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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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原告刘某、蔡某之子刘贵(1965年生)与被告马某于2000年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马某系再婚,被告李一(男,1988年12月生)、李二(女,1981年生)、李三(女,1980年生)是其与前夫的孩子,与刘贵未生育子女,刘贵与四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2005年8月4日夜间刘贵在临沂枣沟头打工时在205线840KM+700M处发生车祸死亡,经临沂市交警队兰山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肇事方赔偿死亡赔偿金5798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刘贵父母扶养费各18000元、刘贵儿子抚养费1200元,验尸费、冰冻费、整容费、火化费等丧葬费用3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18581.5元,由被告马某将款领出存在建设银行,存款名为“马某”。原告刘某、蔡某与被告方因赔偿款分配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
  本案中合议庭争议较大的是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分配,因该两部分数额大,也是原被告最为关注的部分。合议庭对于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分配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两者均为遗产,应按照遗产处理规则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平均分配;一种认为两者并非遗产,不应按照遗产规则,而是应明确界定性质后分配。
  [分析]
  实践中受害人死亡后的实际财产损失一般由支出费用者求偿,其赔偿标准目前很少争议,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生活费也争议甚少,争议较大的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与分配。
  1.侵权死亡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自然人不论因何种原因死亡,实际上就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对其而言已经没有所谓利益与不利益之分,法律无法也没有必要对其予以损害赔偿的救济。所以,侵权死亡赔偿不是救济死者的权益,而是对与死者有关联的生者权益予以救济。法律之所以规定近亲属应成为侵权死亡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是因为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往往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为受害亲人支出救治费用和丧葬费用,为照顾亲人发生误工经济损失;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的降低;因亲人不幸罹难而产生精神痛苦。以上请求权是他们自身受害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依赖死者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概括来讲,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自己的损害,近亲属独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设定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的也是近亲属的财产和精神利益。侵权死亡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应当是相关近亲属。
  2.近亲属共享的请求权
  在我国,近亲属范围比较广,配偶、父母、子女为近亲属,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属于近亲属的范畴。在侵权死亡的案件中,如此多的近亲属,是分别享有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还是共享一个统一的请求权呢?每个人的人格都是独立的,每个人的财产与精神利益受损也是相对独立的,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每一个近亲属都应享有此等分别的请求权。但是,如果从案件的整体性来考虑,从加害人的赔偿义务来考虑,似乎将此等赔偿请求权界定为一个由近亲属共享的请求权为宜:由近亲属共享一个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死亡赔偿金的给付请求权,对于案件的处理较为方便,对于加害人而言其赔偿义务也相对确定,不会因为近亲属人数的不同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别。如果部分近亲属放弃请求权或免除义务人的赔偿义务有何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释〔92〕22号)第56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同时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既然该对赔偿义务人的精神损害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为所有近亲属共同享有,那么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方可,部分共有人的放弃不产生对外效力,其应得份额应当归属于其他共有人。由此,部分共有人放弃对于加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对加害人无效,其放弃的份额归属于其他权利人。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认为:(1)在请求侵权死亡案件中,近亲属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主张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2)原则上,不因为近亲属人数多寡而影响一个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数额;(3)近亲属之一或部分近亲属放弃自己的请求权,并不减少加害人赔偿义务,其放弃的数额转归其他近亲属共同享有。
  3.近亲属获得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近亲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死亡后未来利益赔偿性质入手进行分析,目前有“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财产损害的是其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因此,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既规定了死者生前扶养人扶养费,也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二者相加大体相当于继承丧失说确立的范围,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受害人死亡后预期利益损失除去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那部分。死亡赔偿金性质也基本上是坚持继承丧失说,这一点已经为司法解释的起草法官撰写的“解读”所证实(黄松有主编、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19-325,366-367页)。
  对于死亡赔偿金,由于司法解释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因为该笔费用不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实际抚养的人数算定,而是不论继承人的人数多少,一律概况给付。由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继承人,但死亡补偿费并非遗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判断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是否具有可继承性是以死者生前是否已经产生请求权为标准,只有当损失属于死者生前财产损失时才能为继承人继承。死亡赔偿金系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未来“收入逸失”,基于继承人的利益可获得赔偿的损失不包括受害人死亡后任何时期的收入损失,死者生前不可能具有死亡补偿费请求权,因此其不属于遗产。同样的,在排除约定财产制的前提下,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死亡补偿费并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不应完全认可死亡赔偿金为遗产,其应当具有维持原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未来生活需要的功能,在分配上必须看原来的经济联系的远近。在死亡赔偿金分配上我们认为可以适用如下规则:(1)近亲属可以自行达成协议,这体现了意思自治。近亲属达成的协议可以优先适用。(2)如果不能达成协议,与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成员应当多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并非完全按照遗产的法定继承顺序,因为死亡赔偿金的主旨在于受害人因被侵权致死后维持其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因亲人死亡,生存与发展受影响最大的应当是原来的“经济共同体”的成员,这些近亲属因与死者共同生活,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生活水平受到影响的主要是他们。所以,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主要是配偶、未成年子女等应当多分,父母应当少分,而第二顺位的继承人不分。
  4.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近亲属间的分配
  在侵权死亡案件中,近亲属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如何分配也应着眼于其性质的考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而是财产损害性质,在死亡赔偿金之外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此为对近亲属因亲人遇害产生的精神痛苦的抚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算定具有浓厚的主观性,无客观标准可循,其数额确定应当体现对近亲属的抚慰、补偿和对加害人的惩戒。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应当是抚慰近亲属,而近亲属因亲人去世产生的痛苦我们只能推定是相当的,不可能找出实证材料说明近亲属中谁的痛苦更多。
  笔者以为以下规则可供参考:(1)近亲属协议分配。这体现了民法的自愿原则。(2)近亲属中配偶、父母、子女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和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7条的明确规定,应当以此为准。(3)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近亲属,在数额分配上应当一般均等。
  综上所述,本案死亡赔偿金分配上,有权分得死亡赔偿金的人应当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但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多分。被告马某虽系再婚,但与死者刘贵属于配偶关系,被告李一在马某、刘贵结婚时尚未成年与刘贵共同生活接受抚养形成继父子关系,该二人有权多分死亡赔偿金;李二、李三虽然与刘贵共同生活,但在马某、刘贵结婚时已经成年,未因共同生活形成继父女关系,不能分得死亡赔偿金;刘贵父母刘某、蔡某应当少分死亡赔偿金。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权分得的权利人应当是配偶、父母、子女,即被告马某、李一、原告刘某、蔡某,他们数额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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