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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由来已久。要实现法律的公正要以程序公正为前提,本文以对刑讯逼供治理为目的,从多方面问题着手分析对该问题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治理
关于刑讯逼供,《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虽立法上严厉如此,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却一直屡禁不止,堪称现代刑事诉讼全面走向程序合法化的一个巨大的障碍。刑讯逼供在我国历史上由来已久,也拥有过较长时期的兴盛,所以,在治理方面显示出了困难重重的特点。结合刑事诉讼的一些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刑讯逼供的治理应当从多方面入手,针对不同方面显现的问题各个击破,以期达到司法合法化的目的。
第一,实现对刑讯逼供的治理,就要从根本上改变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自古以来,无论是在刑事犯罪出现时代,还是程序法律制度日益完善的今天,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追责和惩治犯罪,刑讯成为达到这一目的的必要的和基本的手段。它以最直接、有效的方式使犯罪事实浮于水面,省去了侦查人员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也作为一种惩罚措施惩治拒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但事实上,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不仅在于揭发犯罪事实,惩罚罪犯,更需要引起重视的是保障人权,保障每位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要明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处的弱势地位,他们的权利保护问题是更应当被着重看待的。同时,追求法律实体公正应以程序公正为前提,要建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所以,要树立保障基本人权的法律价值观,从根本上改变司法人员的观念,改变侦破结果至上,案件事实至上的观念,从根本上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
第二,从法律制度层面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从制度上为遏制非法收集证据、防刑讯逼供提供了保障。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3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所以,在有了明确立法的情况下,要实现对刑讯逼供的有效遏制需要的是严格的执行法律规定,以达到杜绝非法取证、有效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一旦口供证据遭到质疑是刑讯逼供得到的,那么侦查人员、问讯人员就要面临该证据被排除的结果。同时,完善刑讯逼供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加重对刑讯的惩罚。对于刑讯逼供的案件,由被告承担没有实施刑讯行为的举证责任,一旦刑讯被证明是存在的,司法侦查人员将承担相关证据被排除以及被刑事审查的双重不利后果。面对如此不利的后果,侦查人员在问讯时必然有所权衡,并认真依程序办案。当法律规定严密到切断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性,那刑讯逼供何以产生?由此可见,良好的法律制度对刑讯逼供的治理有深层的影响效果。
第三,提高办案人员水平并减少破案、结案压力等人为因素的影响。多年来,我国的刑事犯罪一直处于高发的状态,司法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承担着十分繁重的打击犯罪的任务。许多公安机关的办案技术支持、办案经费、办案人员素质等均满足不了办案的实际需要,在这种艰苦条件改善较为缓慢的情况下,上级领导部门又有“命案必破”、考核破案率等要求,特别是对一些重大案件往往要求限期破案,在巨大的办案压力下,为了完成破案任务,一些侦查人员很容易觅得刑讯逼供这条捷径,铤而走险地完成侦查工作。要改善这种状况,一是提高办案人员自身的能力,不能仅依靠简单粗暴的办案方式取得证据,要注重以科学技术以及谈话技巧取胜;二是杜绝盲目追求破案率、结案率的情况,尤其是基层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要理性施加压力,在督促办案效率提高的同时避免对办案机关产生过大压力,谨记物极必反。
第四,加强司法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司法系统本身要加强对刑讯逼供的监督和审查,检察机关方面,要加强对办案过程程序合法性的监督,作为唯一可能实行事中监督的机关,要完善其监督体系,切断刑讯逼供发生的源头,不给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性。从监督的时间点来看,检查机关的作用无疑是重要的并且是不可替代的。在事后监督方面,法院在审判中,一旦有证据显示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存在,就应该严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对刑讯逼供以及相应证据的审查,有效排除非法证据;同时,整个社会群体也要肩负起监督的责任,尤其是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要体现出监督主体的作用,加强对法律制度建设以及法律实施的参与,也要更为明确证人、线索提供人、法律监督人等不同角色应该有的责任义务,促进案件的侦破合法、高效。
刑讯逼供问题绝非一朝一夕就能解决的问题,杜绝它也绝非易事。但是我们可以期待,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随着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随着治理刑讯逼供的各项措施的逐步落实,刑讯逼供现象必将得到有效遏制,并终有被彻底杜绝的一天。
参考文献:
[1]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郭川阳,彭凌.关于刑讯逼供的综合治理[J].法学杂志,2006(2).
[3]许建添.论刑讯逼供行为的程序治理[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7).
【关键词】刑讯逼供;治理
关于刑讯逼供,《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虽立法上严厉如此,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却一直屡禁不止,堪称现代刑事诉讼全面走向程序合法化的一个巨大的障碍。刑讯逼供在我国历史上由来已久,也拥有过较长时期的兴盛,所以,在治理方面显示出了困难重重的特点。结合刑事诉讼的一些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刑讯逼供的治理应当从多方面入手,针对不同方面显现的问题各个击破,以期达到司法合法化的目的。
第一,实现对刑讯逼供的治理,就要从根本上改变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自古以来,无论是在刑事犯罪出现时代,还是程序法律制度日益完善的今天,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追责和惩治犯罪,刑讯成为达到这一目的的必要的和基本的手段。它以最直接、有效的方式使犯罪事实浮于水面,省去了侦查人员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也作为一种惩罚措施惩治拒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但事实上,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不仅在于揭发犯罪事实,惩罚罪犯,更需要引起重视的是保障人权,保障每位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要明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处的弱势地位,他们的权利保护问题是更应当被着重看待的。同时,追求法律实体公正应以程序公正为前提,要建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所以,要树立保障基本人权的法律价值观,从根本上改变司法人员的观念,改变侦破结果至上,案件事实至上的观念,从根本上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
第二,从法律制度层面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从制度上为遏制非法收集证据、防刑讯逼供提供了保障。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3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所以,在有了明确立法的情况下,要实现对刑讯逼供的有效遏制需要的是严格的执行法律规定,以达到杜绝非法取证、有效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一旦口供证据遭到质疑是刑讯逼供得到的,那么侦查人员、问讯人员就要面临该证据被排除的结果。同时,完善刑讯逼供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加重对刑讯的惩罚。对于刑讯逼供的案件,由被告承担没有实施刑讯行为的举证责任,一旦刑讯被证明是存在的,司法侦查人员将承担相关证据被排除以及被刑事审查的双重不利后果。面对如此不利的后果,侦查人员在问讯时必然有所权衡,并认真依程序办案。当法律规定严密到切断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性,那刑讯逼供何以产生?由此可见,良好的法律制度对刑讯逼供的治理有深层的影响效果。
第三,提高办案人员水平并减少破案、结案压力等人为因素的影响。多年来,我国的刑事犯罪一直处于高发的状态,司法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承担着十分繁重的打击犯罪的任务。许多公安机关的办案技术支持、办案经费、办案人员素质等均满足不了办案的实际需要,在这种艰苦条件改善较为缓慢的情况下,上级领导部门又有“命案必破”、考核破案率等要求,特别是对一些重大案件往往要求限期破案,在巨大的办案压力下,为了完成破案任务,一些侦查人员很容易觅得刑讯逼供这条捷径,铤而走险地完成侦查工作。要改善这种状况,一是提高办案人员自身的能力,不能仅依靠简单粗暴的办案方式取得证据,要注重以科学技术以及谈话技巧取胜;二是杜绝盲目追求破案率、结案率的情况,尤其是基层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要理性施加压力,在督促办案效率提高的同时避免对办案机关产生过大压力,谨记物极必反。
第四,加强司法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司法系统本身要加强对刑讯逼供的监督和审查,检察机关方面,要加强对办案过程程序合法性的监督,作为唯一可能实行事中监督的机关,要完善其监督体系,切断刑讯逼供发生的源头,不给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性。从监督的时间点来看,检查机关的作用无疑是重要的并且是不可替代的。在事后监督方面,法院在审判中,一旦有证据显示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存在,就应该严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对刑讯逼供以及相应证据的审查,有效排除非法证据;同时,整个社会群体也要肩负起监督的责任,尤其是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要体现出监督主体的作用,加强对法律制度建设以及法律实施的参与,也要更为明确证人、线索提供人、法律监督人等不同角色应该有的责任义务,促进案件的侦破合法、高效。
刑讯逼供问题绝非一朝一夕就能解决的问题,杜绝它也绝非易事。但是我们可以期待,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随着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随着治理刑讯逼供的各项措施的逐步落实,刑讯逼供现象必将得到有效遏制,并终有被彻底杜绝的一天。
参考文献:
[1]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郭川阳,彭凌.关于刑讯逼供的综合治理[J].法学杂志,2006(2).
[3]许建添.论刑讯逼供行为的程序治理[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