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青春》剧本“入市”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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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1日,《致我们终将逝去的青春》(以下简称《致青春》)小说和剧本作品两个不同的版本同时出版,这也使得同一题材的两个版本擦出了“火花”。
  小说、剧本同时抢滩
  4天2亿,6天3亿,16天6亿……坚挺的票房数据不但证明了电影《致青春》 “前势凶猛后劲十足”, 并且让商家看到了更多商机。
  而此次《致青春》电影的上映,更是掀起了新一波的图书热。2013年5月1日,冠以“赵薇导演处女作”、“电影纪念版”、“辛夷坞经典名作”的《致青春》小说作品由百花洲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且就在同一天,《致青春》编剧李樯以“重新打造‘致青春’”为宣传标语出版了同名剧本作品,由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出版。
  据本刊记者调查发现,5月1日出版的两个版本的《致青春》文字作品在当当网、亚马逊和京东三家主流图书网站的商品评论总数就已超过万条,图书销量虽然不得而知,但此番现象无疑是在逐渐低迷的纸质书籍市场中注入了一剂兴奋剂!
  此次《致青春》电影的大热可谓是一次成功的商业运作:制片方完成了一次成功的投资,赵薇首次执导便进入五亿元票房导演行列,原著作者辛夷坞小说持续畅销,而编剧李樯乘胜追击以剧本为原型出版文字作品集。
  然而在原著小说与剧本作品同时出版的情况下,媒体却爆出李樯及出版方出版编剧作品集的行为没有得到原著小说作者辛夷坞的授权。
  对此,本刊记者联系了辛夷坞的经纪人李先生,李先生表示,辛夷坞只是授权了原著小说的电影改编权,但在签署的合同中并没有针对“改编剧本能否出版”进行约定。目前有更重要的事情要做,不方便接受采访。
  至本刊截稿之日,记者尚未获得关于上述争议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信息。因此本文仅针对该类型的争议事件作出讨论,待事件有新进展时再予以跟踪报道。
  近几年来,由小说改编而拍摄成为电影或电视剧的例子不在少数。其中由于涉及到原著作者、制片方、编剧、出版公司等多方权利主体,各式各样的纠纷不断显现。
  对此现象,本刊记者采访了小说阅读网主编戴日强,戴日强同时也是一位青年作家和编剧,在与作者签约及改编事项中拥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广泛上来说,好的小说(好故事或好创意)都适合改编成为电影或电视剧;狭义来讲,在中国既是好故事又符合国情的小说都能改编成为电影。目前就我遇到和签成的,作者都是积极配合并主动参与,当然,也会存在一些小问题,不过这些问题主要是条款上的分歧。”戴日强表示。
  说到根据小说改编而成的电影或电视剧,戴日强用“亲生母亲”和“后妈”来形容原著小说的作者和编剧。基本的权利大体分为:原著小说拥有著作权,编剧拥有的是小说改编剧本的著作权,具体情况需依据合约规定。
  不得不说,将流行小说搬上大荧幕不失为一种好的商业模式,然而成功背后各方权利主体的归属和行驶边界没有约定清楚的话,无疑于在作品里揉进了利益的沙子,早晚会让你“流泪”。
  双重许可成“入市”关键
  通过媒体对《致青春》编剧李樯出版剧本作品著作权纠纷一事的报道,本刊记者就该争议事件采访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李景健律师,李律师表示,这一争议的实质在于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性质及其行使边界问题,具体来讲,又包括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义务以及改编作品出版主体的义务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李景健律师认为,该争议实际存于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两个层面:从法定义务来看,编剧李樯应属于“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的权利主体,应享有改编产生作品,即剧本的著作权。但行使该权利不得侵犯原作品,即辛夷坞所著《致青春》小说的著作权。而本争议中剧本的出版商,应属于“出版改编作品”的主体,在出版中应获得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
  因此,李景健律师表示,该争议事件中编剧李樯的法定主要义务在于:行使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不应侵犯原著作者的著作权,应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而出版商的法定主要义务在于:在出版剧本时应同时取得剧本著作权人及原著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
  对于出版商的法律风险则体现在,如果出版公司在出版剧本的时候未能同时取得改编剧本著作权人即原著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那么就很可能因违反《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而存构成侵权。
  同时,如果编剧李樯在授权出版商出版剧本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侵犯了原著作者的著作权,也很可能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承担侵权责任。
  从约定义务来看,李景健律师表示:应明确原著作者与制片方之间的合同中是否有关于剧本出版问题的约定,如果没有这方面的约定,则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应视为未向制片方授予出版剧本的权利。但是,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该约定仅能够存在于原著作者和制片方之间,也就是说,如果行使或授权行使出版权的不是制片方而是其他方,那么原著作者就不能依据该合同追究制片方的违约责任。
  另外,应明确制片方与编剧的协议当中是否存在剧本整体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归属及改编剧本另行出版的相关约定,如果约定制片方享有剧本另行出版的权利或者整体性地享有剧本的财产性权利,则编剧单方授权出版商进行出版的行为,可能导致违反了其与制片方之间合同的约定。
  “总之,在类似项目中,确定出版商是否取得了‘双重许可’、明确改编作品的权利人在形式改编权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厘清各方之间的协议关系,是明确该争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判断是否存在侵权或者违约的重要因素。”李景健律师说道。   “入市”纠纷前车之鉴
  如今,在利益驱使的商业环境,叫好又叫座的电影或电视剧在名利双收之时总会曝出一些纠纷。本刊记者在采访中发现,实际上类似的侵权纠纷并非没有先例:
  2010年,就作家叶兆言和编剧陈彤因《马文的战争》一书引发侵权纠纷一案,南京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陈彤及北大出版社的行为侵犯叶兆言的署名权、改编权等权利,共同赔偿叶兆言33·2万余元。该案入选2012年江苏省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在《马文的战争》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叶兆言对其获奖中篇小说《马文的战争》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属于叶兆言同名小说的改编作品。陈彤据编剧合同有权将叶兆言同名小说改编成《马文的战争》电视剧本,但根据叶兆言在《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书》的限制条款,陈彤不具有许可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权利;北大出版社出版改编作品,未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和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陈彤和北大出版社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对叶兆言著作权的侵害,先锋书店销售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行为,亦构成对叶兆言著作权的侵权,均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陈彤、北大出版社以及先锋书店立即停止对叶兆言就其小说《马文的战争》享有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陈彤和北大出版社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向叶兆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过程中产生的版权纠纷层出不穷,演绎作品的版权归属与行使尚是业界共同面对的一道难题,该案的判决同样在业内及法学界引发了讨论及争议。
  因此,从行业规范的角度来看,李景健律师建议:首先,出版者在出版改编作品时,一定要取得原著作者及改编作者的双重许可;其次,各方在原著小说改编权相关合同以及后续的与编剧签订的剧本委托创作或者授权许可合同中中,对改编作品的使用方式应当有着更加细致、清晰的约定,要做到版权链条清晰、有序。第三,在改编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中,各方均应当比较清楚地了解本方的义务,获得相应的许可,或者履行足够的注意义务,避免侵犯原著作品的著作权。
  在《著作权法》允许的范围内,文化创意产业的从业者有必要对于作品的知识产权进行整体性、通盘的规划和考虑,并且通过洽谈和协议将各方的权益进行更加清晰的界定,这不仅有利于从业者利益的保障,更有利于整个文化传媒产业更加健康、规范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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