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探讨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angtongct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给公众的生命健康带来了严重危害,食品监管机关是否作为受到质疑。食品监管渎职罪施行后,司法机关查处食品监管渎职罪存在适用难的困局,在促进食品安全方面没有实现社会所期望的目的。针对存在的问题,完善食品监管法律体系、设立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案标准、适用间接因果关系,使食品监管渎职罪适用顺畅,推动食品安全监管。
  关键词 食品安全 监管渎职 因果关系 立案标准
  作者简介:万锋,重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助理检察员,从事反渎职侵权侦查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81-03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 据网络统计,2010年食品安全事件5起; 2011年食品安全事件16起,其中5月1日以后的8个月发生11起, 全年同比上升220%;2012年发生食品安全事件24起, 同比上升50%。食品监管渎职罪施行后的近两年时间,食品安全事件没有下降,反而上升;大多数食品安全事件,不是职能部门主动查处,而是媒体当先锋。每一起食品安全事件,或已经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是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隐患。公众认为,通过食品监管渎职罪来促进食品安全监管的期望并没有实现。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司法适用中面临诸多困难是其重要因素,化解这些困难是发挥食品监管渎职罪作用的唯一办法。
  一、影响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适用的现实问題
  (一)食品监管法律体系中有关规定、术语模糊笼统,存在监管空白,认定监管人员渎职依据缺失
  以2011年重庆市查处的,全国“十大食品安全案件”之列的“毒血旺”案件为例, 监管机关之间对“血旺”是初级农产品还是食品认识不清。 从《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定义和社会一般观念的理解,农产品(初级农产品)与食品是从属关系,属于食品的范畴;而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的定义,无法体现农产品从属于食品,且农产品与食品的管理轨迹成“>――”状,以进入流通环节为交点。在流通环节前,农产品及加工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商务部门监管, 食品生产及加工由质监部门监管;农产品和食品在流通环节统一由工商行政部门监管。 因两者在流通环节前分管主体不同,该物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追究渎职责任的第一步就是分清物品属性查找到监管主体。但实务中,要把每一种农产品和食品绝对区分开根本无法操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但当前的食品监管法律体系,没有明确进入流通领域的分界点?在流通环节的运输、仓储时段,交通、商务部门也有监管权限,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与交通、商务部门衔接规定不明确。
  国家质监总局2007年284号文件规定食品加工小作坊由质监局监管,但不包括现制现售。 在实务中,无法区分加工作坊是否有现制现售,小作坊有现制现售由谁监管不明确。
  在分段监管的模式中,出现食品安全事故的时段也常常是监管职责模糊或空白的地段。认定渎职的依据是法定职责,无职责就无责任。 因此,有很多食品安全事故,因相关规定、术语模糊笼统,无法准确界定监管机关,而无法追究渎职责任;因无法及时追究渎职责任,食品监管机关就更加消极懈怠,不主动完善、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了恶性循环。
  (二)没有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案标准,导致立案、诉讼困难
  食品监管渎职罪施行后,没有明确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李忠诚副厅长曾参照其他渎职罪名提出了立案参考标准,刘旭红、李京处长也曾对立案标准提出建议。在司法实务中,多以参照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案标准。 也有学者提出参照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立案标准。 这些观点在实务中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因并非“量身定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限制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案范围和打击力度。食品安全事故最大的特征是:人体危害隐蔽,损害后果在短期内表现不直接、不明显;造成食用者精神压力大;影响社会对政府公权的信任;影响党、政群众基础。如:“毒血旺”包含的甲醛是原浆毒物质,可对人体产生致突变作用和致癌作用, 人体微量食入后短期内损害表现并不明显;“瘦肉精”克伦特罗(Clenbuterol)食用后,可积蓄毒性和致突变性。 2011年媒体报道的食品安全事件中,只有“甘肃平凉牛奶亚硝酸盐中毒事件”造成人员死亡。对没有造成人员死、伤,损失又无法量化的食品安全事故,检察机关对其可能涉及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案,只能适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笼统性标准。实务中,侦查、公诉、审判机关对“恶劣社会影响”、“重大损失”等笼统性规定认识上常常产生分歧。
  (三)多部门分段监管体制,导致认定食品监管渎职罪因果关系复杂
  刑法上的多因一果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没有渎职行为就没有危害结果,是认定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通说理论。 在立案查处食品监管渎职罪过程中,却存在操作上的难点。在分段监管体制下,监管顺序上存在时间的先后,监管职责的依据常常存在法律效力级别的不同,且存在监管职责重叠,在多个监管机关都渎职的情况下产生损失后果,哪个机关的渎职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务中认识不统一。“毒血旺”案中,以把牛血液理解为食品为例,牛血液中加入甲醛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加工环节,属于质监部门监管;血块销售地是犯罪结果发生环节,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
  因此,有观点认为:根据《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生产许可由质监部门审批,该作坊无生产许可而生产,应该由质监部门监管。此外,食品生产在前,流通在后,在牛血液中加入甲醛的犯罪行为属于生产环节,如果质监部门依法监管,在食品流通环节就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质监部门渎职是犯罪行为最直接的原因,因而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在市场销售环节,工商部门也疏于监管,但这只是犯罪完成状态的持续,销售也仅仅是犯罪的目的。   也有观点认为:牛血从离开屠宰场后就应当认定为进入到流通环节,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此时开始跟踪监管,就不可能发生犯罪行为。当有毒“血旺”完成加工后,进行市场销售时,再次进入流通环节,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虽然投放甲醛的犯罪行为属于质监部门的监管环节,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渎职行为已经阻断了质监部门的渎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工商部门的渎职与损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食品监管机关编制、体制结构与监管职能不适应,履行监管职责客观不能,影响司法抉择
  各区、县级质监局是食品生产最直接的管理机关。以重庆市某区为例:区质监局设食品安全管理科,人员编制2-3人。辖区地处城乡接合部,面积432平方公里,常住人口99.53万,食品生产企业和较大规模的加工作坊1000家左右,无规则、不均匀分布在辖区内。食品安全科既无专车,又无专业设备;既要完成各类许可文件审批,又要完成制度规定的日常巡查监管,实际操作中无法按规定完成。出现“有监管要求,有法定职能,无监管队伍,无监管能力”的状况。 司法机关在查处渎职犯罪时通常会考虑客观实际,追求实质的公平正义,否则,不仅仅是对监管人员个体的不公平,也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制理念。
  渎职犯罪执行刑判决率普遍较低,警示教育效果不明显,也导致了食品监管机关工作人员对渎职责任后果认识不足,致使主动监管意识不强。
  二、应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适用中问题的策略
  (一)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制定统分有序的部门、岗位职责
  一是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使相关的法律、法规之间层次分明、协调有序、完整严密,上、下位法,平行法之间无矛盾冲突,无法律監管的空白地带,法律体系与监管机制密切配套,分段监管对接无空隙。 二是根据上位法,建立严谨、详尽的部门、岗位职责,并报食品监管综合协调机构备案。一般的刑事犯罪是否构成通常只研究刑法条文的规定,在渎职犯罪中,主体职责是追究渎职犯罪的本源,而这些职责往往是法律、法规及规章无法详尽,常常以一般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存在,甚至科、处室内部分工也是追究渎职犯罪的依据。有据可查的部门、岗位职责,使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及时发现、弥补监管空隙,又能确保法律责任追究的依据明确。
  (二)尽快制定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案标准
  食品监管渎职后,及时有效的处理,是防止监管机关消极懈怠,促进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方面。
  1.制定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案标准建议考虑的几个方面:一是生产、销售的食品“对人体健康可能有危害”是食品监管渎职罪损失结果表现形式的一个方面。理由:《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在食品监管渎职罪中对损失结果表述为“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食品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有危害”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范畴,因此,也属于食品监管渎职罪损失结果的一种形式。二是食品安全事故对人体损害的潜伏性和间接损失的不可预知性。 三是食品安全渎职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渎职行为,要降低入刑门槛,这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立法思想一致。四是便于在实务中量化和操作。
  2.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案标准的几点建议。鉴于前述观点的考虑,结合侦查实务,提出立案标准建议:因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已经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因食品监管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目录外对人体有害物质,虽然没有造成人员死亡或损伤,但数量达到##克被销售食用的; 食品监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发放食品安全生产、销售证照,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多次违反规定审批、发放证照,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食品检验、检疫、认证机构违反规定发放检验、检疫、认证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监管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因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群体性事件或群访的;食品监管综合协调机构,对食品安全隐患疏于协调,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解决好食品监管渎职罪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食品监管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全面开展打击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专题培训,解决以下问题:一是在认定食品监管渎职罪因果关系时,适用间接因果关系,而不能完全用直接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来认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 只要渎职行为与原案犯罪行为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是造成后果原因之一,就应当认定为渎职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多个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不同监管机关规定的监管职责重叠时,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承担渎职责任的主体和依据要明确。监管职责的规定存在上、下位法时,在其他条件不冲突的情况下,以上位法规定有监管职责的机关工作人员承担渎职责任,并以该监管职责作为追究渎职责任的依据;监管职责的规定具有同级别法律效力时,不论规定施行时间先后,只要有监管职责的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承担渎职责任,并以该监管职责作为追究渎职责任的依据。三是监管职责空白区域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承担渎职责任的主体和依据要明确。一方面,根据上位法判断,是否有笼统性规定该空白区域的监管机关,只要有责任划分,即使没有明确具体职责,该机关相关人员也应当承担渎职责任;另一方面,该监管空白区域的存在如果因为综合协调机构不作为或因过错而造成,综合协调机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渎职责任。
  随着食品监管法律体系、食品监管渎职罪相关配套规定逐步完善,食品监管渎职罪适用会变得顺畅,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规定:“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201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刑法第408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第1款规定正式确立为“食品监管渎职罪”。   2010食品安全大事件扫描.http://www.ce.cn/cysc/sp/info/201012/14/t20101214_2059 8796.shtml.
  2011年食品安全事件盘点http://www.21food.cn/html/zhuanti/foodsafe2011/.
  2012年食品安全事件盘点http://www.chnfood.cn/2012foodsafe/.
  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重慶市九龙坡区郑某从南岸区某牛屠宰场购买牛血,然后加水、盐,加热做成血块(当地人称血旺),为了使口感更好、保鲜时间更长,郑某在加工过程中加入福尔马林。案发前,郑某共生产、销售含有福尔马林的“毒血旺”共计50万余斤(250吨),销售金额达12.5万余元。分别销售农贸市场和火锅店。司法机关以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2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笔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进行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王瑞萍.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行政执法操作实务.中国工商出版社.2009年版.第23-43页.
  国家质监总局2007年28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
  李忠诚.论食品监管渎职罪.人民检察.2011(15).第15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刘国龙.“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理解与适用.检察日报.2011年4月6日.第003版.第2页.
  《中国工具书网络出版总库.儿科学词典》致突变性mutagenesis环境中某些外界因素在一定条件下引起机体的遗传物质发生突然的根本的变异的性能。这种突变造成遗传物质复制错乱,有时可引起形态和结构及功能的改变,导致遗传缺陷和疾病。
  李羡筠.瘦肉精的毒性和致突变性研究.广西医科大学学报.2009(4).
  董晓华.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探讨.中国法律信息网.http://law.law-star.com/txtcac/lwk/055/lwk055s167.txt.htm.2013年2月21日.
  龚晓菊、洪群联.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建议.北京工商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第29卷第5期.第75页.
  刘荣.如何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保护体系.http://theory.people.com.cn/GB/49150/1805 8381.html.2013年2月18日.
  寇谦.浅议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及其相关问题.法制与社会.2011(32).第220页.
  在食品中添加对人体有害物质具体数量可根据食品、药品专家意见定。有些物质虽然不会在短期内造成人体损伤,但长期接触、食用,可能导致慢性疾病或基因突变等损害。
其他文献
摘 要 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沉默权的研究已经进行多年,也一直呼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采纳沉默权的规定,但立法一直未給予积极的回应。本文关注的重点并非沉默权制度,而是沉默权之中的“沉默”在证据法上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文章从证据的概念和证据的特征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认为“沉默”并不具有证据能力,因而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关键词 “沉默” 证据能力 证据概念 证据特征  作者简介:陶磊,华侨大学法学院2012级诉
摘 要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念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和精髓。本文在对目前行政执法的现状下,分析了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包括法律意识的缺失,政府保障措施的缺失,地方保护主义的滋长等,提出了相应的解决策略。  关键词 行政执法 依法行政 暴力抗法 法治建设  作者简介:张贝尔,吉林工商学院旅游学院,研究方向:法律,人力资源。  中圖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
摘 要 我国房地产市场在20世纪80年代末逐渐形成发展,相应地,房地产领域的运作规范也已初步完备,但与个别西方国家及香港地区的实践相比,我国的房地产法制建设还相对滞后,立法上存在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我国房地产建设的发展。因此,从立法的角度探讨加强房地产法制建设,进而完善房地产立法体系,对今后我国房地产市场能够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房地产 法制建设 立法  中图分类号
摘 要 考试之旨,首在取士。考试作为一种人才选拔工具,从技术层面看,有能够撑起其实现公平正义的竞争技巧;从理论层面分析,其背后又有能够合理解释其存在发展的道德依据。本文以科举考试制度出现前后的考试思想比对为明线,以考试思想的发展脉络为暗线;抽象和提炼科举考试制度在古代考试思想发展史上的承接性意义,为今之考试理论的发展方向提供参照。  关键词 科举考试 考试思想 承接  作者简介:袁云龙,南京师范大
摘 要 本文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调查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涉嫌垄断案为例,分析了完善我国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的建议,包括充分运用现行法律中的兜底条款和完善现行立法。其中对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涉嫌垄断案,建议适用《反垄断法》第17条的兜底条款认定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关键词 滥用 市场支配地位 价格歧视 价格挤压  作者简介:吴奕萍,华侨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
摘要随着建筑工程业和房地产业的飞速发展,工程款支付问题不仅影响到发包方和承包方,更加是深刻的影响到广大施工的劳动人民的薪酬问题,而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又往往与工程的工期延误离不开,本文将对这两个问题加以联系,从工程款支付纠纷的案例入手,对工期延迟的确定和产生原因、工期延误的责任确定和工期延误对抗工程款支付三个方面加以阐述,对工程款支付和工期延误进行法律方面的评析。  关键词工程款支付工期延误法律规定责
摘 要 龚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一案,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其中“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在房屋买卖领域,尚无法律对“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作出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阴阳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时,通常认定“阳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键词 房屋买卖 阴阳合同 效力认定  作者简介:刘敏,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主
摘 要 消费本是对商品使用价值和价值的一种交换行为,但是随着国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商家的唯利是图的宣传,消费行为出现了异化。本文主要用运用马尔库塞对“控制消费”的批判理论对我国出现的畸形消费的原因及其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倡导健康消费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畸形消费 马尔库塞 虚假需求 健康消费  作者简介:何耀,贵州师范大学历史与政治学院2012级政治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
摘 要 本文从中国现实出发,对西方国家宪法司法化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了研究,得出宪法的实施是由两种解决纠纷机制组成:一是宪法中的国家权力纠纷和国家权力侵害纠纷,它通过违宪审查机制实施;二是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权力以外的侵犯或两种公民宪法权利相冲突的私权纠纷,它通过宪法私法化的宪法诉讼方式实施。从而进一步提出根据中国国情走中国特色的宪法司法化之路的建议。  关键词 宪法司法化 违
摘 要 某县检察院在2012年依法立案查处贵局土地监察执法大队原副大队长李某,原土地监察执法大队中队长吴某,土地监察执法大队队员饶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一件三人,造成两名施工者坠楼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中被告人李某、吴某、饶某被宁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该院在办案中发现宁都县国土局土地监察执法大队在执法、管理方面存在可能产生职务犯罪的问题,需要从教育、制度和监督入手,加强防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