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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随着检察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与发展,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制日趋完善,司法警察已全面履行职责。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些刑事诉讼法学的先进理念以及近几年来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写入法律加以确认。此次修改必将对检察机关司法权力的行使产生深远影响,而作为检察机关的职能机构——司法警察部门的工作也必将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服务自侦部门、参与自侦办案、监督自侦行为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一、服务自侦部门
所谓服务自侦部门,集中体现在自侦部门办案时,司法警察按照规定履行执行传唤、搜查、看管、提押等职责,确保自侦部门集中精力突破案件,并切实保障办案安全。然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司法警察履行提押和看管两项职责有一定影响。
第一,送押时效性更强,法警必须随时待命。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91条增加了应立即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这种修改的目的,一是减少超期羁押。规定在拘留逮捕后立即将被押人送看守所羁押,实际上杜绝了侦查机关变相超期羁押的现象,减少了犯罪人最后被实际羁押的时间;二是保障办案安全,减少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看守所作为专门的羁押场所,其安全保障机制比较完善,规定将被拘留或逮捕的人立即送往看守所,能有效降低办案安全风险。与此同时,就对法警押解工作的时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检察机关内部实行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要求法警在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时间将被逮捕人送往看守所羁押,司法警察就必须时刻处于待警状态,随时准备出警履行职责。
第二,安全责任更重,法警必须把握关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了传唤、拘传持续时间的特殊情况。即“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3款规定了“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作为自侦案件中传唤、拘传和看管工作的执行者,司法警察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明显加大。在此过程中,为坚决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等办案安全事故发生,要求司法警察部门在安全预案、警力分配、责任机制上下大功夫加以应对,切实防范办案安全事故发生,尤其是在被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进食和休息时,安全更为关键。
二、参与自侦办案
当前,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工作区、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都逐步到位,并且近些年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不断加强,队伍素质普遍提高,已基本具备进行侦查活动的基础。为了用足用好这支队伍,针对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几个方面的新要求,笔者认为可以在几个方面探索司法警察参与自侦办案。
第一,赋予司法警察行使部分侦查职能。新刑诉法第130条对人身检查做出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对人身检查的主体笼统地规定为“侦查人员”。在现阶段,检察官扮演了自侦案件侦查人员的角色,承担着与公安机关类似的侦查职责。人身检查是传统的侦查手段之一,其运用有着严格的限制,关系到公民人身权的保护,要求侦查人员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和技侦手段。显而易见,这样专业的侦查手段由检察官来运用显得并不合适,检察官应该将主要精力集中在案件侦破策略的制定和法律运用上。而将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这一任务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承担,这既是司法警察的职业性质所决定,更是当前检察工作的现实需要。
第二,实行 “检警一体化”侦查模式,变依赖公安机关转为运用司法警察。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如何在自侦案件中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新路子,简单而言就是“检警一体化”的办案机制。笔者认为“检警一体化”办案机制应在这样的思路下进行:在协助侦查过程中,司法警察不仅要熟悉自己的职责和技能,又要懂得案件侦查的程序和方法;案件侦查、决策、人员组织、指挥等由主办检察官负责,检察官把主要精力放在制定侦查方向,研究案件的突破和质量把关上;司法警察按照检察官的要求履行职责,协助收集调取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和涉案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讯问、询问、执行传唤、搜查、看管、提押等,确保检察官集中精力突破案件,切实保障办案安全。从具体办案情况看,建立“检警一体化”办案机制有几方面优点:一是能有效确立检察人员的司法公信力,维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二是检警互通案情,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降低办案成本;三是检警以不同方式、不同角色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思想政策法律教育,有利于案件侦破;四是可增强自侦部门的办案力量,同时锻炼司法警察队伍。
第三,建立司法警察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刑事诉讼法增加第62条规定了证人的保护制度,“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此制度的设计旨在加强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但是,由谁来担当具体的保护职责成为关键性问题。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案过程中,可以探索由司法警察来承担起保护证人的职责。一方面,司法警察制度的核心价值就是保证办案安全,而保证办案安全不但包括采取各种措施杜绝办案事故的发生,更应当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由司法警察负责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也具有现实的可能。近些年,随着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装备建设的不断完善,完全有能力承担这一重大职责。
三、监督自侦行为
此次刑诉法新增第54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第117条规定了传唤、拘传的时限以及限制性规定,第121条对录音录像做出相关规定。这些法条均是对侦查权力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也赋予了司法警察对于自侦行为的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看管工作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发现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在办案实践中,法警部门采用《办案时限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对自侦部门的具体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同时也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由司法警察来承担这些监督职责是具有现实的可行性的。一方面,司法警察作为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看管者,近距离接触办案的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见证了整个侦查过程,具有监督检察官侦查行为的现实条件;另一方面,检察官作为案件的办理者,自侦权也必须受监督,而司法警察作为自侦案件的参与者,由其行使监督权才可更好地避免这种监督流于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警察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职责的进一步拓展是相互联系的有机统一。服务自侦部门、参与自侦办案与监督自侦行为是三项基本职责,服务、参与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内部监督制约的客观要求,监督自侦行为是对司法警察服务、参与自侦工作的更高要求。因此,司法警察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履职,决不能盲目地服务、参与自侦工作,更不能丧失自身的独立价值。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规范执法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警部门要以此为契机,更全面的参与到自侦办案过程中,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浦 363200)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随着检察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与发展,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制日趋完善,司法警察已全面履行职责。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些刑事诉讼法学的先进理念以及近几年来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写入法律加以确认。此次修改必将对检察机关司法权力的行使产生深远影响,而作为检察机关的职能机构——司法警察部门的工作也必将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服务自侦部门、参与自侦办案、监督自侦行为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一、服务自侦部门
所谓服务自侦部门,集中体现在自侦部门办案时,司法警察按照规定履行执行传唤、搜查、看管、提押等职责,确保自侦部门集中精力突破案件,并切实保障办案安全。然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司法警察履行提押和看管两项职责有一定影响。
第一,送押时效性更强,法警必须随时待命。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91条增加了应立即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这种修改的目的,一是减少超期羁押。规定在拘留逮捕后立即将被押人送看守所羁押,实际上杜绝了侦查机关变相超期羁押的现象,减少了犯罪人最后被实际羁押的时间;二是保障办案安全,减少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看守所作为专门的羁押场所,其安全保障机制比较完善,规定将被拘留或逮捕的人立即送往看守所,能有效降低办案安全风险。与此同时,就对法警押解工作的时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检察机关内部实行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要求法警在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时间将被逮捕人送往看守所羁押,司法警察就必须时刻处于待警状态,随时准备出警履行职责。
第二,安全责任更重,法警必须把握关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了传唤、拘传持续时间的特殊情况。即“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3款规定了“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作为自侦案件中传唤、拘传和看管工作的执行者,司法警察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明显加大。在此过程中,为坚决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等办案安全事故发生,要求司法警察部门在安全预案、警力分配、责任机制上下大功夫加以应对,切实防范办案安全事故发生,尤其是在被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进食和休息时,安全更为关键。
二、参与自侦办案
当前,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工作区、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都逐步到位,并且近些年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不断加强,队伍素质普遍提高,已基本具备进行侦查活动的基础。为了用足用好这支队伍,针对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几个方面的新要求,笔者认为可以在几个方面探索司法警察参与自侦办案。
第一,赋予司法警察行使部分侦查职能。新刑诉法第130条对人身检查做出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对人身检查的主体笼统地规定为“侦查人员”。在现阶段,检察官扮演了自侦案件侦查人员的角色,承担着与公安机关类似的侦查职责。人身检查是传统的侦查手段之一,其运用有着严格的限制,关系到公民人身权的保护,要求侦查人员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和技侦手段。显而易见,这样专业的侦查手段由检察官来运用显得并不合适,检察官应该将主要精力集中在案件侦破策略的制定和法律运用上。而将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这一任务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承担,这既是司法警察的职业性质所决定,更是当前检察工作的现实需要。
第二,实行 “检警一体化”侦查模式,变依赖公安机关转为运用司法警察。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如何在自侦案件中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新路子,简单而言就是“检警一体化”的办案机制。笔者认为“检警一体化”办案机制应在这样的思路下进行:在协助侦查过程中,司法警察不仅要熟悉自己的职责和技能,又要懂得案件侦查的程序和方法;案件侦查、决策、人员组织、指挥等由主办检察官负责,检察官把主要精力放在制定侦查方向,研究案件的突破和质量把关上;司法警察按照检察官的要求履行职责,协助收集调取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和涉案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讯问、询问、执行传唤、搜查、看管、提押等,确保检察官集中精力突破案件,切实保障办案安全。从具体办案情况看,建立“检警一体化”办案机制有几方面优点:一是能有效确立检察人员的司法公信力,维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二是检警互通案情,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降低办案成本;三是检警以不同方式、不同角色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思想政策法律教育,有利于案件侦破;四是可增强自侦部门的办案力量,同时锻炼司法警察队伍。
第三,建立司法警察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刑事诉讼法增加第62条规定了证人的保护制度,“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此制度的设计旨在加强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但是,由谁来担当具体的保护职责成为关键性问题。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案过程中,可以探索由司法警察来承担起保护证人的职责。一方面,司法警察制度的核心价值就是保证办案安全,而保证办案安全不但包括采取各种措施杜绝办案事故的发生,更应当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由司法警察负责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也具有现实的可能。近些年,随着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装备建设的不断完善,完全有能力承担这一重大职责。
三、监督自侦行为
此次刑诉法新增第54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第117条规定了传唤、拘传的时限以及限制性规定,第121条对录音录像做出相关规定。这些法条均是对侦查权力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也赋予了司法警察对于自侦行为的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看管工作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发现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在办案实践中,法警部门采用《办案时限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对自侦部门的具体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同时也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由司法警察来承担这些监督职责是具有现实的可行性的。一方面,司法警察作为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看管者,近距离接触办案的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见证了整个侦查过程,具有监督检察官侦查行为的现实条件;另一方面,检察官作为案件的办理者,自侦权也必须受监督,而司法警察作为自侦案件的参与者,由其行使监督权才可更好地避免这种监督流于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警察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职责的进一步拓展是相互联系的有机统一。服务自侦部门、参与自侦办案与监督自侦行为是三项基本职责,服务、参与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内部监督制约的客观要求,监督自侦行为是对司法警察服务、参与自侦工作的更高要求。因此,司法警察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履职,决不能盲目地服务、参与自侦工作,更不能丧失自身的独立价值。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规范执法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警部门要以此为契机,更全面的参与到自侦办案过程中,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浦 36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