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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应当遵循必要性、合法性、严格审批、严格保密原则,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必须与案件的侦查有关联性,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在有效期限内,进行全面审查严格审批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发挥技术侦查在初查、侦查和追逃阶段作用,相对人可对技术侦查采取相应查询、异议、保密、赔偿请求权等救济措施,对违法使用技术侦查造成的后果,纳入到国家赔偿范围。
关键词:职务犯罪;技术侦查;运用
一、适用对象
各级人民检察院均应有权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但要经过批准手续。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必须与案件的侦查有关联性,其指向的对象只能是合理怀疑的高度犯罪嫌疑人以及有证据证明与犯罪嫌疑人存在着密切关联的其他人员,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要件已经具备。不能用于案件中的被害人、证人或其他可能与案件有某种关系的人员,严禁对无相关的人员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另外还应注意的是技术侦查措施所采用的具体手段和实施的侦查范围,应严格限制在与侦查目的有关的内容上,收集的证据材料范围应仅限于与侦查有关联的内容上,也不得在其他案件的侦查和诉讼中使用。一般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只有上述条件,才能获准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如美国1968年的《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在实行监控时要尽量减少对与侦查无关的通讯的监听。”
二、适用范围
“只有在采用一般侦查措施无法达到侦查目的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迫不得已才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仅属于检察机关,较之其他国家而言,我国更应当严格限制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技术侦查的适用要遵守比例原则。”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反贪污贿赂总局局长王建明所说的那样,“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使用的技术侦查措施可限定在:①该案件影响重大;②技侦措施作为其它侦查措施的补充,应当在穷尽其他措施和手段而无法侦破案件的情况下最后使用;③技侦权的行使至少须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④建立必要的与侦查技术相关的配套措施。”同时笔者也认为,鉴于职务犯罪的复杂性,对有些根据特殊案情,必须直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则不必要首先采用一般侦查措施,以免贻误战机。在这种情况下,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说明这一点。
三、适用种类
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一般包括麦克风和电话侦听、查看电子邮件数据、窥视监控、外线侦查等。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将技术侦查的种类以列举方式作出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章规定“押、监视电话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及搜查”等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271条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等侦查手段。笔者认为,我国在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时,可使用电子侦听、监控;通话监听;秘密拍照、录像、查看邮件等。
四、适用期限
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因而不能无限期地对公民进行技术侦查,而应当合理科学地限定技术侦查期限。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必要时,报省级检察机关批准每次可以延长3个月。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结束时,应当向审批机关进行报告。
五、审批程序
我们应该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做法,在使用程序上对技术侦查手段进行规制。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前提是必须先经检察长批准,才能应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勘验、检查,侦查人员不能擅自决定启动技术侦查程序,自然也不能擅自决定采取何种侦查技术手段。
1.申请
一般应当提交申请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申请表,申请中应写清使用技术侦查行为对象、地点、种类、范围和大概持续时间、执行人员等具体内容,及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原因、对案件侦查可能产生效果的说明、所针对的当事人的个人情况等。
2.批准
符合条件的技术侦查措施应予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其批准模式,有以下两种方式可选择:一是检察长负责审批,批准以书面形式为原则。检察长进行审查批准的内容为:被移送申请的技术侦查措施是否符合条件,如监听通讯、秘密拍照、录音、录像、获取计算机数据或派遣秘密侦查人员和诱惑侦查等,对于重大事项的,由检察长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同时根据检察机关内部分权制约的情况,应当把审批事项交由侦查监督部门履行监督。即“需要适用技术侦查时,承办部门应向检察长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使用的理由,适用的案件和对象,使用的时间等,检察长对申请要进行全面审查,认为应当使用的,予以批准。”二是上级检察机关审批。可以参照“职务犯罪逮捕权上提”的有关规定,在本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要将申请意见提交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批,经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审批后,方才可以执行使用,从程序上可以避免出现“自查自监”的情形。还有补充审批的情形,即因情况紧急来不及申请而执行的,必须及时补充审批,如未获批准,则必须立即停止执行。
3.执行
在审批后,持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审批表,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在公安机关执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任务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参加,实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动态。
六、救济程序
1.查询权
具备客观性的记录,是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监管和救济的前提。侦查机关全程、如实地记录技术设备的使用过程并同步制作侦查笔录,才能经得起侦查监督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律师的检验及提出质疑。即便是为了保密的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至少需要独立订成卷宗,单独送给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事后诉讼审查,同时有必要保障辩方律师查询、复制的权利。
2.异议权
一是复议权。技术侦查结束后,应将技术侦查的进行情况书面通知相对人,使其清楚自己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认为技术侦查不当时,有权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复议。二是排除权。刑事辩护人可以在法庭上对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请求法院排除或不予采信,从而更利于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对非法所获证据的排除则应当采取相对严格态度,以防止技术侦查的滥用。三是量刑建议权。辩护律师在法庭上针对不当的技术侦查措施提出推翻对于被告的定罪或减轻量刑的建议,法庭可裁定以违反正当程序为由,推翻对被告的指控或减轻量刑。这将有利于防止更加严重的后果,为公民的合法权利提供最后一道人权保障屏障。
3.保密权
包括保密、封存并及时销毁。检察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同时,应当同步制作笔录,对执行的过程、具体种类和相关内容必须全程、客观真实的记录。并按照规定及时地封存获取的结论,并做好保密措施,以保证当事人的人权。同时,对那些不再需要的材料或与案件无关的信息,要及时予以删除或销毁,当事人也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及时进行销毁,其销毁行为应当制作笔录,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对销毁也应有程序规范和监督措施,在法院做出判决的案件中,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应该妥善保管存档。在保存期间,禁止任何人随意查阅、复制、泄露相关信息。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个人。
关键词:职务犯罪;技术侦查;运用
一、适用对象
各级人民检察院均应有权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但要经过批准手续。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必须与案件的侦查有关联性,其指向的对象只能是合理怀疑的高度犯罪嫌疑人以及有证据证明与犯罪嫌疑人存在着密切关联的其他人员,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要件已经具备。不能用于案件中的被害人、证人或其他可能与案件有某种关系的人员,严禁对无相关的人员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另外还应注意的是技术侦查措施所采用的具体手段和实施的侦查范围,应严格限制在与侦查目的有关的内容上,收集的证据材料范围应仅限于与侦查有关联的内容上,也不得在其他案件的侦查和诉讼中使用。一般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只有上述条件,才能获准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如美国1968年的《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在实行监控时要尽量减少对与侦查无关的通讯的监听。”
二、适用范围
“只有在采用一般侦查措施无法达到侦查目的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迫不得已才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仅属于检察机关,较之其他国家而言,我国更应当严格限制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技术侦查的适用要遵守比例原则。”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反贪污贿赂总局局长王建明所说的那样,“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使用的技术侦查措施可限定在:①该案件影响重大;②技侦措施作为其它侦查措施的补充,应当在穷尽其他措施和手段而无法侦破案件的情况下最后使用;③技侦权的行使至少须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④建立必要的与侦查技术相关的配套措施。”同时笔者也认为,鉴于职务犯罪的复杂性,对有些根据特殊案情,必须直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则不必要首先采用一般侦查措施,以免贻误战机。在这种情况下,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说明这一点。
三、适用种类
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一般包括麦克风和电话侦听、查看电子邮件数据、窥视监控、外线侦查等。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将技术侦查的种类以列举方式作出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章规定“押、监视电话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及搜查”等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271条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等侦查手段。笔者认为,我国在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时,可使用电子侦听、监控;通话监听;秘密拍照、录像、查看邮件等。
四、适用期限
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因而不能无限期地对公民进行技术侦查,而应当合理科学地限定技术侦查期限。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必要时,报省级检察机关批准每次可以延长3个月。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结束时,应当向审批机关进行报告。
五、审批程序
我们应该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做法,在使用程序上对技术侦查手段进行规制。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前提是必须先经检察长批准,才能应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勘验、检查,侦查人员不能擅自决定启动技术侦查程序,自然也不能擅自决定采取何种侦查技术手段。
1.申请
一般应当提交申请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申请表,申请中应写清使用技术侦查行为对象、地点、种类、范围和大概持续时间、执行人员等具体内容,及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原因、对案件侦查可能产生效果的说明、所针对的当事人的个人情况等。
2.批准
符合条件的技术侦查措施应予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其批准模式,有以下两种方式可选择:一是检察长负责审批,批准以书面形式为原则。检察长进行审查批准的内容为:被移送申请的技术侦查措施是否符合条件,如监听通讯、秘密拍照、录音、录像、获取计算机数据或派遣秘密侦查人员和诱惑侦查等,对于重大事项的,由检察长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同时根据检察机关内部分权制约的情况,应当把审批事项交由侦查监督部门履行监督。即“需要适用技术侦查时,承办部门应向检察长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使用的理由,适用的案件和对象,使用的时间等,检察长对申请要进行全面审查,认为应当使用的,予以批准。”二是上级检察机关审批。可以参照“职务犯罪逮捕权上提”的有关规定,在本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要将申请意见提交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批,经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审批后,方才可以执行使用,从程序上可以避免出现“自查自监”的情形。还有补充审批的情形,即因情况紧急来不及申请而执行的,必须及时补充审批,如未获批准,则必须立即停止执行。
3.执行
在审批后,持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审批表,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在公安机关执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任务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参加,实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动态。
六、救济程序
1.查询权
具备客观性的记录,是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监管和救济的前提。侦查机关全程、如实地记录技术设备的使用过程并同步制作侦查笔录,才能经得起侦查监督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律师的检验及提出质疑。即便是为了保密的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至少需要独立订成卷宗,单独送给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事后诉讼审查,同时有必要保障辩方律师查询、复制的权利。
2.异议权
一是复议权。技术侦查结束后,应将技术侦查的进行情况书面通知相对人,使其清楚自己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认为技术侦查不当时,有权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复议。二是排除权。刑事辩护人可以在法庭上对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请求法院排除或不予采信,从而更利于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对非法所获证据的排除则应当采取相对严格态度,以防止技术侦查的滥用。三是量刑建议权。辩护律师在法庭上针对不当的技术侦查措施提出推翻对于被告的定罪或减轻量刑的建议,法庭可裁定以违反正当程序为由,推翻对被告的指控或减轻量刑。这将有利于防止更加严重的后果,为公民的合法权利提供最后一道人权保障屏障。
3.保密权
包括保密、封存并及时销毁。检察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同时,应当同步制作笔录,对执行的过程、具体种类和相关内容必须全程、客观真实的记录。并按照规定及时地封存获取的结论,并做好保密措施,以保证当事人的人权。同时,对那些不再需要的材料或与案件无关的信息,要及时予以删除或销毁,当事人也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及时进行销毁,其销毁行为应当制作笔录,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对销毁也应有程序规范和监督措施,在法院做出判决的案件中,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应该妥善保管存档。在保存期间,禁止任何人随意查阅、复制、泄露相关信息。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