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税收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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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非公开发行基金(通常称为“私募基金”)是金融市场发展壮大的产物。它对支持实体经济融资、拓宽投资者的投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规范化有着重大意义。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富裕阶层的出现,私募基金有了长足的发展。本文针对私募证券基金这一金融产品,结合国家税制改革后的最新法律规定,分析了在私募基金发行和管理过程中的纳税主体、主要税收业务操作方法,以及如何根据基金产品特点,合理规划避税,降低企业税负,提高产品收益,为私募基金税收业务操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私募基金;金融产品;税收分析
  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私募基金作为一支新的市场力量,在金融市场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私募基金,是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它的发行途径不同于公募基金的公开发行,是面向合格投资人募集成立的投资基金,发行方式不公开。根据权威部门的最新数据,截止到2018年第一季度,已经通过备案的私募管理人达到了2.36万户,注册的产品达到七万余只,资金规模超过12个亿,成为我国金融投资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私募基金以其专业、灵活、保密、收益率高、量身定做等特点,满足了富裕阶层财富管理的需要,越来越受到这一人群的青睐。
  根据行业管理办法规定,非公开发行基金的组织形式包括公司型私募基金、合伙型私募基金和契约型私募基金。其中契约型私募基金法律理念先进,制度规范,募集方便,且与公司型私募基金相比,它可以避免重复征税。这些优势的存在使得契约型基金成为了一种广泛采用的组织形式。本文拟就契约型私募基金这种组织形式,对其税收业务处理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契约型私募基金纳税主体分析
  在法律层面上,契约型基金这种组织形式是一组委托受托关系。基于双方的互信,委托人将自己拥有财产交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利用自己的专业技术、管理能力为委托人提供财富管理服务,帮助受托人获取收益。契约型私募基金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它更强调基金管理人与委托人之间以受托委托关系。这种组织形式是契约关系的表现形式,但基金本身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根据这一分析,可以看出契约型私募基金涉及的纳税主体有两个:一是委托人也就是财产所有人,二是受托管理人。其中受托人通常为法人,组织形式为限责任公司,应持有该行业牌照;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通常要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这两个纳税主体分别按照现行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本文仅对受托管理人的纳税义务作出分析。
  二、契約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纳税义务分析
  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通常为拥有基金管理人牌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因资产管理业务产生的收入来源主要有两个部分:管理私募基金收取的管理费和照协议约定比例提取的业绩报酬,本文就这两部分收入进行税收分析。
  (一)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增值税纳税业务分析
  “营改增”以来,针对私募基金业务,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一系列文件,具体到本文涉及的业务,主要有如下规定:
  依据2016年我国推行"营改增”期间下发的文件财税【2016】36号(下称“36号文”)精神,私募基金管理人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征税对象为管理人对管理产品提取的管理费。应适用的税率为百分之六(一般纳税人),百分之三(小规模)。
  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财税 [2016 ]140号文件,(下称“140号文”)。该文件明确,在基金等金融产品存续期间,如果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负有纳税义务的是基金产品的管理人。次年,财税〔2017〕56号文件下发,(下称“56号文”)这份文件对140号文中对私募基金征收增值税的管理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这一增值税应税行为适用简易征收办法,按照不含税收入和3%税率征收增值税,并划定了管理人和管理产品的范围。(该文件自今年元旦起实施)。
  按照140号文的精神,基金运作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基金管理人是纳税义务人。但依照该行业的另外一部法律《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法律精神,基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纳税义务,应该由委托人也就是财产所有人来承担,管理人应代扣代缴相关税款。二者规定有所冲突,矛盾主要集中在基金管理人是不是对他们所管理的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负有纳税义务。从契约型基金的组织形式看,这些资产属于投资者,受托人只在产品存续期间负责管理,没有所有权,将其定义为纳税义务人十分牵强。由于目前的事实是,140号文已经把基金管理人规定成为基金产品的纳税义务人,所以作为受托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该特别注意要与自己的委托人作出明确约定,以确保该部分税款由投资者承担。这样可以避免由于140号文出台给管理人带来的法律风险。56号文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是,适用3%征收率简易征收的前提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要将资管产品单独核算,如果纳税人不能单独核算,又是一般纳税人,那么适用的税率将是6%。
  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取的业绩提成,其性质界定不同,涉税处理方法也不同。如果将这一部分收入认定为投资收益,则不属于增值税纳税范围,无须缴纳增值税;如果将其认定为基金管理服务费用,则按照36号文的规定,基金管理人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为此,从避税的角度考虑,合理做法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自有资金投资自己管理的基金产品,并与客户签订资管合同,约定特定的收益分成比例,从合同和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两个角度均把这一块收入认定为投资收益,从而避免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
  (二)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所得税纳税业务分析
  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通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属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义务人,在我国税法框架内须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六年前《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通过了立法机构的修订。新修订的《证券基金法》将非公开发行基金正式加入到该法律监管范围,使得非公开发行基金与公开发行基金有了相同的法律地位。这样,私募基金、公募基金就可以同等享受国家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原有的该行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2008年税务总局下发的财税【2008】1号文件中(下文称“1号文”)。根据这个文件的精神,基金可以享受的所得税优惠包括: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特别应该注意的是,1号文中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实是针对基金产品本身的税收优惠,管理人作为独立的法人并不能享受这些税收优惠。管理人在处理税收业务时,应格外注意区分纳税主体。
  三、结论
  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纳税人在分析自身税收业务时一个关键的问题是要厘清自身经营活动和所管理基金产品的纳税主体和纳税义务人。基金管理人作为独立的法人和纳税义务人应在自身业务范围内按照现行税法规定承担纳税义务,但其管理的基金产品属于信托资产,不是管理人自身所拥有的资产,受托人不应该成为受托管理资产所产生的税款的实际负担人。根据最新的增值税规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定义为基金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这一规定与证券投资基金法原理有所冲突。事实上,这部分增值税款的实际承担人应该是基金资产的所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需要将这部分增值税的实际承担人与目前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區分开来,并注意规避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
  本文探讨了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在受托进行基金管理的业务中应承担的主要纳税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需按照目前的最新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规避税收法律风险。另外,纳税人如何根据现行税法进行具体的纳税实务操作以及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仍值得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 ]140号.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 ]36号.
  [3 ]张海涛.基金投资应如何缴税 [J ].注册税务师,2017,(09):30-32.
  [4 ]王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探讨 [J ].现代商业,2017,(19):92-93.
  作者简介:
  阎娟娟(1977-),女,河北南宫人,硕士研究生,中级会计师,现任西安蒙特卡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风控总监,研究方向: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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