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沉默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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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拟就沉默权的含义出发,通过对沉默权制度的理论依据的阐述分析其存在的积极意义,以期使之真正成为推动我国法制发展的强大动力。
  关键字:沉默权制度;无罪推定;积极意义
  
  1.沉默权的含义
  沉默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英美法系主要采用广义概念,即沉默权既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拒绝回答权、指控后不被讯问的权利以及被告人在庭审中不作证的权利,也包括知情人的拒绝回答权和证人不自限于罪的权利;而大陆法系主要采用狭义上的概念,它专指受到特定犯罪嫌疑的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与英美法系上的沉默权不同的是:(1)它不包括知情人和证人对于官员的提问的拒绝回答权;(2)它所针对的对象是官方的强制讯问行为,侧重于防止剥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自由的方法进行讯问。
  2.沉默权制度的理论根据
  2.1为保护言论自由和信仰自由
  沉默权虽然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但最初是出于保护言论自由和信仰自由等实体权利的目的而产生的。沉默权是一项道德权利, 在本质上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言论自由有三层含义:有说与不说的自由、有说这个的自由或说那个的自由、有这样说和那样说的自由。说与不说的自由体现到刑事诉讼当中, 就是当事人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 也就是沉默与供诉的自由。言论自由的权利所保障的不仅包括言论内容的自由,也包括说与不说的自由,如果说与不说的自由都无法保障,那么对言论内容自由的保障就值得怀疑了。因此,宪法中确立了言论自由实际上是沉默权的暗示。而与信仰自由的关系则是在沉默权形成之初是为了反对宗教法庭上的"如实供述的宣誓"。
  2.2保障人权、维护人类尊严的需要
  人类趋利避害天性,是一切社会生存等秩序赖以存在的基础,因而形成一系列自然权利,包括自我保护的重要人权。中国政法大学的卞建林教授强调,人都有自我保护的天性。因此,每个人都不愿意说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更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人格尊严能否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承认和保障,取决于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及刑事诉讼程序对人性的尊重程度。黑格尔认为,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法律是加强和保证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他还说"不要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地位。"当然,哲学家所论述的人的主体性是并不完全是针对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他们在诉讼中的主体性是不容否认的。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后,被追诉方可以运用沉默的权利对抗追诉方的讯问,以显示他们是在平等地参与诉讼。由此,他们的人格尊严也能得到保障。
  虽然沉默权制度能够保障人权、维护人的尊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是否要通过行使沉默权才能体现出来?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行使沉默权也不意味着他就此丧失了主体地位。当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公诉机关控告期有罪的手段和方法,也无义务为公诉机关作证来证明自己有罪。放弃沉默权的结果有两种:一是供述罪行,二是为自己辩护。因此,沉默权制度并不能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2.3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原则
  首次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任何人在法官作出判决之前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收集和出示证据当然应归于控方,因此被刑事指控的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可以看出,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标志,而沉默权正是从无罪推定原则引申而来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如"沉默权"、"疑罪从无"、"谁主张,谁举证"等都是统一的整体,共同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在这一系列诉讼权利中,沉默权居于核心地位。没有沉默权,疑罪从无的规定就得不到体现;没有沉默权,指控责任的举证犯罪就变成了由被控方承担,被告人的辩护变成了一项义务而非权利;没有沉默权,刑事诉讼中严禁刑讯逼供,被刑事追诉之人不受非法肉体和精神折磨的各项权利也将得不到保障。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落实举证责任。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的原则的合理延伸,沉默权的实施将进一步推动"无罪推定"原则在诉讼阶段的适用。
  3.沉默权制度的积极意义
   1.促进侦查技术水平的提高。沉默权的批判者认为它阻碍了侦查机关破案的效率,会使得控诉机关由于得不到足够的证据而无法对其定罪。这种批评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刑事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过分地依赖口供使得大量刑讯逼供现象发生。反之,如果减轻口供的证明力,就会迫使侦查机关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来保证破案率。这对于侦检机关部门来说未尝不是件好事。
  2.沉默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得罪犯逍遥法外,会在一定范围内阻碍实体正义的实现。然而,沉默权作为一种程序正义,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减少对无罪人的错判、误判,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如果真要在二者之间抉择,程序正义才是影响深远的正确选择。对整个社会而言,不可为一时的实体正义而丧失程序正义带来的长远利益。
  3.关于沉默权制度中的"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而对其作出不利推论和评价"。虽然不同国家对此规定有所不同,但总体上都会对供述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较为宽松的刑罚,如我国的坦白从宽政策。虽然有禁止不利推论和评价的要求,但事实上供述罪行结果上的从轻量刑使得沉默时的结果相对的就会是一种从重的刑罚。对于此,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去衡量分析。事实上,就在沉默权制度发展很完善的美国,也只有5%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在受讯问时保持沉默,也就是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但大部分人还是会选择坦白以求得从轻处罚。
  4.我国是否应该建立沉默权制度。虽然对这次刑诉修改引入沉默权有很多反对之声,特别是侦查机关,但我认为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是肯定的事,只不过其适用和接受的过程会曲折一些。边沁用功利主义原理分析认为,"虽然英国的法律制度很糟糕, 但是它的各个组成部分还能协调一致、值得容忍。如果将其中的一部分废除而用其他制度取而代之, 而法律制度的其他部分依然保持不变, 那么新制度因为与旧的制度不相适应所带来的弊害就会大于取代某一制度所带来的好处。"一项制度的移植必然会引起一系列相关制度的改变,我们所要努力做到的就是尽量调整,使之契合,真正成为推动我国法治发展的动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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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怡.探索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J].开发潮,2008(1).
  [4] 闫小军.我国人权保障中"有限制"沉默权制度[J].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2009(3).
  [5] 谭铃.对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设想[J].高等教育与学术研究,2009(3).
  作者简介:王彦娜,女,(1987- ),河南濮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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