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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内舆论对性交易的议论越来越多,甚至有人主张成人间性交易合法化,其中还有人还动辄引用国外如何开放之类的观点。其实,在国际上,性交易台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欧洲多数国家在法律上将性交易合法化,但美国这样的西方代表性国家在立法上却基本上持相反立场。
那么国外立法和国际规则在这个问题上立场到底是什么,我想在此简单介绍一下,也许有助于我们对这类问题的认识。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场
在当今各国,已经有很多国家,采取了对性交易合法化的态度。目前,对卖淫合法化的国家有加拿大,大多数欧洲国家包括英国、法国、威尔士、丹麦等,大多数南美国家包括墨西哥(只限定在特定地区),以色列、澳大利亚等。亚洲国家的伊朗也允许几小时的“临时妻子”合法,新西兰2003年通过法律甚至于让所谓街头妓女合法化。菲律宾虽然禁止一般情况下的卖淫,但允许美国驻军与当地妇女从事性交易。
据美联社的报道,为了保护残疾人的性权利,丹麦的残疾人嫖妓的开销竟然全部由政府买单。为了加强对这项运动的管理,政府有关部门还制订了残疾人嫖妓的章程,其中一条指导原则称:“护理人员与妓女进行交流很重要,这样可以帮助接受他们护理的残疾人表达自己的愿望,以满足他们的生理需求。”
美国是一个例外的情况,除了内华达州的一些县以外,对于成人间性交易的权利一直被各州法律所否决。但是批评者认为这个问题就如1973年最高法院在罗诉韦德一案中将堕胎合法化一样,聪明的法官在妇女的权利和公共安全之间选择了前者。美国学者认为,由于美国宗教团体的反对,虽然参议院通过了前述《联合国消除所有形式的对妇女歧视的国际公约》,但是众议院直不通过该公约,原因在于,一旦通过这一公约,意味着美国应当忠实履行这一公约,而履行这一公约就必须将卖淫嫖娼合法化,所以这一公约一直没有正式在美国国内法上得到批准。因为公约第18条规定:“一、缔约各国应就本国实行本公约各项规定所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进展,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一)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一年内提出;(二)自此以后,至少每四年并随时在委员会的请求下提出。二、报告中得指出影响本公约规定义务的履行的各种因素和困难。”
合法化的理由没有那么简单
其实,持合法化立场的理由并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国际规则对性交易合法化持支持立场,其理由主要是从基本人权角度来考虑的。
第一,成人之间的性交易源于身体自由权利。任何人都有性的选择权,在尊重他人的人身自由、保护儿童权利等前提下,有权结婚、不婚、离婚以及建立其他负责任的性结合之可能性。而是否存在金钱交易,是身体自由的一部分,是自己对身体进行处置的方式。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十七条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两个条款中的身体权和隐私权当然包括人们以何种方式自由进行性结台的权利。这两个联合国人权公约没有直接提到性自由结合的权利,但是由于他是一种具有概括性的文件,从其人身自由自由权的规定中可以派生出这一权利。
1999年8月23-27日,世界性学会(world association for sexuallty)在中国香港召开了第14次世界性学会议。会上通过了《性权宣言》(declaration of sexual rghts)。认为“性(sexuQllty)是每个人人格之组成部分,其充分发展端赖于人类基本需要—诸如接触欲、亲密感,情感表达、欢愉快乐、温柔体贴与情恋意爱一之满足,通过个人与社会结构之间的互动而构建。性的充分发展为个人、人际和社会健康幸福所必需。性权乃普世人权,以全人类固有之自由、尊严与平等为基础。鉴于健康乃基本人权,故而性健康亦为基本之人权。为确保人与社会发展健康之性,所有社会,必须尽其所能以承认、促进、尊重与维护下列性权利。性健康乃承认、尊重与实施这些性权的环境所生之结果。”该《宣言》第7条规定了“性自由结合权”。“该权意味着结婚、不婚、离婚以及建立其他负责任的性结合之可能性。”(赵合俊:《性权与人权——从<性权宣言>说起》,在《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其实,早在1985年,性工作者国际人权委员会(ICPR)在荷兰的阿姆斯特丹发表的《世界性工作者人权宪章》就指出:“应当将各种由他们自行决定的成人性交易非罪化。”“发展教育项目帮助公众了解:嫖娼者在性交易现象中起到的关键作用,这一点总的来说被忽视。但是,嫖娼,象卖淫一样,也不应当犯罪化和受到道德的谴责。”该宪章不仅从规范的角度指出不应当将成人之间性交易行为犯罪化,而且认为卖淫嫖娼不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也就是说,性交易合法化的原因不在于法律的宽容与没有犯罪化的必要性,而在于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政府应当尊重天赋的个人自由予以保护。
第二,除非政府和社会保证在没有性交易的条件下,使每一个人获得性快乐的权利,否则不能禁止性交易。在中国香港举行第14次世界性学会议通过的《性权宣言》,对性权利作了较为详尽的列举,包括性自由权、性自治权、性完整权、性身体安全权、性私权、性公平权、性快乐权、性表达权、性自由结合权、自由负责之生育选择权、以科学调查为基础之性资讯权、全面性教育权、性保健权等13种性权利,获取性快乐是人的本性。它是与生俱来的,就像人为什么有性欲一样不需要证明。
社会大多数人能够通过卖淫嫖娼这种性交易以外的方式获得性的快乐,但是始终有一部分人由于多种原因无法通过婚姻、恋爱等通常方式获得性的快乐。在这些原因中,最重要而又最有说服力的一条是人口性别比例失调。国际上长期观察的结果显示,在未受到干预的自然生育状态下,出生人口性别比介于103至107之间,联合国1g55年设定的正常值在102至107之间。
事实上,政府和社会只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口性别比例失调,而不能完全消除这种情况,所以至少有一个绝对数量很大的人口会因为性别比例失调而无法通过婚姻、恋爱等通常方式得到性的机会,更不要说充分而有个性的性的快乐。每一个人性快乐的方式会不一样,但是如果一个社会让一部分人绝对不能得到性快乐,这是残忍而不人道的。
第三,性交易合法化是联合国人权公约保护妇女工作权的一项基本人权。《联合国消除所有形式的对妇女歧视的国际公约》制定于1979年12月18日,修订于2000年10月5日,至今为止,已经有165个国家签署该公约,美国于1980年由卡特总统签署该公约后一直没有批准加入这一公约。公约第11章第一部分规定:“公约要求妇女有自由选择职业和工作的权利”。后来为实施该公约而设立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确认说:自愿卖淫包括在“自由选择”的范围之内。我国1980年7月17日签署了该公约,11月4日交存批准书,公约12月4日对我国生效(我国仅仅对该公约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公约争端解决方式有保留)。这样,联合国文件以妇女工作选择自由权的形式,第一次明确性交易是一种基本人权。
性交易合法化在我国不可能
从上可以看出,在国际规则中,性交易是否合法化问题的实质是,在尊重性自由这一人权与保障因此而带来的公共安全的问题之间的平衡。而国际规则主张性交易合法化的理由是性交易是身体自由和劳动权派生出的权利。当然,任何权利都具有条件和环境的限制,中国是否应当将性交易合法化,要根据中国文化、道德观念和法律传统来确定,需要慎重考虑。某一个行为是否合法化,也只能在科学的民意调查的基础上,通过代议机构的绝对多数票的通过,才能决定。人大代表是一种规范化、法制化了的民意表达者,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际上也是确定罪和刑、进行刑事立法的唯一有权机构。
从现在的情况来看,我相信,民意是绝大部分人反对性交易合法化。因此,在我国对性交易合法化,是没有现实基础和法律上实现的可能性的。
编辑:陈畅鸣
那么国外立法和国际规则在这个问题上立场到底是什么,我想在此简单介绍一下,也许有助于我们对这类问题的认识。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场
在当今各国,已经有很多国家,采取了对性交易合法化的态度。目前,对卖淫合法化的国家有加拿大,大多数欧洲国家包括英国、法国、威尔士、丹麦等,大多数南美国家包括墨西哥(只限定在特定地区),以色列、澳大利亚等。亚洲国家的伊朗也允许几小时的“临时妻子”合法,新西兰2003年通过法律甚至于让所谓街头妓女合法化。菲律宾虽然禁止一般情况下的卖淫,但允许美国驻军与当地妇女从事性交易。
据美联社的报道,为了保护残疾人的性权利,丹麦的残疾人嫖妓的开销竟然全部由政府买单。为了加强对这项运动的管理,政府有关部门还制订了残疾人嫖妓的章程,其中一条指导原则称:“护理人员与妓女进行交流很重要,这样可以帮助接受他们护理的残疾人表达自己的愿望,以满足他们的生理需求。”
美国是一个例外的情况,除了内华达州的一些县以外,对于成人间性交易的权利一直被各州法律所否决。但是批评者认为这个问题就如1973年最高法院在罗诉韦德一案中将堕胎合法化一样,聪明的法官在妇女的权利和公共安全之间选择了前者。美国学者认为,由于美国宗教团体的反对,虽然参议院通过了前述《联合国消除所有形式的对妇女歧视的国际公约》,但是众议院直不通过该公约,原因在于,一旦通过这一公约,意味着美国应当忠实履行这一公约,而履行这一公约就必须将卖淫嫖娼合法化,所以这一公约一直没有正式在美国国内法上得到批准。因为公约第18条规定:“一、缔约各国应就本国实行本公约各项规定所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进展,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一)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一年内提出;(二)自此以后,至少每四年并随时在委员会的请求下提出。二、报告中得指出影响本公约规定义务的履行的各种因素和困难。”
合法化的理由没有那么简单
其实,持合法化立场的理由并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国际规则对性交易合法化持支持立场,其理由主要是从基本人权角度来考虑的。
第一,成人之间的性交易源于身体自由权利。任何人都有性的选择权,在尊重他人的人身自由、保护儿童权利等前提下,有权结婚、不婚、离婚以及建立其他负责任的性结合之可能性。而是否存在金钱交易,是身体自由的一部分,是自己对身体进行处置的方式。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十七条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两个条款中的身体权和隐私权当然包括人们以何种方式自由进行性结台的权利。这两个联合国人权公约没有直接提到性自由结合的权利,但是由于他是一种具有概括性的文件,从其人身自由自由权的规定中可以派生出这一权利。
1999年8月23-27日,世界性学会(world association for sexuallty)在中国香港召开了第14次世界性学会议。会上通过了《性权宣言》(declaration of sexual rghts)。认为“性(sexuQllty)是每个人人格之组成部分,其充分发展端赖于人类基本需要—诸如接触欲、亲密感,情感表达、欢愉快乐、温柔体贴与情恋意爱一之满足,通过个人与社会结构之间的互动而构建。性的充分发展为个人、人际和社会健康幸福所必需。性权乃普世人权,以全人类固有之自由、尊严与平等为基础。鉴于健康乃基本人权,故而性健康亦为基本之人权。为确保人与社会发展健康之性,所有社会,必须尽其所能以承认、促进、尊重与维护下列性权利。性健康乃承认、尊重与实施这些性权的环境所生之结果。”该《宣言》第7条规定了“性自由结合权”。“该权意味着结婚、不婚、离婚以及建立其他负责任的性结合之可能性。”(赵合俊:《性权与人权——从<性权宣言>说起》,在《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其实,早在1985年,性工作者国际人权委员会(ICPR)在荷兰的阿姆斯特丹发表的《世界性工作者人权宪章》就指出:“应当将各种由他们自行决定的成人性交易非罪化。”“发展教育项目帮助公众了解:嫖娼者在性交易现象中起到的关键作用,这一点总的来说被忽视。但是,嫖娼,象卖淫一样,也不应当犯罪化和受到道德的谴责。”该宪章不仅从规范的角度指出不应当将成人之间性交易行为犯罪化,而且认为卖淫嫖娼不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也就是说,性交易合法化的原因不在于法律的宽容与没有犯罪化的必要性,而在于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政府应当尊重天赋的个人自由予以保护。
第二,除非政府和社会保证在没有性交易的条件下,使每一个人获得性快乐的权利,否则不能禁止性交易。在中国香港举行第14次世界性学会议通过的《性权宣言》,对性权利作了较为详尽的列举,包括性自由权、性自治权、性完整权、性身体安全权、性私权、性公平权、性快乐权、性表达权、性自由结合权、自由负责之生育选择权、以科学调查为基础之性资讯权、全面性教育权、性保健权等13种性权利,获取性快乐是人的本性。它是与生俱来的,就像人为什么有性欲一样不需要证明。
社会大多数人能够通过卖淫嫖娼这种性交易以外的方式获得性的快乐,但是始终有一部分人由于多种原因无法通过婚姻、恋爱等通常方式获得性的快乐。在这些原因中,最重要而又最有说服力的一条是人口性别比例失调。国际上长期观察的结果显示,在未受到干预的自然生育状态下,出生人口性别比介于103至107之间,联合国1g55年设定的正常值在102至107之间。
事实上,政府和社会只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口性别比例失调,而不能完全消除这种情况,所以至少有一个绝对数量很大的人口会因为性别比例失调而无法通过婚姻、恋爱等通常方式得到性的机会,更不要说充分而有个性的性的快乐。每一个人性快乐的方式会不一样,但是如果一个社会让一部分人绝对不能得到性快乐,这是残忍而不人道的。
第三,性交易合法化是联合国人权公约保护妇女工作权的一项基本人权。《联合国消除所有形式的对妇女歧视的国际公约》制定于1979年12月18日,修订于2000年10月5日,至今为止,已经有165个国家签署该公约,美国于1980年由卡特总统签署该公约后一直没有批准加入这一公约。公约第11章第一部分规定:“公约要求妇女有自由选择职业和工作的权利”。后来为实施该公约而设立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确认说:自愿卖淫包括在“自由选择”的范围之内。我国1980年7月17日签署了该公约,11月4日交存批准书,公约12月4日对我国生效(我国仅仅对该公约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公约争端解决方式有保留)。这样,联合国文件以妇女工作选择自由权的形式,第一次明确性交易是一种基本人权。
性交易合法化在我国不可能
从上可以看出,在国际规则中,性交易是否合法化问题的实质是,在尊重性自由这一人权与保障因此而带来的公共安全的问题之间的平衡。而国际规则主张性交易合法化的理由是性交易是身体自由和劳动权派生出的权利。当然,任何权利都具有条件和环境的限制,中国是否应当将性交易合法化,要根据中国文化、道德观念和法律传统来确定,需要慎重考虑。某一个行为是否合法化,也只能在科学的民意调查的基础上,通过代议机构的绝对多数票的通过,才能决定。人大代表是一种规范化、法制化了的民意表达者,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际上也是确定罪和刑、进行刑事立法的唯一有权机构。
从现在的情况来看,我相信,民意是绝大部分人反对性交易合法化。因此,在我国对性交易合法化,是没有现实基础和法律上实现的可能性的。
编辑:陈畅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