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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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法因果关系因其与刑法责任的密切关系,在刑法理论研究中占有重要地位,本文以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与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原因论为切入点,用比较研究的方法,阐述了刑法中因果关系。
  【关键词】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双层次原因
  刑法因果关系因其与刑法责任的密切关系,在刑法理论研究中占有重要地位。根据近代刑法罪责止于一身的原则,为了让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某一危害结果负其应有的刑事责任,必须确定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这一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决定了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对刑事司法实践同样具有不名忽视的重要意义。由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和研究者研究角度及方法的差异,中外刑法理论在此问题上至今众说纷纭。
  一、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一般人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只要结果的发生并非出于偶然,那么就应承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同原因说的宗旨一样,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为了限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由于相当因果关系是根据人类的经验来判断某种行为一般是否会导致某种结果,因此也被称为一般化说,或普遍的观察说。
  在学术上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运用于刑法领域者,是德国的生理学家兼逻辑学家柯利无仕(Johammes v.Kries)1。柯利仕于1886年所发表的《论可能性责任之原理》一书及1889年《论可能性与尽然性的概念及其刑法上之意义》一文中,运用当时民法上判断客观可归责性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来突破刑法上采用条件说理论的困境。特别是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故意和过失行为竞合的情形,须综合评价其加重责任时,并无法从条件说的因果理论架构中获得合理的解释,故其认为有另觅解决方法的必要,从而提出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2。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提出之后,在德国并没有成为刑法理论的通说,只有Sauer、Hippel等少数学者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从不采用上此说。但是在日本,相当因果关系受到重视,成为刑法理论的通说。
  关于相当性的判断,在时机是究竟是以条件说的立场回溯判断,还是适用事后的推测判断?判断的立场是以行为人的观点为准,还是以第三者的观点为准?从事判断的认知标准以何者为依据?学者间存在歧见。主要有三种主张:
  1.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该说主张事后站在法官的立场上,以行为时存在的全部情况以及可能预见的行为后的情况为基础判断有于相当性,即所谓客观的事后预测(objektive nachtragliche prognose)。
  2.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该说认为应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已经认识和可能认识的情形为基础判断有于相当性。
  3.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该说认为应以行为时一般人能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判断有无相当性。
  20世纪70年代,德国学者在风险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客观归责理论,以此作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补充。尽管有人对客观归责理论持批评的态度,但该理论在德国的教科书里及注释书中,几乎已获得普遍的认同,并且在重要的专论中被继续阐扬则是不争的事实。客观归责论所要回答的问题是,哪些具有因果关系的结果具有刑法联系并应如何加以认定和解决。这实际上解决的已不是因果历程的本体问题,而是结果责任的归属问题。客观归责理论的基础是禁止的危险3。其主要内容体现在其基本原则及一系列衍生的规则中。客观归责论基本原则的内容包含三点:
  1、行为人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对象)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
  2、这个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被实现了;
  3、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时,由这具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算作行为人的结果,而被归责于行为人4。
  由这些基本原则又衍生出一系列规则,例如“降低风险”、“被容許的风险”、“从实现危险原则据避免危险规定的保护目的”、“属于他人负责的领域”等5。尽管关于客观归责理论仍然存在不省值得争论的课题,例如,在因果关系讨论的同时,又强调客观归责性的考量,这是否会超越因果关系事实性的意义等。但是,这项新的客观归责理论发展的成果,已经确立了数项一般共识的基本准则,对于结果责任相当性的个案判断,提供了客观合理的依据,具有实践的价值。
  二、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原因论
  在英、美等国的刑法中,解决结果责任归属的是双层次原因论中的第二层次原因,即法律原因。法律原因是事实原因的一部分。在讨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某一种结果的事实原因,而且要证明其行为也是该结果的法律原因或可归责原因(Imputable cause),才能让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法律所关注的仅仅是事件的近因或根本性原因,而不是它们的远因或非根本性原因。
  如何判断事实原因中的哪一部分是法律原因,英美法律刑法及判例并没有形成一套具有普适性的规则。英国学者Williams归纳总结的下述原则,包括:
  1、通常危险原则(the ordinary principle)。
  2、合理预见原则(the reasonable foresight principle)。
  3、新介入行为原则(the principle of new intervening act)。
  所谓通常危险原则,是指只人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使被害人处于更为危险的境地,则此行为就不是该结果的法律原因。例如,一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在被救护车送往的途中,死于交通事故。这一案例中,根据通常危险原则,死亡结果不应归责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因为在日常生活中,任何一个人——不管是步行还是坐车,都有可能遭遇交通事故的风险。但是,如果被害人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于疾病,并且死亡是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身体虚弱而造成的,那么被告人可能就要负谋杀或过失杀人的刑事责任。因为,根据通常危险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实际上增加了被害人死亡的风险。
  所谓合理预见原则,是指如果一般理性的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造成某种后果的危险,那么,当这一结果发生时,就应当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该结果发生的法律原因。英美法系刑法中的合理预见原则甩采用的判断标准是“公众的一般认知”,即只要一般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造成某种结果的危险,即使行为人本人没有预见到这种危险的存在,也不影响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法律因果关系的成立。
  所谓新介入行为原则,是指一个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非常清楚其正在做什么,并在没有遭受强制、胁迫或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新的介入行为(novus actus interveniens),一般会减轻甚至免除被告人对后来结果的刑事责任。英美法系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新介入行为使得结果与行为之间的距离太远,这样公众的报应情感就会从被告人身上转移到实施新介入行为者身上,而这种报应情感的转移可以体现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另一种观点认为,新介入行为原则之所以合理化,是由于刑事审判的部分目标是戏剧性地展示社会对这种犯罪行为的排斥态度,而这个目标通过指控最近的行为者就能够充分地实现,根本没有必要要求较远的行为者对这种伤害结果承担责任,尽管他们可能被指控了其他的罪行,诸如犯罪未遂或适当情况下的帮助犯。
  注释:
  1 许玉秀.检验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客观归责理论是什么?[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4(1):40.
  2 苏俊雄.从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到新客观归责理论之巡历[J].法学家,1997(3):72.
  3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M].法律出版社,1998:53.
  4 骆克信(Roxin).客观归责理论[A].许玉秀,译.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50期,第13页。
  5 同上,第16-18页。
  作者简介:孙德军,现在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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