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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多年前,新中国的第一部“婚姻法”诞生,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及婚姻自由;30多年前,首次修改后的“婚姻法”,放宽了离婚条件,并将计划生育写入法律;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同居不再非法,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中国人离婚也无须审查期和介绍信。中国也成为世界上离婚最自由的国家之一。
60多年间,中国婚姻法制发生重大变迁,而与此相伴的是作为社会细胞的个人命运变革。
1950年“婚姻法”:破旧立新
近日,婚姻家庭法学界泰斗杨大文教授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婚姻家庭立法的全过程,可以用“两部“婚姻法”,3个里程碑”来概括。两部“婚姻法”是指1950年的“婚姻法”和1980年的“婚姻法”,3个里程碑是指上述两次立法活动和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改。
“不同阶段,立法的侧重点各有不同。1950年我国的第一部“婚姻法”完成了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使命,而当时所说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际上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一个雏形。”杨大文这样解读道。
事实上,新中国1950年的“婚姻法”,内容较为简单,规定也不是很具体,这部一共才27条的法律,宗旨为“废旧立新”,核心落在“妇女解放”上。
在一些研究者眼中,1950年的“婚姻法”颁布后,掀起了一股自由婚姻的热潮,与此同时,新中国也出现了第一次离婚潮,时间大致在1950年~1956年。“新中国成立初期进行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有一段时间,阻力还是不小的,这是一些旧制度、旧思想的残余所造成的。按照当时一些调查统计,在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后,广大群众特别是妇女掀起了一个争取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高潮,但是有些地方也出现了不少妇女因为婚姻家庭问题而自杀甚至被杀的现象。”杨大文说。
新中国成立初期贯彻“婚姻法”运动中所面临的诸多社会问题,也引起了中央政府的高度重视。1953年3月,举国上下开展了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当时在各地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和检查。”
“那次的贯彻“婚姻法”运动,一方面是开展对1950年“婚姻法”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工作,另一方面,检查了县以上人民法院、民政部门以及基层干部对1950年“婚姻法”贯彻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杨大文表示,当时的贯彻“婚姻法”运动是很成功的,“在那次运动结束后,自由婚姻显著增加,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家庭婚姻关系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改善。我个人认为,贯彻“婚姻法”运动以后,我们已经在婚姻家庭问题上取得了反封建斗争的决定性胜利。”
1980年“婚姻法”:云开月明
一直到1980年,我国才有了第二部“婚姻法”。
“经过‘文革’10年浩劫,当时婚姻家庭法制遭到了严重破坏。因为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年年都宣传、贯彻“婚姻法”,特别是在农村广大地区。但是‘文革’10年,很多部门也都瘫痪了,“婚姻法”的宣传教育也无人过问,在农村地区就更为明显,新中国成立初期已经破除了的像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结婚收取财物等陈规陋习又在一定程度上死灰复燃了。”杨大文说,这意味着,某些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成果,“在当时有可能丧失的危险。”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文革”结束后,我国第二部“婚姻法”的起草工作启动,而杨大文正是亲历者之一。
一个在当时比较激烈的争论,集中在法定婚龄的问题上。杨大文介绍,从历史上来讲, 中国的法定婚龄,在100多年间已经提高了6岁:从宋朝以后,大都规定男16岁,女14岁可以结婚;中华民国时期提高了两岁,国民党政府的民法亲属编规定,男18岁,女16岁可以结婚;而1950年的“婚姻法”将中国的法定婚龄再次提高了两岁,规定男20岁,女18岁可结婚。
鉴于当时我国的人口状况与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法定婚龄的高低问题意见不一,在有些方案中提出的婚龄偏高,甚至要求与当时提倡的晚婚年龄接轨。
在杨大文看来,这种思路跟当时极力倡导的计划生育政策的提出不无关联,“我们当时已经开始抓紧计划生育工作了,所以计划生育等相关部门都主张把法定婚龄提高一些,这部分人考虑到人口形势很严峻,甚至有些人主张要把法定婚龄提高到晚婚年龄;但另一种意见是,法定婚龄不要太高,太高了不切实际。”
最终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到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时候,根本没有人在法定婚龄问题上争论了,这一点也可以反证1980年的方案还是很符合实际的。”杨大文说。
而当时最大的争议集中在对离婚的法定理由的争论上。1950年的“婚姻法”对于离婚只有一条程序性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准予离婚。”
“1950年的“婚姻法”,对离婚问题没有实体性的法定理由的规定,法院对于什么情况之下应该判离婚、什么情况之下应当不判离婚,认识一直都不统一。”杨大文说。
“1979年底,法制委员会修改的草案中把‘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条实体性的规定去掉了,我们起草组力争要增加这一条,要不然,凭什么离婚?光有程序不行!我当时还牵头让我们起草组的几位同志写了篇文章发表在《中国妇女》杂志上,就是阐明一定要加这个规定,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在杨大文看来,法院不能够超出婚姻的本质来任意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感情破裂,就是离婚的一个最大理由。如果夫妻感情破裂,那么婚姻实质上也就宣告死亡了。”在当时社会风气还很保守的中国,这种观念无疑具备标杆性的意义。这种争论,也决定了以后中国婚姻立法的价值观与走向。
1980年的“婚姻法”最终增加了这个实体性的规定,其第二十五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1980年“婚姻法”在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从此取代了1950年“婚姻法”。
2001年“婚姻法”:并不保守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比如,国人的婚恋观不断更新,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观念不断强化,婚外同居现象增多,家庭暴力时有发生等等。而在改革开放初期就制定的1980年“婚姻法”,显然严重滞后。
在当时,无论是法律界还是学术界,都提出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太简单,无法适应调整日新月异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内务司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了提案的审议报告,认为1980年“婚姻法”应当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5年10月通过了一个决定,将修改1980年“婚姻法”列入立法规划。修改1980年“婚姻法”由此正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议程。
2001年“婚姻法”在内容上做了许多重要的调整和补充。比如,在法律原则方面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在结婚方面,确立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在家庭关系方面,详化了法定夫妻财产制,明确了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约定财产制等。在离婚方面,列举了法院判决离婚的具体理由;规定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一方在家务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享有补偿请求权等等。
在杨大文看来,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大步骤,但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理性审视,2001年修改“婚姻法”,也只是一个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尚存诸多立法空白,婚姻家庭法制还不够完善。
3次司法解释出台:如何保卫婚姻
2003年7月,执行了近10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被《婚姻登记条例》所取代,此后,中国人离婚再不需要审查期和介绍信。而80后结婚离婚凭冲动的很多,“小三”也已非新闻……婚姻变得自由,也变得脆弱。
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之后,对其出台了3次司法解释。第一次是在2001年12月出台的司法解释(一),这是针对2001年“婚姻法”施行后遇到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以指导下级法院判案,比如,其对无效婚姻、家庭暴力等问题的规定。
2003年,历经公开征求意见之后出炉的司法解释(二)正文,相比其征求意见稿,几乎每一条文都有改动,有些甚至是有重大修改。司法解释(二)也首次将关注点偏重于财产,比如对彩礼的返还、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而2011年8月出台的司法解释(三)中,加大了与现实相关联的财产部分。
据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婚姻法”学者许莉介绍,总体而言,2001年“婚姻法”之后的3次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一)与司法解释(二)接近,据“婚姻法”条文逐一细化;而司法解释(三)则针对近年来法院在处理社会案件中碰到棘手问题常向上级法院请示,且各地有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集中做了一次解释和梳理。
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一石激起千层浪。其中在无效婚姻、亲子鉴定、婚前婚后购房、“小三”财产补偿、女方擅自堕胎等方面皆有涉及。其中体现的保护父母出资权、夫妻个人财产细分等倾向,几乎是当下社会现实的集中反映。
针对房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解释,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故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较“合情合理”。许莉则提出不同观点,其实国外的司法精神越来越重视夫妻间的“协力”,如夫妻对家庭生活(如生育孩子、抚养老人)的贡献等,“而这次的司法解释(三),看重的是财产来源、社会劳动,忽略了家庭特殊职能,就连夫妻关系也要‘看出资’,不是很合理。”
她认为,婚姻家庭的作用在当今社会还无法用其他形式替代,婚姻的和谐稳定也应受重视,“对于承担一定社会责任的婚姻,应鼓励夫妻两人共同生活的稳定,共有财产就体现了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而司法解释(三)的婚姻立法精神则是侧重于独立。”在她看来,司法解释 (三)推行的后果可能是,“夫妻更加注重个人的发展,而不利于社会稳定,毕竟生育对于妇女的影响非常大。”
曾参与司法解释(三)草案论证的法学家杨大文表示,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有其特点,它更侧重于伦理、身份关系,“我希望法官们处理房产问题时既要考虑到司法解释的规律,也要考虑到“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比如,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另外,离婚时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利益,也是“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三)引发的争议,他认为,夫妻双方重要的是应回归到婚姻的本质,司法解释给出的是底线,不要把这个底线当做优先选择或最佳选择。
“死生契阔,与子相悦;执子之手,与子偕老。”尽管时代变迁,法制变更,但这依然是我们对于婚姻最朴素的理想。(摘自经济学家网)
60多年间,中国婚姻法制发生重大变迁,而与此相伴的是作为社会细胞的个人命运变革。
1950年“婚姻法”:破旧立新
近日,婚姻家庭法学界泰斗杨大文教授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婚姻家庭立法的全过程,可以用“两部“婚姻法”,3个里程碑”来概括。两部“婚姻法”是指1950年的“婚姻法”和1980年的“婚姻法”,3个里程碑是指上述两次立法活动和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改。
“不同阶段,立法的侧重点各有不同。1950年我国的第一部“婚姻法”完成了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使命,而当时所说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际上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一个雏形。”杨大文这样解读道。
事实上,新中国1950年的“婚姻法”,内容较为简单,规定也不是很具体,这部一共才27条的法律,宗旨为“废旧立新”,核心落在“妇女解放”上。
在一些研究者眼中,1950年的“婚姻法”颁布后,掀起了一股自由婚姻的热潮,与此同时,新中国也出现了第一次离婚潮,时间大致在1950年~1956年。“新中国成立初期进行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有一段时间,阻力还是不小的,这是一些旧制度、旧思想的残余所造成的。按照当时一些调查统计,在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后,广大群众特别是妇女掀起了一个争取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高潮,但是有些地方也出现了不少妇女因为婚姻家庭问题而自杀甚至被杀的现象。”杨大文说。
新中国成立初期贯彻“婚姻法”运动中所面临的诸多社会问题,也引起了中央政府的高度重视。1953年3月,举国上下开展了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当时在各地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和检查。”
“那次的贯彻“婚姻法”运动,一方面是开展对1950年“婚姻法”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工作,另一方面,检查了县以上人民法院、民政部门以及基层干部对1950年“婚姻法”贯彻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杨大文表示,当时的贯彻“婚姻法”运动是很成功的,“在那次运动结束后,自由婚姻显著增加,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家庭婚姻关系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改善。我个人认为,贯彻“婚姻法”运动以后,我们已经在婚姻家庭问题上取得了反封建斗争的决定性胜利。”
1980年“婚姻法”:云开月明
一直到1980年,我国才有了第二部“婚姻法”。
“经过‘文革’10年浩劫,当时婚姻家庭法制遭到了严重破坏。因为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年年都宣传、贯彻“婚姻法”,特别是在农村广大地区。但是‘文革’10年,很多部门也都瘫痪了,“婚姻法”的宣传教育也无人过问,在农村地区就更为明显,新中国成立初期已经破除了的像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结婚收取财物等陈规陋习又在一定程度上死灰复燃了。”杨大文说,这意味着,某些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成果,“在当时有可能丧失的危险。”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文革”结束后,我国第二部“婚姻法”的起草工作启动,而杨大文正是亲历者之一。
一个在当时比较激烈的争论,集中在法定婚龄的问题上。杨大文介绍,从历史上来讲, 中国的法定婚龄,在100多年间已经提高了6岁:从宋朝以后,大都规定男16岁,女14岁可以结婚;中华民国时期提高了两岁,国民党政府的民法亲属编规定,男18岁,女16岁可以结婚;而1950年的“婚姻法”将中国的法定婚龄再次提高了两岁,规定男20岁,女18岁可结婚。
鉴于当时我国的人口状况与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法定婚龄的高低问题意见不一,在有些方案中提出的婚龄偏高,甚至要求与当时提倡的晚婚年龄接轨。
在杨大文看来,这种思路跟当时极力倡导的计划生育政策的提出不无关联,“我们当时已经开始抓紧计划生育工作了,所以计划生育等相关部门都主张把法定婚龄提高一些,这部分人考虑到人口形势很严峻,甚至有些人主张要把法定婚龄提高到晚婚年龄;但另一种意见是,法定婚龄不要太高,太高了不切实际。”
最终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到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时候,根本没有人在法定婚龄问题上争论了,这一点也可以反证1980年的方案还是很符合实际的。”杨大文说。
而当时最大的争议集中在对离婚的法定理由的争论上。1950年的“婚姻法”对于离婚只有一条程序性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准予离婚。”
“1950年的“婚姻法”,对离婚问题没有实体性的法定理由的规定,法院对于什么情况之下应该判离婚、什么情况之下应当不判离婚,认识一直都不统一。”杨大文说。
“1979年底,法制委员会修改的草案中把‘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条实体性的规定去掉了,我们起草组力争要增加这一条,要不然,凭什么离婚?光有程序不行!我当时还牵头让我们起草组的几位同志写了篇文章发表在《中国妇女》杂志上,就是阐明一定要加这个规定,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在杨大文看来,法院不能够超出婚姻的本质来任意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感情破裂,就是离婚的一个最大理由。如果夫妻感情破裂,那么婚姻实质上也就宣告死亡了。”在当时社会风气还很保守的中国,这种观念无疑具备标杆性的意义。这种争论,也决定了以后中国婚姻立法的价值观与走向。
1980年的“婚姻法”最终增加了这个实体性的规定,其第二十五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1980年“婚姻法”在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从此取代了1950年“婚姻法”。
2001年“婚姻法”:并不保守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比如,国人的婚恋观不断更新,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观念不断强化,婚外同居现象增多,家庭暴力时有发生等等。而在改革开放初期就制定的1980年“婚姻法”,显然严重滞后。
在当时,无论是法律界还是学术界,都提出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太简单,无法适应调整日新月异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内务司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了提案的审议报告,认为1980年“婚姻法”应当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5年10月通过了一个决定,将修改1980年“婚姻法”列入立法规划。修改1980年“婚姻法”由此正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议程。
2001年“婚姻法”在内容上做了许多重要的调整和补充。比如,在法律原则方面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在结婚方面,确立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在家庭关系方面,详化了法定夫妻财产制,明确了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约定财产制等。在离婚方面,列举了法院判决离婚的具体理由;规定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一方在家务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享有补偿请求权等等。
在杨大文看来,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大步骤,但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理性审视,2001年修改“婚姻法”,也只是一个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尚存诸多立法空白,婚姻家庭法制还不够完善。
3次司法解释出台:如何保卫婚姻
2003年7月,执行了近10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被《婚姻登记条例》所取代,此后,中国人离婚再不需要审查期和介绍信。而80后结婚离婚凭冲动的很多,“小三”也已非新闻……婚姻变得自由,也变得脆弱。
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之后,对其出台了3次司法解释。第一次是在2001年12月出台的司法解释(一),这是针对2001年“婚姻法”施行后遇到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以指导下级法院判案,比如,其对无效婚姻、家庭暴力等问题的规定。
2003年,历经公开征求意见之后出炉的司法解释(二)正文,相比其征求意见稿,几乎每一条文都有改动,有些甚至是有重大修改。司法解释(二)也首次将关注点偏重于财产,比如对彩礼的返还、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而2011年8月出台的司法解释(三)中,加大了与现实相关联的财产部分。
据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婚姻法”学者许莉介绍,总体而言,2001年“婚姻法”之后的3次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一)与司法解释(二)接近,据“婚姻法”条文逐一细化;而司法解释(三)则针对近年来法院在处理社会案件中碰到棘手问题常向上级法院请示,且各地有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集中做了一次解释和梳理。
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一石激起千层浪。其中在无效婚姻、亲子鉴定、婚前婚后购房、“小三”财产补偿、女方擅自堕胎等方面皆有涉及。其中体现的保护父母出资权、夫妻个人财产细分等倾向,几乎是当下社会现实的集中反映。
针对房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解释,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故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较“合情合理”。许莉则提出不同观点,其实国外的司法精神越来越重视夫妻间的“协力”,如夫妻对家庭生活(如生育孩子、抚养老人)的贡献等,“而这次的司法解释(三),看重的是财产来源、社会劳动,忽略了家庭特殊职能,就连夫妻关系也要‘看出资’,不是很合理。”
她认为,婚姻家庭的作用在当今社会还无法用其他形式替代,婚姻的和谐稳定也应受重视,“对于承担一定社会责任的婚姻,应鼓励夫妻两人共同生活的稳定,共有财产就体现了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而司法解释(三)的婚姻立法精神则是侧重于独立。”在她看来,司法解释 (三)推行的后果可能是,“夫妻更加注重个人的发展,而不利于社会稳定,毕竟生育对于妇女的影响非常大。”
曾参与司法解释(三)草案论证的法学家杨大文表示,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有其特点,它更侧重于伦理、身份关系,“我希望法官们处理房产问题时既要考虑到司法解释的规律,也要考虑到“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比如,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另外,离婚时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利益,也是“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三)引发的争议,他认为,夫妻双方重要的是应回归到婚姻的本质,司法解释给出的是底线,不要把这个底线当做优先选择或最佳选择。
“死生契阔,与子相悦;执子之手,与子偕老。”尽管时代变迁,法制变更,但这依然是我们对于婚姻最朴素的理想。(摘自经济学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