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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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首先对隐名投资概念的法律界定及类型入手,分析了隐名投资的产生原因、隐名投资现象及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探讨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隐名投资;法律分析;风险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及特征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某种原因,与他人(相对隐名投资人的显名投资人)订立书面协议或口头约定,借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在公司中出资,成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公司的所有资料中(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并未有相关记录,相反,投资人却登记为他人(相对隐名投资人的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
  (二)隐名投资的特征
  隐名投资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隐名投资人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践中,如果隐名投资人在实际出资数额未达到显名投资人要求或根本未履行有关隐名出资协议,往往导致纠纷。
  第二,公司的实际出资者与有关资料登记的出资者一致。实际的出资者由于某种原因成为隐名投资人,而公司的所有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
  第三,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依据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成为投资合约关系。
  第四,隐名投资人通过显名投资人在公司中行使其相应的权利,承担义务,并依据协约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
  二、隐名投资相关纠纷及法律风险
  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基于各种个人情感(亲戚、朋友、恋人等),因此,彼此信任加之金钱的奖励形成了合约关系。一旦出现利益冲突,所谓的亲情、友情、恋情皆成浮云。显名股东一夜之间盗走公司的事情时有发生。隐名投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处理不当,就会隐埋下诸多法律风险导致纠纷的产生。
  (一)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之间纠纷
  第一,双方仅有口头协议导致的纠纷
  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责,通常是以双方协议确定的。根据协议进行利益分配、责任划分和纠纷的解决等。但是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由于双方特殊的关系彼此信任,隐名投资人常常忽视书面出资协议的重要性,仅靠口头协议,就交付所需款项。一旦出现问题,导致纠纷发生时,隐名投资人因无法证明其出资性质、出资金额及责任限额,往往被法院认定为借贷纠纷或普通合伙纠纷,遭受不应有的损失。
  第二,双方订立的协议不全面导致的纠纷
  双方尽管签订了有关书面协议,但由于协议约定事项不完善,一旦出现问题,也会导致纠纷的产生。如约定事项不明、约定内容本身存在歧义等问题,要解决双方间由此产生的纠纷,隐名投资人最好通过专业的法律机构或者聘请律师,起草、审核有关出资协议,对于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前做好防范措施。
  第三,对显名股东盲目信任导致的纠纷
  由于盲目信任对方,因此隐名投资人疏于对公司的监督、管理,导致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显名股东凭借隐名投资人的信任,并未按照约定向隐名投资人如实报告公司经营状况,对隐名投资人的正当监督不于接受,混淆公私财产,不按约定建立应有的会计账簿,财产混乱,业务混乱,账目混乱,呈现在隐名投资人面前的是一本糊涂账。最终导致公司亏损或失败,从而达到侵害隐名投资人的利益,侵吞隐名投资人所投资产的目的。
  (二)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纠纷
  尽管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协约,但是由于隐名投资这种特殊的投资方式,往往会使得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因公司分红等利益分配问题发生冲突,从而导致显名股东违背承诺而发生纠纷。此时,隐名投资人就会要求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给予认定,同时要求自己应该享受的利益分配。通常公司只对其登记在册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发放相应的红利,对隐名投资人的要求往往不予理睬,一旦因此产生纠纷,显名股东由于具有工商登记的公示性比较等完备的法律上形式要件,往往占有优势。隐名投资人此时想要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必须对自己股东地位进行认定。而隐名投资人股东地位的认定需要通过司法程序,隐名投资人首先要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法院才会对其隐名投资人的地位予以法律上的认可。否则,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往往被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导致隐名投资人的损失。
  (三)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由于隐名投资这种特殊的投资方式,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的投资协议,第三人通常是不可能知晓的。对此,我国法律的规定,隐名投资人是不能以工商登记不实对抗第三人的。因此,当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充分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导致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不予认定,使隐名投资人被动局面。
  所以,在隐名投资当中,隐名投资人事前应做足“功课”完善防范措施,确保对显名股东的控制和监督,从而使自己的财产安全得以有效地保障。
  如果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身份确认争议,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与工商登记无关,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探求其真实意思,据实对股东身份作出认定。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既然隐名股东的存在形态各异,就应具体分析:对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其股东资格应否定,因为它甚至会引起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对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即:既然隐名股东的核心特征是“表里不一”,那么在对其地位进行法律评价的时候,也应该坚持内外有别。对内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肯定隐股东的股东资格;对外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隐名投资人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的风险
  关于隐名投资人股东地位的确认,目前我国法律尚未给出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之间一旦发生纠纷,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须通过诉讼经法院认定方可取得。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股东地位的认定,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亦即法官对隐名投资的法律理解程度,结果很可能就与出资人最初的预期相差甚远。尽管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每个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度,很多地方的高级法院在不违背我国公司法的基础上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的规定明确表示: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约定对于公司不产生效力;如果隐名投资人要向公司主张权利,必须首先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如果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双方未约定隐名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①中对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也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队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②中基本采取形式主义为要件。例如:公司或其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中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做出相反认定的。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或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设立公司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因此导致出现一人公司的,应当由冒名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③。”尽管如此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而易见。
  (五)显名股东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的风险
  (六)显名股东名下股权被司法冻结、强制执行的风险
  综上,从目前的法律法规看,并没有明确禁止隐名投资,因此,只要不违反关于公司股东身份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允许隐名投资。当然,契约型的隐名投资,应当是首选的模式,这样可以明确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过,隐名投资人,既然选择了隐名投资,就应当正视相应的法律风险。
  【注释】
  ① 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京高法发【2004】50号.
  ②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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