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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体系错综复杂,概念繁多。本文主要理清法律关系的主客体关系,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关系,民事主体、民事客体关系。然后,分析债的性质,得出债的概念。
关键词主体 客体 债的性质 债的概念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89-01
一、 主客体的关系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民事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内容、客体。法律关系主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一个法律关系中包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此时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两个主体。其共同指向的对象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从权利的角度,主客体的关系分为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权利主体是一个主体,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权利客体是权利的社会利益的成立所必要之一定对象。
如果从哲学中传统的支配与被支配来规定民事主客体呢。民法,是为了明确可支配稀缺资源的归属关系。只有在可支配稀缺资源可以形成并实施意志的人才能为民法的主体,主体实现意志支配的对象为客体。即一方能在另一方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实现意志方称主体,另一方称客体。所谓权利,即主体对客体的支配资格。
二、 债的性质
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债的性质,关于债的性质眾说纷纭:
优帝《法理汇编》:“债的本质不是某物或某劳务归属于我,而是使他人给我某物、作某事或给付某物。”也有学者认为:“债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一书也都认为,债的本质是可期待的信用。《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认为:“债的本质是特定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从哲学的角度来探讨民法:“债的本质是特定主体间的平等人格关系。”
从上面关于学者对债的性质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法学的进步与发展。到底哪一种比较合理呢,我们分别讨论一下。本质与现象是一组概念,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现象是本质的外在表现。优帝没有揭示债的性质。不过他已经抽象出债的现象。
有学者继而认为债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现代民法讲究人格的平等性,债权人支配自己的人身,其民事客体是自己的人身。债务人有权利支配自己的人身给付或者不给付(包括法定之债)。如果去掉了可期待,债就被规定为一种强制的法律关系,此种对债的性质的认定说明了债具有相对性。信用,意味着债务人在众多支配方式中只能选择一种。而债权人可以支配自己的人身选择受领还是不受领。这违背了现代法律讲究的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原则。但是,可期待的信用使债的性质进一步的精确、细化。
然后,有学者提出债的本质是特定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法律就是保证特定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人身权关系和民事财产权关系,都是特定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对于债的性质的定义,更接近了事物所固有的属性,接近了债的本质。
最后,最近学者提出债的本质是特定主体间的平等人格关系。债权人不能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如果有了人身依附关系就不是债。债的双方地位平等,是债的根本属性。综上所述,相比四个债的本质的定义,一个比一个更接近事物的固有属性。以最后一个为债的本质,是比较可行的一个观点。
三、债的概念
我们已经对债的本质有一个大体的了解。我们已经快揭开了债的概念的面纱。
古罗马,债是一种法锁。通说认为,债是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首先,我们上面已经分析过,债的双方地位平等,是债的根本属性。债首先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述三种学说都没有写进去。其次,通说将债界定为“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平等法律关系”,此处的请求不应该仅仅指给付请求,不然定义就应该定义为“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给付的平等法律关系”。通说将其界定为“请求为特定行为”包含着请求给付行为和维持行为。从他的事实上不存在不得请求的情况下,也能推导出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但推导出来的毕竟是债的性质而不是债的概念,况且通说概念也都包含了所有情况,其本身也并没有错,给人也更直接明了。再次,不得请求的债务自然不是债。既然不是债当然不用规定到债的概念里去。就因此而认为通说是错的,欠缺一点点的说服力。债是义务人为特定人的平等法律关系。这个结论是不错的,债是一种法律关系,它的性质当然为义务人为特定人的平等法律关系。但这是债的性质,而不是债的定义。最后,通说对于债的定义,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主体,内容,客体三个部分来概括债的定义。其中,请求是对内容的一个规定,请求隐含规定了义务人有义务履行,不履行自然就要承担责任。并不涉及不得请求的意思,更不涉及债与非债的意思。
因此,债的概念为:“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平等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杨振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与我国民法学.中国法学.1988(5).
[4]《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5]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关键词主体 客体 债的性质 债的概念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89-01
一、 主客体的关系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民事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内容、客体。法律关系主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一个法律关系中包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此时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两个主体。其共同指向的对象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从权利的角度,主客体的关系分为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权利主体是一个主体,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权利客体是权利的社会利益的成立所必要之一定对象。
如果从哲学中传统的支配与被支配来规定民事主客体呢。民法,是为了明确可支配稀缺资源的归属关系。只有在可支配稀缺资源可以形成并实施意志的人才能为民法的主体,主体实现意志支配的对象为客体。即一方能在另一方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实现意志方称主体,另一方称客体。所谓权利,即主体对客体的支配资格。
二、 债的性质
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债的性质,关于债的性质眾说纷纭:
优帝《法理汇编》:“债的本质不是某物或某劳务归属于我,而是使他人给我某物、作某事或给付某物。”也有学者认为:“债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一书也都认为,债的本质是可期待的信用。《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认为:“债的本质是特定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从哲学的角度来探讨民法:“债的本质是特定主体间的平等人格关系。”
从上面关于学者对债的性质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法学的进步与发展。到底哪一种比较合理呢,我们分别讨论一下。本质与现象是一组概念,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现象是本质的外在表现。优帝没有揭示债的性质。不过他已经抽象出债的现象。
有学者继而认为债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现代民法讲究人格的平等性,债权人支配自己的人身,其民事客体是自己的人身。债务人有权利支配自己的人身给付或者不给付(包括法定之债)。如果去掉了可期待,债就被规定为一种强制的法律关系,此种对债的性质的认定说明了债具有相对性。信用,意味着债务人在众多支配方式中只能选择一种。而债权人可以支配自己的人身选择受领还是不受领。这违背了现代法律讲究的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原则。但是,可期待的信用使债的性质进一步的精确、细化。
然后,有学者提出债的本质是特定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法律就是保证特定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人身权关系和民事财产权关系,都是特定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对于债的性质的定义,更接近了事物所固有的属性,接近了债的本质。
最后,最近学者提出债的本质是特定主体间的平等人格关系。债权人不能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如果有了人身依附关系就不是债。债的双方地位平等,是债的根本属性。综上所述,相比四个债的本质的定义,一个比一个更接近事物的固有属性。以最后一个为债的本质,是比较可行的一个观点。
三、债的概念
我们已经对债的本质有一个大体的了解。我们已经快揭开了债的概念的面纱。
古罗马,债是一种法锁。通说认为,债是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首先,我们上面已经分析过,债的双方地位平等,是债的根本属性。债首先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述三种学说都没有写进去。其次,通说将债界定为“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平等法律关系”,此处的请求不应该仅仅指给付请求,不然定义就应该定义为“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给付的平等法律关系”。通说将其界定为“请求为特定行为”包含着请求给付行为和维持行为。从他的事实上不存在不得请求的情况下,也能推导出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但推导出来的毕竟是债的性质而不是债的概念,况且通说概念也都包含了所有情况,其本身也并没有错,给人也更直接明了。再次,不得请求的债务自然不是债。既然不是债当然不用规定到债的概念里去。就因此而认为通说是错的,欠缺一点点的说服力。债是义务人为特定人的平等法律关系。这个结论是不错的,债是一种法律关系,它的性质当然为义务人为特定人的平等法律关系。但这是债的性质,而不是债的定义。最后,通说对于债的定义,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主体,内容,客体三个部分来概括债的定义。其中,请求是对内容的一个规定,请求隐含规定了义务人有义务履行,不履行自然就要承担责任。并不涉及不得请求的意思,更不涉及债与非债的意思。
因此,债的概念为:“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平等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杨振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与我国民法学.中国法学.1988(5).
[4]《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5]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