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学语境下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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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死者的名誉权一直是法学界热议的话题,如何保证死者在天堂安息,其子女不因其受到无妄之言的侵害,是许多学者孜求的,本文将从法律解释方面,通过案例分析,法理上如何保障死者的名誉权。
  【关键词】法律解释学;死者名誉;黄昏恋
  一、引例下探寻死者名誉与法理解释的交延
  幸福杂志社曾发表贺方钊撰写的《无语问情:生死两茫茫——著名诗人郭小川一段鲜为人知的黄昏恋》,虚构了已故著名诗人郭小川“黄昏恋”的故事,并配发了郭小川和一女知青的照片,还称郭的妻子杜惠已去世。湖南省作家协会下属《作家与社会》、四川日报社下属《文摘周报》、吉林日报社下属《文摘旬刊》、购物导报社相继转载该文。1999年7月,郭小川的妻子及其子女郭小林、郭岭梅、郭晓惠以六被告侵害了郭小川的名誉权,并给郭小川之遗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1.666万元。六被告均承认争讼文章内容失实,且在得知此文失实后刊登了致歉声明,但否认构成侵害名誉权,只愿承担道义上的精神救济,不同意四原告关于精神和经济赔偿的要求。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即不再存续,也就不再享有民事权利。简单说,活人有权利,死人无权利。这样,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就对现行法律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提出了挑战。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立法者的真实意图不仅仅对生存着的自然人赋予民事权利能力,也限制了民事权利能力主体的范围在生存者中,排除了死者。
  二、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浅析死者名誉保护
  本案中,确实存在很大的疑问,即是否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尊严,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死者名誉要不要保护,死者的近亲属的名誉要不要保护?如果要保护,应该如何保护。即在法律上如何定性的问题,完全给以否定回答,由死者与其近亲属自行承担,是不妥当的。本案可以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得出解释结论。笔者主要从以下几种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来展开。
  从合宪性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合宪性解释不同于宪法解释,它的目的不在于解释宪法,而是要解释拟适用的部门法的文本。依据宪法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人身”的概念包含了人格尊严。人格尊严的具体表现主要是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等。据此,幸福杂志社将贺方撰写发表郭小川黄昏恋和其妻子已死亡的失实文章,导致死者郭小川的近亲属的人格尊荣严重遭受侵害,其与其他转载的杂志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社会学解释角度来看,“死者的名誉权”的提出,认为死者和生存者一样享有名誉权,颠覆了民法的主体理论,等于承认死者的法律人格必然会引起更多的争议。认为对死者的侮辱、诽谤侵害的是死者近亲属名誉权,理论上和实践上都难以立足。活着的近亲属之间也有人身关系,一方的名誉的好坏,也会直接影响到另一方的名誉,对死者近亲属的名誉进行救济,而不对生存者近亲属名誉进行救济,理论上讲不通。依据社会学解释方法,在民意、社会效果等角度,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对文本作出解释。由于人死后尘埃落定,不可能再作出使名誉发生变化的行为,社会评价是静止的,其实是对其身前行为的评价。由此看来,死者名誉实际上是指死者生前的名誉,即对死者生前行为表现的社会评价。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法律条文明确規定了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主体之救济途径。但是没有明确,提出主体是谁?也即对死者名誉起诉主体、责任范围和保护时限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者的名誉权乃至姓名、肖像、荣誉、隐私等人格、身份权的保护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其规定“死者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从总体上看,《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民法通则》中关于名誉权条文的背后补充说明。体系解释将解释对象扩展到该条文前后相关联的条文或者整个法律甚至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因此参照该规定,既然法律授权死者的近亲属起诉,那么法律即明确了死者生前名誉的保护,因此也明确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时提起诉讼的主体的范围。所以,我们不能以《民法通则》第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臆定法律否认死者名誉的保护,否认此种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在该案中,侵害死者名誉的问题上,实际上存在着双重侵害,即侵害了死者的名誉,也损害了与死者与直接或者间接的人身关系的近亲属的名誉。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法律设计保护死者名誉的终极价值在于维护人类精神共同体和集体意识。因而,对死者的名誉的司法救济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而非仅仅只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安抚。虽然,社会会因为郭小川是公众人物,对其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进行适当的弱化。但当郭小川死后,虽然作为公众人物的社会影响还存在,但已经不能再从其生前角色中获得利益,不再拥有较强的抵御侵害的能力与地位。法律允许人们对郭小川的生前进行功过评论,但是如果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其名誉,无论其在生前是否为公众人物,都应该被认为构成侵权。对于郭小川案,这位著名诗人带给社会的文化利益是不容否定。其的形象被扭曲,不仅是对其本人的玷污,也会影响到社会的意识形态观。所以,简单的否定侵害死者郭小川的名誉权,是不妥当的。
  三、各种法理解释剖析下的死者名誉权保护之结论
  综上所述,在采用多种狭义的解释我们可以得出妥当的解释结论,包括幸福杂志社在内的六被告,不仅仅严重侵害了死者妻子杜惠的名誉权,也侵害了死者郭小川子女的名誉权,还对死者郭小川的生前名誉造成侵害,侵害了其“名誉权”。法律在对死者的名誉权进行保护,所列出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赔偿损失等等的司法救济,是正确的,符合法律本意、社会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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