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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惩治犯罪的需要,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和七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修改和补充。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通过对我国死刑制度现状和存在问题,以及针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进行研究,并结合我国国情,通过立法严格死刑复核程序,限制死缓、无期徒刑案件的减刑和假释的适用等方式来限制死刑的适用。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死刑;限制
201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这次刑法修正案的审议引起了笔者对中国现行死刑制度的一点思考。
一、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死刑在我国具有漫长的历史传统和深厚的现实基础,从《尚书·皋陶漠》记载,早在传说中的五帝时就有“有邦”、“一日”、“二日”、“兢兢”、“业业”等五种死刑,简称“五刑”。[1]从中国的历史传统可以看出,中国是一个比较重视死刑的国家。在中国封建时期,某些当权者恣意所为,滥用死刑,无辜者被冤死也是司空见惯的。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也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方法,自1764年意大利学者切萨雷·贝卡利亚在其著名的《论犯罪与刑罚》一文中,首次在理论上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非人道性和不必要性之后,死刑的存废之争延续了200多年。废除或者实际上不执行死刑,已成为当代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
保留死刑,限制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目前基本的死刑政策。但死刑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也一直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存在。从1997年刑法的规定我们看出,死刑的适用范围广,涉及的罪名较多,刑罚分则十章中有九章就规定有死刑。死刑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主要集中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
对于死刑的存废问题也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中国现阶段死刑的存在是合理的。首先,根据我国当今的国情,物质条件相对落后,“在这种物质条件落后的情况下,生命价值同样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上,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就显得比较大。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在一定程度上是与经济发达程度成反比的。进一步引申,经济发达的社会对于犯罪具有更大的容忍性”[2];其次,中国现阶段正处于矛盾突发期,社会不安定因素比较多,死刑的适当适用能够有效地遏止犯罪率的增长;最后,普通民众有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的观点,如果对故意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不判处死刑,刑罚将很难获得普通公众的支持。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死刑还是会存续下去。所以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从限制死刑的角度逐步对我国的死刑制度进行改进。
二、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死刑条款过多。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中,死刑罪名几乎占罪名总数的1/7,这个死刑适用率在全世界是很高的,很多西方国家以此为借口来攻击我国的人权问题。死刑有可能出现误判,人死不能复生,一旦误判,后果不堪设想。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死不复生,断不复续。死刑最大的缺陷就是错杀后具有不可挽回性。1956年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中讲:“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象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实践中判处死刑发生错误的情况是存在的,这不仅会人为产生冤死的无辜者,而且必然引起其亲友的不满甚至仇恨,造成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痛恨。法律是用来实现公平的,错杀的不可挽回性恰恰永远地剥夺了对犯罪人的公平。
第二、经济犯罪大量适用死刑。对于经济犯罪大量适用死刑,这明显有违生命权高于财产权这个朴素的正义观念。经济犯罪属于贪财图利性犯罪,行为人往往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行为的指向是公私财产和市场经济制度,而非人的生命,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个人本位的观念下,对于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优先于社会权益的保护。从价值角度看,生命的价值至高无上,经济犯罪所侵害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无法与死刑所匹配的生命权客体相提并论,不具有等价性。因此,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悖刑罚的公正性。
第三、存在绝对确定的死刑条款。我国刑法第239条绑架罪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对于绝对确定的死刑条款,犯罪嫌疑人一旦造成被害人死亡,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处死刑,司法机关没有选择余地,这太过残苛。并且死刑还有可能鼓励犯罪,当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被判处死刑,可能产生报复社会,“杀一个也是死,杀两个也是死的思想”,进而会杀害更多的人。人只有一条命,现代社会基于人道主义,又不能在执行方式上对死刑进行区分,因此,如果不加限制的适用死刑,很可能会将犯罪分子逼上绝路,鼓励其实施更多的犯罪。
三、限制死刑适用的建议
既然死刑在我们国家存在是有一定的土壤的,在短期内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所以我们应当从限制死刑的角度考虑如何更好的保障人的生命权,不要动不动就剥夺人的生命。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比较好的实现了限制死刑,少杀慎杀的政策。在死刑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程序和执行方式登方面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死刑必须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得判处死刑;死刑必须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死刑立即执行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同时,我国还保留死缓制度,对死刑进行了限制。但笔者认为仅仅从这几个方面来限制死刑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落实好限制死刑,少杀慎杀的政策。
第一、严格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死刑复核机关,对是否剥夺人的生命权起着关键的作用,可以说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积极的发挥好表率作用,对一些经济犯罪不予核准,毕竟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并不是人的生命权,而是财产权,对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也要剥夺其生命有悖于生命权高于财产权这个朴素的观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起严格的死刑复核程序,通过程序的正当来保证实体的正当,切实的做到限制死刑,少杀慎杀的政策。
第二、限制减刑和假释的适用,建立不可假释、减刑的终身监禁。死刑并非是最有效率的一种刑罚,与不可假释、减刑的终身监禁相比,后者可能更有效率。无期徒刑与死刑的法律效果相差不大,我国的无期徒刑与国外的终身监禁比较相似,能较好替代死刑适用,同时也符合国际通例。[3]我国假释和减刑适用过广,导致死缓和无期徒刑很难作为生刑和死刑的缓冲。死刑作为一个极端我们应当进行严格的把握,对一些严重的经济和财产犯罪应当严格限制适用假释和减刑,使其在慢慢囚徒中度过余生,改过自新,笔者认为不可减刑和假释的效率比死刑高很多,如果出现误判也会有改正的机会,而不是一味的剥夺其生命。死刑应当寻找到合适的替代措施,尽量避免适用死刑。[4]也就是说通过利用死刑的替代措施来限制死刑。
第三、通过立法限制死刑的适用。立法是最根本的手段,通过立法来实现限制死刑的目的,特别是针对财产型和经济型犯罪。201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给我们传来了新的讯息,也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也说明我们的立法者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而且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刑法修正案(八)一共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这无疑是一次进步,也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
刑法的机能是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而且保障人权是第一位的机能,笔者认为这个人权不仅仅保障的是广大人民的权利,而且还包括犯罪分子的权利,对于一些经济和财产犯罪,对于一些非暴力犯罪,我国刑法完全可以创设新的刑罚方式来限制死刑的适用,包括不可假释和减刑的无期徒刑等。但是首先要做的就是要在刑法中减少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等非暴力犯罪处以极刑的规定,这样才能真正的做到人权保障。“刑法是善良人的大宪章”,而如何真正正确地发挥大宪章的作用,应当从各个方面进行完善,我们期待真正废除死刑的那天,但是在存在死刑制度的今天我们要做好真正的限制死刑。
参考文献:
[1]马丁·莫内斯蒂埃著.宋安群译.人类死刑大观.漓江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3.4。
[3]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4]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桐庐 311501)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死刑;限制
201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这次刑法修正案的审议引起了笔者对中国现行死刑制度的一点思考。
一、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死刑在我国具有漫长的历史传统和深厚的现实基础,从《尚书·皋陶漠》记载,早在传说中的五帝时就有“有邦”、“一日”、“二日”、“兢兢”、“业业”等五种死刑,简称“五刑”。[1]从中国的历史传统可以看出,中国是一个比较重视死刑的国家。在中国封建时期,某些当权者恣意所为,滥用死刑,无辜者被冤死也是司空见惯的。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也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方法,自1764年意大利学者切萨雷·贝卡利亚在其著名的《论犯罪与刑罚》一文中,首次在理论上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非人道性和不必要性之后,死刑的存废之争延续了200多年。废除或者实际上不执行死刑,已成为当代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
保留死刑,限制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目前基本的死刑政策。但死刑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也一直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存在。从1997年刑法的规定我们看出,死刑的适用范围广,涉及的罪名较多,刑罚分则十章中有九章就规定有死刑。死刑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主要集中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
对于死刑的存废问题也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中国现阶段死刑的存在是合理的。首先,根据我国当今的国情,物质条件相对落后,“在这种物质条件落后的情况下,生命价值同样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上,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就显得比较大。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在一定程度上是与经济发达程度成反比的。进一步引申,经济发达的社会对于犯罪具有更大的容忍性”[2];其次,中国现阶段正处于矛盾突发期,社会不安定因素比较多,死刑的适当适用能够有效地遏止犯罪率的增长;最后,普通民众有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的观点,如果对故意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不判处死刑,刑罚将很难获得普通公众的支持。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死刑还是会存续下去。所以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从限制死刑的角度逐步对我国的死刑制度进行改进。
二、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死刑条款过多。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中,死刑罪名几乎占罪名总数的1/7,这个死刑适用率在全世界是很高的,很多西方国家以此为借口来攻击我国的人权问题。死刑有可能出现误判,人死不能复生,一旦误判,后果不堪设想。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死不复生,断不复续。死刑最大的缺陷就是错杀后具有不可挽回性。1956年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中讲:“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象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实践中判处死刑发生错误的情况是存在的,这不仅会人为产生冤死的无辜者,而且必然引起其亲友的不满甚至仇恨,造成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痛恨。法律是用来实现公平的,错杀的不可挽回性恰恰永远地剥夺了对犯罪人的公平。
第二、经济犯罪大量适用死刑。对于经济犯罪大量适用死刑,这明显有违生命权高于财产权这个朴素的正义观念。经济犯罪属于贪财图利性犯罪,行为人往往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行为的指向是公私财产和市场经济制度,而非人的生命,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个人本位的观念下,对于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优先于社会权益的保护。从价值角度看,生命的价值至高无上,经济犯罪所侵害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无法与死刑所匹配的生命权客体相提并论,不具有等价性。因此,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悖刑罚的公正性。
第三、存在绝对确定的死刑条款。我国刑法第239条绑架罪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对于绝对确定的死刑条款,犯罪嫌疑人一旦造成被害人死亡,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处死刑,司法机关没有选择余地,这太过残苛。并且死刑还有可能鼓励犯罪,当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被判处死刑,可能产生报复社会,“杀一个也是死,杀两个也是死的思想”,进而会杀害更多的人。人只有一条命,现代社会基于人道主义,又不能在执行方式上对死刑进行区分,因此,如果不加限制的适用死刑,很可能会将犯罪分子逼上绝路,鼓励其实施更多的犯罪。
三、限制死刑适用的建议
既然死刑在我们国家存在是有一定的土壤的,在短期内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所以我们应当从限制死刑的角度考虑如何更好的保障人的生命权,不要动不动就剥夺人的生命。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比较好的实现了限制死刑,少杀慎杀的政策。在死刑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程序和执行方式登方面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死刑必须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得判处死刑;死刑必须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死刑立即执行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同时,我国还保留死缓制度,对死刑进行了限制。但笔者认为仅仅从这几个方面来限制死刑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落实好限制死刑,少杀慎杀的政策。
第一、严格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死刑复核机关,对是否剥夺人的生命权起着关键的作用,可以说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积极的发挥好表率作用,对一些经济犯罪不予核准,毕竟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并不是人的生命权,而是财产权,对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也要剥夺其生命有悖于生命权高于财产权这个朴素的观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起严格的死刑复核程序,通过程序的正当来保证实体的正当,切实的做到限制死刑,少杀慎杀的政策。
第二、限制减刑和假释的适用,建立不可假释、减刑的终身监禁。死刑并非是最有效率的一种刑罚,与不可假释、减刑的终身监禁相比,后者可能更有效率。无期徒刑与死刑的法律效果相差不大,我国的无期徒刑与国外的终身监禁比较相似,能较好替代死刑适用,同时也符合国际通例。[3]我国假释和减刑适用过广,导致死缓和无期徒刑很难作为生刑和死刑的缓冲。死刑作为一个极端我们应当进行严格的把握,对一些严重的经济和财产犯罪应当严格限制适用假释和减刑,使其在慢慢囚徒中度过余生,改过自新,笔者认为不可减刑和假释的效率比死刑高很多,如果出现误判也会有改正的机会,而不是一味的剥夺其生命。死刑应当寻找到合适的替代措施,尽量避免适用死刑。[4]也就是说通过利用死刑的替代措施来限制死刑。
第三、通过立法限制死刑的适用。立法是最根本的手段,通过立法来实现限制死刑的目的,特别是针对财产型和经济型犯罪。201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给我们传来了新的讯息,也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也说明我们的立法者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而且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刑法修正案(八)一共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这无疑是一次进步,也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
刑法的机能是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而且保障人权是第一位的机能,笔者认为这个人权不仅仅保障的是广大人民的权利,而且还包括犯罪分子的权利,对于一些经济和财产犯罪,对于一些非暴力犯罪,我国刑法完全可以创设新的刑罚方式来限制死刑的适用,包括不可假释和减刑的无期徒刑等。但是首先要做的就是要在刑法中减少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等非暴力犯罪处以极刑的规定,这样才能真正的做到人权保障。“刑法是善良人的大宪章”,而如何真正正确地发挥大宪章的作用,应当从各个方面进行完善,我们期待真正废除死刑的那天,但是在存在死刑制度的今天我们要做好真正的限制死刑。
参考文献:
[1]马丁·莫内斯蒂埃著.宋安群译.人类死刑大观.漓江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3.4。
[3]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4]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桐庐 311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