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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缓刑适应了国际轻刑化的趋势,但也产生了一些弊端和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立法,转变观念,强化侦查手段等途径切实提高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整体水平,促进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关键词:缓刑;考察机制;侦查质量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不断加大查办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立查了一批大案要案,法院对移送案件绝大部分作了有罪判决,其中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的比率较高。这从一个层面体现了刑事法治以教育为主的目的,适应了国际轻刑化的趋势。但从另一层面上看,缓刑适用过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查办贪污贿赂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没有真正达到惩治腐败和预防职务犯罪之目的。现以我市2003年至2008年所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判决情况为例,作一调查分析,以期共同探讨。
一、 2003年以来全市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判决基本情况
2003年元月至2008年4月,平顶山市已判决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393件478人,其中被判实刑入狱服刑的152人,占判决总人数的31.8%;被判处缓刑的有254人,占判决总人数的53.1%;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66人,占判决总人数的13.9%;被判缓刑、免刑的人员占判决总人数的67%。
2003年以来,全市所办理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免刑、缓刑后仍在原单位工作的共计128人,占判决总人数的26.8%,其中被判处缓刑后仍在原单位工作的103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后又回原单位工作的人员25人。
二、适用缓刑比例较高的原因
通过对以上数字的调查分析,可以看出,对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占判决总人数的53.1%。统计数据显示贪污贿赂犯罪出现如此高的缓刑率,主要有以下几个不容忽视的原因:
(一)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宽。由于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处罚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宽,对法律的适用没有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导致实践中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缓刑过多。我国刑法第383条对贪污贿赂犯罪处罚的规定为从一年到十年,仅分两个层次,特别是对判处三年以下的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在对贪污贿赂犯罪金额5万元以下的被告人审理量刑时,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相对比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个人不满5万元的大多被判处缓刑。
(二)有关规定不尽统一。
1、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限制缓刑的滥用,曾于1996年做出了《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由于该司法解释系刑法修改以前颁布,故对此解释是否适用于修改后的刑法认识不一,受“轻刑化”执法思想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已较少适用此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导致适用缓刑增多。
2、检法两家所掌握的自首、立功的标准不一致,特别是对纪检监察机关审查期间和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罪行是否为自首的分歧较大。
(三)认识上存在误区。
1、在具体量刑时对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在司法实践中,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主观认定,往往过分强调“悔罪表现”。由于缺少客观标准,造成审判实践中宣告缓刑的随意性比较大。
2、对社会危害性的理解存在认识误区。由于刑法对缓刑的条件规定得比较原则,只要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不危害社会一般就可以判处缓刑。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认为贪污贿赂犯罪相对那些暴力犯罪来说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适用缓刑,一般不会造成监管、考察的失控,不致再危害社会,从而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失之于宽。
(四)非法律因素的干扰。一是人情案、关系案。贪污贿赂犯罪主体在案发前通常担任一定职务,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网,案发后亲属运用各方面的关系说情,干扰司法机关的审理活动,使得一部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得以从轻适用缓刑。二是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政绩”、“特长”往往成为使用缓刑的缘由。由于该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大多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有的在案发前工作政绩较为突出,有关领导及执法人员在决定刑罚时,往往对其从轻处罚而适用缓刑。
(五)侦查机关深挖犯罪意识不强,技侦手段落后。由于主观上受“重查处,轻处理“思想的影响,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深挖的决心不够,力度不大,造成认定犯罪数额少,查处小案多,被判缓刑多。客观上,随着经济领域行业分工的细化和高科技含量提高,职务犯罪智能化、高科技化,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日渐提高,而检察机关侦查手段滞后,给深挖犯罪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这样势必影响到犯罪数额的认定,使得最后查处的可能只是犯罪嫌疑人部分的犯罪事实,也使一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为认定犯罪数额少而被适用缓刑。
(六)上级院考核目标不尽合理,致使重数量轻质量。从上级检察院下达给下级检察院的反贪工作目标来看,仅仅着眼于量化考核,注重案件的“立案率”、“大要案率”和“判决率”,而没有强调实刑率,使一些有深挖价值的案件草草终结。在这种考核制度的影响下,反贪部门往往在先保证考核数量的基础上再考虑深挖犯罪提高侦查质量的问题,导致案件被判缓刑较多。
(七)缓刑制度自身的缺陷,制约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由于法定的缓刑条件仅有实体性条件且过于主观,对法院宣告缓刑是否适当,没有具体的客观标准。另外,衡量量刑轻重的标准主要是刑期的长短,而非适用缓刑,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
三、缓刑率过高的弊端及其负面影响
从以上对2003年以来全市已判决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调查分析,被判处缓刑的占判决总人数的53.1%,而被判处缓刑后又回原单位工作人员占判决总人数的26.8%。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查办贪污贿赂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产生了一些弊端和负面影响:
(一)适用缓刑过多,有悖法律精神。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可见,刑法对适用缓刑的规定较为原则。然而如果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缓刑过多,就不足以发挥刑罚的功能,遏制仍处高发期的职务犯罪,也无法实现刑罚的惩罚教育功能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适用缓刑过多,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缓刑率明显高出,对一些案犯本该得到严惩,却被判处了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这在一定意义上放纵了犯罪。这种量刑上的失衡,势必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产生冲突,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最终导致一些缓刑判决影响了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适用缓刑过多,挫伤了人民群众反腐败的积极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缓刑适用失之过宽,与人民群众要求严惩腐败的呼声形成强烈反差。实践中,由于对犯罪人宣告缓刑后便将其释放交付考察,没有对其规定任何补偿义务,有的甚至仍回原单位工作,犯罪人基本上没有受到任何实质性制裁。所以,缓刑过多势必影响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决心和信心,挫伤群众对职务犯罪举报的积极性,从而给反腐败斗争的向前推进带来困难。
(四)适用缓刑过多,不利于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特别是按照有关规定,贪官被判缓刑后大多被免职,但公职和工资还在。根据对我市被判缓刑人员的统计,有26.8%的人仍在原单位工作,甚至还有7人仍担任一定职务。这种犯罪效益大于或等于其犯罪成本的现象, 不仅使法律丧失权威性和震慑力,也未起到惩前毖后的预期效果。它极易助长贪官们的侥幸心理和仿效心理,不利于有效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
四、控制贪污贿赂犯罪缓刑偏高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立法,从严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1、立法机关应对刑法第72条应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对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做出明确界定,将缓刑适用的原则、条件、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为缓刑的正确适用提供系统的法律保障。
2、建议立法机关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在实体上作必要的限制性的规定,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缓刑。
3、从分权与制衡原则出发,建议立法机关对职务犯罪缓刑的适用增设程序性条件,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提出建议,法院应对缓刑适用进行公开听证,以便正确适用缓刑。
(二)转变观念,慎用缓刑。
人民法院要强化审判人员对贪污贿赂犯罪严重危害性的意识,提高对反腐败斗争深远意义的认识。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缓刑时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依法量刑,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检察机关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对适用缓刑明显不当或量刑畸轻的案件要加大法律监督力度。
一是加强对适用“缓免”刑案件的监督。对法院宣告“缓免”刑的案件,加强沟通,及时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要求说明适用“缓免”刑的理由,以尽量减少“缓免”刑适用不当的问题。
二是加大对职务犯罪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将法院认定自首、立功确有错误和量刑畸轻的缓刑、免刑案件作为审判监督的重点,依法提出抗诉。
(四)建立规范的缓刑考察机制,避免重新犯罪。应规范缓刑考察机制,在缓刑考察的内容、方式、监管的权限、审批程序、缓刑的撤销与考察的终结等问题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机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真正将考察工作措施落实至实处,充分发挥缓刑考察的作用,从而避免重新犯罪。
(五)强化侦查手段,切实提高侦查部门整体水平。
针对当前反贪侦查技能落后,深挖犯罪意识不强,不能适应查办重大复杂案件工作需要的现状,反贪部门要转变侦查观念,讲究侦查策略,摸索侦查规律,不断强化侦查手段。要努力提高收集、固定和运用证据的水平,牢固树立重证据轻口供的侦查观念,坚持采取由证到供的侦查思路,确保证据扎实充分。同时,为适应工作需要,检察机关应加大经费投入,加强侦查装备建设,配备侦查所必需的设备,提高侦查科技含量,切实保证查办贪污贿赂案件需要的交通、通讯工具等。为提高侦查部门整体水平,应加强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和正规化建设,加强专业培训,加强对法学理论、侦查业务和经济科技等方面知识的学习,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专家型反贪侦查队伍。从而,切实提高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整体水平,促进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关键词:缓刑;考察机制;侦查质量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不断加大查办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立查了一批大案要案,法院对移送案件绝大部分作了有罪判决,其中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的比率较高。这从一个层面体现了刑事法治以教育为主的目的,适应了国际轻刑化的趋势。但从另一层面上看,缓刑适用过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查办贪污贿赂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没有真正达到惩治腐败和预防职务犯罪之目的。现以我市2003年至2008年所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判决情况为例,作一调查分析,以期共同探讨。
一、 2003年以来全市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判决基本情况
2003年元月至2008年4月,平顶山市已判决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393件478人,其中被判实刑入狱服刑的152人,占判决总人数的31.8%;被判处缓刑的有254人,占判决总人数的53.1%;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66人,占判决总人数的13.9%;被判缓刑、免刑的人员占判决总人数的67%。
2003年以来,全市所办理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免刑、缓刑后仍在原单位工作的共计128人,占判决总人数的26.8%,其中被判处缓刑后仍在原单位工作的103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后又回原单位工作的人员25人。
二、适用缓刑比例较高的原因
通过对以上数字的调查分析,可以看出,对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占判决总人数的53.1%。统计数据显示贪污贿赂犯罪出现如此高的缓刑率,主要有以下几个不容忽视的原因:
(一)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宽。由于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处罚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宽,对法律的适用没有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导致实践中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缓刑过多。我国刑法第383条对贪污贿赂犯罪处罚的规定为从一年到十年,仅分两个层次,特别是对判处三年以下的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在对贪污贿赂犯罪金额5万元以下的被告人审理量刑时,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相对比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个人不满5万元的大多被判处缓刑。
(二)有关规定不尽统一。
1、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限制缓刑的滥用,曾于1996年做出了《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由于该司法解释系刑法修改以前颁布,故对此解释是否适用于修改后的刑法认识不一,受“轻刑化”执法思想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已较少适用此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导致适用缓刑增多。
2、检法两家所掌握的自首、立功的标准不一致,特别是对纪检监察机关审查期间和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罪行是否为自首的分歧较大。
(三)认识上存在误区。
1、在具体量刑时对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在司法实践中,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主观认定,往往过分强调“悔罪表现”。由于缺少客观标准,造成审判实践中宣告缓刑的随意性比较大。
2、对社会危害性的理解存在认识误区。由于刑法对缓刑的条件规定得比较原则,只要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不危害社会一般就可以判处缓刑。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认为贪污贿赂犯罪相对那些暴力犯罪来说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适用缓刑,一般不会造成监管、考察的失控,不致再危害社会,从而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失之于宽。
(四)非法律因素的干扰。一是人情案、关系案。贪污贿赂犯罪主体在案发前通常担任一定职务,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网,案发后亲属运用各方面的关系说情,干扰司法机关的审理活动,使得一部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得以从轻适用缓刑。二是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政绩”、“特长”往往成为使用缓刑的缘由。由于该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大多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有的在案发前工作政绩较为突出,有关领导及执法人员在决定刑罚时,往往对其从轻处罚而适用缓刑。
(五)侦查机关深挖犯罪意识不强,技侦手段落后。由于主观上受“重查处,轻处理“思想的影响,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深挖的决心不够,力度不大,造成认定犯罪数额少,查处小案多,被判缓刑多。客观上,随着经济领域行业分工的细化和高科技含量提高,职务犯罪智能化、高科技化,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日渐提高,而检察机关侦查手段滞后,给深挖犯罪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这样势必影响到犯罪数额的认定,使得最后查处的可能只是犯罪嫌疑人部分的犯罪事实,也使一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为认定犯罪数额少而被适用缓刑。
(六)上级院考核目标不尽合理,致使重数量轻质量。从上级检察院下达给下级检察院的反贪工作目标来看,仅仅着眼于量化考核,注重案件的“立案率”、“大要案率”和“判决率”,而没有强调实刑率,使一些有深挖价值的案件草草终结。在这种考核制度的影响下,反贪部门往往在先保证考核数量的基础上再考虑深挖犯罪提高侦查质量的问题,导致案件被判缓刑较多。
(七)缓刑制度自身的缺陷,制约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由于法定的缓刑条件仅有实体性条件且过于主观,对法院宣告缓刑是否适当,没有具体的客观标准。另外,衡量量刑轻重的标准主要是刑期的长短,而非适用缓刑,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
三、缓刑率过高的弊端及其负面影响
从以上对2003年以来全市已判决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调查分析,被判处缓刑的占判决总人数的53.1%,而被判处缓刑后又回原单位工作人员占判决总人数的26.8%。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查办贪污贿赂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产生了一些弊端和负面影响:
(一)适用缓刑过多,有悖法律精神。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可见,刑法对适用缓刑的规定较为原则。然而如果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缓刑过多,就不足以发挥刑罚的功能,遏制仍处高发期的职务犯罪,也无法实现刑罚的惩罚教育功能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适用缓刑过多,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缓刑率明显高出,对一些案犯本该得到严惩,却被判处了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这在一定意义上放纵了犯罪。这种量刑上的失衡,势必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产生冲突,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最终导致一些缓刑判决影响了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适用缓刑过多,挫伤了人民群众反腐败的积极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缓刑适用失之过宽,与人民群众要求严惩腐败的呼声形成强烈反差。实践中,由于对犯罪人宣告缓刑后便将其释放交付考察,没有对其规定任何补偿义务,有的甚至仍回原单位工作,犯罪人基本上没有受到任何实质性制裁。所以,缓刑过多势必影响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决心和信心,挫伤群众对职务犯罪举报的积极性,从而给反腐败斗争的向前推进带来困难。
(四)适用缓刑过多,不利于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特别是按照有关规定,贪官被判缓刑后大多被免职,但公职和工资还在。根据对我市被判缓刑人员的统计,有26.8%的人仍在原单位工作,甚至还有7人仍担任一定职务。这种犯罪效益大于或等于其犯罪成本的现象, 不仅使法律丧失权威性和震慑力,也未起到惩前毖后的预期效果。它极易助长贪官们的侥幸心理和仿效心理,不利于有效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
四、控制贪污贿赂犯罪缓刑偏高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立法,从严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1、立法机关应对刑法第72条应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对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做出明确界定,将缓刑适用的原则、条件、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为缓刑的正确适用提供系统的法律保障。
2、建议立法机关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在实体上作必要的限制性的规定,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缓刑。
3、从分权与制衡原则出发,建议立法机关对职务犯罪缓刑的适用增设程序性条件,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提出建议,法院应对缓刑适用进行公开听证,以便正确适用缓刑。
(二)转变观念,慎用缓刑。
人民法院要强化审判人员对贪污贿赂犯罪严重危害性的意识,提高对反腐败斗争深远意义的认识。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缓刑时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依法量刑,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检察机关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对适用缓刑明显不当或量刑畸轻的案件要加大法律监督力度。
一是加强对适用“缓免”刑案件的监督。对法院宣告“缓免”刑的案件,加强沟通,及时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要求说明适用“缓免”刑的理由,以尽量减少“缓免”刑适用不当的问题。
二是加大对职务犯罪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将法院认定自首、立功确有错误和量刑畸轻的缓刑、免刑案件作为审判监督的重点,依法提出抗诉。
(四)建立规范的缓刑考察机制,避免重新犯罪。应规范缓刑考察机制,在缓刑考察的内容、方式、监管的权限、审批程序、缓刑的撤销与考察的终结等问题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机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真正将考察工作措施落实至实处,充分发挥缓刑考察的作用,从而避免重新犯罪。
(五)强化侦查手段,切实提高侦查部门整体水平。
针对当前反贪侦查技能落后,深挖犯罪意识不强,不能适应查办重大复杂案件工作需要的现状,反贪部门要转变侦查观念,讲究侦查策略,摸索侦查规律,不断强化侦查手段。要努力提高收集、固定和运用证据的水平,牢固树立重证据轻口供的侦查观念,坚持采取由证到供的侦查思路,确保证据扎实充分。同时,为适应工作需要,检察机关应加大经费投入,加强侦查装备建设,配备侦查所必需的设备,提高侦查科技含量,切实保证查办贪污贿赂案件需要的交通、通讯工具等。为提高侦查部门整体水平,应加强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和正规化建设,加强专业培训,加强对法学理论、侦查业务和经济科技等方面知识的学习,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专家型反贪侦查队伍。从而,切实提高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整体水平,促进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