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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立足于我国环境违法现象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这一现况,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一刑法规定的典型环境犯罪,基于理性层面对其若干问题进行浅显的探讨研究。这篇文章主要探讨、分析了该罪的若干问题,并简要阐述了作者对于该罪立法执行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严格责任;认定;处罚原则一
一、引言
地球为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丰厚的物质基础,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工业水平的提高,人们在享受各种高科技的同时,也给地球带来了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人们不要以盲目的乐观或者悲观的态度来面对这种情况。
正是因为如此,针对我国日益恶化的生活环境和当今社会层出不穷的重大污染环境事故,我国《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此内容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可见国家对环境的重视程度。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立法目的
我国重大污染事故罪立法目的有以下三方面:一是合理地利用环境与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二是维护我们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三是协调环境保护与发展经济的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发展。
三、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内地环境刑事法律不完善
中国香港有一套颇为完整的环境刑事法律惩处环境犯罪,小至很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大到最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都是刑事污染罪行,都规定在环保法例中。虽然说大陆刑法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通过修改而比较完整;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只是对于特别重大的、影响特别大的环境污染事故罪加以处罚,轻微的污染环境事件不在刑法管辖范围。所以说两地环境刑法覆盖了主要的污染类型,但是香港的环境刑法在预防污染的范围上比中国内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只管制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要广泛得多。由此可见,我国内地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还是不够完整的。
(二)环境刑事执法能力薄弱
虽然中国内地和香港分别建立了一套环境刑事执法的制度。前者以公安机关为中心,由环保机关提供技术的支援,缺点在于公安机关非环境执法的专职机关。这样的制度,环保机关没有独立的行驶执法权和监控权的权力,需与公安机关调协;导致了环境刑事执法较为缓慢,且执法能力比较薄弱。后者则以环境保护署为主导,所有执法机关独立行使执法权及检控权,优点在于彼此之间无须协调。严格来说,以环境保护专职机关为主要环境执法机关的香港,其环境执法能力和决心是优于内地的。
(三)环境刑事的司法能力有待提高
中国内地和香港都是由传统的刑事法院审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案件。两地的法院对于环境司法并没有特别的专业知识,基本上都有能力对于环境刑事案件做出适当的定罪和量刑。香港以刑法治理环境的传统远较内地悠久,法院处理环境犯罪案件的数目繁多,积累的经验较中国内地的人民法院丰富,因此,香港的环境刑事司法能力比内地的高。而我国内地的环境刑事司法起步比较晚,在以刑事来治理环境方面还没有太多的经验;由于这方面的执法能力不强,法院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數目相对于香港来说也比较少。所以说我国内地的环境刑事司法能力还有待加强。
(四)环境刑事手段的阻吓、教育效果以及环境刑事制度的补救作用不理想
在打击犯罪方面,究竟是中国内地的严刑峻法方法还是香港全面刑事化的模式比较有效?目前来看,两者皆不太理想。由于内地修改了刑法中的环境污染事故罪,加重了其罪的处罚。但是中国内地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比起香港的环境司法制度来,对于自然环境的破坏和受害一方的损失提供补救的能力还是远远不够的。
四、对于环境污染事故罪完善的建议
(一)加强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完整性
我国刑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规定了污染环境的载体限制有土地、水体和大气等等。虽然看似比较完整,但是通过和香港的环境刑事法律制度的比较,可以发现,这个规定不能满足打击我国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的需要。因此要放宽对污染环境载体的范围,比如加上露天池、容器、干涸的水渠等载体。因为向这些载体排污,也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破坏我们的生态环境,威胁我们的生命健康问题。因此,放宽对污染环境载体的范围,可以解决我国刑事法律不完整的问题。
(二)加强对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执法能力和司法能力
1.加强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执法能力
由于我国内地的环境刑事执法制度是以公安机关为主要机关,它并不是环境执法的专职机关。而环境保护机关只是为公安机关提供技术的支援,它却是专职环境执法工作的,但没有独立执法权和检控权。这就导致了我国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的执法能力不够强。因此我国很有必要优化环境刑事执法制度,建立一个有单独执法权和检控权的环境执法部门。
2.加强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司法能力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是由我国人民法院审理。而法院对于环境司法没有特别的专业知识,了解不够深入,虽然有能力对这类案件做出适当的定罪和量刑,但是经验还是不够丰富,量刑还是不够十分恰当。
因此,我们应该更加重视环境刑事案件,培养专业的环境司法人员,多与香港的环境保护署以及刑事法院交流学习。提高对于重大环境事故罪的案件分析力度和执行力度,完善其司法能力。
3.重视发挥环境刑法的教育和补救作用
对于近些年来一些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突飞猛进,肆意违规排污,造成成千上百人的健康受损、巨大公共财产损失、多人死亡等触目惊心的后果,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这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说明了我国的环境问题迫在眉睫。因此急需发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价值约束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69.
[2]杨春洗.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71.
[3]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691.
[4]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287.
[5]向泽远.危害环境罪的概念及行政从属性[J].法商研究,1997,(6):121-132.
[6]皮华英,唐双娥.试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J].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2):65-69.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严格责任;认定;处罚原则一
一、引言
地球为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丰厚的物质基础,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工业水平的提高,人们在享受各种高科技的同时,也给地球带来了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人们不要以盲目的乐观或者悲观的态度来面对这种情况。
正是因为如此,针对我国日益恶化的生活环境和当今社会层出不穷的重大污染环境事故,我国《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此内容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可见国家对环境的重视程度。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立法目的
我国重大污染事故罪立法目的有以下三方面:一是合理地利用环境与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二是维护我们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三是协调环境保护与发展经济的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发展。
三、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内地环境刑事法律不完善
中国香港有一套颇为完整的环境刑事法律惩处环境犯罪,小至很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大到最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都是刑事污染罪行,都规定在环保法例中。虽然说大陆刑法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通过修改而比较完整;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只是对于特别重大的、影响特别大的环境污染事故罪加以处罚,轻微的污染环境事件不在刑法管辖范围。所以说两地环境刑法覆盖了主要的污染类型,但是香港的环境刑法在预防污染的范围上比中国内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只管制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要广泛得多。由此可见,我国内地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还是不够完整的。
(二)环境刑事执法能力薄弱
虽然中国内地和香港分别建立了一套环境刑事执法的制度。前者以公安机关为中心,由环保机关提供技术的支援,缺点在于公安机关非环境执法的专职机关。这样的制度,环保机关没有独立的行驶执法权和监控权的权力,需与公安机关调协;导致了环境刑事执法较为缓慢,且执法能力比较薄弱。后者则以环境保护署为主导,所有执法机关独立行使执法权及检控权,优点在于彼此之间无须协调。严格来说,以环境保护专职机关为主要环境执法机关的香港,其环境执法能力和决心是优于内地的。
(三)环境刑事的司法能力有待提高
中国内地和香港都是由传统的刑事法院审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案件。两地的法院对于环境司法并没有特别的专业知识,基本上都有能力对于环境刑事案件做出适当的定罪和量刑。香港以刑法治理环境的传统远较内地悠久,法院处理环境犯罪案件的数目繁多,积累的经验较中国内地的人民法院丰富,因此,香港的环境刑事司法能力比内地的高。而我国内地的环境刑事司法起步比较晚,在以刑事来治理环境方面还没有太多的经验;由于这方面的执法能力不强,法院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數目相对于香港来说也比较少。所以说我国内地的环境刑事司法能力还有待加强。
(四)环境刑事手段的阻吓、教育效果以及环境刑事制度的补救作用不理想
在打击犯罪方面,究竟是中国内地的严刑峻法方法还是香港全面刑事化的模式比较有效?目前来看,两者皆不太理想。由于内地修改了刑法中的环境污染事故罪,加重了其罪的处罚。但是中国内地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比起香港的环境司法制度来,对于自然环境的破坏和受害一方的损失提供补救的能力还是远远不够的。
四、对于环境污染事故罪完善的建议
(一)加强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完整性
我国刑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规定了污染环境的载体限制有土地、水体和大气等等。虽然看似比较完整,但是通过和香港的环境刑事法律制度的比较,可以发现,这个规定不能满足打击我国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的需要。因此要放宽对污染环境载体的范围,比如加上露天池、容器、干涸的水渠等载体。因为向这些载体排污,也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破坏我们的生态环境,威胁我们的生命健康问题。因此,放宽对污染环境载体的范围,可以解决我国刑事法律不完整的问题。
(二)加强对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执法能力和司法能力
1.加强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执法能力
由于我国内地的环境刑事执法制度是以公安机关为主要机关,它并不是环境执法的专职机关。而环境保护机关只是为公安机关提供技术的支援,它却是专职环境执法工作的,但没有独立执法权和检控权。这就导致了我国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的执法能力不够强。因此我国很有必要优化环境刑事执法制度,建立一个有单独执法权和检控权的环境执法部门。
2.加强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司法能力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是由我国人民法院审理。而法院对于环境司法没有特别的专业知识,了解不够深入,虽然有能力对这类案件做出适当的定罪和量刑,但是经验还是不够丰富,量刑还是不够十分恰当。
因此,我们应该更加重视环境刑事案件,培养专业的环境司法人员,多与香港的环境保护署以及刑事法院交流学习。提高对于重大环境事故罪的案件分析力度和执行力度,完善其司法能力。
3.重视发挥环境刑法的教育和补救作用
对于近些年来一些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突飞猛进,肆意违规排污,造成成千上百人的健康受损、巨大公共财产损失、多人死亡等触目惊心的后果,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这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说明了我国的环境问题迫在眉睫。因此急需发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价值约束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69.
[2]杨春洗.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71.
[3]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691.
[4]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287.
[5]向泽远.危害环境罪的概念及行政从属性[J].法商研究,1997,(6):121-132.
[6]皮华英,唐双娥.试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J].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2):65-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