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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14日晚,彭某在甲县某村“斗牛”赌博时,与乙县汪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彭某即离开赌场,召集多人至赌场找汪某等人理论。彭某等人与开设赌场的乙县人吕某协调后,至一大排档吃夜宵。期间犯罪嫌疑人汪某召集潘某等社会闲杂人员十余人,分乘三辆轿车,持砍刀、红缨枪至大排档,殴打彭某等人,致使受彭某召集而来的李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李某左腕部损伤构成轻伤,腰背部及左手掌损伤构成轻微伤。其中潘某明知汪某等人来甲县打架,依然驾驶自己的轿车送汪某等人去召集斗殴人员并携带作案工具。随后,又将被聚集的部分人员送到案发地点,且在案发结束后又接应部分人员逃离现场。但潘某在整个过程中并未下车参与斗殴。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潘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聚众斗殴罪中积极参加者的特征,能否对其定罪处罚。
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虽然明知汪某等人到甲縣去是要打架的,但其在本案中起到什么作用不清楚,且本案的主犯尚未归案,建议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潘某不是直接致伤者,在本案中也起不到主要作用,不应对其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而应对其进行治安处罚。聚众斗殴罪之所以规定只处罚首
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就在于制定法条的时候考虑到聚众斗殴犯罪中通常情况下参与人数众多,为了避免处罚、打击的面太广,所以法条明确规定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直接致人伤亡者定罪处罚,其他行为给予治安处罚。本案中潘某虽然明知是要去打架的,但其既没有持械,未直接致伤他人,也不是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谈不上行为积极。故不应对其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潘某的行为涉嫌聚众斗殴罪,对应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中的积极参加者特征,应该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其一,笔者不认为潘某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潘某的行为非常明确。在汪某找到他的时候他就知道汪某等人是要到甲县去打架的。在汪某召集其他人员时他也提供了间接的帮助,并且把汪某等人送到某地去拿作案工具。其他人把工具带上车后潘某又把人员送到了案发地点,虽然他没有下车直接参与斗殴,但这期间他并未将车子熄火,而是等斗殴结束后迅速接走参与斗殴的人员,帮助他们逃离现场。我们不应因为他没有下车直接参与斗殴就不认定其行为。而应看作这只是他们分工上的不同。
其二,潘某的行为在本案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苏高法[2009] 56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伤、致死他人者。”潘某并没有直接致伤、致死他人者,所以潘某的行为不符合本条后半部分的规定。他的行为在本案中是否起到主要作用暂且不论,但他提供了车辆,接送其他人员去拿作案工具,并负责将部分人员送到作案现场,在斗殴行为结束后及时帮助其他犯罪分子逃离现场。由此可见,他的参与对本案的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
其三,潘某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根据苏高法[2009] 56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潘某参与了聚众及准备斗殴的全过程,潘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到重要作用。故潘某应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综上,本案是一起大规模的持械聚众斗殴犯罪,对持械聚众斗殴的应在三年以上量刑,且本案发生在赌徒之间,行为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多数嫌疑人在逃。所以笔者认为潘某的行为涉嫌持械聚众斗殴罪,有逮捕必要。
(作者通讯地址: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响水 224600)
2010年11月14日晚,彭某在甲县某村“斗牛”赌博时,与乙县汪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彭某即离开赌场,召集多人至赌场找汪某等人理论。彭某等人与开设赌场的乙县人吕某协调后,至一大排档吃夜宵。期间犯罪嫌疑人汪某召集潘某等社会闲杂人员十余人,分乘三辆轿车,持砍刀、红缨枪至大排档,殴打彭某等人,致使受彭某召集而来的李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李某左腕部损伤构成轻伤,腰背部及左手掌损伤构成轻微伤。其中潘某明知汪某等人来甲县打架,依然驾驶自己的轿车送汪某等人去召集斗殴人员并携带作案工具。随后,又将被聚集的部分人员送到案发地点,且在案发结束后又接应部分人员逃离现场。但潘某在整个过程中并未下车参与斗殴。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潘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聚众斗殴罪中积极参加者的特征,能否对其定罪处罚。
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虽然明知汪某等人到甲縣去是要打架的,但其在本案中起到什么作用不清楚,且本案的主犯尚未归案,建议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潘某不是直接致伤者,在本案中也起不到主要作用,不应对其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而应对其进行治安处罚。聚众斗殴罪之所以规定只处罚首
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就在于制定法条的时候考虑到聚众斗殴犯罪中通常情况下参与人数众多,为了避免处罚、打击的面太广,所以法条明确规定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直接致人伤亡者定罪处罚,其他行为给予治安处罚。本案中潘某虽然明知是要去打架的,但其既没有持械,未直接致伤他人,也不是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谈不上行为积极。故不应对其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潘某的行为涉嫌聚众斗殴罪,对应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中的积极参加者特征,应该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其一,笔者不认为潘某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潘某的行为非常明确。在汪某找到他的时候他就知道汪某等人是要到甲县去打架的。在汪某召集其他人员时他也提供了间接的帮助,并且把汪某等人送到某地去拿作案工具。其他人把工具带上车后潘某又把人员送到了案发地点,虽然他没有下车直接参与斗殴,但这期间他并未将车子熄火,而是等斗殴结束后迅速接走参与斗殴的人员,帮助他们逃离现场。我们不应因为他没有下车直接参与斗殴就不认定其行为。而应看作这只是他们分工上的不同。
其二,潘某的行为在本案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苏高法[2009] 56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伤、致死他人者。”潘某并没有直接致伤、致死他人者,所以潘某的行为不符合本条后半部分的规定。他的行为在本案中是否起到主要作用暂且不论,但他提供了车辆,接送其他人员去拿作案工具,并负责将部分人员送到作案现场,在斗殴行为结束后及时帮助其他犯罪分子逃离现场。由此可见,他的参与对本案的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
其三,潘某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根据苏高法[2009] 56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潘某参与了聚众及准备斗殴的全过程,潘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到重要作用。故潘某应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综上,本案是一起大规模的持械聚众斗殴犯罪,对持械聚众斗殴的应在三年以上量刑,且本案发生在赌徒之间,行为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多数嫌疑人在逃。所以笔者认为潘某的行为涉嫌持械聚众斗殴罪,有逮捕必要。
(作者通讯地址: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响水 224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