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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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在我国重婚现象日益增多,这是对我们多年来形成的以一夫一妻制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制度的一种强烈冲击,这些现象严重影响到了家庭的稳固,给社会也带来了一些不稳定因素。由于社会生活及与两性关系的复杂性,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涉及重婚的两性关系又表现为不同的类型,而我国现行法律对重婚罪的解释又过于笼统,重婚罪的许多法律问题需要讨论。
  关键词:重婚罪;法理分析;产生原因;不足之处;对策
  
  一、我国法律关于重婚行为的认定
  我国当前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直到1997年《刑法》修改乃至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司法机关仍以此项解释作为认定重婚罪的依据。从而引起了刑法与婚姻法在认定婚姻关系成立的标准上的矛盾。即《批复》的出现打乱了法律规范的和谐性,婚姻法领域中事实婚己经不具备法律效力,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相当于不存在,但是在刑事领域其不仅存在,成为实践部门认定重婚罪的标准之一,而且还扩大了刑法重婚罪的范围。从而可以认为:当前我国认定重婚罪法律规范中所存在的问题基本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导致的。同时《批复》将以夫妻名义同居与结婚行为的等同,及两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混同,造成了“以夫妻名义同居”与“结婚”两个不同法律概念的混淆;同时也将刑事法律中的“以夫妻名义同居”与婚姻法律中的“以夫妻名义同居”对立起来,形成同一法律概念的不同涵义,造成同一法律概念在不同法律领域间的冲突,导致司法机关具体工作过程中的操作困难和认识混乱。混淆了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权责的界线,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使刑事司法解释权高于婚姻立法权。《批复》引起刑法与婚姻法同一法律概念的冲突,则会使行为人在实际生活中寻求确定的法律规定指引发生困难,如何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也将变得不大可能。
  
  二、当前我国认定重婚罪的法律规范导致的问题
  (一)与重婚有关的概念不明确
  法的功能要求法律条款的内涵明确且可确定,这就要求组成法律条款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必须严格限定。对于重婚罪认定的法律规则而言,重婚行为产生的一些前提性和先导性的概念如同居、配偶、事实婚姻、非法同居等的内涵和外延都必须明确且可以确定,但是目前我国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理论层面都缺乏规范的定义和界定。比如对于事实婚姻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何认定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理论界都存在争议。
  (二)《批复》使整个法律体系存在内在的冲突,导致司法机关具体工作过程中的操作困难和认识混乱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的婚姻效力,并将事实婚划归同居,“有配偶”仅指法律婚中的配偶。而《批复》将以夫妻名义同居与结婚行为的等同。两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混同,造成了“以夫妻名义同居”与“结婚”两个不同法律概念的混淆;同时也将刑事法律中的“以夫妻名义同居”与婚姻法律中的“以夫妻名义同居”对立起来,形成同一法律概念的不同涵义,造成同一法律概念在不同法律领域间的冲突,导致司法机关具体工作过程中的操作困难和认识混乱。
  法的功能是法在与社会主体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所表现出的行为指向性及其规范能力。假定条件、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的三个基本要素。人性中趋利避害的因素导致人们对于自己的行为,能按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加以约束。法的行为指向性和规范能力作用发挥的前提是法律的确定性,《批复》引起刑法与婚姻法同一法律概念的冲突,则会使行为人在实际生活中寻求确定的法律规定指引发生困难,如何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也将变得不大可能。
  
  三、预防和解决重婚问题的对策
  我们应该注意到,随着我国的改革和建设,重婚已经成为一个严重困扰社会和家庭的问题。理论研究的目的不能仅仅局限于提出问题,在提出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明确与重婚相关的概念
  造成当前重婚罪认定混乱的原因之一是刑法、婚姻法之间法律概念冲突。对于这些概念的明确界定成为当务之急。以下就通过对一些相近的或者易混淆的概念的比较,以供参考。
  1、“结婚”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区别:①“结婚”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没有明文规定需要具备那些条件,只要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形成;②结婚能够形成有效的婚姻关系,而且这种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任意侵害,“以夫妻名义同居”不能产生有效的婚姻关系,而且是非法的,这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2、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关系的区别。“同居是指双方或一方己婚男女,为非法的缺乏长久共同生活目的的临时性公开同住[1]”,其特征在于临时性、公开性且双方互以“同居”相对待。最高法院对此曾有解释“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同居关系,彼此以‘同居’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同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2]事实婚姻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履行登记的法定程序,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3]其理论特征在于“其一,事实婚姻欠缺结婚的法定要件;其二,事实婚姻具有目的性和公开性。‘目的性’是事实婚姻的男女具有终生共同生活的目的。‘公开性’是指它在空间上为人知晓的范围,即事实婚姻当事人以一定仪式或彼此以夫妻相待,公开共同生活等方式,让不特定的其他人知道并且承认其‘夫妻关系’,而不是隐蔽的、不为人知的或仅为少数人知道。”[4]即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关系的区别在于三方面,即是否有终生共同生活之目的、是否对外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双方当事人是否以夫妻关系相对待。
  (二)加强婚姻法律制度宣传。婚姻法律规范的充分实施并非仅仅是民政部门等个别部门的责任,而是全社会的责任。要使人们守法,必须首先使人们知法,因此,要加强婚姻法律规范宣传,通过社会环境的塑造,增强人们的婚姻法制观念,压制破坏一夫一妻制的思想和行为。
  (三)严格规范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通过完善婚姻登记管理体制堵截重婚行为。
  有的当事人为使重婚行为“合法化”或急于达到与重婚对方当事人结婚的目的,会心存侥幸,利用新条例的宽松规定,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因此,婚姻登記机关要增强婚姻登记工作的责任心,提高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严格规范各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避免因登记工作的疏漏而造成当事人重婚。
  (四)通过信息资源的共享防范重婚行为。新条例关于结婚登记不再需要“单位证明”的规定,要求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功能。而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能够有效地克服因单位不开具证明而出现的婚姻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婚姻登记信息不对称现象。保障婚姻登记机关能够迅速、准确地检索当事人的有关信息,从技术上防范重婚现象的发生。首先,政府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加快婚姻登记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数据库,实现全国范围内婚姻登记信息资源共享。其次,民政部门与公安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实现户口登记信息资源和婚姻登记信息资源的共享。
  
  注释:
  [1] 参见尹海文.配偶权的侵权及其民法救济[A].载于《怀化师专学报》,20003.
  [2] 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发布《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的批复》.
  [3] 参见袁俊.试论事实婚姻的认定及处理[A].载于《现代法学》,2000.6.
  [4] 参见袁俊.试论事实婚姻的认定及处理[A].载于《现代法学》,2000.6.
  
  参考文献:
  [1]曾宪义:《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丁有勤:《论“事实婚姻”之重婚罪的构成》[A].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千部学院学报》,2003.1.
  [3]苏长青:《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妨害婚姻家庭罪》[A].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4]赖传祥:《重婚的若千基础性法律问题》[A].载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3.
  [5]陈焕生:《刑法分则实用》[M].汉林出版社.
  [6]熊筱琴:《婚姻法教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7]刘新国:《论道德在法的运行中的作用》[J].载于《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3.2.
  [8]樊平:《社会转型和社会失范:谁来制定规则和遵守规则》[A].中国城市出版社,1998.
  [9]尹海文:《配偶权的侵权及其民法救济》[A].载于《怀化师专学报》2000.3.
  [10]袁俊:《试论事实婚姻的认定及处理》[J].载于《现代法学》,2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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