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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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05年新修订的我国《公司法》在第25条、第32条以及第33条中明确规定公司中股东的身份要经过登记才能被法律认可。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使得隐名出资不应成为一种常态,隐名出资在内部与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相抵触,在外部与公司登记公示原则相冲突,并常与法律规避行为相联系,在实践中容易引发矛盾和冲突。同时,由于隐名出资是一种非适法状态,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都缺乏相应的法律指引,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对隐名出资的法律属性认识不一,将隐名出资制度等同于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简单化倾向,忽视了其中可能蕴含的隐名出资人特有的权利体系和责任体系的复杂性。本文意在将隐名出资所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进行浅显的梳理,以期探求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功能和价值在隐名出资语境下实现的可能。
  关键词:隐名出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
  一、 隐名出资法律问题概述
  (一)隐名出资的概念和特征。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人出于信托设计、法律规避及企业改制等不同动机,和他人达成合意,由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而将他人(显名股东)记载于公司商事登记簿、章程、股东名册等公示材料的股权结构安排。
  隐名出资作为一项法律事实,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特征:
  第一、在公司登记事项中,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公示的股东不符或不完全相符。当公司登记中实际出资人与登记的股东不符时,只有在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登记公示的股东才能取得公司法上的股东地位。
  第二、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契约、信托或其他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换句话说,就是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两者之间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并通过公司设立者的申请登记行为来实现。
  第三、隐名出资中的隐名是指公司登记上并无隐名出资人身份,公司中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情况是否知悉对隐名出资的成立并不产生什么决定性影响,但可能会关系到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分配。
  第四、隐名出资被定义为一种非适法状态,因为与公司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相违背以及损害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但隐名出资的效力并不会因此而被完全否定。
  (二) 关于隐名出资的正当性分析。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制度对交易安全可能所造成的损害,在公司法的构造中设置了资本制度等一系列对公司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保障机制,用以加重股东在其他方面的责任从而平衡股东的权利和责任。例如股东登记公示就是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措施之一,通过登记所公示的权利外观来确定股东出资责任的主体和内容。尽管隐名出资同公示公信原则及信赖规则相违背而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但笔者认为隐名出资仍然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私法自治的理念赋予了隐名出资很大程度上的自我发展空间。如果这种意思自治破坏了维护公平、安全的交易秩序,则当然应在法律上对其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并对相关权利义务重新分配;同样的,当作出这种意思表示的主体适格且意思表示意愿真实,并不违反交易秩序,也不干涉到他人利益,那么其存在的合法性则不具有被否定的理由。
  二、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分析
  隐名出资人能否具备公司法上的股东地位或者具有转化为公司法上的的资格,是解决隐名出资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对于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的确定在两大法系中体现各有不同。
  (一)英美法系。从英美法系来看,在由2002年修订的美国《商业公司法(修正版本示范文本)》中将股东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自己名义持有股份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者,另一类则是那些股份受益权人,其受益权是在公司存档的股份代管人证书上授予的。公司股东登记簿或股份登记簿区分出自己持有股份者以及他人名义代持股份者,两者皆为公司合法股东。英国贸易工业部(DTI)于2005年3月发布的《公司法改革》的白皮书中认为越来越多的投资者通过中介人或中介环节持股,使得间接投资者很难实现其在公司运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于是对间接投资者作出了一系列的建议,从这些建议中可以看出白皮书对隐名出资者是趋向于认可其股东地位的。原则上讲,在英美法系的语境下,实际出资人只要被显名股东确认具有受益权则都可以视为具有股东地位。
  (二)大陆法系。从大陆法系来看,以德国为例,其《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法的股东。”,其《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条规定:“每年1月份,管理董事应向商业登记机关提交一份由其签名的股东名单,记载各股东的姓名、职业、最近住所及股本出资额。”因此,从文本解读上看,德国法对隐名出资者的股东地位是持彻底否定态度的,即便是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就其之间关于股权的安排有明确的约定,也只是具有合同法层面的效力,而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果。
  (三) 我国的概况。我国的《公司法》第25条、32条以及33条都有对于股东定位的规定,这些规定正是遵循着大陆法理论的一贯思路:股东身份的确定以登记公示为准。然而,司法却不得不独自应对隐名出资引发的各种类型的纠纷:股东资格的确认、隐名出资人对公司管理权的主张、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显名股东与其他不知情股东的利益平衡等。
  对于因法律规避、企业改制、股权信托等原因引发的隐名出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状况,裁判理由也不是那么经得起推敲。所以,在中国,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这一命题并不是解决隐名出资问题的先验的前提,而应当是在相关的法律关系都得到明确界定后反推的结论。
  三、 瑕疵出资情况下隐名出资人的法律责任
  虽然受到很大的限制,隐名出资人在公司法上的权利仍然是能够得到不同程度的认可的。所以,鉴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隐名出资人也有可能成为公司法上的责任主体。隐名出资人法律责任的关键,就在于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责任分配机制的构造。本文就例举瑕疵出资情况下的法律责任进行简述。
  (一)隐名出资瑕疵的补正责任。从有限责任公司原理上讲,股东一旦完成了出资,就应成为公司法上的权利主体,而无须承担义务。但基于出资责任的延展性,在公司设立后,发现出资有瑕疵的,瑕疵出资股东有补足出资的责任,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隐名出资发生在公司设立阶段,隐名出资人就有可能成为瑕疵出资情况下资本充实义务的承担着。
  在隐名出资自身就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时,自应承担补正責任。基于显名股东的公示身份,首先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予以补正瑕疵。当隐名出资人拒绝承担补正义务时,显名股东则可以根据双方之间的隐名出资协议要求其履行义务。但如果显名股东拒绝履行补正义务且又不向隐名出资人主张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能否直接向隐名出资人主张履行补正义务则根据公司设立缔结出资协议时而对于隐名股东出资是否知悉来分情况判断。
  (二)其他股东出资瑕疵时的连带责任。当隐名出资本身不存在有违公司资本制度的瑕疵时,也会因其他股东的瑕疵出资而受到影响。显名股东在瑕疵出资人拒绝补正瑕疵或没有能力补正的情况下,则应与其他股东一起承担连带的资本充实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隐名出资人作为出资人的责任虽然得到免除,但显名股东仍然可以根据隐名出资人的受益人身份要求其追加承担由受益权而衍生的此项义务。如果显名股东拒绝承担连带资本充实责任,由于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且对于瑕疵出资并不存在过错,则不受其他人请求权的追及。(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刘韶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 王铁:《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3] 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 [英]萨利姆.舍克著:《公司法改革》,柴瑞娟译,资料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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