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抚养费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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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的抚养费也在不断增加,这就导致了许多离异夫妻在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问题上产生矛盾纠纷。而法院对于此类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的呢?本文从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实际收入两个方面来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增加抚养费数额的认定标准问题。
  关键词:增加抚养费;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实际收入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物价也在进一步上涨,导致许多离异夫妻在子女抚养费给付标准的问题上产生大量纠纷,从近几年法院实际受理案件数量来看,此类案件数总体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几乎都是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纠纷。对于增加抚养费数额的问题,目前法院在实际审理中尚无统一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综上可见,在现行法律中,对抚养费数额规定的弹性较大,法院在实际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区别对待。通过对近几年增加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分析,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一、子女实际需要增加,从而要求增加抚养费。
  抚养费系给子女教育和生活的重要保障,子女有权要求负担抚养费的一方向其支付满足其相应的甚至较好的生活需求的抚养费。而且,随着物价水平的提高,子女所需要的费用也会不断增加,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此时子女要求将抚养费增加到其所实际需要的程度是合情合理的。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重点审查是否为实际需要。实际需要在法律上并没有统一标准,那么什么样的需要才为实际需要?笔者在此认为,应当充分结合当地的经济消费水平和子女原本家庭的生活水平来综合认定。例如上学的费用,父母离婚前子女原本在普通高中上学,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把孩子转学到贵族学校上学,并以此向对方索要高额的抚养费,这种需要明显超出实际需要的范畴,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再如,父母离婚已经有数年,而当时约定的抚养费已经明显不能维持一个正常家庭子女的开支,此时子女要求将抚养费增加到当地正常的生活水平标准,完全合理合法,法院应当支持。
  2、负担抚养费一方的实际负担能力是增加抚养费的前提。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除了满足3个条件以外,还需要同时满足父或母有能力支付这个条件。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负担抚养费一方的实际收入,如果负担抚养费一方的收入较低,子女的实际需要已经远远超出其实际负担能力,则法院可以向子女一方行使释明权,建议原告适当降低抚养费的主张数额。如果双方均无法协商,则法院可根据比例原则,按照负担抚养费一方收入的20%-30%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以保障被抚养子女的最低生活保障。
  综上,在父或母收入较低的情况下,一方面法院可以建议适当降低子女的实际开支,以低标准来保证子女的生活和教育实际需要,另一方面可以强制要求负担抚养费一方按照20%-30%的比例支付子女抚养费,最低限度保障子女的生活和教育水平。这样既可以在法律范围内不增加负担抚养费一方的生活困难,同时又可以保护好子女的合法权益。而父或母收入较高的情况下,子女的实际需要有所增加,并且在负担抚养费一方收入的20%-30%的范围内,此时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明显有利于子女成长,法院可以支持。
  二、负担抚养费一方收入增加,从而要求增加抚养费。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形:父母离婚前收入均一般,但离婚后负担抚养费一方的收入显著增加,此时抚养子女的一方会以原抚养费数额已经远低于负担方收入的20%-30%,从而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此种情形看似符合法律规定,其实并不然。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子女要增加抚养费应当符合三种条件,一是原抚养费数额无法维持实际生活,二是实际需要已经超出原定数额,三是其他正当理由。此种情形显然不属于第一和第二种条件,是否属于其他正当理由,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点分析:
  1、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来看,如果离婚后一方的收入已经远远高于抚养子女的一方,且原定抚养费数额确实远低于负担方收入的20%,此时可以在子女实际需要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一定的抚养费,更加有利于子女的成长。那么这种情形应当属于有正当理由,法院可以支持。
  2、一方收入显著增加并且愿意相对提高一定抚养费的数额,但另一方仍坚持要求按照20%-30%比例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是否是抚养子女的一方借子女名义恶意索要高额抚养费。在国内目前的社会状态下,子女抚养费绝大多数都是由抚养子女的一方负责收支,尤其是子女年龄较小,无法管理自己的财物,一方支付的抚养费名义上给子女,实际上都是支付给了抚养子女的一方。当负担抚养费一方离婚后生活越来越好,收入越来越高的时候,抚养子女的一方会产生一定的心态失衡,从而会借抚养费为名向对方恶意索要高额钱财。此时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而会导致大量抚养费被抚养子女的一方恶意收支,并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因此,这种情形不应当属于正当理由,法院在查实后应坚决予以驳回。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增加抚养费纠纷的案件中,应当坚持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以子女的实际需要为标准,以父母的实际收入为前提,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综合认定抚养费的标准,从而更好地保障子女的生活、教育水平,同时也保护好负担抚养费一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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