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裁判要旨]
高压输电线具有高度危险性,受害者在高压线下的钓鱼行为,不属于在电力实施保护区内故意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高压电造成此类人身损害的案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因其疏忽大意致自身触电身亡,具有重大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根据原因力的比例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
[案情]
2009年11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的亲属沈海州在土山镇街北村麦地中间的小水塘钓鱼过程时,因鱼竿不慎触及鱼塘上方的“10KV土机线位元电站支线”的高压输电线,被击倒在地,并滚落到水塘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地点的“10KV土机线位元电站支线”的高压输电线外线距离水塘上口地面高度、两高压电线杆之问的距离及最低点距离地面的高度均符合《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等规定与行业标准。在事故地点附近的电线杆上有“禁止垂钓”、“10KV 03土机线位元电站支”的标志。
事发地点的水塘系历史形成,四周是农田,水面不足1亩。被告娄德付系土山镇街北村的“五保户”,有时会将捕到的一些小鱼放到该水塘里,任鱼自然生长。村里有人会到该水塘中钓鱼,被告娄德付未收取相关费用。在沈海州触电的一个月前其同村另一村民在该水塘边钓鱼过程中亦发生触电事故,但未造成损害后果。
现原告以被告邳州供电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者,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不存在免责的法定事由为由,要求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被告土山街北村委会作为鱼塘的所有者、被告娄德付作为鱼塘的承包人及实际经营者也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存在过失为由,要求二者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沈思言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7285元。
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土山街北村委会与被告娄德付对事发地点的高压输电线与水塘,既不享有收益,也无法定的管理义务,该两被告不应对沈海州的触电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高压输电线具有高度危险性,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有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才能免除责任。因法无明确规定在电力保护区内从事钓鱼行为系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的法定免责事由,因此沈海州的钓鱼行为并不是被告邳州供电公司的法定免除责任的事由。虽然被告邳州供电公司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并不能说明沈海州在事故中就无过错。沈海州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其村庄该区域长期存在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的危险性,其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且靠近高压输电线的下方进行钓鱼,对高压输电线的危险性应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且触电后果,是其在钓鱼过程中违反高度注意义务不慎使钓鱼杆与上方的高压输电线接触所致,因此沈海州对造成其自身触电伤亡事故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根据事故当事人各自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邳州供电公司应承担15%的责任,沈海州应承担85%的责任。
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邳州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8451.1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土山镇街北村委会及被告娄德付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沈思言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邳州供电公司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应承担不低于50%的赔偿责任。
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邳州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沈思言101000元了结本起事故纠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告沈思言负担。
[评析]
一、高压线下钓鱼是否属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电压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没有过错的,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也称无过失责任,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不可抗力;2、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故意造成自已受害;3、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4、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对钓鱼触电引起的损害赔偿,不适用《解释》中第三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理由是触电致害的受害人的过错形态应为过失,多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钓鱼是一项陶冶情操,带有竞技体育性质的娱乐活动,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或高压线下钓鱼,作为钓鱼者而言,由于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钓鱼者由于疏忽大意在视野范围内没有注意空间的电线而致害。钓鱼者往往由于对高压电的知识的缺乏,认为鱼杆的长度不及电线的高度,或者采取措施,缩短鱼杆的长度,或者注意站位、倾斜鱼杆等等即可避免危险的发生,殊不知高压线无需接触,只要靠近到一定的距离范围即放电,或者出现鱼上钩或提杆过程中,由于全神贯注,对当初预见到的危险情况,缺乏注意义务,当时所认为的阻碍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荡然无存,导致危险结果的发生。受害人对触电结果的发生以及对因果关系的认识,相对间接故意的“明知”而言是模糊的、朦胧的,不全面的,其主观认识仅限于有偶然发生的可能,而绝非一定发生,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毫无疑问,不仅是“不希望”而是“希望不”,也绝非间接故意的介于希望与不希望之间的心理态度。对电力实施产权人来说,可以按照相关的规定而免责,但对受害人而言,间接故意就是说受害者明知高压线下钓鱼会危及其生命而放任其结果的发生,与宣布其自杀何异?
二、过失相抵制度能否适用于无过错归责原则。《解释》同时规定,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问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若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若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款虽然没有明示,但实际上已将过失相抵制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也就是说,触电致害的责任认定,原则上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受害人或第三人就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原因力的比例相应地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邳州供电公司的过失明显低于受害人沈海洲的过失程度,因此一审认定被告邳州供电公司承担15%的责任,沈海州承担85%的责任的是适当的,二审的调解结果亦体现了上述责任分担的适当性。
高压输电线具有高度危险性,受害者在高压线下的钓鱼行为,不属于在电力实施保护区内故意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高压电造成此类人身损害的案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因其疏忽大意致自身触电身亡,具有重大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根据原因力的比例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
[案情]
2009年11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的亲属沈海州在土山镇街北村麦地中间的小水塘钓鱼过程时,因鱼竿不慎触及鱼塘上方的“10KV土机线位元电站支线”的高压输电线,被击倒在地,并滚落到水塘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地点的“10KV土机线位元电站支线”的高压输电线外线距离水塘上口地面高度、两高压电线杆之问的距离及最低点距离地面的高度均符合《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等规定与行业标准。在事故地点附近的电线杆上有“禁止垂钓”、“10KV 03土机线位元电站支”的标志。
事发地点的水塘系历史形成,四周是农田,水面不足1亩。被告娄德付系土山镇街北村的“五保户”,有时会将捕到的一些小鱼放到该水塘里,任鱼自然生长。村里有人会到该水塘中钓鱼,被告娄德付未收取相关费用。在沈海州触电的一个月前其同村另一村民在该水塘边钓鱼过程中亦发生触电事故,但未造成损害后果。
现原告以被告邳州供电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者,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不存在免责的法定事由为由,要求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被告土山街北村委会作为鱼塘的所有者、被告娄德付作为鱼塘的承包人及实际经营者也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存在过失为由,要求二者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沈思言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7285元。
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土山街北村委会与被告娄德付对事发地点的高压输电线与水塘,既不享有收益,也无法定的管理义务,该两被告不应对沈海州的触电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高压输电线具有高度危险性,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有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才能免除责任。因法无明确规定在电力保护区内从事钓鱼行为系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的法定免责事由,因此沈海州的钓鱼行为并不是被告邳州供电公司的法定免除责任的事由。虽然被告邳州供电公司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并不能说明沈海州在事故中就无过错。沈海州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其村庄该区域长期存在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的危险性,其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且靠近高压输电线的下方进行钓鱼,对高压输电线的危险性应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且触电后果,是其在钓鱼过程中违反高度注意义务不慎使钓鱼杆与上方的高压输电线接触所致,因此沈海州对造成其自身触电伤亡事故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根据事故当事人各自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邳州供电公司应承担15%的责任,沈海州应承担85%的责任。
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邳州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8451.1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土山镇街北村委会及被告娄德付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沈思言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邳州供电公司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应承担不低于50%的赔偿责任。
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邳州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沈思言101000元了结本起事故纠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告沈思言负担。
[评析]
一、高压线下钓鱼是否属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电压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没有过错的,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也称无过失责任,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不可抗力;2、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故意造成自已受害;3、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4、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对钓鱼触电引起的损害赔偿,不适用《解释》中第三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理由是触电致害的受害人的过错形态应为过失,多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钓鱼是一项陶冶情操,带有竞技体育性质的娱乐活动,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或高压线下钓鱼,作为钓鱼者而言,由于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钓鱼者由于疏忽大意在视野范围内没有注意空间的电线而致害。钓鱼者往往由于对高压电的知识的缺乏,认为鱼杆的长度不及电线的高度,或者采取措施,缩短鱼杆的长度,或者注意站位、倾斜鱼杆等等即可避免危险的发生,殊不知高压线无需接触,只要靠近到一定的距离范围即放电,或者出现鱼上钩或提杆过程中,由于全神贯注,对当初预见到的危险情况,缺乏注意义务,当时所认为的阻碍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荡然无存,导致危险结果的发生。受害人对触电结果的发生以及对因果关系的认识,相对间接故意的“明知”而言是模糊的、朦胧的,不全面的,其主观认识仅限于有偶然发生的可能,而绝非一定发生,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毫无疑问,不仅是“不希望”而是“希望不”,也绝非间接故意的介于希望与不希望之间的心理态度。对电力实施产权人来说,可以按照相关的规定而免责,但对受害人而言,间接故意就是说受害者明知高压线下钓鱼会危及其生命而放任其结果的发生,与宣布其自杀何异?
二、过失相抵制度能否适用于无过错归责原则。《解释》同时规定,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问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若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若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款虽然没有明示,但实际上已将过失相抵制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也就是说,触电致害的责任认定,原则上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受害人或第三人就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原因力的比例相应地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邳州供电公司的过失明显低于受害人沈海洲的过失程度,因此一审认定被告邳州供电公司承担15%的责任,沈海州承担85%的责任的是适当的,二审的调解结果亦体现了上述责任分担的适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