不是说写作者的这个表达真正做到了科学严密,恰恰相反,在这里出现了新的问题,毕竟表达初衷和表达的实际效果是两码事。关于表达效果怎样,有什么新问题,后面我们会谈到。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对“非请示性公文”要作这样的理解,“非”否定的是“请示性公文”而不是“请示性”(当然更不可能是“请示”,因为如果这样,“性”字将无处安放)。应该说,从句子的角度看,“非请示性公文”既可以理解为“非”“请示性公文”,也可以理解为“非请示性”“公文”,两种理解在语意上也没有什么区别。关于这一点,可以用现代语法学来解释。   按照现代语法学的观点,任何短语(包括单句,单句如果不考虑其后面的标点符号,就是一个短语)它的结构都不是平面的,而是分层级的,可以对其结构从大到小地进行分析,直到最小单位词语为止;如果出现分析不通的现象,即出现不能用现代汉语语法解释的词语间的关系,就说明理解有错误。反过来,这种方法也可以用来检验我们的某种理解是否可行。
  按照前面第一种理解,对“非请示性公文”所做的结构层级分析如下:
  第一层,划分为“非”和“请示性公文”,二者间是动宾关系,即“非”是否定词,“请示性公文”是宾语;
  第二层,划分为“请示性”和“公文”,二者之间是定语和中心语的关系,即“请示性”是定语,“公文”是宾语;
  第三层,划分为“请示”和“性”,二者之间是定语和中心语的关系,即“请示”是定语,而“性”是中心语。
  同样,按照第二种理解,对“非请示性公文”也可以作如下层结构级分析:
  第一层,划分为“非请示性”和“公文”,二者间是定语中心语关系,即“非请示性”是定语,“公文”是中心语;
  第二层,划分为“非”和“请示性”,二者之间是动宾关系,即“非”是否定动词,“请示性”是定语;
  第三层,划分为“请示”和“性”,二者之间是定语和中心语的关系,即“请示”是定语,而“性”是中心语。
  很显然,对“非请示性公文”进行两种层级分析都是没有语法问题的,两种理解都是可行的,且从语意上来说二者也没有什么差别。但是,如果根据作者的表达初衷看,从形式逻辑的角度看,从正负概念的角度看,就应理解为“非”“请示性公文”而不是“非请示性”“公文”了。
  2.2 从语义和语言环境看“非请示性公文”。既然“非请示性公文”采用了负概念的表达方式,那么“非请示性公文”表达的是否科学严密就直接决定于正概念“请示性公文”是否清晰严密,此外还与它们的上位概念即属概念是否清晰明确有关,前者与负概念的内涵有关,后者与负概念的外延有关。如果这二者都是清晰严密的,负概念“非请示性公文”不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是清晰严密的。
  首先看正概念“请示性公文”。这里的“请示”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是术语,因为它的后面有一个“性”字,这就如同“自然性”中的“自然”不等于“自然”这个术语,“人性”中的“人”不等于“人”这个术语一样,此时此刻它们都是以一般词语身份出现,用以指代这一术语所具有的一些特点。简单地说,“请”就是请求、呈请,“示”就是指示、明示,“请示性”就是呈请以得到指示或明示的性质,包括“请”和“示”两方面;因此,“请示性公文”就是指“具有呈请以得到批准或明示的性质的公文”,它的内涵不能说不清楚。
  既然“请示性公文”的内涵清楚,那么“非请示性公文”的内涵也就清楚了,就是指不具有呈请以得到批准或明示性质的公文。
  下面结合语言环境来谈一谈“非请示性公文”,找出其属概念,进而准确地看一看“非请示性公文”的外延是否清晰明确。
  本人认为,要弄清一个概念或短语,必须结合前后文即这个概念或短语出现的语境来理解,不能孤零零地只看这一个概念或短语本身。“非请示性公文”一词出现在《条例》第四章第十五条第四项:“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要准确理解这一概念的意思,需要考虑如下两个方面:一是第四章的题目是“行文规则”,第十五条讲的是“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下面一共讲六项规则,其中第四项规则正如上面所引,出现了“非请示性公文”这一概念。这就告诉我们,这里所谈的内容只关乎向上级机关行文的一些规则,与向平级、下级机关行文没关系,所谓的“非请示性公文”只限定在上行文范围之內,不包括其他。也就是说,这里的所谓“非请示性公文”中的“公文”不是指公文的所有,只指上行的公文,可以理解为“非请示性上行文”。这就是说,上行文才是“请示性公文”和“非请示性公文”的属概念,并不是所有公文。
  二是需要考虑的是后面的“夹带”一词。从字面意思来看,所谓“夹带请示事项”,一定不是内容全部为请示事项,而是在其他内容中混杂了或携带了请示事项。在党政机关公文的15个种类中,只有请示和报告是纯粹的上行文,其次还有上行的“意见”,而请示一定是有请示性的上行文,那么“非请示性上行文”就只有报告或上行的“意见”。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3],上行的“意见”完全是用来向上级表达工作上的认识、看法、困难以及处理解决的意见,以便取得上级的支持,给予批转;抑或是希望得到上级机关的批复,对自己的某一认识或解决方法给予肯定。[4]从这里可以看出,上行的意见其内容理论上应当完全是关于呈请上级批复或批转的事项,所以不存在所谓“夹带”“不夹带”的问题,因此“非请示性公文”也不应当包括上行的“意见”。《概念质疑》一文在为“请示性公文”这一术语出处提供依据时,列举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办函〔2001〕1号)中对意见的表述,认为意见作为上行文,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这里首先要说明的是,意见在此前只有上行一种行文方向,下行和平行是最近几年才出现的,所以上文中所谓的“意见”,实为现在的上行的“意见”。这就正好证明了上行的“意见”不属于“非请示性公文”的范围。后面《概念质疑》在视“请示”为术语意义上的角度分析“请示性公文”的外延时,结论是“意见”是“请示性公文”,这再一次证明上行的“意见”不属于“非请示性公文”。
  基于上述分析,所谓的“非请示性公文”就只有“报告”一种了。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说,“非请示性公文”这一概念不仅内涵明确,外延也是清晰的,它只包括报告一个文种。但是,这里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原文中完整的表述是“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句子的前面不仅已列举出了“报告”,而且后面还有一个“等”字,一是前有“报告”后又有“非请示性公文”,重复表述;二是既然有“等”字,似乎就不应只包括“报告”一种。这又怎么解释呢?
  关于这一点,我们理解为《条例》的写作者弄巧成拙。在此,也是要解释前面谈到的表达初衷和实际表达效果不一定一致这个问题的时候了。文件的出台都有一定的延续性,早在2000年8月24日国务院印发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表述是:“‘请示’应当一文一事……‘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这个表述非常直接,关于“夹带请示事项”问题,就是针对报告来说的,不涉及其他文种。相比之下,《条例》的写作者意欲使自己的表达明确而严谨,在前面已经有“报告”之后,又加上“非请示性公文”加以强调,反而给人以误解,造成了理解上的麻烦。至于这里的“等”,应该是一种语言习惯,在日常的表达中,在已经全部列举完毕之后加上一个“等”字也是常有的事情。但不管怎样,这样的表达不能不说是表达上的瑕疵,是不够严肃的,也是不应该提倡的。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虽然《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确实存在表述上的瑕疵,但“非请示性公文”的内涵和外延还是清晰的;而“非请求性公文”是一个比“非请示性公文”更为不科学的概念,它扭曲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写作者表达的初衷,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更不可取。
  参考文献:
  [1]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逻辑学教研室.形式逻辑[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4:18-19.
  [2]张保忠.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释义与实务全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233.
  [3]张保忠.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释义与实务全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230.
  [4]张保忠.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释义与实务全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84-85.
  (作者单位:北京农业职业学院财金系 来稿日期:2018-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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