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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特殊程序,其设计的目的在于贯彻“少杀、慎杀和防止错杀”的死刑刑事政策。但是,长期以来死刑复核程序一直缺乏完善的法律监督制度,无法保证死刑复核权实施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和宪法地位,《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符合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法律地位和职权的规定。
关键词:检察机关;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依据
一、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的法理基础
(一) 权力制衡理论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中提到:“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权力往往在监督之下,才能理性运作。分权与制衡是权力制约的一种有效形式,在权力相互制衡的动态中划定权力的界限,保障各权力的有效行使和不被侵犯。法的运行过程往往是权力的运作过程,对法的运行的监控,就是对权力运作的监控。在我国,法的实际运行过程中,对审判权的制约表现为如下三方面。首先,从发动审判程序上看,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是贯彻“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审判是以起诉为前提和基础。没有起诉人的起诉,法院不能主动追究犯罪。起诉人起诉以后,受诉法院才获得对起诉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2]其次,从效力上看,起诉限制法院对案件的审判范围。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原则的确立是法院审判范围受起诉范围的制约,即法院不得审判未经起诉的被告人和未经起诉的犯罪,必须保持审判与起诉的一致性。[3]再次,对于判决结果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法律监督是权力制约体系的基本构成部分,是防范权力专横、滥用、腐败的独特的运作机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应当实行监督。对于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错误判决、裁定,检察机关都应当提起抗诉。因此,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保障法院审判权行使的合法
(二)人权保障理论
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化的刑法价值理念也是国际形势的必然要求。在这种法治背景下,随着人权和权利观念的普及,已经不能再把被告人仅仅视为死刑的客体,而应当把它当作一个有待被剥夺生命权的法律主体并保障享有必要的诉讼权利。[4]而且,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其中包括保证被告人等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行使;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和惩罚;保证有罪的人得到公正的惩罚。只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保障,才能使诉讼结果的人权保障得到实现。
死刑复核程序是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诉讼程序。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其中一个要的任务就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只有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有效监督,保障公民的权利不会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死刑复核程序的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才能够得以实现。
(三)权利救济理论
凡权利受到侵害皆得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种无诉讼法律
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法律权利不仅是法律赋予人民可以得为的自由,而且是指当权利人的自由利益受阻碍、侵犯时有请求排除的自由。[5]权利的救济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权利,它是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不同的权利,救济的形式和途径是不同的。对于生命权这一最根本权利在面临被剥夺的情况下,必须给予最充分的救济。[6]现行法律监督的合理性的重要依据就是权利救济。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权的启动给被告人的权利以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是指“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得请求国家的权力排除侵害,实现其权利。”[7]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以保证当被告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与其公力救济。
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
(一)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符合宪法正当性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些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和宪法地位,表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是有着宪法授权的,体现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是单纯的控方当事人,而且是法律监督者,与人民法院之间具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对等关系,检察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以保证其公正、合法地进行。
同样的,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审判的监督与制约职能,是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宪法依据。检察机关参与、监督死刑复核,不是为了与法院争权或者越位,也不是为给法院制造麻烦,引起混乱,而仅仅是对法院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予以监督,并且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错误行为。因此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是合宪的,监督的目的是合法的、正当的。[8]
(二)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的刑事诉讼法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刑事诉讼法在各个程序上都具体规定了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措施,无论立案阶段、侦查阶段、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阶段,只有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剥夺人生命的最重要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法律监督的空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贯穿于全部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死刑复核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项诉讼程序,是要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和调整的,因此当然不应该游离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外。换句话说,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不仅是检察机关的职权,更是检察机关不容回避的一项职责。只有让检察机关死刑复核程序中充分行使监督职能,对审判权进行有效制约,才能更好的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公正。
(三) 从相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规定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法律上的“可以”一词的涵义一般认为是“原则上“应当”,特殊情况下“例外”。那么这里的涵义就是: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列席”,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列席”。但是要注意这里的“可以列席”既是法定职权,更是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05年5月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体制改革初步意见的2005-2006年工作计划》(【2005】高检办发46号)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指出“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应当认真做好准备,需要发表意见的,应当有书面材料;列席会议发表的意见代表检察院的意见,如果属于个人意见,应当向审判委员会说明并要求在会议记录中写明。”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规定表明检察机关可以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包括列席法院对死案件符合的审判委员会会议。
三、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的政策依据
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六中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四部分“加强制度建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中指出“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完善诉讼、检察监督、刑罚执行、教育矫治、司法鉴定、刑事赔偿、司法考试等制度。”可以看出,党中央对强化司法监督,完善诉讼监督和检察监督非常重视。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在诉讼制度上却一直有所欠缺,要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体制,同样需要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的介入。
党的十七大报告还指出,要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进一步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制度。
这些都为检察机关改革和完善包括死刑复核在内的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司法机关的权力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确保这一事关公民生命权的审判活动能够依法进行,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注释:
[1] 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
[2] 陈光中著:《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10页。
[3] 陈光中著:《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10页。
[4] 种松志、宋文国:《检察机关应当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4期,第28页。
[5] 孙谦著:《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6] 孙谦等:《正视生命价值减少死刑适用——谈中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人权》2006年第2期,第44页。
[7] 孙谦著:《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
[8] 张国轩 《检察机关监督死刑案件复核的客观依据》澳门理工学报 2007年第1期 第2页。
关键词:检察机关;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依据
一、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的法理基础
(一) 权力制衡理论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中提到:“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权力往往在监督之下,才能理性运作。分权与制衡是权力制约的一种有效形式,在权力相互制衡的动态中划定权力的界限,保障各权力的有效行使和不被侵犯。法的运行过程往往是权力的运作过程,对法的运行的监控,就是对权力运作的监控。在我国,法的实际运行过程中,对审判权的制约表现为如下三方面。首先,从发动审判程序上看,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是贯彻“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审判是以起诉为前提和基础。没有起诉人的起诉,法院不能主动追究犯罪。起诉人起诉以后,受诉法院才获得对起诉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2]其次,从效力上看,起诉限制法院对案件的审判范围。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原则的确立是法院审判范围受起诉范围的制约,即法院不得审判未经起诉的被告人和未经起诉的犯罪,必须保持审判与起诉的一致性。[3]再次,对于判决结果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法律监督是权力制约体系的基本构成部分,是防范权力专横、滥用、腐败的独特的运作机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应当实行监督。对于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错误判决、裁定,检察机关都应当提起抗诉。因此,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保障法院审判权行使的合法
(二)人权保障理论
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化的刑法价值理念也是国际形势的必然要求。在这种法治背景下,随着人权和权利观念的普及,已经不能再把被告人仅仅视为死刑的客体,而应当把它当作一个有待被剥夺生命权的法律主体并保障享有必要的诉讼权利。[4]而且,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其中包括保证被告人等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行使;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和惩罚;保证有罪的人得到公正的惩罚。只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保障,才能使诉讼结果的人权保障得到实现。
死刑复核程序是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诉讼程序。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其中一个要的任务就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只有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有效监督,保障公民的权利不会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死刑复核程序的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才能够得以实现。
(三)权利救济理论
凡权利受到侵害皆得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种无诉讼法律
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法律权利不仅是法律赋予人民可以得为的自由,而且是指当权利人的自由利益受阻碍、侵犯时有请求排除的自由。[5]权利的救济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权利,它是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不同的权利,救济的形式和途径是不同的。对于生命权这一最根本权利在面临被剥夺的情况下,必须给予最充分的救济。[6]现行法律监督的合理性的重要依据就是权利救济。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权的启动给被告人的权利以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是指“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得请求国家的权力排除侵害,实现其权利。”[7]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以保证当被告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与其公力救济。
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
(一)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符合宪法正当性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些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和宪法地位,表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是有着宪法授权的,体现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是单纯的控方当事人,而且是法律监督者,与人民法院之间具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对等关系,检察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以保证其公正、合法地进行。
同样的,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审判的监督与制约职能,是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宪法依据。检察机关参与、监督死刑复核,不是为了与法院争权或者越位,也不是为给法院制造麻烦,引起混乱,而仅仅是对法院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予以监督,并且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错误行为。因此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是合宪的,监督的目的是合法的、正当的。[8]
(二)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的刑事诉讼法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刑事诉讼法在各个程序上都具体规定了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措施,无论立案阶段、侦查阶段、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阶段,只有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剥夺人生命的最重要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法律监督的空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贯穿于全部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死刑复核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项诉讼程序,是要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和调整的,因此当然不应该游离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外。换句话说,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不仅是检察机关的职权,更是检察机关不容回避的一项职责。只有让检察机关死刑复核程序中充分行使监督职能,对审判权进行有效制约,才能更好的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公正。
(三) 从相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规定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法律上的“可以”一词的涵义一般认为是“原则上“应当”,特殊情况下“例外”。那么这里的涵义就是: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列席”,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列席”。但是要注意这里的“可以列席”既是法定职权,更是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05年5月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体制改革初步意见的2005-2006年工作计划》(【2005】高检办发46号)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指出“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应当认真做好准备,需要发表意见的,应当有书面材料;列席会议发表的意见代表检察院的意见,如果属于个人意见,应当向审判委员会说明并要求在会议记录中写明。”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规定表明检察机关可以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包括列席法院对死案件符合的审判委员会会议。
三、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的政策依据
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六中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四部分“加强制度建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中指出“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完善诉讼、检察监督、刑罚执行、教育矫治、司法鉴定、刑事赔偿、司法考试等制度。”可以看出,党中央对强化司法监督,完善诉讼监督和检察监督非常重视。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在诉讼制度上却一直有所欠缺,要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体制,同样需要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的介入。
党的十七大报告还指出,要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进一步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制度。
这些都为检察机关改革和完善包括死刑复核在内的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司法机关的权力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确保这一事关公民生命权的审判活动能够依法进行,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注释:
[1] 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
[2] 陈光中著:《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10页。
[3] 陈光中著:《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10页。
[4] 种松志、宋文国:《检察机关应当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4期,第28页。
[5] 孙谦著:《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6] 孙谦等:《正视生命价值减少死刑适用——谈中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人权》2006年第2期,第44页。
[7] 孙谦著:《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
[8] 张国轩 《检察机关监督死刑案件复核的客观依据》澳门理工学报 2007年第1期 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