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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之一,有着相当成熟的发展历史,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的深意。本文旨在从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发展入手,依次论述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适用情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法律后果,最终对我国构建情势变更原则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历史发展;司法实践
一 引言
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原因是为了平衡古罗马法中“契约必守”原则不能顾及的某些“措手不及”。时代的演进、经济的蓬勃一定会导致“契约必守”涌现出一些原本设计该原则所不能预料的情形的发生,这对于履行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是极为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民法所要求的公平原则。为了解决和完善“契约必守”原则附带的瑕疵,创造了“rebus sicstantibus”,[1]这也是最原始的表述。当然,在此之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就创造了“契约必守”例外的诸如“合同落空”、“不可抗力”等原则,这些原则的创设无疑都促成了情势变更原则的萌发。
从该原则的发展历史来看,最早可以追溯到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其代表作中提到了本原则的原型——“事物不变更约款”,伴随着时代发展,固守观念的打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对此作出了相应的推进和发展,被广为适用。当然,由于各个国家所适用的法系渊源、国情观念等差异,情势变更原则在各个国家的适用实践也会有所区别,但就整体而言,情势变更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得以确认下来。
我国在修订《合同法》草案时几次增删情势变更原则,但是最终并没有以书面文本形式确认下来,也是学界对此有所争议而耽搁至此。尽管如此,我国在某些司法实践情形下并没有排除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了补充说明,我国加入的CISG也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法》某些条文分别从其他方面暗含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立意以及在司法实践方面的适用。由此可见,情势变更原则在立法层面上的讨论大有意义。
二 情势变更原则概述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分为“情势”、“变更”俩个部分,“情势”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缔结的合同要想履行成功所依靠的实际环境,“变更”是指其所假定的大环境发生了不可估测的变动。即情势变更是指双方签署了合同之后后,合同成功履行所依赖的客观环境发生了双方当事人都无法预计的情况,如果生硬的继续履行合同,将会给合同一方当事人带来重大的损失,这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也将不会很好的实现合同订立时所预计的期盼,因而在这种情形下,许可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直接解除合同。
在上文中提及英美法系将其称之为“合同落空”,《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对此作出了一个定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对其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均不属于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而是将其称之为“艰难情形”。[2]
我国法学界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认定主要是梁慧星提出的以及史尚宽在《债法总论》中有所涉略。此外,最规范的下定义应该是《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3]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从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的分析,不难看出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所要符合的条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条件:
前提条件:即“情势”一词的理解。在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分析时提到,双方合同当时人签立合同的法律关系成就时,其所依赖的的客观大环境发生了变化。在此基础下的对“情势”的认定,不一定要具体要何种程度,可以大到如:国家政策等,小到如涉及该合同的某一政策的实行、币值的波动等。归根结底是该客观“情势”的变化对双方都产生了辐射。
时间条件:是指从双方当事人签立合同之后持续到合同法律关系消灭之前这一时间段。首先明确的是,情势变更原则本身就是对于“契约必守”原则的一种突破,显示出一种不符合“诚实信用”的一种状态,因此,必须严格的控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时间,如果在合同成立之前发生根本就无所谓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因为在这种条件下,双方当事人必然对合同所适用的环境进行全面的了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此之前没有对此进行全局性的观测,而签订了合同,这属于重大误解;如果是在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之后所发生的那已不属于该合同所调整的范围,因为双方当事人在这个合同上对对方所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完毕了,根本也就谈不上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主观条件: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情势的变化,是合同订立的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不可观测的。对于情势变化的不可预料,首先是“情势”本身的不可预见性,其次是客观不具预见情势变化的条件,此外,这种不可预见也不必须是双方的,一方可以依据己方不可预见来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适用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实质条件:显失公平。通俗来讲就是在发生了情势的变化之后,如果按照“契约必守”原则继续强硬的履行合同,会给合同履行的一方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原则。至于如何认定“显失公平”是看是否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影响了双方的利益平衡;存在不公平的客观事实;遭受损失的程度的双方比例的差距。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是指适用本原则对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效力。一种即双方当事人并不结束合同关系,维持双方订立的原有的合同,只改变合同的某部分内容来适用情势的变化,解决因与变更的客观环境所带来的矛盾,以此来平衡利益分配,达到排除“不公平”的适用现象。二是解除、中止合同关系。在发生情势变化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分摊不均,如果双方对于就情势变化所重新订立的部分合同条款协商不成功的,就可以解除或者中止合同。当然,变更或解除、中止合同的,要受制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三 我国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践情况及相关构想
(一)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践
首先,我国对于此原则并没有相关明文立法,但在《合同法》解释中提及此原则。此外,我國加入的CISG中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我国作为该公约的加入国,实际上对此作出了承认。其次,在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的裁决暗含了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最后,在法院某些内部文件中的某些内容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相关规定。
(二)关于我国情势变更原则入法的构想
情势变更原则至今没有加入到合同法中,主要是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负面考量较多,导致情势变更原则没有入律。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背景的变化,合同缔结的条件也将越来越复杂多样,在这种情形下,情势变更原则将不能完全的发挥出其均衡利益,维护公平的平衡作用,这种法律的空白和滞后也将不符合时代的要求。因此,在我国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对此作出立法是必然的。当然,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设计也是一项重大的挑战。
对于本原则的法律构想主要应是从立法方式和立法内容上的考量。在对于这两方面的设计时,要借鉴其他国家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方式和立法内容的优势之处,当然也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来作出选择。
注释:
[1]袁恒:《论情势变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载于《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1 年第 9 期,第 15 页
[2]范远洪,《情势变更若干理论问题的回顾与反思》,中国西部科技,2007年第5期,第76页
[3]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9 年第 8 期,第2页。
参考文献:
[1]范远洪.情势变更若干理論问题的回顾与反思[J].中国西部科技,2007,05
[2]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J].法律适用,2009,08
[3]袁恒.论情势变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1,09
【关键词】:情势变更;历史发展;司法实践
一 引言
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原因是为了平衡古罗马法中“契约必守”原则不能顾及的某些“措手不及”。时代的演进、经济的蓬勃一定会导致“契约必守”涌现出一些原本设计该原则所不能预料的情形的发生,这对于履行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是极为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民法所要求的公平原则。为了解决和完善“契约必守”原则附带的瑕疵,创造了“rebus sicstantibus”,[1]这也是最原始的表述。当然,在此之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就创造了“契约必守”例外的诸如“合同落空”、“不可抗力”等原则,这些原则的创设无疑都促成了情势变更原则的萌发。
从该原则的发展历史来看,最早可以追溯到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其代表作中提到了本原则的原型——“事物不变更约款”,伴随着时代发展,固守观念的打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对此作出了相应的推进和发展,被广为适用。当然,由于各个国家所适用的法系渊源、国情观念等差异,情势变更原则在各个国家的适用实践也会有所区别,但就整体而言,情势变更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得以确认下来。
我国在修订《合同法》草案时几次增删情势变更原则,但是最终并没有以书面文本形式确认下来,也是学界对此有所争议而耽搁至此。尽管如此,我国在某些司法实践情形下并没有排除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了补充说明,我国加入的CISG也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法》某些条文分别从其他方面暗含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立意以及在司法实践方面的适用。由此可见,情势变更原则在立法层面上的讨论大有意义。
二 情势变更原则概述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分为“情势”、“变更”俩个部分,“情势”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缔结的合同要想履行成功所依靠的实际环境,“变更”是指其所假定的大环境发生了不可估测的变动。即情势变更是指双方签署了合同之后后,合同成功履行所依赖的客观环境发生了双方当事人都无法预计的情况,如果生硬的继续履行合同,将会给合同一方当事人带来重大的损失,这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也将不会很好的实现合同订立时所预计的期盼,因而在这种情形下,许可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直接解除合同。
在上文中提及英美法系将其称之为“合同落空”,《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对此作出了一个定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对其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均不属于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而是将其称之为“艰难情形”。[2]
我国法学界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认定主要是梁慧星提出的以及史尚宽在《债法总论》中有所涉略。此外,最规范的下定义应该是《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3]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从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的分析,不难看出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所要符合的条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条件:
前提条件:即“情势”一词的理解。在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分析时提到,双方合同当时人签立合同的法律关系成就时,其所依赖的的客观大环境发生了变化。在此基础下的对“情势”的认定,不一定要具体要何种程度,可以大到如:国家政策等,小到如涉及该合同的某一政策的实行、币值的波动等。归根结底是该客观“情势”的变化对双方都产生了辐射。
时间条件:是指从双方当事人签立合同之后持续到合同法律关系消灭之前这一时间段。首先明确的是,情势变更原则本身就是对于“契约必守”原则的一种突破,显示出一种不符合“诚实信用”的一种状态,因此,必须严格的控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时间,如果在合同成立之前发生根本就无所谓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因为在这种条件下,双方当事人必然对合同所适用的环境进行全面的了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此之前没有对此进行全局性的观测,而签订了合同,这属于重大误解;如果是在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之后所发生的那已不属于该合同所调整的范围,因为双方当事人在这个合同上对对方所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完毕了,根本也就谈不上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主观条件: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情势的变化,是合同订立的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不可观测的。对于情势变化的不可预料,首先是“情势”本身的不可预见性,其次是客观不具预见情势变化的条件,此外,这种不可预见也不必须是双方的,一方可以依据己方不可预见来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适用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实质条件:显失公平。通俗来讲就是在发生了情势的变化之后,如果按照“契约必守”原则继续强硬的履行合同,会给合同履行的一方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原则。至于如何认定“显失公平”是看是否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影响了双方的利益平衡;存在不公平的客观事实;遭受损失的程度的双方比例的差距。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是指适用本原则对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效力。一种即双方当事人并不结束合同关系,维持双方订立的原有的合同,只改变合同的某部分内容来适用情势的变化,解决因与变更的客观环境所带来的矛盾,以此来平衡利益分配,达到排除“不公平”的适用现象。二是解除、中止合同关系。在发生情势变化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分摊不均,如果双方对于就情势变化所重新订立的部分合同条款协商不成功的,就可以解除或者中止合同。当然,变更或解除、中止合同的,要受制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三 我国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践情况及相关构想
(一)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践
首先,我国对于此原则并没有相关明文立法,但在《合同法》解释中提及此原则。此外,我國加入的CISG中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我国作为该公约的加入国,实际上对此作出了承认。其次,在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的裁决暗含了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最后,在法院某些内部文件中的某些内容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相关规定。
(二)关于我国情势变更原则入法的构想
情势变更原则至今没有加入到合同法中,主要是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负面考量较多,导致情势变更原则没有入律。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背景的变化,合同缔结的条件也将越来越复杂多样,在这种情形下,情势变更原则将不能完全的发挥出其均衡利益,维护公平的平衡作用,这种法律的空白和滞后也将不符合时代的要求。因此,在我国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对此作出立法是必然的。当然,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设计也是一项重大的挑战。
对于本原则的法律构想主要应是从立法方式和立法内容上的考量。在对于这两方面的设计时,要借鉴其他国家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方式和立法内容的优势之处,当然也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来作出选择。
注释:
[1]袁恒:《论情势变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载于《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1 年第 9 期,第 15 页
[2]范远洪,《情势变更若干理论问题的回顾与反思》,中国西部科技,2007年第5期,第76页
[3]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9 年第 8 期,第2页。
参考文献:
[1]范远洪.情势变更若干理論问题的回顾与反思[J].中国西部科技,2007,05
[2]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J].法律适用,2009,08
[3]袁恒.论情势变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