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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号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是困扰审判实务的难题。由于此类冲突的成因和处理原则在学术上及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故本文对一些操作层面上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商号 商标权 开心人 冲突
基本案情:江西开心人大药房成立于2002年,开张后不久到上海发展,与当地几位投资商一起在上海合伙共同投资开了一家开心人大药房。后由于江西本部出现了纠纷,于是江西本部决定将在上海的投资撤回,江西本部的纠纷得以解决。其后,江西开心人药房以“开心人”为商标进行了商标注册。不久前,开心人药房再度向上海进军,在上海开了一家开心人大药房,但其名称与之前的上海开心人药房的名称发生冲突,为此,两家药房产生了纠纷,双方都坚持使用“开心人”这一名称。在本案中,原告的商标权与被告的商号权发生了冲突,商标权和商号权都是需要通过登记才能产生的权利,或者说原被告双方都是通过了合法的途径取得的上述权利,因此国家的法律应当保障原被告双方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但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在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如何公平合理的化解这一冲突是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笔者认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首先应当明确发生冲突的两个权利是否存有在先权,必须了解在先权的含义。
WTO的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商标权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效力的可能”,我国商标权第九条也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条中所称的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即在先权。可以看出,无论是trips协议还是我国的商标权均未对在先权予以列举,国际社会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权利: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或者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版权、已受保护的地理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品化权及已获得一定市场信誉的商标在先使用权。
在法官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时常遇到权利冲突,可能是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比如:商标权与著作权之间、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之间等等;也可能是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冲突,比如商标权与姓名权、商标权与肖像权等。在处理这些权利冲突时,法官应把握两项原则:一是保护在先权的原则,二是禁止混淆原则。通过笔者查阅大量的此类判例发现,所谓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绝大多数为在后的“权利”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本案即涉及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解决这个冲突同样需把握上述两项原则。
结合本案,商号是指商家的字号,是指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商标主要受《商标法》的调整,企业名称主要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调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国家商标局主管注册商标的登记注册,地方各级工商机关主管企业的登记注册,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二者之间的冲突。
笔者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均带有表明产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在界定是否为合理使用商号时,应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未明示作为商标使用;第二,在具体案件中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尽管通过这个判 例,被告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商号,但毕竟是有限制的,一但超越合理的范围,即构成了商标侵权,这显然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发展。
上述“开心人”一案便是最好的例证。在本案中江西开心人大药房对“开心人”进行了商标注册,而上海开心人大药房并没有对“开心人”也要求进行商标注册,因此,不能因此而认为这是一起商标争议案件。但上海药房却坚持使用“开心人”作为自己的商号,这就属于上海大药房的商号与江西开心人大药房的商标之间产生的冲突。当然,在这个案件里还有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那就是几年前上海药房中有江西大药房的出资时名称的合法性及撤资后名称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当时,合资与撤资使上海大药房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合资时,它属于江西开心人大药房的分店,因此可以使用“开心人”这一名称。但在撤资后,它就不再成为分店,而是另外一个独立的企业了,但由于上海与江西不在一个省,因此也可以合法使用。但这种合法使用从江西大药房进行商标注册以后就改变了。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由此可知当时,上海大药房就应当要求与江西大药房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它却没有做,这样就属于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均带有表明产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在界定是否为合理使用商号时,应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未明示作为商标使用;第二,在具体案件中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尽管通过这个判例,被告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商号,但毕竟是有限制的,一但超越合理的范围,即构成了商标侵权,这显然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发展。
参考文献:
[1]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2]李顺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3]马骏驹主编: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关键词] 商号 商标权 开心人 冲突
基本案情:江西开心人大药房成立于2002年,开张后不久到上海发展,与当地几位投资商一起在上海合伙共同投资开了一家开心人大药房。后由于江西本部出现了纠纷,于是江西本部决定将在上海的投资撤回,江西本部的纠纷得以解决。其后,江西开心人药房以“开心人”为商标进行了商标注册。不久前,开心人药房再度向上海进军,在上海开了一家开心人大药房,但其名称与之前的上海开心人药房的名称发生冲突,为此,两家药房产生了纠纷,双方都坚持使用“开心人”这一名称。在本案中,原告的商标权与被告的商号权发生了冲突,商标权和商号权都是需要通过登记才能产生的权利,或者说原被告双方都是通过了合法的途径取得的上述权利,因此国家的法律应当保障原被告双方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但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在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如何公平合理的化解这一冲突是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笔者认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首先应当明确发生冲突的两个权利是否存有在先权,必须了解在先权的含义。
WTO的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商标权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效力的可能”,我国商标权第九条也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条中所称的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即在先权。可以看出,无论是trips协议还是我国的商标权均未对在先权予以列举,国际社会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权利: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或者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版权、已受保护的地理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品化权及已获得一定市场信誉的商标在先使用权。
在法官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时常遇到权利冲突,可能是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比如:商标权与著作权之间、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之间等等;也可能是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冲突,比如商标权与姓名权、商标权与肖像权等。在处理这些权利冲突时,法官应把握两项原则:一是保护在先权的原则,二是禁止混淆原则。通过笔者查阅大量的此类判例发现,所谓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绝大多数为在后的“权利”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本案即涉及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解决这个冲突同样需把握上述两项原则。
结合本案,商号是指商家的字号,是指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商标主要受《商标法》的调整,企业名称主要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调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国家商标局主管注册商标的登记注册,地方各级工商机关主管企业的登记注册,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二者之间的冲突。
笔者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均带有表明产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在界定是否为合理使用商号时,应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未明示作为商标使用;第二,在具体案件中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尽管通过这个判 例,被告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商号,但毕竟是有限制的,一但超越合理的范围,即构成了商标侵权,这显然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发展。
上述“开心人”一案便是最好的例证。在本案中江西开心人大药房对“开心人”进行了商标注册,而上海开心人大药房并没有对“开心人”也要求进行商标注册,因此,不能因此而认为这是一起商标争议案件。但上海药房却坚持使用“开心人”作为自己的商号,这就属于上海大药房的商号与江西开心人大药房的商标之间产生的冲突。当然,在这个案件里还有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那就是几年前上海药房中有江西大药房的出资时名称的合法性及撤资后名称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当时,合资与撤资使上海大药房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合资时,它属于江西开心人大药房的分店,因此可以使用“开心人”这一名称。但在撤资后,它就不再成为分店,而是另外一个独立的企业了,但由于上海与江西不在一个省,因此也可以合法使用。但这种合法使用从江西大药房进行商标注册以后就改变了。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由此可知当时,上海大药房就应当要求与江西大药房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它却没有做,这样就属于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均带有表明产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在界定是否为合理使用商号时,应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未明示作为商标使用;第二,在具体案件中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尽管通过这个判例,被告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商号,但毕竟是有限制的,一但超越合理的范围,即构成了商标侵权,这显然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发展。
参考文献:
[1]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2]李顺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3]马骏驹主编: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