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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事政策
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和谐社会应具备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六大特征。和谐就要形成相互融洽的关系,达到“和而不同”。和谐社会作为一个复杂多元的社会系统,其“和谐”不是自然达成的状态,而需要一系列的规则、机制作为保障。民主法治作为和谐社会的首要基本特征,表明法治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刑事法治的规制对象直接指向以社会整体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具有制裁对象的广泛性和惩治措施的严厉性两大特征,成为社会维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对于和谐社会的建构就具有了特殊意义。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治的重要内容,在维护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权等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作用。
建国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错误地估计了阶级斗争形势,导致了盲目地追逐和迷信阶级斗争,甚至通过人为地制造对立面而强化阶级斗争,脱离实际地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不加分析地主张用阶级观点分析一切。基于这种理念,刑事政策必然成为阶级斗争的工具,过于片面地重视刑事政策在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和惩罚罪犯方面的作用,而轻视或忽略其对于保障人权、预防犯罪以及帮助罪犯回归社会方面的作用。在阶级斗争为纲的理念指导下,刑事政策所追求的是镇压敌人,消灭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维护超稳定的社会秩序的政治目的,而忽略或放弃了对国民利益的保护,或者片面地认为打击了敌人就等于保护了人民。这种国家本位的功利主义的刑事政策观颠倒了国家惩罚权的功能,把以保护国民利益为出发点、以国家为规制对象改变为以保护国家利益为出发点、以国民为规制对象。当和谐社会作为整个社会构建的基本价值取向,刑事政策的理念也应当重新定位,应将“以人为本”作为基点,以个体的人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现代社会和谐的前提就是充分的宽容,只有个人有了宽容和与人相处的态度,只有社会的制度安排可以容纳和保护个人的宽容,才能逐步建立这个社会的和谐状态,刑事政策应充分体现其宽容性,以与和谐社会的构建相适应、相一致,以轻缓化、人道化的宽容精神顺应和谐社会的要求。因而,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是在和谐社会背景下对刑事政策的新的理性定位,又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政策的本质和必然要求。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内涵
作为理论概念的刑事政策,最早于1800年由被誉为“刑事政策之父”的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提出,其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是立法国家的智慧。”[1]张甘妹对于刑事政策是这样定义的:“刑事政策,得谓为国家以预防以及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与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对于犯罪人以及有犯罪危险人所作用之刑事上之诸对策。”[2]在我国理论界,对于刑事政策的通说一般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或者社会团体针对犯罪、犯罪者以及犯罪诸现象,根据以镇压、压制或者遏制和预防犯罪为目的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有指导意义的活动或者措施。” “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民主政权,为了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及消灭犯罪,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一定时期的形势而制定的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指导方针和对策。”[3]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宽严相济在中国法律文化上可谓源远流长。《尚书·吕刑》中曾说:“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周礼·秋官·大司寇》谈到掌建邦国之三典时说:“一曰刑新国用新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这一理论中包含着深刻的宽严相济的内涵,它表明了统治者对于用刑的基本态度是:强调刑罚的轻重要考虑当时当地的政治、经济形势,依据其政权所处“平世”、“乱世”的不同情势需要,确定打击的重点和法律规范的内容,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罗干同志在2005年12月5日至6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出宽严相济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罗干同志在前述讲话中作了概括的说明。他说,宽严相济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又说:“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历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他说明了宽严相济的含义,并对“严”与“宽”两方面作了比较具体的阐述。在2006年3月1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贾春旺检察长在工作报告中强调指出:在检察工作中“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做到当宽则宽”。
据上所述,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科学界定“宽”和“严”。 宽严相济之“宽”是指宽大、轻缓,它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在“宽”的内容中,我们强调的是以人为本,不断在刑罚制度上进行轻刑制度的改革,对于犯罪人员提倡发挥社会的矫正作用,使其有机会重归社会,同时强调教化作用,以防止其重新犯罪,力图达到一个和谐社会的目的。在刑法上,轻缓的表现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以及法律上的各种从宽处罚措施。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或严厉,它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惩办”。在“严”的内容上,强调对危害个人各种权利和给社会造成重大动荡的行为给以严厉打击。当然,这里所强调的严厉应当是在罪刑均衡原则的指导下,判处较重的刑罚, 而不是指任意从重、加重处罚。 此外,宽严相济中的“严”还应有“严密”之意,即刑事立法应尽量做到严密,以预防犯罪,防卫社会。在宽严之间要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既不能宽大无边,也不能严厉过苛,更要避免时宽时严、宽严失当,要正确把握宽和严的度,使宽严互补、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从而发挥刑罚最佳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权
人权即人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每个人的基本权利都能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障,从而能够体面地工作与生活,这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在体现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中,我们更应该关注人的权利的实现,应该给犯罪者以改过自新的机会,应该在惩罚的同时关注对其的教育。“如果社会自身还是动荡不安,那就必须通过刑罚树立榜样,……但是本身已经是稳定的社会,犯罪的勾当是很微弱的,因此犯罪的处罚也必须按照这种微弱程度来衡定。”[4]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挽救,完全符合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民主法治的实现
作为和谐社会首要目标的民主法治,其实现必然要求树立与和谐社会相一致的法治观念,即树立以人为本的权利观念。以人为本的权利观念必然构成了对公共权利的制约,而在公共权利中具有最强大国家强制力的正是刑罚,它实际上就是一种国家的干预。“干预本身就是一种独立的强制行为,其目的只是为了实现对犯罪者惩罚的目标,它始终是一种不正义的行为”,[5]“严酷的刑罚也违背了公正与社会契约的本质”[6]。在重视个人权利的和谐社会中,在以人为本观念主导下的法治社会中的刑事政策,应当是温和的、宽缓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契合了和谐社会对于刑事政策的要求,与和谐社会的建构是完全一致的。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保持和促进社会活力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新的人权观和宽容精神。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念的指导下,具有不同社会危险性的人以及实施了不同违法犯罪的人,都被视为是具有可塑性的,是可以被改造、教育、改恶从善成为复归社会的新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容精神,体现了对个体的充分肯定,对价值和利益多样性的充分尊重,以及对个人自由的尊重,有助于消解各种对社会的怨愤和仇恨,使社会充满活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有利于教育和引导犯罪人回归社会、融入社会,使他们能够变消极的社会阻力为积极的社会动力,使得社会更加融洽和谐。
注释:
[1] (法)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2] 张甘妹:《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页;
[3] 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83页;
[4] 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页;
[5]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
[6]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
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和谐社会应具备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六大特征。和谐就要形成相互融洽的关系,达到“和而不同”。和谐社会作为一个复杂多元的社会系统,其“和谐”不是自然达成的状态,而需要一系列的规则、机制作为保障。民主法治作为和谐社会的首要基本特征,表明法治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刑事法治的规制对象直接指向以社会整体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具有制裁对象的广泛性和惩治措施的严厉性两大特征,成为社会维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对于和谐社会的建构就具有了特殊意义。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治的重要内容,在维护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权等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作用。
建国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错误地估计了阶级斗争形势,导致了盲目地追逐和迷信阶级斗争,甚至通过人为地制造对立面而强化阶级斗争,脱离实际地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不加分析地主张用阶级观点分析一切。基于这种理念,刑事政策必然成为阶级斗争的工具,过于片面地重视刑事政策在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和惩罚罪犯方面的作用,而轻视或忽略其对于保障人权、预防犯罪以及帮助罪犯回归社会方面的作用。在阶级斗争为纲的理念指导下,刑事政策所追求的是镇压敌人,消灭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维护超稳定的社会秩序的政治目的,而忽略或放弃了对国民利益的保护,或者片面地认为打击了敌人就等于保护了人民。这种国家本位的功利主义的刑事政策观颠倒了国家惩罚权的功能,把以保护国民利益为出发点、以国家为规制对象改变为以保护国家利益为出发点、以国民为规制对象。当和谐社会作为整个社会构建的基本价值取向,刑事政策的理念也应当重新定位,应将“以人为本”作为基点,以个体的人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现代社会和谐的前提就是充分的宽容,只有个人有了宽容和与人相处的态度,只有社会的制度安排可以容纳和保护个人的宽容,才能逐步建立这个社会的和谐状态,刑事政策应充分体现其宽容性,以与和谐社会的构建相适应、相一致,以轻缓化、人道化的宽容精神顺应和谐社会的要求。因而,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是在和谐社会背景下对刑事政策的新的理性定位,又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政策的本质和必然要求。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内涵
作为理论概念的刑事政策,最早于1800年由被誉为“刑事政策之父”的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提出,其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是立法国家的智慧。”[1]张甘妹对于刑事政策是这样定义的:“刑事政策,得谓为国家以预防以及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与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对于犯罪人以及有犯罪危险人所作用之刑事上之诸对策。”[2]在我国理论界,对于刑事政策的通说一般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或者社会团体针对犯罪、犯罪者以及犯罪诸现象,根据以镇压、压制或者遏制和预防犯罪为目的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有指导意义的活动或者措施。” “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民主政权,为了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及消灭犯罪,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一定时期的形势而制定的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指导方针和对策。”[3]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宽严相济在中国法律文化上可谓源远流长。《尚书·吕刑》中曾说:“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周礼·秋官·大司寇》谈到掌建邦国之三典时说:“一曰刑新国用新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这一理论中包含着深刻的宽严相济的内涵,它表明了统治者对于用刑的基本态度是:强调刑罚的轻重要考虑当时当地的政治、经济形势,依据其政权所处“平世”、“乱世”的不同情势需要,确定打击的重点和法律规范的内容,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罗干同志在2005年12月5日至6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出宽严相济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罗干同志在前述讲话中作了概括的说明。他说,宽严相济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又说:“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历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他说明了宽严相济的含义,并对“严”与“宽”两方面作了比较具体的阐述。在2006年3月1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贾春旺检察长在工作报告中强调指出:在检察工作中“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做到当宽则宽”。
据上所述,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科学界定“宽”和“严”。 宽严相济之“宽”是指宽大、轻缓,它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在“宽”的内容中,我们强调的是以人为本,不断在刑罚制度上进行轻刑制度的改革,对于犯罪人员提倡发挥社会的矫正作用,使其有机会重归社会,同时强调教化作用,以防止其重新犯罪,力图达到一个和谐社会的目的。在刑法上,轻缓的表现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以及法律上的各种从宽处罚措施。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或严厉,它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惩办”。在“严”的内容上,强调对危害个人各种权利和给社会造成重大动荡的行为给以严厉打击。当然,这里所强调的严厉应当是在罪刑均衡原则的指导下,判处较重的刑罚, 而不是指任意从重、加重处罚。 此外,宽严相济中的“严”还应有“严密”之意,即刑事立法应尽量做到严密,以预防犯罪,防卫社会。在宽严之间要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既不能宽大无边,也不能严厉过苛,更要避免时宽时严、宽严失当,要正确把握宽和严的度,使宽严互补、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从而发挥刑罚最佳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权
人权即人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每个人的基本权利都能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障,从而能够体面地工作与生活,这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在体现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中,我们更应该关注人的权利的实现,应该给犯罪者以改过自新的机会,应该在惩罚的同时关注对其的教育。“如果社会自身还是动荡不安,那就必须通过刑罚树立榜样,……但是本身已经是稳定的社会,犯罪的勾当是很微弱的,因此犯罪的处罚也必须按照这种微弱程度来衡定。”[4]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挽救,完全符合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民主法治的实现
作为和谐社会首要目标的民主法治,其实现必然要求树立与和谐社会相一致的法治观念,即树立以人为本的权利观念。以人为本的权利观念必然构成了对公共权利的制约,而在公共权利中具有最强大国家强制力的正是刑罚,它实际上就是一种国家的干预。“干预本身就是一种独立的强制行为,其目的只是为了实现对犯罪者惩罚的目标,它始终是一种不正义的行为”,[5]“严酷的刑罚也违背了公正与社会契约的本质”[6]。在重视个人权利的和谐社会中,在以人为本观念主导下的法治社会中的刑事政策,应当是温和的、宽缓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契合了和谐社会对于刑事政策的要求,与和谐社会的建构是完全一致的。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保持和促进社会活力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新的人权观和宽容精神。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念的指导下,具有不同社会危险性的人以及实施了不同违法犯罪的人,都被视为是具有可塑性的,是可以被改造、教育、改恶从善成为复归社会的新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容精神,体现了对个体的充分肯定,对价值和利益多样性的充分尊重,以及对个人自由的尊重,有助于消解各种对社会的怨愤和仇恨,使社会充满活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有利于教育和引导犯罪人回归社会、融入社会,使他们能够变消极的社会阻力为积极的社会动力,使得社会更加融洽和谐。
注释:
[1] (法)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2] 张甘妹:《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页;
[3] 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83页;
[4] 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页;
[5]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
[6]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