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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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在经营场所或公众参与活动场所因经营者、组织者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消费者或参与者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很多。经营者、组织者违反担保义务主要为无为。笔者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的分析和对国外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考察,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形成和责任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附随义务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涵义
  从事经营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管理人对进入其负责领域的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有保护责任,这即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涵义[1]。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称谓各持不同观点,如“安全注意义务”、“安全关照义务”或“交易安全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字面含义可以这样解释,“安全”不仅指人身完整安全还包括财产稳定安全;“保障”即为保护,守护,使权利财产安全不受破坏损害。本文将此定义为负有保障义务者按照有关规定具有的特定责任,若因为未尽到应尽的责任而导致了他人损害,应当负担赔偿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征
  1.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
  我国在《侵权责任法》、《消费者保护法》中对安全保障义务有所涉及,《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明确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仅指经营场所管理者,也包含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从事商业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明确。
  3.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限度
  对于所造成的损失,义务主体并不负全部赔偿责任,而是在自己致损的范围内负担一定限度的责任。本文所指“限度”是指赔偿责任范围,这个范围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密切相关,这个限度是合理的限度。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1.经营者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1对经营者做出了界定为进行商业工作和将获利作为最终目的的人。经营者可以是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单位或个人,他们通过向公众提供商品或服务而获取利益。也可以是不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单位和自然人,这种经营场所的设立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价值,其中管理者和顾客的关系,并不是市场交易关系,类似博物馆、画展、公园等。如果所管理的场所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于一人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是经营者也就是所有者;如果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则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归经营者。
  2.约定保障义务人
  在很多情况下会出现约定保障义务,比如某保洁公司总裁为了保障自身出行安全雇用了一个保镖。某日,总裁工作要到到某旅馆住宿时,总裁要求保镖随身保护。在旅馆时总裁遇强盜抢劫。可以从以下情况分析:(1)在保镖和旅馆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履行的安全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所以保镖和旅馆对总裁的损失不承担责任。(2)保镖履行了义务,但是旅馆没有履行时,因其是法定义务,旅馆有赔偿义务。(3)旅馆履行了义务,但保镖未尽到自己责任,则保镖需对损害担责。(4)在保镖和旅馆双方均未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造成即有违约和侵权,所以保镖应承担违约责任,旅馆对于法定的安全应承法律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
  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范围广泛,因为经营场所具有公开性,可以理解为凡是进入该领域的人都是保护对象,不仅仅指消费者,还包括进入该领域的所有人,无论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消费关系还是与经营者的契约关系。本文所指的消费者不仅是指与经营者有对价关系的人,还指在消费范围中,消费者未支付相应的代价,却得到了一些利益的人,是否支付相应对价并不对消费者的身份产生影响。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1.关于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义务人要对其经营领域内的建筑设施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在经营领域中的顾客若由于该领域的设备有不安全因素,不能够对个人安全予以保障,从而受到了损害,此时义务人需要承担责任。物的安全义务指安全保障人在其经营场所中的房屋和相应设备要担负的保护责任。首先,建筑设施必须是安全可靠的,应用的建筑物和设备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家要求,其次,还应该符合最低安全标准的服务。
  2.关于行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由于跟第三人的行为没有关系,安全保障人没有尽到了责任,导致顾客的身体和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需要由义务人承担。一日甲到游泳馆休闲,在游泳时心脏瞬间不适导致心肌梗塞,但此时游泳馆里的营救人员没有出现在现场,甲因未被救助最后溺水身亡。过后才查清楚,这个游泳馆就设置了一个救生员,事故发生时,这名救生员由于自己的事情并没有在自己的岗位上工作,这个游泳馆也对于执行消费者必须要依据有效证件即健康证进入游泳馆的制度并不严格,由于没有检查顾客甲是否有健康证,从而导致了悲剧。事实上甲是心肌梗塞死亡,但营救人员未出现在现场,致使甲未被救助而引发悲剧,因此游泳馆存在过失,必须要担负一定赔偿义务[2]。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的构成
  (一)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安全保障义务以不作为为主要行为方式。义务人承担的是保证消费者个人财产的安全的义务,但由于其注意义务不当而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需要担付责任。现实中也存在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经营场所中的危险因素管理人负有提示警告的义务,但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作为。
  (二)义务人具有过错
  管理人所具有的责任性质为注意义务,排除故意和过失。过错表现为不容忽视的心理状态,但没有引起重视。过错应该是非主观、规范的,是理性人自身判断因素的总和。若经营者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受害人损失时是出于故意这一心态,那么这就不是这种性质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故意侵权。安全保障人的疏忽是一种过失的状态。在违反安全义务行为中反映这种心理状态的程度,要根据对其行为的审查来判断。过失是主观的心理状态,违法行为是这种心理状态的外在表现。
  (三)损害事实
  损害是事实状态,即被侵害人的权利因为某种行为导致侵害、损失或减少其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人身侵害具体是指被侵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伤害的事实,而财产损失是指违反安全义务的行为给被侵害人的财产或财产利益产生的损失[3]。此种财产损害类型,应当一般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失,即加害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损害受害人的财产。这是纯粹的经济损失问题。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包括使精神遭受痛苦的事实,应当要求损害赔偿[4]。
  (四)因果关系
  损害行为与结果两者的关系是原因和结果,对于明确责任发挥重要作用。法规条文中规定的因果关系中含有价值判断的要素,究其原因是法官在实践中衡量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合理性。对于因果关系我们可以做如下分析:(1)不涉及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由义务人自身产生的损害,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二者关系是直接原因和结果的关系。(2)涉及第三人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此时的因果关系是间接的。违反安全保障责任所导致的侵害,管理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应该是一种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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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友军.《侵权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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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杨立新.《合同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45-47.
  [6] 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32-63.
  注释:
  1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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