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羁押制度中的缺陷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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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在押人员的机关,是一个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存在的临时羁押处所,其性质是保障性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或者发生自杀、串供、隐匿证据等妨碍刑事侦查的行为,然而最近看守所里面发生的各种非正常死亡事件,充分暴露了看守所现实存在的种种弊端,司法实践中,现行羁押制度执行上的问题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开始逐步凸显,因此我们必须积极全面改革当前的羁押制度,结合我国实际及学者的观点,本人对此有如下的看法。
  一、我国羁押制度现行状况
  1.羁押措施滥用
  在我国,拘留、逮捕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的刑事职权,其适用有法定的标准和条件,我国的法律对拘留、逮捕的适用期限和适用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随意曲解法律、滥拘滥捕、随意羁押,不论犯罪嫌疑人有无羁押的必要,均对其实施羁押,以致侦查羁押适用呈普遍化态势。
  2.超期羁押严重、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
  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在侦查过程中经常相伴而生,某些办案人员采取体罚虐待殴打特定在押人员的方法逼取口供,滥用公权力刑讯逼供,以期迅速“突破”案件。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巨大伤害,极易造成冤假错案,降低法律的权威,损害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
  3.被羁押人人权难以得到保障
  目前在我国,一些羁押场所人满为患、超人员关押,监舍居住密集,生活和卫生设施条件恶劣,侵权现象严重、牢头狱霸横行、羁押者受到各种虐待等不正常情况,经常受到同案嫌疑犯的辱骂殴打①,羁押过程中经常发现被羁押人受重伤、致死,这些情形都严重的侵犯了被羁押人的人权。
  二、形成该种现状的原因分析
  1.侦查机关重实体,轻程序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法律理念的影响,法律制度缺乏程序化成分。侦查部门把破案作为唯一的目的,为了侦破案情侦查机关往往不惜践踏法定程序。
  2.无罪推定的法律理念没有确立
  无罪推定是现代法治社会所推行的基本准则,其核心意思是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之前都是无罪的。而在我国现阶段,如果某人因涉嫌犯罪被关进看守所,那么他将担负着“有罪人”的角色,侦查人员会逼其作有罪供述、看守人员会限制其通信、会见等权利,甚至进行殴打、体罚。
  3.侦羁合一的管理体制
  我国现行的看守所制度将侦查权和羁押权合而为一,这虽然为打击犯罪提供了方便,一定程度上节约了执法和司法成本,但也为某些人手中公权力的滥用和行政不作为打开了方面之门。很显然通过看守所深挖余罪,公安机关开辟了刑侦‘第二战场’②,从网络上了解到,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一度把通过看守所深挖余罪当成功经验来推介。在破案要求之下,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会见难等问题层出不穷就不难理解了。
  4.检察监督不力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都是刑事诉讼的控诉方,二者在打击犯罪上具有任务上的一致性,因此这种监督是一种同体监督,效果有限。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羁押行为只有建议纠正权,监督的方式以督办、协商为主,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监督职责上应有的实质性权力,检察机关应对监管人员羁押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使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進行,侵犯了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三、我国羁押制度的改革方向
  1.实施侦羁分离制度
  改革我国传统的羁押制度,打破侦羁合一的权力运行格局,推行侦查、羁押机构的分离,建立独立的、与侦查机关无隶属关系的羁押机构,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脱离,通过羁押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分立,直接折断侦查机关违法侦讯的便利条件,“公安部门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看守所的日常管理工作要交给第三方。各履其职,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
  2.实施羁押比例原则
  羁押比例原则的内涵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羁押以及羁押的期限应与其涉嫌的犯罪严重程度及其危险性成正比。在德国,被实行审前羁押的人数大约只占在刑事法院被判决的人的4%。日本也一直维持在20%左右③。可以看出,国外诸多国家对未决犯实行”保释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如果能有效地利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的非关押措施,上述问题就能够得到较大程度的预防与缓解。
  3.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的多元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要保障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④,同时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认真切实履行检察机关相关职能。充分建立民主监督模式的构建多元监督机制,重视公共舆论和网络民意监督,通过对看守所的羁押活动的监督,使监所管理透明化、公开化,掀开羁押场所神秘的面纱同时弥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单一化的不足。
  4.完善被羁押人的司法救济制度
  被羁押人或其律师认为侦查机关违法实施羁押,或者羁押行为违反了比例原则时,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羁押诉讼。在我国目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若认为羁押措施采取不当,只能向侦控机关申诉,而侦控机关以追究犯罪为首要任务,很难客观公正地对羁押措施进行审查,究其原因羁押制度执行上的种种缺陷之所以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存在,其根本原因还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造成的,只有立法完善了,才能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因此,我们要建立完善的司法制度,开通有效的救济途径,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
  四、结语
  改革我国传统的羁押制度,打破侦羁合一的权力运行格局。赋予律师权利、提高律师地位,通过构建以检察为主的多元化的民主监督模式,利用国家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使羁押更加公开透明。在程序上制定相应保障措施,保障相关人员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可以采有效救济措施。完善立法使相关的法律法规形成一个完整规范的整体,从源头制度上有效地解决羁押管理运行问题。
  羁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一项系统的、全面的、长期的工程,只有我们全面转变社会观念,提高人权保障意识,加强相关部门的配合,才能加快完成羁押制度的改革,充分保障在押人员的权利。
  注释:
  ①常峰涛.我国现行羁押制度实施中的问题、原因及对策.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5(6).
  ②警察网.公安监管场所将集中开展深挖犯罪专项斗争.公安部网站http://www.mps.gov.cn/n16/n1252/n1777/n2497/903622.html.
  ③张楠.试比较中西方审前羁押制度.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8).
  ④赵春燕.从世界人权标准看我国的审前羁押现状——审前羁押制度研究之人权篇.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9):34-36.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超期羁押的刑事责任探究,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4月版.
  [2]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
  [3]陈光中.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中国法学,2002.
  [4]刘方权.审前羁押——原则还是例外,北大法律信息网,20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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